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律師考試考古題|100-114 年最新歷屆試題完整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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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企業家甲有意參與立法委員選舉,於法定競選期間,甲向選民 A 拉票時,承諾若甲未來當選,將推薦 A 的兒子進入甲的企業內工作,因此動搖了 A 的投票意向。為求勝選,甲的員工乙向甲提議,由乙想辦法拍攝競選對手丙的私生活,以作為選戰的攻擊素材。甲回覆乙:「我支持你的想法!」當天夜裡,乙在前往丙家時,看見丙的汽車停在小巷內且車身劇烈晃動,懷疑是丙與其秘書丁二人在車內性交。乙悄悄貼近車子,聽見丙叫著丁的名字,且發出性交的聲音,便立即持手機錄下該段聲音與車子震動的影片,隨即將該段影音檔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給甲。丙發現乙後,乙迅速逃逸,丙立刻開車追趕,丁在過程中不斷催促丙開快一點,導致丙在明知可能會撞到用路人的情況下,因車速過快撞上路人 B,B 因而受傷昏迷。丙、丁驚恐萬分,即使認知到若當下不施以救援,B 可能會死亡,仍立即逃離現場。半小時後,丙單獨回到現場察看,發現 B 仍倒臥在馬路上,誤認 B 已死,怕 B 的「屍體」被發現,便將 B 載到附近樹林中掩埋。翌日,甲利用電腦軟體將上開影音檔與虛假性影像合成為丙、丁的性交影片,打算在選前之夜散布。兩天後,B 的屍體被發現,法醫確認 B 是因掩埋而窒息死亡,至於先前遭受的撞擊傷害,並非致命的原因。
試問:甲、乙、丙、丁在刑法上應如何論處?(100 分)
(附註:1.僅需檢討中華民國刑法典之罪名,毋須檢討其他特別法。2.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第 2 題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間,在某市某醫院就醫。甲趁診間醫師乙短暫離開座位之際,竊取乙置於辦公桌上之昂貴名牌包,嗣乙回診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在醫院巡邏的警察丙經勤務中心通報獲知上情,當場調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經乙指認甲,丙認出甲走向醫院停車場的一部汽車後座睡覺,該車四面車門大開。丙立即前往停車場,一眼發現乙的名牌包被放置在汽車駕駛座上。丙迅速扣押名牌包,隨後喚醒甲並予逮捕,當日向檢察官及管轄法院報告扣押一事,隔日將全案移送檢察官 A 偵辦竊盜罪(下稱案件 1)。
檢察官 A 念及甲為初犯,且有精神障礙病史,乃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 1 年,自 113 年 4 月 8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7 日屆滿,並命甲於緩起訴期間接受精神治療。豈料,甲於 113 年 5 月搶奪不明路人之名錶,再以遠低於市場二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下稱案件 2),經檢察官 B 於同年 6 月提起公訴,但未聲請法院沒收被搶奪之名錶。檢察官 A 得知上開案件 2 偵查結果,遂撤銷案件 1 之緩起訴,再行偵查並於 114 年 2 月 21 日提起公訴。
於案件 2,第一審法院以醫院對甲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輔以其精神病史、藥物濫用情形,認定甲實施搶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成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事由,故諭知無罪,併諭知施以監護處分 5 年。甲不服,以其精神疾病業經治療並獲控制,實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甲上訴合法,但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併監護處分之諭知;至於被搶奪之名錶,二審法院認有可能判決沒收,乃依職權裁定命丁參與沒收程序,經丁出庭陳述意見,終而諭知沒收。由於甲、丁均不爭執,案件 2 之判決於 114 年 2 月 4 日確定。試問:
(一) 警察丙扣押名牌包的程序是否合法?(40 分)
(二) 於案件 2,二審法院判決是否合法?(40 分)
(三) 案件 1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20 分)
(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
第 1 題
甲、乙二人計劃侵入郊區獨棟別墅盜取財物,找來友人丙協助把風。某日,甲得悉某別墅屋主出國,深夜召來乙、丙一同抵達現場,甲、乙二人翻牆進入別墅客廳後,開始分別搜尋值錢財物,不料屋主 A 男與 B 女突然從寢室出來,乙當場愣住,甲則迅速進入廚房拿取菜刀,逼迫 A、B 交出值錢財物,乙在一旁並未作聲。A、B 二人不得已將珠寶與 20 萬新臺幣交予乙,乙將該等財物放入背包。甲、乙二人為了不讓 A、B 即時報警而將二人綑綁,正欲離開時,又心生共同性侵 B 的念頭,強行將 B 帶入寢室,共同脫光 B 身上衣物後,乙見 B 胸前有明顯手術後的傷痕,突然打消性侵的念頭,便勸說並阻止甲性侵 B。然而甲不接受乙的勸阻,兩人因此發生激烈衝突,結果乙不敵甲,被打傷倒地。當甲剛完成與 B 的性交時,A 自行解開綑綁衝進寢室與甲打鬥,甲拾起一旁的菜刀砍斷 A 之手掌,甲、乙二人隨即將 A、B 鎖在房間內,離開別墅,甲、乙、丙三人分別逃逸。途中,甲又自行折返,打算放火殺人滅證,購得縱火用具後,不顧 A、B 之安危,於別墅庭院放火,所幸 A、B 二人早已自行逃離現場,A 經緊急救治後,並無生命危險,被砍斷的手掌經手術接回,一年半後,已恢復六、七成的功能。A、B 之別墅則付之一炬,但未延燒至周圍房舍。
試問甲、乙、丙三人的行為應如何論處?(100 分)
(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第 2 題
警察 A 某日於臨檢時,查獲甲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A 逮捕甲並將其帶回警局,在踐行告知義務後,開始對甲進行詢問。由於甲知道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到其他正犯時,將有機會獲得減刑的寬典,故主動向 A 供稱之前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A 進一步勸說甲配合將乙引出,並取得甲之同意。甲在 A 的指示下打電話給乙,並向乙偽稱之前買的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所以要再買新的施用。乙表示手上只有供自己吸食的 5 小包,甲在 A 不斷使眼色比手畫腳之下,誆稱現在急需解癮,所以願意出 10 倍價格購買乙手上的所有毒品。乙受到利誘,於是和甲談妥價格,並約好 2 小時後交貨。2 小時後,乙帶著毒品到了交貨地點,正準備交貨給甲時,隨即被已經埋伏在一旁的 A 率隊逮捕,A 並扣押乙身上所帶的所有毒品。全案移送給檢察官 B 進行偵辦。
B 在訊問乙時,由於乙不發一語,故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甲。B 告知甲得拒絕證言後,要求甲具結作證之前和乙買毒品的經過,但並沒有給乙詰問甲的機會。甲在了解自己有拒絕證言權後,仍再次詳細陳述之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經過。最後 B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乙。由於 B 在調查證據後,認為甲另有販賣安非他命,故以另案起訴甲。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在審判程序中,乙之辯護人 X 聲請傳喚甲作證,並經過法院同意。然而甲在具結並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後,面對 X 詰問其先前在 A、B 面前所為之陳述時,竟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乙之辯護人 X 抗辯本案乃因警方挑唆犯罪而來,故法院不應把在現場扣押之安非他命當作乙有罪之證據。請問 X 的抗辯是否有理由?(35 分)
