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效力、國際人權公約CRPD位階、法院適用人權公約 | 終極筆記術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7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為什麼還要遵守國際人權公約?
因為台灣用了一個「自己動手」的方式:立法院通過了「兩公約施行法」、「CRPD 施行法」、「CRC 施行法」、「CEDAW 施行法」,把這些國際公約的內容「焊接」進國內法體系。施行法§2 明文規定: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以不是國際法強制我們遵守,而是我們自己立法決定要遵守。

法院可不可以直接用兩公約的條文來判案?
不能直接取代國內法。通說認為:法院應「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來「解釋適用」國內法——也就是間接適用。公約不是你的正餐(國內法),而是調味料(解釋工具),用來讓正餐更好吃(讓國內法的解釋更符合人權保障),但你不能只吃調味料不吃飯。113 年司法官考試就考了這一點:CRPD 施行法能不能「優先適用」?答案是不能直接優先取代考試規則。

但有個奇怪的現象:大法官嘴上說兩公約是「法律位階」,實務上卻一再拿來當「憲法解釋的參照」。形式是法律,實質像憲法——這個矛盾才是最值得考場發揮的爭點。


體系定位

4F 公法樓 → A區(基本權)

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效力:
├── 四部施行法:
│   ├── 兩公約施行法(2009)— ICCPR + ICESCR
│   ├── CEDAW 施行法(2011)— 消除歧視婦女公約
│   ├── CRC 施行法(2014)— 兒童權利公約
│   └── CRPD 施行法(2014)—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效力架構(本篇核心):
│   ├── §2: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
│   ├── §3:參照公約意旨及委員會解釋
│   ├── §4:各級機關義務
│   └── §8:兩年檢討期
├── 效力位階爭議:
│   ├── 通說:法律位階
│   └── 少數說:準憲法功能?
└── ★ 你在這裡 ★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4 樓(公法樓)→ A 區(基本權)→ 國際人權接軌室。推開門,看到一棟藍色的聯合國大樓被焊接在立法院的屋頂上——焊接點就在「法律層」的位置,焊接處還在冒煙,空氣中有金屬燒焦的味道。


考古題實戰

113 年司法官二試公法第 1 題(一)(原題精要)

甲因車禍致重度肢障,被廢止書記官受訓資格。甲在訴訟中主張:考試規則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 27 條對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應逕不適用違反 CRPD 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 CRPD 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適用 CRPD。

問: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 CRPD 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破題思路:本題考的是 CRPD 施行法的效力位階與適用方式。核心爭點:(1) CRPD 施行法§2 賦予公約「國內法律之效力」,是否代表可以「優先」於其他法律?(2) 法院可否「直接」以 CRPD 取代考試規則?通說答案是否定的——公約效力等同法律,不當然優先於其他法律;法院應以 CRPD 作為解釋國內法的參照,而非直接取代。


核心知識

一、四部人權公約施行法的共同架構

施行法公約全稱通過年份核心條文
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2009§2-§8
CEDAW 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2011§2-§9
CRC 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2014§2-§10
CRPD 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14§2-§12

四部施行法的核心條文結構幾乎一致:

§2 ─── 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3 ─── 適用公約,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委員會之解釋 ★
§4 ─── 各級政府機關應符合公約,避免侵害人權
§8 ─── 法令不符公約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修正

二、「國內法律之效力」的意義(§2)

        ┌───────────┐
        │  憲  法   │ ← 最高位階
        ├───────────┤
        │  法  律   │ ← 人權公約在這一層(§2明定)
        │ ┌───────┐ │
        │ │ 公約  │ │ ← 「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 └───────┘ │
        ├───────────┤
        │ 命令/規則 │ ← 最低位階
        └───────────┘

關鍵結論
1. 公約 = 法律位階,不是憲法位階
2. 公約 不當然優先 於其他法律(同位階,無上下之分)
3. 公約與國內法律衝突時 →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處理(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三、法院適用方式——直接適用 vs 間接適用

