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效力、國際人權公約CRPD位階、法院適用人權公約 | 終極筆記術
常見問題
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為什麼還要遵守國際人權公約?
因為台灣用了一個「自己動手」的方式:立法院通過了「兩公約施行法」、「CRPD 施行法」、「CRC 施行法」、「CEDAW 施行法」,把這些國際公約的內容「焊接」進國內法體系。施行法§2 明文規定: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以不是國際法強制我們遵守,而是我們自己立法決定要遵守。
法院可不可以直接用兩公約的條文來判案?
不能直接取代國內法。通說認為:法院應「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來「解釋適用」國內法——也就是間接適用。公約不是你的正餐(國內法),而是調味料(解釋工具),用來讓正餐更好吃(讓國內法的解釋更符合人權保障),但你不能只吃調味料不吃飯。113 年司法官考試就考了這一點:CRPD 施行法能不能「優先適用」?答案是不能直接優先取代考試規則。
但有個奇怪的現象:大法官嘴上說兩公約是「法律位階」,實務上卻一再拿來當「憲法解釋的參照」。形式是法律,實質像憲法——這個矛盾才是最值得考場發揮的爭點。
體系定位
4F 公法樓 → A區(基本權)
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效力:
├── 四部施行法:
│ ├── 兩公約施行法(2009)— ICCPR + ICESCR
│ ├── CEDAW 施行法(2011)— 消除歧視婦女公約
│ ├── CRC 施行法(2014)— 兒童權利公約
│ └── CRPD 施行法(2014)—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效力架構(本篇核心):
│ ├── §2: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
│ ├── §3:參照公約意旨及委員會解釋
│ ├── §4:各級機關義務
│ └── §8:兩年檢討期
├── 效力位階爭議:
│ ├── 通說:法律位階
│ └── 少數說:準憲法功能?
└── ★ 你在這裡 ★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4 樓(公法樓)→ A 區(基本權)→ 國際人權接軌室。推開門,看到一棟藍色的聯合國大樓被焊接在立法院的屋頂上——焊接點就在「法律層」的位置,焊接處還在冒煙,空氣中有金屬燒焦的味道。
考古題實戰
113 年司法官二試公法第 1 題(一)(原題精要)
甲因車禍致重度肢障,被廢止書記官受訓資格。甲在訴訟中主張:考試規則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 27 條對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應逕不適用違反 CRPD 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 CRPD 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適用 CRPD。
問: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 CRPD 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破題思路:本題考的是 CRPD 施行法的效力位階與適用方式。核心爭點:(1) CRPD 施行法§2 賦予公約「國內法律之效力」,是否代表可以「優先」於其他法律?(2) 法院可否「直接」以 CRPD 取代考試規則?通說答案是否定的——公約效力等同法律,不當然優先於其他法律;法院應以 CRPD 作為解釋國內法的參照,而非直接取代。
核心知識
一、四部人權公約施行法的共同架構
| 施行法 | 公約全稱 | 通過年份 | 核心條文 |
|---|---|---|---|
| 兩公約施行法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 2009 | §2-§8 |
| CEDAW 施行法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2011 | §2-§9 |
| CRC 施行法 | 兒童權利公約 | 2014 | §2-§10 |
| CRPD 施行法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2014 | §2-§12 |
四部施行法的核心條文結構幾乎一致:
§2 ─── 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3 ─── 適用公約,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委員會之解釋 ★
§4 ─── 各級政府機關應符合公約,避免侵害人權
§8 ─── 法令不符公約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修正