(三) 偵查機關得知甲販毒後,合法監聽甲手機,卻意外監聽到甲向律師 Y 諮詢自己販毒案件內容。請問該監聽內容可否作為證據?(35 分)
第 1 題
甲為知名網紅,曾與 A 超商店長有過衝突,懷恨在心,竟邀乙共同搶劫該超商。某日深夜,兩人依約定各自攜帶了一把外觀上無法辨識真假的金屬材質玩具槍來到 A 超商,看到門口告示寫著「晚間 10 點過後,本店現金不超過 1000 元」,乙見該告示大失所望,加上擔心會被逮,便放棄搶劫的念頭,告知甲後即離去。但甲不相信告示之內容,看到店內僅有店員丙女一人,決定留下獨自犯案。甲進入超商櫃檯後,將金屬玩具槍抵在丙的頭上,喝令其交出收銀機內所有金錢,見丙身材姣好,突生色心,料想丙此時應不敢反抗,便對丙的胸部上下其手猥褻。丙趁甲分心撫摸之際,從櫃檯下方取出棒球棍,痛擊甲的頭部,甲倒地陷入昏迷,隨後被趕來的警察送醫急救,雖受有挫傷,但無大礙。事發後不久,記者丁接到消息趕到現場,雖然還不清楚狀況,但聽到圍觀路人傳述嫌犯為網紅甲,疑似性騷擾店員,為搶先報導,沒有進一步查考便立即於現場連線報導,配上字幕指出:網紅甲色膽包天,竟在人來人往的超商中公然強姦店員。遭甲猥褻的丙心存憤恨,得悉新聞報導後,為陷害甲,竟也在警局中證稱,甲除了劫財及撫摸胸部的舉動外,還將其手指伸入丙之性器官。
試問甲、乙、丙、丁在刑法上應如何論罪?(100 分)
(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
第 2 題
甲董事長遭檢舉涉及賤賣公司土地給自己開設之人頭公司,淘空資產導致公司重大損失。某年 5 月 27 日上午 8 時,多位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甲辦公室搜索,搜索期間甲被禁止離開辦公室,也不准使用通訊設備,連上廁所都遭派員緊緊看守,客戶欲來拜訪甲也遭調查員拒絕,甲感覺很不自由。上午 10 時搜索結束,調查員詢問甲可否配合到案澄清疑點,甲同意並隨同調查員前往某調查站接受詢問。直到 18 時,調查員再度詢問甲可否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問話,甲亦同意並於 19 時到達地檢署,檢察官於 21 時開始訊問甲公司土地買賣以及海外投資之過程,並要求甲交代細節以及據實回答,直到 28 日凌晨 1 時,甲表示甚為疲累,想要回家休息並行使緘默權,檢察官當庭宣布逮捕甲,讓甲休息至早上 8 時,問甲精神如何、需不需要繼續休息?甲稱精神尚可,檢察官繼續對之訊問,至 16 時,檢察官以甲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甲。後檢察官以甲涉犯特別背信以及內線交易之罪名,提起公訴。
(一) 偵查中此一聲請羈押是否合法?(30 分)
(二) 偵查期間,調查員以案由係特別背信罪依法監聽甲之電話,監聽期間內錄下甲的特助乙與甲之下列對話:「(乙:)公司那塊地賣得太便宜了,將來消息出來,公司的股價可能不妙!」、「(甲:)趕快幫我處理掉股票!」審判時,甲的辯護人主張前述監聽內容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甲的辯護人另外發現,檢察官於起訴後才將上述對話於起訴書內記載並要求法院予以認可,主張同樣不能作為證據。試問甲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三) 一審判決甲均有罪,認為應沒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宣告沒收。甲對論罪部分並無不服,僅就刑度及沒收金額認屬過重、過高,對此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二審審理後,認為應沒收總金額實應為 3000 萬元,遂就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為 3000 萬元。試問此判決是否適法?(35 分)
第 1 題
某甲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秘密招攬賭客前往投注,方式是由賭客註冊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付款儲值遊戲幣,再下注進行博弈遊戲,所贏得之遊戲幣再兌換為現金提取。賭客僅能看見博弈遊戲總投注金額,無法得知其他賭客的投注情況。甲另僱請某乙等人進行網站維護以及線上客服,處理儲值及兌換現金等事務。乙瞞著甲,在伺服器後台植入可偷取他人遊戲幣(亦即隨機挑選賭客,將其儲值之遊戲幣的一小部分移轉到乙自己支配的帳戶名下)的程式,乙再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網站開幕迄今已獲利新臺幣(以下同)數十萬元。某日,賭客某丙在前述博弈網站儲值相當於二十萬元的遊戲幣,簽注時卻發現每簽一次,遊戲幣就會短少一些,懷疑有詐。丙立刻撥打客服專線欲退錢,乙接聽後向丙謊稱系統一切正常,回絕丙欲退錢的請求。丙氣不過,放話要當面跟網站經營者理論,乙怕丙尋仇,於是謊報一個廢棄工廠的地址予丙。丙夥同朋友某 A、某 B 共三人到廢棄工廠門口的馬路旁咒罵、咆哮,丙朝廠房高聲說:「裡面的人再不出來,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隨手撿起地上的磚塊,朝四周亂扔,並準備要衝進廠房找人理論。當時雖然沒有人車經過該路段,但磚塊仍造成巨大的聲響,驚動了躲在廠房角落睡覺的通緝犯某丁。丁驚醒之餘,以為正欲衝進廠房的丙、A、B 等人是前來追捕自己的警察,為脫免逮捕,順手拾起地上的鐵條朝丙的方向猛力一擲,卻砸中了跟在後頭的 A,A 因頭部受創當場倒地,丁見狀立即逃離現場。A 經丙及 B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問:甲、乙、丙、丁的刑事責任為何?(100 分)
(附註:1.僅需檢討中華民國刑法典之罪名,毋須檢討其他特別法。2.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第 2 題
甲女乙男為同居人,涉嫌持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甲之獨居父親 A 詐騙新臺幣 120 萬元得手。案經 A 對甲提出告訴,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甲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與詐欺取財(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下稱甲案)。甲於第一審審理中指稱乙為主謀,且供述 2 人謀議、分工的情節,並聲請傳喚乙作證,以求輕判;第一審法院傳喚乙到庭,乙同意具結作證,但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經審理結果,法院認定甲與乙為共同正犯,論處甲之罪刑。嗣檢察官簽分偵查,亦以乙與甲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起訴乙(下稱乙案)。請就相關學說或實務、己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設若甲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判決處刑前,A 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試問:法院應如何審判?倘檢察官係依通常程序起訴,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審理中,A 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為甲一部有罪之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一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試問:本件判決之適法性如何?(40 分)