適用方式內容通說見解
直接適用法院以公約條文為裁判依據,直接取代國內法否定。公約條文多為原則性規定,不具直接裁判依據的明確性
間接適用(通說)法院以公約作為解釋國內法的參照,使國內法的解釋符合公約精神肯定。§3 明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委員會之解釋」
合憲性解釋的參照大法官以公約作為憲法解釋的參考,實質上賦予準憲法功能釋字 710、803、憲判字第 13 號等有此趨勢

113 年考題的正確答案方向:CRPD 施行法§2 賦予 CRPD「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不代表 CRPD 優先於考試規則(同為法律位階)。法院不得逕行不適用考試規則而直接適用 CRPD。正確做法是:法院應以 CRPD 第 27 條作為解釋考試規則的參照,審查考試規則是否符合 CRPD 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之精神。如認不符,應依基本權審查框架(比例原則)判斷違憲與否。

四、§3「參照解釋」的效力

兩公約施行法§3:「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爭議點內容
何謂「參照」?不是「拘束」,也不是「得參考」。通說認為介於二者之間——法院有義務考量,但非絕對拘束
委員會解釋是什麼?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等
效力如何?不具國內法效力,但法院「應參照」→ 實質上有解釋指導功能

五、§8 檢討義務與「二年條款」

§8:「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這是對行政機關的義務,不是對法院
  • 逾二年未修正 → 法令不因此當然失效(通說)
  • 但可作為法院認定法令違反人權保障的間接論據

六、效力位階爭議(進階考點)

立場內容代表觀點
法律位階說(通說)§2 明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文義解釋即為法律位階穩定、可預測
準憲法功能說(少數)大法官多次援引兩公約作為憲法解釋參考,實質上具有「超法律」功能釋字 710(人身自由)、803(原住民狩獵)、憲判字第 13 號
合理定位形式上是法律位階,但在大法官手中具有「憲法解釋的參照素材」功能,介於法律與憲法之間兩面兼顧

底層邏輯

立法者的設計視角:為什麼台灣需要「自己焊」?

台灣無法向聯合國存放批准書(因為不是會員國),所以國際人權公約在台灣沒辦法透過正常的國際法途徑生效。立法者面對的核心問題是:如何在不被國際社會正式承認的情況下,仍然讓人權公約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

答案是「施行法模式」——立法院自己通過一部法律,宣告「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這不是國際法的轉換(transformation),而是國內法的「自主接軌」。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 I(個人/人權主體):我需要國際人權公約作為保護傘。國內法可能有盲點(例如早期集遊法限制外國人擔任負責人),公約提供了一個「外部參照點」,讓法院在解釋國內法時有更高的人權保障標準可以對照。
  • We(社會/國際形象):台灣以「人權立國」自居,施行法是對國際社會的宣示——即使不是聯合國會員,我們仍自願遵守人權公約。這是軟實力,也是外交工具。
  • They(立法者/司法者):立法者給了公約「法律位階」而非「憲法位階」,這是精心計算的結果。如果給憲法位階,所有與公約衝突的法律都可能自動無效,法律秩序會大幅動盪。給法律位階,則保留了彈性——公約作為「解釋工具」而非「取代工具」,法院可以漸進式地調整國內法,而不是一夕翻盤。

體系因果:「法律位階」為什麼是最佳解?

如果給憲法位階——所有與公約衝突的法律都可以直接被宣告無效。但公約條文多為原則性規定(「保障工作權」「禁止歧視」),缺乏明確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直接拿來當裁判依據,法律安定性會崩潰。

如果只給命令位階——公約可以被任何法律輕易推翻,施行法的立法目的形同虛設。

法律位階是中間路線:公約不能直接推翻國內法(避免動盪),但法院有義務「參照」公約精神解釋國內法(實質提升保障)。大法官再透過憲法解釋,把公約精神「灌入」憲法基本權的內涵——形式上是法律,實質上發揮了準憲法功能。這是一個精巧的制度設計:用法律位階的外殼,裝了準憲法的靈魂。