二、「國內法律之效力」的意義(§2)
┌───────────┐
│ 憲 法 │ ← 最高位階
├───────────┤
│ 法 律 │ ← 人權公約在這一層(§2明定)
│ ┌───────┐ │
│ │ 公約 │ │ ← 「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 └───────┘ │
├───────────┤
│ 命令/規則 │ ← 最低位階
└───────────┘
關鍵結論:
1. 公約 = 法律位階,不是憲法位階
2. 公約 不當然優先 於其他法律(同位階,無上下之分)
3. 公約與國內法律衝突時 →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處理(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法院適用方式——直接適用 vs 間接適用
| 適用方式 | 內容 | 通說見解 |
|---|---|---|
| 直接適用 | 法院以公約條文為裁判依據,直接取代國內法 | 否定。公約條文多為原則性規定,不具直接裁判依據的明確性 |
| 間接適用(通說) | 法院以公約作為解釋國內法的參照,使國內法的解釋符合公約精神 | 肯定。§3 明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委員會之解釋」 |
| 合憲性解釋的參照 | 大法官以公約作為憲法解釋的參考,實質上賦予準憲法功能 | 釋字 710、803、憲判字第 13 號等有此趨勢 |
113 年考題的正確答案方向:CRPD 施行法§2 賦予 CRPD「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不代表 CRPD 優先於考試規則(同為法律位階)。法院不得逕行不適用考試規則而直接適用 CRPD。正確做法是:法院應以 CRPD 第 27 條作為解釋考試規則的參照,審查考試規則是否符合 CRPD 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之精神。如認不符,應依基本權審查框架(比例原則)判斷違憲與否。
四、§3「參照解釋」的效力
兩公約施行法§3:「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爭議點 | 內容 |
|---|---|
| 何謂「參照」? | 不是「拘束」,也不是「得參考」。通說認為介於二者之間——法院有義務考量,但非絕對拘束 |
| 委員會解釋是什麼? | 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等 |
| 效力如何? | 不具國內法效力,但法院「應參照」→ 實質上有解釋指導功能 |
五、§8 檢討義務與「二年條款」
§8:「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這是對行政機關的義務,不是對法院
- 逾二年未修正 → 法令不因此當然失效(通說)
- 但可作為法院認定法令違反人權保障的間接論據
六、效力位階爭議(進階考點)
| 立場 | 內容 | 代表觀點 |
|---|---|---|
| 法律位階說(通說) | §2 明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文義解釋即為法律位階 | 穩定、可預測 |
| 準憲法功能說(少數) | 大法官多次援引兩公約作為憲法解釋參考,實質上具有「超法律」功能 | 釋字 710(人身自由)、803(原住民狩獵)、憲判字第 13 號 |
| 合理定位 | 形式上是法律位階,但在大法官手中具有「憲法解釋的參照素材」功能,介於法律與憲法之間 | 兩面兼顧 |
底層邏輯
立法者的設計視角:為什麼台灣需要「自己焊」?
台灣無法向聯合國存放批准書(因為不是會員國),所以國際人權公約在台灣沒辦法透過正常的國際法途徑生效。立法者面對的核心問題是:如何在不被國際社會正式承認的情況下,仍然讓人權公約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
答案是「施行法模式」——立法院自己通過一部法律,宣告「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這不是國際法的轉換(transformation),而是國內法的「自主接軌」。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 I(個人/人權主體):我需要國際人權公約作為保護傘。國內法可能有盲點(例如早期集遊法限制外國人擔任負責人),公約提供了一個「外部參照點」,讓法院在解釋國內法時有更高的人權保障標準可以對照。
- We(社會/國際形象):台灣以「人權立國」自居,施行法是對國際社會的宣示——即使不是聯合國會員,我們仍自願遵守人權公約。這是軟實力,也是外交工具。
- They(立法者/司法者):立法者給了公約「法律位階」而非「憲法位階」,這是精心計算的結果。如果給憲法位階,所有與公約衝突的法律都可能自動無效,法律秩序會大幅動盪。給法律位階,則保留了彈性——公約作為「解釋工具」而非「取代工具」,法院可以漸進式地調整國內法,而不是一夕翻盤。
體系因果:「法律位階」為什麼是最佳解?