(二) 設若乙案,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作證,甲到庭同意作證並具結後,檢察官對甲行主詰問時,甲翻異前供,改稱乙未參與本件犯行。試析論 2 種檢察官可採行之詰問策略,及乙之辯護人如何因應詰問攻防。(30 分)
(三) 設若乙案,第一審法院援引與甲案相同之證據資料,諭知乙有罪之判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分由 X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X 法官恰為甲案的審判長,乙未就第二審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以 X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及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請分別說明乙聲請 X 法官迴避之 2 項事由,有無理由?(30 分)
第 1 題
甲至仇人 A 居住的三層樓透天厝,對緊貼大門停放的機車潑灑汽油點火,希望能藉此燒死 A。在縱火時,甲腦中僅有 A 被烈火焚身而死的想像,別無其他。A 當時正在二樓,被濃煙和大火逼著逃到頂樓陽台,撐到面臨火焚的最後一刻,不得已往樓下一跳,頭部著地不幸身亡。事後確認,機車被燒得只剩車架,整棟透天厝也被燒到天花板崩塌。
甲完事後,開車轉往另一個仇人 B 居住的一處五層樓公寓,意圖再放火燒死 B。乙在 B 的公寓旁邊從事家庭資源回收業,於 B 的公寓的防火間隔(防火巷)中堆放各式紙箱、廢棄電器、鐵鋁罐、塑膠袋等雜物。甲確認 B 在公寓二樓後,向乙堆放的雜物潑灑汽油點火,火勢迅速蔓延到公寓二樓將 B 燒死,亦將整棟公寓燒燬。甲見事情成功,走回停車場要開車離去,在自動繳費機要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時,發現身上沒有零錢,突然看到地上有一張他人掉落的無記名悠遊卡,就拿這張悠遊卡在繳費機感應結帳,使得原有的 500 元餘額變為 400 元,再將悠遊卡放回原處。
請附個人見解說明甲、乙之刑事責任如何?(100 分)
第 2 題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乙二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甲操作自己所有之 A 挖土機,乙操作向第三人丙租賃之 B 挖土機,共同擅自搭建鐵皮屋舍,而占用國有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不久為警方查獲,當場依法將甲逮捕,移送檢察官偵查;乙則潛逃至國外,後因案被該國警方逮捕帶回警察機關依法詢問,乙陳述其與甲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保安林地之事,並作成筆錄。
嗣後甲經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甲選任丁律師為其辯護。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法院另裁定丙參與沒收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甲有罪,並沒收 A、B 二台挖土機。請就學說、實務、己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辯護人丁抗辯,乙於國外警察機關陳述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事項所作成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試問其抗辯有無理由?(35 分)
(二) 被告甲收到第一審判決後,未得辯護人丁協助,於上訴期間內逕行具狀上訴,上訴理由記載「採證違法、判決不公」。試問第二審法院依法應如何進行審理程序?(35 分)
(三) 第一審判決後,甲及檢察官皆未上訴,僅參與人丙對沒收 B 挖土機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終結,法院判決沒收丙之 B 挖土機、載運 B 挖土機之拖板車(屬丙所有)、甲之 A 挖土機。試問第二審沒收判決是否合法?(30 分)
第 1 題
甲花錢僱用職業打手乙痛扁 A 一頓,促使 A 儘快償還積欠甲多時的百萬逾期債務。為達此一目的,甲交付乙有關 A 的生活相片,以便乙查驗。乙探聽 A 的作息時間後,埋伏在 A 住處附近,誤將外貌與衣著類似 A 的 B 當作 A,遂不顧 B 的澄清,持短棍痛毆 B,致 B 右手臂完全骨折而無法施力。乙警告 B 必須在十日內償還欠甲的債務,否則下次將會打得更兇。放話後,乙瞥見 B 戴有名貴手錶,趁 B 尚處於恐懼而不敢抗拒的狀態,平靜地取下該錶,以圖轉贈朋友作為生日禮物。事後,B 經治療始接回斷骨,右臂仍如過往能舉動施力,B 向警方對乙提出告訴,使檢察官以重傷、強盜與勒索等罪名起訴乙。於是,外貌、身材與乙相似的丙,受到乙的指使,向警方承認自己才是犯案人,並先後於對乙所開啟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兩次以證人身分表明為自己犯案,並加以具結。
試問甲、乙、丙三人應如何論罪?(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100 分)
第 2 題
甲妻乙夫感情不睦,甲涉嫌於婚姻存續期間,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及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致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以上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一) 設若甲、乙離婚後,乙在告訴期間內以被害人地位先向管轄地檢署告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偵查終結前,乙又委任律師 B 為自訴代理人,向管轄法院就甲業務侵占罪名,以被害人地位提起自訴。甲委任之辯護律師 A 抗辯:乙之自訴違反多項法律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試問 A 上述之抗辯有無理由?(35 分)
(二) 設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該管檢察官將案件移送自訴法院,一併審理,乙委任之 B 律師於其自訴狀及補充書狀內,記載甲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過程。審判中,乙未到庭,B 律師遂代乙以言詞陳述案發事實之經過,甲及其辯護律師 A 則要求法院應傳喚乙親自到庭具結並接受對質、詰問,否則其自訴狀所述及 B 當庭代為陳述之內容,皆違法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依現行自訴規定駁回甲及 A 之請求。但審判長仍予甲、A 反駁及辯論之機會,隨後法院採納自訴狀所述及 B 律師代乙關於案發經過之當庭陳述,判處甲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試問本案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30 分)
(三) 設若第一審審理期間,A 律師提出甲於行為時有嚴重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抗辯,認為至少構成減輕其刑的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為證明此點,A 聲請法院傳喚丙精神科醫師出庭,丙醫師於甲、乙婚姻存續期間(含案發行為時)曾長期治療甲之精神疾病。乙委任之 B 律師則於丙到庭陳述前即主張:丙與乙有過節,乙曾至丙診所當眾指摘丙只愛錢又誤診,足認丙若於本案執行「鑑定人」職務有偏頗之虞,有相當於法官之迴避事由,因此請求依法拒卻鑑定人丙。試問丙醫師於本案是否可為證據?B 之拒卻主張合不合法?(35 分)