制度比較:不同國家的內國法化模式

模式代表國家特色
自動接受 (adoption)德國、法國條約一經批准自動成為國內法,優先於一般法律
國會立法轉換 (transformation)英國條約需國會立法轉換為國內法
自主接軌(台灣模式)台灣非締約國,透過施行法自願接軌,賦予法律位階

台灣模式的獨特之處:不是轉換也不是自動接受,而是在無法正式成為締約國的情況下,用國內立法「模擬」批准的效果

五維串聯

  • 條文 ↔ 兩公約施行法§2(法律效力)、§3(參照解釋)、§4(機關義務)、§8(檢討修正)
  • 立法理由 ↔ 立法院 2009 年立法說明:「為實施聯合國 1966 年兩公約,確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得於國內生效」
  • 判決實務 ↔ 釋字 710(外國人收容 + ICCPR§9)、釋字 803(原住民狩獵 + ICCPR)、憲判字第 13 號
  • 學者見解 ↔ 張文貞「準憲法功能說」、廖福特「間接適用說」
  • 歷史版本 ↔ 2009 兩公約施行法 → 2011 CEDAW → 2014 CRC/CRPD,四部法逐步建構人權公約的內國法體系

VIVID 視覺定錨

你走進 4 樓 A 區的「國際人權接軌室」,推開門——「天啊!

一棟巨大的聯合國藍色玻璃大樓,不知怎麼被吊車從天上吊過來,正在被工人用電焊槍「滋滋滋——」焊接在台灣立法院的屋頂上。火花四濺,燒焦的金屬味嗆得你咳嗽。

你仔細看焊接的位置——立法院的建築分三層:最頂樓寫著「憲法」(金色),中間樓層寫著「法律」(銀色),最下面寫著「命令」(銅色)。聯合國大樓被焊在銀色的「法律」那一層,不高不低,剛剛好在中間。工頭(大法官)在焊接前算過一筆帳:焊太高(憲法層),所有國內法都要讓路,法律秩序會塌;焊太低(命令層),隨便一部法律就能把公約推翻,焊了等於白焊。焊在法律層,是精算過的最佳位置。

工頭拿著擴音器喊:「焊在法律層!不是憲法層!聽清楚沒!」旁邊一個工人小聲嘀咕:「可是大法官您每次判案都拿它當憲法用啊……」工頭假裝沒聽到,繼續焊。這就是「法律位階的外殼,準憲法的靈魂」。

焊接處有一道裂縫,裂縫裡冒著白煙——你湊近看,裂縫兩邊寫著兩行字:左邊「法律位階(通說)」,右邊「準憲法?(少數說)」。裂縫沒有完全密合,白煙不斷從縫隙中冒出——爭議未解

藍色大樓的入口處掛著四塊門牌,從左到右:「ICCPR」「ICESCR」「CRPD」「CRC」——四部公約,四個房間,全部焊在同一個位置。

一個法官從法院大門跑出來,手上拿著一份判決書,想直接跑進藍色大樓拿公約條文來用。工頭一把拉住他:「不能直接拿!你得先回去翻你自己的法律,然後’參照’大樓裡的東西來解釋!§3!參照!不是直接搬!」法官悻悻然回去,拿出國內法翻開,一邊看、一邊偷瞄藍色大樓裡的公約條文。

五感:電焊的「滋滋」聲(聽覺)、金屬燒焦的嗆鼻味(嗅覺)、火花濺到手臂的灼熱(觸覺)、藍色玻璃反射的陽光刺眼(視覺)、嗆到咳嗽時喉嚨的苦味(味覺)。

口訣觸發器:藍樓焊接法律層

藍樓焊接法律層 → 焊太高會塌/焊太低白焊 → 法律位階是精算的最佳解 → 裂縫冒煙(法律 vs 準憲法爭議)→ 法官被攔住(§3 參照不是直接搬)


互動教具

決策樹:法院遇到人權公約時怎麼用?