如果給憲法位階——所有與公約衝突的法律都可以直接被宣告無效。但公約條文多為原則性規定(「保障工作權」「禁止歧視」),缺乏明確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直接拿來當裁判依據,法律安定性會崩潰。
如果只給命令位階——公約可以被任何法律輕易推翻,施行法的立法目的形同虛設。
法律位階是中間路線:公約不能直接推翻國內法(避免動盪),但法院有義務「參照」公約精神解釋國內法(實質提升保障)。大法官再透過憲法解釋,把公約精神「灌入」憲法基本權的內涵——形式上是法律,實質上發揮了準憲法功能。這是一個精巧的制度設計:用法律位階的外殼,裝了準憲法的靈魂。
制度比較:不同國家的內國法化模式
| 模式 | 代表國家 | 特色 |
|---|---|---|
| 自動接受 (adoption) | 德國、法國 | 條約一經批准自動成為國內法,優先於一般法律 |
| 國會立法轉換 (transformation) | 英國 | 條約需國會立法轉換為國內法 |
| 自主接軌(台灣模式) | 台灣 | 非締約國,透過施行法自願接軌,賦予法律位階 |
台灣模式的獨特之處:不是轉換也不是自動接受,而是在無法正式成為締約國的情況下,用國內立法「模擬」批准的效果。
五維串聯
- 條文 ↔ 兩公約施行法§2(法律效力)、§3(參照解釋)、§4(機關義務)、§8(檢討修正)
- 立法理由 ↔ 立法院 2009 年立法說明:「為實施聯合國 1966 年兩公約,確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得於國內生效」
- 判決實務 ↔ 釋字 710(外國人收容 + ICCPR§9)、釋字 803(原住民狩獵 + ICCPR)、憲判字第 13 號
- 學者見解 ↔ 張文貞「準憲法功能說」、廖福特「間接適用說」
- 歷史版本 ↔ 2009 兩公約施行法 → 2011 CEDAW → 2014 CRC/CRPD,四部法逐步建構人權公約的內國法體系
VIVID 視覺定錨
你走進 4 樓 A 區的「國際人權接軌室」,推開門——「天啊!」
一棟巨大的聯合國藍色玻璃大樓,不知怎麼被吊車從天上吊過來,正在被工人用電焊槍「滋滋滋——」焊接在台灣立法院的屋頂上。火花四濺,燒焦的金屬味嗆得你咳嗽。
你仔細看焊接的位置——立法院的建築分三層:最頂樓寫著「憲法」(金色),中間樓層寫著「法律」(銀色),最下面寫著「命令」(銅色)。聯合國大樓被焊在銀色的「法律」那一層,不高不低,剛剛好在中間。工頭(大法官)在焊接前算過一筆帳:焊太高(憲法層),所有國內法都要讓路,法律秩序會塌;焊太低(命令層),隨便一部法律就能把公約推翻,焊了等於白焊。焊在法律層,是精算過的最佳位置。
工頭拿著擴音器喊:「焊在法律層!不是憲法層!聽清楚沒!」旁邊一個工人小聲嘀咕:「可是大法官您每次判案都拿它當憲法用啊……」工頭假裝沒聽到,繼續焊。這就是「法律位階的外殼,準憲法的靈魂」。
焊接處有一道裂縫,裂縫裡冒著白煙——你湊近看,裂縫兩邊寫著兩行字:左邊「法律位階(通說)」,右邊「準憲法?(少數說)」。裂縫沒有完全密合,白煙不斷從縫隙中冒出——爭議未解。
藍色大樓的入口處掛著四塊門牌,從左到右:「ICCPR」「ICESCR」「CRPD」「CRC」——四部公約,四個房間,全部焊在同一個位置。
一個法官從法院大門跑出來,手上拿著一份判決書,想直接跑進藍色大樓拿公約條文來用。工頭一把拉住他:「不能直接拿!你得先回去翻你自己的法律,然後’參照’大樓裡的東西來解釋!§3!參照!不是直接搬!」法官悻悻然回去,拿出國內法翻開,一邊看、一邊偷瞄藍色大樓裡的公約條文。
五感:電焊的「滋滋」聲(聽覺)、金屬燒焦的嗆鼻味(嗅覺)、火花濺到手臂的灼熱(觸覺)、藍色玻璃反射的陽光刺眼(視覺)、嗆到咳嗽時喉嚨的苦味(味覺)。
口訣觸發器:藍樓焊接法律層
藍樓焊接法律層 → 焊太高會塌/焊太低白焊 → 法律位階是精算的最佳解 → 裂縫冒煙(法律 vs 準憲法爭議)→ 法官被攔住(§3 參照不是直接搬)
互動教具
決策樹:法院遇到人權公約時怎麼用?