第 1 題
建商甲欲收購 A 地段土地興建商用大樓,乙於該地段經營一家小型居酒屋已久,該店是其與亡妻的心血結晶,故一再拒絕甲的要約。甲的計畫受阻,便要自己的司機丙去砸店,讓乙做不成生意,丙爽快答應,希望能報答甲對自己長久以來的照顧。當晚丙和好友丁吃宵夜時,提到自己要替老闆砸店,丁為表示支持,便主動出借木棍一支供其使用。丙將木棍帶回後,擔心木頭材質不耐敲打,最後還是決定用自己的鋁質球棒。數日後,丙帶著鋁棒前往乙的居酒屋,在路邊等到店家打烊關門,見店內僅剩乙一人,便翻牆潛入,一進去就用球棒四處猛敲,打破許多餐具和裝潢擺飾,乙上前制止,也被丙一陣亂打而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後來丙踩到餐具碎片滑倒,乙便趁機衝進廚房拿起菜刀,丙起身後揮舞球棒打算繼續攻擊乙,乙為自保便朝丙的腿部劃了一刀,受傷的丙轉身由後門逃出居酒屋。乙見愛妻遺物被嚴重破壞,怒火中燒,持刀追了出去,丙因傷口疼痛無法快跑,見乙持刀自後方追來,便蹲下高舉雙手求饒,乙竟想砍下丙的手,猛力揮刀砍去,將丙的左手掌自手腕處斬斷,登時血流不止。乙見狀怒氣稍微平復,便返回店內報警並委請警方電召救護車,丙則倉皇拾起斷掌自行勉力前往一旁的醫院急診室。由於傷口整齊,且在黃金接合時間內進行手術,丙的左手於術後復原良好,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試問甲、乙、丙、丁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100 分)
第 2 題
A 公司經理乙為取得政府工程標案,涉嫌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行賄承辦公務員甲,甲收賄後洩漏底標給乙,A 公司因此順利取得標案。案經檢舉後,調查局幹員 P(具司法警察身分)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甲到案說明,P 詢問前雖對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告知義務,且詢問時甲之選任辯護律師 V 始終在場,但詢問過程中,因設備臨時故障而未全程連續錄音(影),P 發現故障情事後並未中斷詢問,且 V 律師亦未當場指摘,後甲簽名於該詢問筆錄。案經移送該管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乙為緩起訴處分,對甲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提起公訴。此外,甲在案發後,為求輕判,主動繳回 100 萬元賄款至地檢署扣押專戶。
(一) 審判中,甲之選任辯護律師 V 抗辯該詢問筆錄違反全程連續錄音(影)規定,不得採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試問其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二) 設若甲經第一審判處收賄罪刑,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出庭,審判長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乙陳明其與甲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近親關係,甲若在場其不敢說實話,將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認有理由,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V 之意見,即依職權命甲暫時退庭;乙於依法具結後對甲為不利證詞,且當場經辯護人 V 詰問,訊畢後審判長即先命乙離庭,未再提解甲入庭,亦未提示乙之筆錄供甲閱覽或告以陳述之要旨,V 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指摘上開隔別訊問程序違法。甲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指摘原審程序踐行違法。試問第二審程序踐行是否違法?若是,屬於何種違法及其法律效果為何?(40 分)
(三) 第一審審理中法院確認甲的犯罪所得數額為 100 萬元,但審判中甲突因心臟病發死亡。試問:第一審法院應為何種判決?設若檢察官欲促請法院沒收(含追徵之替代手段)該犯罪所得,但甲之唯一繼承人丙表示反對,應踐行何等程序,始為合法?丙於沒收裁判確定前、後,各有無或有何救濟途徑?(35 分)
第 1 題
甲在我國籍某遠洋漁船擔任船長,乙、丙均為外國籍,與其他外籍人士受僱於該船擔任漁工。乙則因體格瘦弱,做事反應較慢,常受到甲和部分漁工的不當對待。最初,甲在乙不熟悉船務時,責罵乙。乙上船一週後甲開始動手毆打乙。第三週開始,乙犯錯,甲不僅毆打,並且予以禁食,有時一天禁食一餐,有時三餐都禁食。同時,甲只准許乙一天睡 2 至 4 小時,其餘時間必須工作或顧守船隻。部分漁工有時也毆打乙,甲從不阻止。
經歷這些待遇,乙在海上工作三個月期間,體重減輕 10 公斤,臉部及身體常有傷口或瘀青,後腦勺也曾著地受傷。對於甲經常責罵與動粗,乙因擔心失去工作,不敢反抗。丙見乙的遭遇,不時趁甲不注意時,給予關切。
某日,甲再度因乙動作慢而發怒,持塑鋼製浮球向乙丟擲,擊中乙的背部和腳,乙因疼痛俯臥地上。丙見狀再也無法忍受甲的暴行,隨即拾起浮球往甲頭部砸去。此時,甲正轉身要回船艙,因此頭部右後方遭擊中頭部破裂,流血倒地。丙上前再持浮球攻擊甲頭部二次,大量鮮血流於甲板。輪機長丁聽聞衝突,走上甲板正想勸阻,激動的丙見到丁,隨即起身揮拳擊中丁的下巴,丁向後跌倒,後腦撞及船艙門檻,當場昏迷。此時,廚工戊見事情如此演變感到震驚,遂出面要求其他船員將丙壓制並綑綁於船艙內,避免再生衝突。部分船員負責看顧受傷的甲與乙;丁則被發覺已經死亡。戊向港務局通報。海巡署得知後派艦艇前往救援。甲因腦部受創嚴重,醫治後語言、行動均有困難。
甲與丙因上述事件分別遭到起訴。
丙案在法院審理期間,同船證人指出,輪機長丁平日溫和,不曾打罵船員。另外,法院指定之鑑定人就丁的死亡提出鑑定意見,指出:(1)丁在遭攻擊前已有輕微腦中風;(2)一般人在無預警的情況下,下巴遭揮一拳,因為身體的自然防禦性反應,並不致向後摔倒死亡;(3)丁因先前已中風,失去身體協調能力,才在下巴遭到攻擊時向後摔倒而死亡。
請依上述全部事實,並考慮被告在實體法上可能的抗辯,分析甲與丙之刑事責任。(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100 分)
第 2 題
甲為地政局科員,承辦乙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事宜。甲私下約乙會面,對乙表示可通融其變更登記,但乙必須和甲預立佣金 2 億元之土地仲介契約,作為變更登記酬勞並掩飾賄款本質。甲、乙討價還價後以 4 千萬元成交。乙應允並交付前金 1 千萬元後越想越反悔,認為甲根本是趁機敲竹槓,遂向警方報案。本案承辦警官丙以證人地位詢問乙並製作筆錄(證據 1-1),但丙未曾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外,丙於乙同意下,為乙的手機安裝電話自動錄音軟體,並指示乙用該手機打給甲。乙遂與不知情的甲通話,錄得甲表示會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乙表示於完成變更登記後會分次支付等對話內容。乙隨即將該錄音(證據 2)交給警官丙,由警方將甲涉貪案件一併移送該管地檢署。
檢方偵查期間,檢察官丁曾以證人地位傳訊乙出庭作證,但漏未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乙依法具結後詳為陳述(證據 1-2)。本案終結偵查後,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起訴甲,起訴書並援引上開電話錄音(證據 2)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據 1-1、1-2),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
試分析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下述之抗辯有無理由?