Q1: 當事人主張適用人權公約 →

Q2: 公約是否已有施行法內國法化?
├── 否 → 公約不具國內法效力,僅供參考
└── 是 → Q3

Q3: 當事人主張「直接適用」公約取代國內法?
├── 是 → 不可以!公約 = 法律位階,不當然優先
│   → 正確做法:以公約作為「解釋國內法」的參照(§3)
└── 否(主張以公約參照解釋國內法)→ Q4

Q4: 國內法經公約精神解釋後,是否合憲?
├── 合憲 → 依國內法(經公約精神充實後的解釋)裁判
└── 違憲 → 以憲法基本權(比例原則/平等權)宣告違憲
    └── 此時公約作為「充實憲法基本權內涵」的參照素材

四部施行法效力比較表

面向兩公約施行法CEDAW施行法CRC施行法CRPD施行法
通過年份2009201120142014
§2 法律效力
§3 參照解釋
§8 二年檢討
大法官援引釋字710/803/憲判13較少較少113年考題
考試出題率最高急速升溫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惟所謂「國內法律之效力」,依文義解釋係指公約之效力等同於法律位階,並非當然優先於其他法律。法院適用公約時,應以公約作為解釋國內法之參照,使國內法規範之解釋符合公約保障人權之精神,而非逕行以公約條文取代或排斥國內法規範之適用(間接適用說,通說)。

【惟】小前提

查甲主張行政法院應逕不適用違反 CRPD 之考試規則,直接根據 CRPD 施行法優先適用 CRPD。惟 CRPD 施行法§2 僅賦予公約「國內法律之效力」,考試規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7 授權訂定,亦屬法律體系之一環。二者同為法律位階,CRPD 並不當然優先於考試規則。法院正確之做法,應以 CRPD 第 27 條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平等權之精神,作為解釋考試規則之參照,審查系爭體格檢查標準是否已構成對肢障者之不合理歧視,以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CRPD 在此扮演的角色是「解釋工具」,而非「取代規範」。

【故】結論

故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CRPD 而撤銷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蓋 CRPD 之效力為法律位階,不得逕行排斥同位階之考試規則。惟法院仍應以 CRPD 精神參照解釋考試規則,如認系爭規定構成不合理歧視,得依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之審查,認定考試規則違憲或違法而撤銷原處分。


口訣速記

口訣觸發畫面對應知識
藍樓焊接法律層聯合國藍色大樓焊在立法院的銀色「法律」層公約效力 = 法律位階(§2)
參照不是搬法官被工頭攔住:「參照!不是直接搬!」§3 間接適用,不能直接取代國內法
裂縫冒白煙焊接處裂縫兩邊寫「法律位階 vs 準憲法?」效力位階爭議未解
四塊門牌大樓入口四塊牌:ICCPR/ICESCR/CRPD/CRC四部施行法同一架構
焊太高會塌焊太低白焊工頭精算焊接位置法律位階是立法者精算的最佳解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法院可否直接適用兩公約裁判?(暖身)

甲(外國人)申請在台灣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遭轄區警察局依集會遊行法§10 第 2 款駁回(「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甲主張:台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保障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集遊法§10 第 2 款對外國人的限制構成歧視,法院應直接適用 ICCPR 而不適用集遊法§10 第 2 款。

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111 年原題改編):
兩公約施行法§2:ICCPR 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 法律位階。
直接適用?:ICCPR 與集遊法同為法律位階,ICCPR 不當然優先。法院不得逕行以 ICCPR 排斥集遊法的適用。
正確做法:法院應以 ICCPR 第 21 條和平集會權之精神,參照解釋集遊法§10 第 2 款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如認一律禁止外國人擔任負責人已逾越必要程度,得依比例原則認定該規定違憲。

結論:甲主張「直接適用 ICCPR」不成立。但法院仍應參照 ICCPR,以平等權和比例原則審查集遊法§10 第 2 款之合憲性。

變化題 2:兩公約與國內法衝突(進階)