Q1: 當事人主張適用人權公約 →
Q2: 公約是否已有施行法內國法化?
├── 否 → 公約不具國內法效力,僅供參考
└── 是 → Q3
Q3: 當事人主張「直接適用」公約取代國內法?
├── 是 → 不可以!公約 = 法律位階,不當然優先
│ → 正確做法:以公約作為「解釋國內法」的參照(§3)
└── 否(主張以公約參照解釋國內法)→ Q4
Q4: 國內法經公約精神解釋後,是否合憲?
├── 合憲 → 依國內法(經公約精神充實後的解釋)裁判
└── 違憲 → 以憲法基本權(比例原則/平等權)宣告違憲
└── 此時公約作為「充實憲法基本權內涵」的參照素材
四部施行法效力比較表
| 面向 | 兩公約施行法 | CEDAW施行法 | CRC施行法 | CRPD施行法 |
|---|---|---|---|---|
| 通過年份 | 2009 | 2011 | 2014 | 2014 |
| §2 法律效力 | 有 | 有 | 有 | 有 |
| §3 參照解釋 | 有 | 有 | 有 | 有 |
| §8 二年檢討 | 有 | 有 | 有 | 有 |
| 大法官援引 | 釋字710/803/憲判13 | 較少 | 較少 | 113年考題 |
| 考試出題率 | 最高 | 低 | 低 | 急速升溫 |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惟所謂「國內法律之效力」,依文義解釋係指公約之效力等同於法律位階,並非當然優先於其他法律。法院適用公約時,應以公約作為解釋國內法之參照,使國內法規範之解釋符合公約保障人權之精神,而非逕行以公約條文取代或排斥國內法規範之適用(間接適用說,通說)。
【惟】小前提
查甲主張行政法院應逕不適用違反 CRPD 之考試規則,直接根據 CRPD 施行法優先適用 CRPD。惟 CRPD 施行法§2 僅賦予公約「國內法律之效力」,考試規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7 授權訂定,亦屬法律體系之一環。二者同為法律位階,CRPD 並不當然優先於考試規則。法院正確之做法,應以 CRPD 第 27 條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平等權之精神,作為解釋考試規則之參照,審查系爭體格檢查標準是否已構成對肢障者之不合理歧視,以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CRPD 在此扮演的角色是「解釋工具」,而非「取代規範」。
【故】結論
故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CRPD 而撤銷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蓋 CRPD 之效力為法律位階,不得逕行排斥同位階之考試規則。惟法院仍應以 CRPD 精神參照解釋考試規則,如認系爭規定構成不合理歧視,得依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審查,認定考試規則違憲或違法而撤銷原處分。
口訣速記
| 口訣 | 觸發畫面 | 對應知識 |
|---|---|---|
| 藍樓焊接法律層 | 聯合國藍色大樓焊在立法院的銀色「法律」層 | 公約效力 = 法律位階(§2) |
| 參照不是搬 | 法官被工頭攔住:「參照!不是直接搬!」 | §3 間接適用,不能直接取代國內法 |
| 裂縫冒白煙 | 焊接處裂縫兩邊寫「法律位階 vs 準憲法?」 | 效力位階爭議未解 |
| 四塊門牌 | 大樓入口四塊牌:ICCPR/ICESCR/CRPD/CRC | 四部施行法同一架構 |
| 焊太高會塌焊太低白焊 | 工頭精算焊接位置 | 法律位階是立法者精算的最佳解 |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法院可否直接適用兩公約裁判?(暖身)
甲(外國人)申請在台灣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遭轄區警察局依集會遊行法§10 第 2 款駁回(「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甲主張:台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保障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集遊法§10 第 2 款對外國人的限制構成歧視,法院應直接適用 ICCPR 而不適用集遊法§10 第 2 款。