(一) 乙偵查中向檢察官丁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2)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二) 乙向警官丙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1)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三)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利用甲的不知情而誘導其自證己罪,侵害緘默權且違反訊(詢)問被告之告知義務的規定,此外亦構成詐欺之不正方法,故甲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四)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未依法事先取得通訊監察書,乃違法監聽錄音,錄音內容不得採為證據。(20 分)
(五) 電話錄音(證據 2)之內容屬於「審判外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因不符任何一種法定例外規定,故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20 分)
(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提出個人意見)
第 1 題
臺北世貿正在舉辦電腦展,甲打算前往購買筆記型電腦,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領錢。甲原本預計要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不過不小心按錯鍵,按到「3,000」數字,甲一按完後,立刻感覺到自己按錯鍵了,但沒想到提款機吐出的金額一眼即看出不只 3,000 元(因為千元鈔票不只三張,而是一疊),拿起來仔細一算,竟是 30,000 元,而帳戶的明細表金額卻僅扣除 3,000 元。由於甲不是非常確定是否自己按錯鍵,故而決定再試一次,繼續提款,這次他很清楚自己按下「3,000」,果然提款機吐出的金額還是 30,000 元,但帳戶的明細表金額仍只扣除 3,000 元。甲發現提款機作業系統出問題,喜出望外,正想要好好撈一筆,誰知接下來,提款機竟出現無法操作的畫面,甲雖不免有些失望,但他還是很高興地拿著 60,000 元迅速離去。回家後,由於甲一直抽不出時間前往世貿電腦展選購筆記型電腦,因此,甲乃委託專精電腦的鄰居好友乙代他前往選購。甲交付乙 40,000 元,將其主要需求的規格設備告訴乙,至於其他細節部分則授權乙決定,並言明多退少補。乙至電腦展會場後,依甲所需要的規格設備選定了 A 廠牌筆記型電腦,原來定價為 42,000 元,電腦展期間特價為 38,000 元,經過乙的討價還價,最後以 36,000 元購得。然而乙回家後交付該筆記型電腦給甲時,卻向甲騙稱,該電腦原來定價為 42,000 元,經其一番辛苦殺價後,以 38,000 元購得,所以他再退還甲 2,000 元,甲信以為真,感謝再三。
問甲、乙之行為各應如何論處?(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100 分)
第 2 題
警員 P 以現行犯逮捕正在施打毒品的甲,在警局,P 詢問甲並製作筆錄,甲供出係向乙購買毒品。P 查證發現乙是毒品通緝犯,乙經 P 緝捕到案詢問後,承認施用毒品,但否認販賣毒品。P 將乙尿液及查扣之毒品送到地檢署事前以公文選定的醫院鑑驗。其後,P 將乙隨案移送檢察官,經檢察官 S 複訊,乙仍承認吸毒,但否認販毒。S 以乙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重罪,向法院聲請羈押乙。法院尚未開始進行羈押審查程序,乙配偶丙為乙委任的辯護人 L 趕到法院,L 要求法院先讓其跟乙交談,並要求檢閱檢察官偵查卷證資料。法院不允准 L 與乙會面交談,且因偵查卷證尚未送至法院,因而暫時無法交付卷證資料與辯護人。檢察官聲請羈押 3 小時後,偵查卷證始送至法院,法院才通知辯護人 L 檢閱。辯護人影印資料及準備開庭又歷經 1 小時,才開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雖受通知,仍未到庭。法院審查時,辯護人 L 以檢察官未將全部卷證資料交伊檢閱而向法官異議。法官以檢閱卷證範圍如何為檢察官之決定,辯護人無權異議,且法院亦無權限得命檢察官檢附所有偵查卷證,因而當庭駁回異議。最後,法院允准羈押乙,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乙於羈押執行中,辯護人 L 要求丙私下去見甲,希望甲改變供詞。檢察官 S 獲知此事,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限制辯護人 L 接見羈押的乙,也聲請禁止乙押所與外人接見。法院未經訊問被告乙,亦未聽取辯護人 L 之意見,即簽發限制書允准限制乙接見。試問:
(一) 法院羈押審查程序之合法性。(60 分)
(二) 法院限制接見處分之合法性。(40 分)
(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第 1 題
甲為 A 公司會計經理,經公司負責人乙授權,處理 A 公司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保險事宜。104 年 1 至 3 月間,甲、乙明知公司向勞動部遞件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申請表上所載勞工均未於 A 公司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仍陸續八次為其辦理加保,並經核准。後經人檢舉,於檢察官偵查中,公司董事丙在甲哭求下,為挽救公司,具結後作證甲不知勞工任職情形。
試問:甲、乙、丙之行為有無刑責?(30 分)
第 2 題
甲長期為憂鬱症所苦,有多次自殘紀錄。某日甲因憂鬱症發作而決意尋短,便電請瓦斯行送桶裝瓦斯到他家。運送工人乙進入甲位於舊公寓四樓之住家後,發現甲一直提到死亡,且窗簾拉下,窗戶似關閉,屋內空氣不流通,而因此懷疑甲可能計畫引爆瓦斯來輕生,但他仍按平日送貨流程完成工作。乙離開後不久,甲打開瓦斯桶與瓦斯爐,而在等待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作用時,他想到屋內的瓦斯氣體若擴散到公寓他處,遇有火花,即會發生氣爆,引發公寓火災,並可能造成其他住戶死亡,但因死意甚堅,仍決意如此做。不過,甲決定打電話報警,請求消防隊員來救人。在電話中,警方請求甲先關掉瓦斯,甲雖拒絕,但說出他的姓名與所在位置。掛完電話不久,甲隨即因一氧化碳瀰漫而陷於無意識。約 2 分鐘後,消防隊員趕到現場,發現屋內飄出濃厚瓦斯味,迅速疏散該公寓內之十餘名住戶。甲本人送醫後亦無生命危險。試問:
(一) 甲行為之罪責為何?(20 分)
(二) 乙行為之罪責為何?(10 分)
第 3 題
甲基於對社會現況不滿等動機,某日夜間持爆裂物搭乘臺鐵電聯車途中加以引爆,造成附近乘客多人輕重傷,甲亦因操作不當致自己身受重傷,與其他受傷乘客一併被送醫急救。案發後,經警察機關調取車站監視器畫面,發覺甲、乙二人行跡可疑及乙趁隙逃離現場的跡證。遂依法詢問於醫院治療中之甲,並提示所調取之乙前科紀錄表之照片供甲指認,甲指稱乙係其認識多年的朋友,本件爆炸案是由乙所主謀策劃云云。案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罪嫌起訴共同被告甲、乙二人,被告乙於審判中主張其僅提供火藥給甲製作爆裂物並協助搬運而已,並非由其主謀策劃。試問: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依前科紀錄表之照片單一指認乙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證據?(15 分)
(二) 法院關於被告乙涉嫌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罪之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15 分)
第 4 題
甲疑似酒後駕車撞死人,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於偵訊時之自白筆錄及其他相關事證,起訴甲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得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期日,甲辯稱其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得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云云,法院應如何進行論罪事實、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30 分)
第 5 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長期與鄰居丙男不和,丙男因故與妻分居,某日丙男帶穿著清涼辣妹丁女散步,事為甲在路上看見拍照存證後,甲、乙即在茶餘飯後與鄰人閒談聊天時,四處宣揚丙男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經丙向甲、乙說明該女子為其堂妹後,甲、乙皆認係丙男狡辯。再將丙、丁照片加註「淫男慾女偷情大公開」後貼在網路散布。某日雙方在馬路相遇,丙要求甲從網路撤下圖貼,甲、乙則拒絕撤下圖貼,雙方爭執中,甲盛怒之下在當場打丙耳光,乙在旁亦當眾辱罵丙、丁為一對狗男女,甲、乙並共同向丙、丁稱:「再讓我們看到你們傷風敗俗行為,就小心點」,致丙、丁皆心生畏懼。丙乃提出私下錄得甲、乙上開言行之錄音帶及貼在網路之照片,告甲、乙共同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偵查時,甲、乙皆辯稱:「我們有照片為證並非不實,丙確有傷風敗俗行為,事關公共利益伊才如此作,不是侮辱,也非恐嚇,且丙私下錄音未取得法院監聽票應無證據能力」。嗣經檢察官說明丁女確為丙男堂妹後,乙才向丙道歉,但甲則始終不道歉,丙則向檢察官表示伊撤回對乙之全部告訴,但堅決告甲到底,試問:
(一) 甲、乙之行為各構成那些法條之罪名?(20 分)
(二) 甲、乙之行為,能否主張言論免責?法條及法理依據各為何?(25 分)
(三) 私人採證有無證據能力?理由為何?本件丙未取得法院監聽票,其私自取得之錄音,是否有證據能力?(20 分)
(四) 丙於偵查中撤回對乙之告訴後,檢察官應如何處理甲、乙之案件?(15 分)
第 1 題