某法律規定:「外國人逾期停留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收容,無須法院裁定。」甲(外國人)遭逕行收容逾 30 日。甲引用 ICCPR 第 9 條(人身自由保障)及兩公約施行法§8 的二年檢討條款,主張該法律因未於二年內修正而應失效。

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
§8 的效力:§8 要求各級機關二年內檢討修正不符兩公約之法令。但通說認為:逾二年未修正 → 法令不因此當然失效。§8 是對行政機關的「義務規定」,非法令的「自動失效條款」。
正確救濟途徑:甲應主張該法律違反憲法§8 人身自由(法官保留原則),並以 ICCPR 第 9 條作為憲法解釋的參照,強化「逕行收容未經法院裁定 = 違憲」的論證(釋字 708、710 參照)。
– §8 可作為間接論據:逾二年仍未修正 = 行政機關怠於履行義務,但這是行政機關的責任問題,不改變法律的效力。

結論:甲主張§8 使法律失效不成立。但甲得以 ICCPR 第 9 條參照憲法§8,主張逕行收容違反法官保留原則而違憲。

變化題 3:CRPD 效力位階與合理調整義務(113 年延伸)

承 113 年考題事實,假設法院認為:CRPD 第 27 條要求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工作權利」,並提供「合理調整」。系爭體格標準一律排除重度肢障者,未考量個別功能評估及合理調整的可能性。

問:法院應如何運用 CRPD 進行審查?CRPD 的效力是否足以直接推翻考試規則?

解析
效力定位:CRPD 施行法§2 → 法律位階。不能直接「推翻」同位階的考試規則。
正確運用方式
1. 以 CRPD 第 27 條參照解釋考試規則(§3)
2. 審查系爭規定是否構成間接歧視(一律排除,未個案評估)
3. 審查有無提供「合理調整」(CRPD 核心概念)
4. 最終回到憲法層次:以平等權(憲法§7)+ 比例原則審查
進階論點:大法官多次援引人權公約作為「憲法解釋的參照素材」→ CRPD 雖為法律位階,但透過大法官的援引,實質上發揮了「準憲法」的解釋功能。

結論:CRPD 不能直接推翻考試規則,但法院應以 CRPD 精神充實平等權與比例原則的審查內涵,認定一律排除重度肢障者而未提供個案評估及合理調整,構成對身心障礙者的不合理歧視,違反憲法§7 平等權。


相關模塊

接下來的問題:如果公約「參照」後發現國內法確實不符人權保障,但大法官又說公約只是「法律位階」,不能直接推翻法律——那到底誰來做最後的決定?答案在「比例原則三階段」——公約精神最終要透過憲法的比例原則審查,才能真正改變裁判結果。這就是為什麼「焊接處的裂縫」一直冒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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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當得利、交付、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兩公約、公共設施、公同共有、共有、再審、分配、判斷餘地、合併、國家賠償、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委任、學術自由、定性、工作權、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憲法法庭、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有限公司、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比例原則、法人、法律明確性、法規命令、注意義務、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租賃、第三人異議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緩起訴、繼承、繼承人、羈押、聽證、股東會、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親權、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違約金、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隱私權、離婚 107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兩公約、公同共有、共有、分配、占有、原因自由行為、合併、國家承認、國家賠償、國際私法、地上權、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外國判決、夫妻財產、婚姻無效、定性、專利、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抵押權、授權明確性、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搜索、撤銷訴訟、收養、教唆、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構成要件效力、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留置權、第三人效力、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緩起訴、繼承、繼承人、聽證、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親權、訴訟標的、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責任能力、買賣、送達、過失、酒駕、集會遊行、離婚 102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作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不溯及既往、交付、人格權、人身自由、信賴保護、債權讓與、兩公約、公共設施、公序良俗、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再審、分配、和解、國家賠償、契約準據法、委任、宗教自由、定性、專利、工作權、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扶養義務、承攬、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養、有限公司、本票、條約、正當防衛、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營業自由、特留分、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聽證、背書、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能力、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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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訣: 藍樓焊接法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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