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111 年原題改編):
– 兩公約施行法§2:ICCPR 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 法律位階。
– 直接適用?:ICCPR 與集遊法同為法律位階,ICCPR 不當然優先。法院不得逕行以 ICCPR 排斥集遊法的適用。
– 正確做法:法院應以 ICCPR 第 21 條和平集會權之精神,參照解釋集遊法§10 第 2 款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如認一律禁止外國人擔任負責人已逾越必要程度,得依比例原則認定該規定違憲。
結論:甲主張「直接適用 ICCPR」不成立。但法院仍應參照 ICCPR,以平等權和比例原則審查集遊法§10 第 2 款之合憲性。
變化題 2:兩公約與國內法衝突(進階)
某法律規定:「外國人逾期停留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收容,無須法院裁定。」甲(外國人)遭逕行收容逾 30 日。甲引用 ICCPR 第 9 條(人身自由保障)及兩公約施行法§8 的二年檢討條款,主張該法律因未於二年內修正而應失效。
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
– §8 的效力:§8 要求各級機關二年內檢討修正不符兩公約之法令。但通說認為:逾二年未修正 → 法令不因此當然失效。§8 是對行政機關的「義務規定」,非法令的「自動失效條款」。
– 正確救濟途徑:甲應主張該法律違反憲法§8 人身自由(法官保留原則),並以 ICCPR 第 9 條作為憲法解釋的參照,強化「逕行收容未經法院裁定 = 違憲」的論證(釋字 708、710 參照)。
– §8 可作為間接論據:逾二年仍未修正 = 行政機關怠於履行義務,但這是行政機關的責任問題,不改變法律的效力。
結論:甲主張§8 使法律失效不成立。但甲得以 ICCPR 第 9 條參照憲法§8,主張逕行收容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而違憲。
變化題 3:CRPD 效力位階與合理調整義務(113 年延伸)
承 113 年考題事實,假設法院認為:CRPD 第 27 條要求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工作權利」,並提供「合理調整」。系爭體格標準一律排除重度肢障者,未考量個別功能評估及合理調整的可能性。
問:法院應如何運用 CRPD 進行審查?CRPD 的效力是否足以直接推翻考試規則?
解析:
– 效力定位:CRPD 施行法§2 → 法律位階。不能直接「推翻」同位階的考試規則。
– 正確運用方式:
1. 以 CRPD 第 27 條參照解釋考試規則(§3)
2. 審查系爭規定是否構成間接歧視(一律排除,未個案評估)
3. 審查有無提供「合理調整」(CRPD 核心概念)
4. 最終回到憲法層次:以平等權(憲法§7)+ 比例原則審查
– 進階論點:大法官多次援引人權公約作為「憲法解釋的參照素材」→ CRPD 雖為法律位階,但透過大法官的援引,實質上發揮了「準憲法」的解釋功能。
結論:CRPD 不能直接推翻考試規則,但法院應以 CRPD 精神充實平等權與比例原則的審查內涵,認定一律排除重度肢障者而未提供個案評估及合理調整,構成對身心障礙者的不合理歧視,違反憲法§7 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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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的問題:如果公約「參照」後發現國內法確實不符人權保障,但大法官又說公約只是「法律位階」,不能直接推翻法律——那到底誰來做最後的決定?答案在「比例原則三階段」——公約精神最終要透過憲法的比例原則審查,才能真正改變裁判結果。這就是為什麼「焊接處的裂縫」一直冒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