中華賽鴿協會舉辦飛鴿競賽,賽鴿由臺北飛往臺東,甲於鴿子飛行必經路徑之臺中山區高地,架設網子計劃捕捉賽鴿。試問:
(一) 架設網子完成,比賽並已開始,但尚未捕到賽鴿即經查獲,甲應論以何罪?(10 分)
(二) 如同時捕捉到 A、B、C 三人之賽鴿,應如何論罪?(10 分)
(三) 設甲以捕捉到之賽鴿出售予 D,得款新臺幣 10 萬元,而以該 10 萬元購得鑽戒 1 只,再將之贈與女友乙,乙明知該鑽戒係甲以出售捕捉之賽鴿得款 10 萬元所購得,竟予收受,乙是否構成犯罪?(10 分)
第 2 題
甲為某公立醫院腎臟科權威醫師兼任內科主任,A 罹患腎臟病在該醫院住院治療,乙擔任 A 之主治醫師,針對 A 之診療,由於臨床經驗不足而向甲請教醫療對策。甲看過 A 之病歷資料後,發現 A 係先前誣告他醫療疏失,使他纏訟多時之仇人,乃興起向 A 報復之心。甲由於擔任內科主任,平時即耳聞乙對護士們極為嚴厲,特別是經常指責辱罵護士丙,致使丙對乙頗為不滿。甲決定利用機會殺害 A 來洩恨,於是建議乙開立不適當之處方藥給 A,乙未加查證而依甲之建議開立處方。此外,甲深知依該處方適量服用並不會致死,必須將藥量加倍始能致死,於是指示不知情之丙在 A 所服用之藥包中將該藥量加倍,並告訴丙說:「藥量加倍給 A 服用,不致於使 A 死亡,但會使 A 嚴重腹瀉,如此可使乙因診療不當而受到懲罰!」,丙遵照甲之指示行事。然而,甲一開始即誤認欲報復之對象,事實上甲所欲殺害者係同樣在該醫院住院之腎臟病患 B。結果,A 服用該藥後病情惡化,經急救後不治死亡,而 B 並未遭受傷害。試問:
(一) 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二) 乙、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15 分)
第 3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與在逃之友人乙共謀,在甲所有的工廠倉庫開設賭場,聚集丙等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抽頭圖利,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開設賭場罪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係由乙主導聚集多數人,開設賭場圖利,而被告甲係知悉上情而容許乙使用其工廠倉庫,協助乙之犯行易於實現,故被告甲僅成立開設職業賭場之幫助犯,並判處其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對此第一審判決,僅被告甲不服量刑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接受判決結果,並未上訴。惟經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審法院有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誤認及適用法令之違誤,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甲成立意圖營利開設賭場之共同正犯,並判處其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2 年。
試論本設例第二審法院判決之適法性如何。(30 分)
第 4 題
甲駕駛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於出遊途中,因違規超速遭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丙、丁開單告發,甲、乙心生不悅,遂以警察找碴為由,橫加阻攔,爭執中,甲出手毆打丙、丁致其二人臉部受傷。檢察官指定期日傳訊被告甲、乙,僅乙到庭應訊。檢察官對被告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事項後,乙否認有毆打警察情事,並據供稱:「警察丙、丁是被甲毆打成傷的」等語。檢察官詢以所供是否屬實,乙答稱:「實在」,乃命乙供後具結。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甲、乙共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丙具狀向法院、丁具狀向檢察官,分別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丁告訴部分,追加起訴甲涉犯傷害罪嫌,分案由同一審判庭審理。甲、乙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試問:
(一) 第一審法院對於甲傷害丙、丁部分,應如何審判?(15 分)
(二) 就甲被訴之案件,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其理由為何?(15 分)
第 5 題
無業大學畢業生甲在公園中見乙於樹下專注上網,乘乙不注意時,出手欲從乙身後拿取其錢包。路人丙見狀,高呼抓賊,甲驚慌逃逸,致未取得財物。丙縱身一撲,將甲壓制倒地。兩人纏鬥,甲用蠻力將丙摔傷,繼續逃逸,遭巡邏警員制伏。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甲因失業困苦,且深具悔意,所犯只該當竊盜未遂,丙也撤回傷害告訴,遂以竊盜未遂係屬微罪,依職權不起訴,並對傷害罪不起訴處分。另一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再議有理由,以該職權不起訴用法不當為由,命令原檢察官起訴。試問:
(一) 原檢察官有關竊盜未遂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試請分析之。(20 分)
(二) 原檢察官若依上級檢察長命令提起公訴,其原先之職權不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試請分析之。(20 分)
(三) 檢察官依法起訴後,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甲趁乙不注意時已取得其錢包,只是在與丙纏鬥時脫落,致其遭警員逮捕時,查無贓物。而且,發現甲在背包內攜帶乙把水果刀,甲對此則辯稱係為野餐之用,竊盜乃是臨時起意,絕無行兇意圖。試問甲之罪責為何?(20 分)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若記載為甲行竊失敗逃逸後傷害追捕者丙,法院可否依所認定之甲已取得錢包,而因逃逸與丙纏鬥脫落之事實,判決甲有罪?法院應踐行何種程序為之?(20 分)
第 1 題
甲、乙二人長期與 A 有嫌隙,因而二人約好共同教訓 A,某日看見 A 單獨一人在堤防邊散步,於是說好將 A 打成鼻青臉腫的輕傷程度即可(輕傷的故意)後,一齊向 A 跑去。甲先趕到 A 身邊,想用腳踹 A 的腳,卻不小心踹到腹部,當場導致 A 的內臟破裂而死亡,乙隨即趕到而尚未出手。
試問甲、乙二人的行為,應如何論處?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細分析論述。(30 分)
第 2 題
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剛進屋中 A 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當時甲雖然看到許多貴重財物,但是由於頗為擔心被捕,只好空手速離 A 宅,行至不遠處有一間中古機車行,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所以要先試騎看看,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但甲一騎上車後,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
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盡分析,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30 分)
第 3 題
甲涉及多起重大經濟犯罪遭羈押,但甲對許多案情均拒絕回答,偵查陷於膠著。某日,警方借提甲至警局,並通知甲妻乙亦至警局,希望乙能勸甲說明案情,後警方藉故上廁所離開,甲見四下無人,遂偷偷告訴乙某個藏有鉅額不法所得的秘密人頭帳戶,囑乙想辦法處理。但警方早就在偵訊室桌底下裝設隱藏式竊聽器,這些談話都被錄下,並循線查獲該帳戶。
試問,此錄下之談話以及查扣之帳戶資料可否作為將來法院認定甲有罪之證據?(30 分)
第 4 題
甲、乙涉嫌貪污一併被提起公訴。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含有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之訊問筆錄(以下稱證 1)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證人丙(甲之配偶)之詢問筆錄(以下稱證 2)。甲之辯護人抗辯:關於證 1,共同被告乙訊問筆錄,因檢察官未給與甲有詰問乙之機會,因而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關於證 2,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丙時,既知丙為甲之配偶,卻疏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因而該筆錄亦不具證據能力。審判期日,乙已棄保潛逃,經法院裁定分離審判。法院以乙無法傳喚而駁回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之請求。證人丙經法院傳喚到庭,經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丙拒絕證言而未陳述。法院最後仍採認證 1 及證 2 作為甲有罪之證據。
試說明法院如此採證之合法性。(30 分)
第 5 題
甲明知乙向丙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乙於 A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偵查中,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目睹乙於 A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檢察官以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丙提起公訴後,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甲,甲向受命法官稱:「我痛恨跑法院,審判期日不想再來。」受命法官當場徵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甲仍為同上之證言。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海洛因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甲於第二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再為同上證言。嗣因乙提出甲涉嫌誣告、偽證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甲提示相關證據並稱:若於乙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得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將以偽證、誣告罪起訴,並具體求處重刑。甲認檢察官已掌握相關證據,乃於第二次審判期日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為供己施用而向丙購買海洛因」。乙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執甲先後陳述及證言,以甲涉誣告、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甲在誣告等案件審理時辯稱,因受檢察官以重刑相脅,並以刑法第 172 條減刑規定勸誘,始為不實陳述,該部分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予排除。試問:
(一) 第一審於準備程序訊問甲是否合法?甲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虛偽陳述,是否成立偽證罪?(30 分)
(二) 甲先後在偵查、審判中具結後所為虛偽陳述,其罪數?(15 分)
(三) 甲之誣告、偽證,二罪間關係?(10 分)
(四) 甲辯稱其在乙涉嫌毒品案件第二審第二次作證時之陳述,因係受利誘而不具任意性,有無理由?(15 分)
(五) 甲有無刑法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10 分)
第 1 題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 A,對行員 B 大喊「給錢馬上走」,B 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 甲之刑責如何?(10 分)
(二) 乙之刑責如何?得否主張減免刑責?(10 分)
(三) 丙的刑責為何?(10 分)
第 2 題
甲與 A 發生糾紛,而起殺害 A 之念頭。甲以專業能力,製作出致命之毒藥;然後邀 A 到家中用餐,A 同意赴約。A 抵達甲宅,當摻有毒藥之晚餐上桌後,A 剛舀起一匙食物,尚未入口就皺眉表示,腹部開始嚴重疼痛,再三向甲道歉就迅速離開甲家就醫。
甲深怕自己犯行東窗事發,連餐桌食物與剩餘毒藥都沒有收拾,就匆忙出門,前往好朋友乙家。乙招呼甲進門後,甲告知毒害 A 之經過,乙基於兩人情誼,遂安排甲至南部乙所有的農莊避風頭,並提醒甲先趕緊回家「妥善處理」家裡的毒藥與摻有毒藥的晚餐。甲回家後將剩餘毒藥與摻有毒藥之晚餐,帶去處理有毒化學物品之處,妥善處理完畢。試問:
(一) 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論處?(14 分)
(二) 乙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論處?(16 分)
第 3 題
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傳喚證人乙(即甲之胞弟)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及第 186 條第 2 項之規定,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乙表明願意作證後,檢察官乃令乙具結陳述而取得不利於甲之證言。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實行公訴,自行囑託 A 國立大學為鑑定,提出由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作為甲侵害著作權之證據,並聲請詰問證人乙。乙到庭後,以其與被告甲為親兄弟拒絕證言。試問:
(一) A 國立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得否作為證據?(15 分)
(二) 法院對於乙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如何處理?(15 分)
第 4 題
甲犯強盜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檢察官乃以強盜致死罪將甲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甲之犯行成立,論以強盜致死罪,科處無期徒刑。案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犯之行為事實,應成立強盜殺人罪,且甲罪大惡極,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經第三審法院進行死刑辯論,認甲之犯行,第二審判決論以強盜殺人罪,容有疑慮,尚應查明,乃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亦認甲所犯為強盜致死罪,但改判量處死刑。試問:
(一) 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是否違誤?(15 分)
(二) 更審判決經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置?(15 分)
第 5 題
甲為偽造高手,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A 名義之信用卡一張,交付與乙供其使用。乙在偽卡背面簽 A 之名字,即持卡至商店購買手機一只,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冒簽 A 名,交與店員而得手。A 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向信用卡發卡銀行 B 詢問,B 始發現此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警察傳喚 A 及商店負責人 C 到警察局製作筆錄,A 及 C 也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緝乙到案,據乙供稱,信用卡為甲偽造,交伊使用。但甲已逃逸無蹤。案經檢察官將乙提起公訴。準備程序時,乙未到庭,受命法官因 A 表示審判期日無法前來開庭,而決定當庭訊問 A。審理終結,合議庭採認 A 於準備程序之訊問筆錄及其他證據,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乙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時,甲因另案被提起公訴。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說明甲偽造信用卡之事。乙到庭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法官最後採認乙先前確定判決卷內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甲有罪之證據。
(一) 問甲、乙二人之刑責各如何?(30 分)
(二) 又本案應沒收何物?(10 分)
(三) 試評釋合議庭採認 A 於準備程序之訊問筆錄之合法性。(20 分)
(四) 試評釋法官採認乙先前確定判決卷內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甲有罪證據之合法性。(20 分)
第 1 題
甲沉迷賽鴿,賭輸新臺幣 300 萬元,生活陷入困境,其賽鴿好友乙見其處境,心想最近與富商 A 發生土地買賣糾紛,乃唆使甲搶劫 A,但甲不為所動。其後,甲之摯友丙獲悉該事實後,乃向乙獻上能說服甲之良策,乙依照丙所教辦法,再次唆使甲,甲終於決意向 A 下手。某日,甲夥同友人丁與戊三人開車強押 A 前往某銀行提款,抵達現場後,戊突然想起家中年邁老母,乃向甲與丁請求退出,經應允後自行離去。丁在銀行外接應,甲進入銀行順利領取新臺幣 100 萬元,正擬上車離開之際,該銀行保全員見情況有異,出面盤問甲,甲情急之下,強力將 A 拉出車外,迅速與丁逃離現場。A 被拉出車外時,腦部碰撞地面,導致傷重不治。警方循線查獲甲、乙、丙、丁、戊五人,移送法辦。試問:
(一) 甲、丁、戊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二) 乙、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第 2 題
甲聽聞富商 A 於日前身亡,因缺錢花用,為達向其繼承人 B 訛詐之目的,乃冒簽 A 署名而製作面額各為新臺幣 50 萬元之支票三張,再以影印方式製成影本,旋即撕毀原三張支票,僅持支票影本向 B 請求償還。由於簽名筆跡明顯不符,遭 B 斷然拒絕。不死心之甲,轉而將 150 萬元之假債權以 30 萬元廉價移轉予不知情之乙。翌日,乙夥同丙、丁前去討債,B 依舊否認欠債,乙、丙、丁大怒,當場揚言:「三日內不還債,定讓 B 與其父黃泉路上結伴同行」,惟 B 自恃身手了得,毫不畏懼。二日後,乙、丙、丁見 B 仍無意還款,當場起意將 B 挾持至郊外,分持木棍逼令 B 另簽面額 150 萬元之本票,B 見安全離去已不可能,迫於無奈,為求脫身,不得不照辦。試問:
(一) 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20 分)
(二) 乙、丙、丁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0 分)
第 3 題
甲為現役軍人,其於休假期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經調查後乃移送檢察官偵辦。因甲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隱瞞其現役軍人身分,致檢察官未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誤以為其於本案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偵查終結後即作成緩起訴處分對甲予以緩起訴一年,並命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六十小時,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述負擔完畢。嗣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接到公益團體送交之報告,始查知甲於犯罪及犯罪被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遂以本案發現新事證為由,再傳喚甲到案接受偵查。甲抗辯稱:不得重複追訴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原則,本件國家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錯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已向公庫支付緩起訴金,又提供義務勞務,受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務員,應恪遵法律及憲法原則,無使人民自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與軍事審判程序劃分不明所生不利益之理。據以請求檢察官維持本案之原緩起訴處分。
問甲之抗辯及請求有無理由?於實務之處理,檢察官後續應如何偵結本案?請附理由析論之。(30 分)
第 4 題
檢察官起訴書事實略謂:被告甲涉嫌於去年五月三日上午十點左右,因開車時不當超車,與另一車主乙發生糾紛,一言不合後甲即持刀猛砍乙至重傷,該當重傷害罪名(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試從實務與法理,分別說明下列三種不同的變更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 設若法院經審理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具體犯行之積極證據。但到庭檢察官向法院表示,即便甲上開犯行無法證明,但甲於同年七月間也因交通事件糾紛,以類似手法重傷害另一車主丙,故請求法院予以變更為後一犯罪事實後,繼續審理。試問法院應如何審判,始為合法?(10 分)
(二) 設若法院經審理調查後,綜合鑑定結果及其他證據,認為乙確受重傷。但發現正犯應為當時在副駕駛座之另一案外人丁,被告甲就該重傷害乙之犯行,僅有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實屬幫助犯。其餘認定結果,則同起訴書。試問法院應否踐行何等程序,審判始為合法?(10 分)
(三) 設若法院審理中,甲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不在場證明,經查屬實;隨後,審判中目擊證人戊作證甲砍傷乙之事實,但指出案發當時已經過了正午,約接近下午一點左右。法院若仍維持檢察官起訴之重傷害罪名,得否變更上開起訴時間之認定及應否踐行何等程序?(10 分)
第 5 題
甲在夜市購得金屬製,幾可亂真之玩具槍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但可將人敲擊成傷),即與友人乙謀議持該玩具槍為犯罪工具,二人持上開玩具槍,在偏僻之巷道尋找目標時,適遇丙路過,甲即持該玩具槍指向丙,命丙交出財物,丙誤為真槍,不敢輕舉妄動,任由乙取走其皮包,內有現金、名片等物。甲、乙從名片上得知丙係某知名公司董事長,家境富有,二人意猶未足,竟共同將丙強行押走,再依名片上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其家人稱:「丙在我手上,拿 500 萬元來,我就放人。」惟甲、乙獲知丙之家人已報警處理,恐被查獲,不得已將丙釋放,致未得款,僅朋分皮包內之現金,各自離去。其後,乙意外發現丙之皮包內尚有一張提款卡,附有密碼,乃持該提款卡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程式設計每次最多僅能提領 2 萬元,乙先後鍵入五次密碼,將該帳戶之存款全部提清,共領得 10 萬元,嗣經警察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查知係乙所為,經合法拘提後,移送檢察官。檢察官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甲具結證稱:「我雖然有參與犯罪,但乙籌劃一切犯罪計畫,我是畏懼他的壓力,才參與的」。檢察官依相關法律,將甲、乙二人合併起訴。在二人之合併審判程序中,法官為調查甲之案件,逕以乙為證人,乙具結證稱:「甲是本案的主謀者,是他提議犯罪,我才參與的。」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在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得成為審判中不利甲之證據?(20 分)
(二) 法院命乙為證人及具結之程序,是否合法?(20 分)
(三) 甲、乙取得丙之財物及向丙之家人索款部分,應如何論處?(20 分)
(四) 甲、乙主張已將丙釋放,請求減輕其刑,是否有理由?(10 分)
(五) 乙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如何論處?(10 分)
第 1 題
甲女因與其夫 A 感情不睦,於醫院產子 B 後,棄子於醫院。數日後,A 接獲醫院通知,領回其子。A 旋即喪生,A 母乙接手照料 B,並找到甲,電請負起扶養義務。甲回絕乙的要求,且開始避不見面。乙無奈只好以家境不佳、年邁無力照顧爲由,將 B 交付予私立育幼院。往後一年乙不僅不去探視,也不交付相關費用。育幼院長丙與乙多次協調不果,不堪負擔,也不諳法令,一心只想解脱麻煩,遂於某日深夜將書明戶籍資料的信件置於 B 懷中,並將 B 棄置在警局門口。警察旋即發現 B,立即施以保護,並於翌日通報地方政府社會科,社會科將 B 安置於公立育幼院。試問:
(一) 按實務見解甲、乙、丙各觸犯何罪?(15 分)
(二) 請問你對於實務見解有何評論?(15 分)
第 2 題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謀議,欲向某知名飲料公司敲詐鉅款,決意在其最暢銷飲料中,滲入具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毒物,並混雜在市面的飲料商品中。計畫擬定後,由甲、乙購買毒物及工具,丙、丁則購買一箱飲料。當將所有的飲料注入毒物,並標示特定之記號後,甲、乙、丙、丁四人乃分持滲有毒物之飲料,前往選定的便利商店置放。隨後甲、乙、丙乃準備以書信向飲料公司勒索。惟丁於置放行為後,心中忐忑不安,頗有悔意,於是偷偷將四人已放置的飲料全數收回。回收後發現短少一瓶。原來所少的一瓶,在混雜陳列時,因不慎掉落地面早已摔破。正當甲、乙、丙三人以為計畫順利,準備勒索而尚未行動前,即為警方破獲。試問:
(一) 甲、乙、丙之刑責為何?(15 分)
(二) 丁之刑責為何?(15 分)
第 3 題
警方掌握甲自國外運送毒品海洛因來臺之訊息,經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在機場將甲拘提到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偵查員問明人別後,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事項,甲並未聯繫律師,偵查員則繼續詢問案情,甲回答了問題並承認犯案。嗣甲被移送至地檢署後,其聯繫並委任律師乙到場,乙即向檢察官聲請接見被告甲及閱覽甲的警詢筆錄。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甲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匿及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甲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律師乙至看守所與甲會面談論出庭事項,看守所人員以甲係受禁止接見通信之人,遂摘記甲與乙之會談內容並予錄音,嗣將紀錄、錄音帶及監視器錄得畫面一併交給法院參考。試問:
(一) 檢察官對辯護人乙要求接見被告甲及閱覽甲的警詢筆錄該如何回應?(15 分)
(二) 對於提交給法院有關乙在看守所與甲會見時之談話紀錄、錄音帶及監視器錄得畫面,乙依法得為何主張?(15 分)
第 4 題
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甲於百貨公司扒竊乙之皮包。得手後,見皮包內有戶名為乙之郵局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甲旋即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該印鑑章於其上,連同乙之郵局存摺,持向郵局人員領得帳戶內現款新臺幣五千元。乙報案,甲為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均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先於警詢指認甲曾在百貨公司與乙搭訕,應為行竊之人,繼於偵訊時陳述遭竊經過及所失財物。第一審審理中,證人丙到庭於甲詰問時證稱某日閒聊時曾聽聞甲表示該竊案係其本人所為。第一審乃據以判決論處甲竊盜罪,另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刑。
(一) 若檢察官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甲僅辯稱該供證均不實在。第一審判決後,甲不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乙歷次陳述及丙之證言皆屬傳聞,均無證據能力。問該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言,第二審得否援引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15 分)
(二) 若第二審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並以其犯罪所得財物有限為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過重。時甲適另案在押,乃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書狀提出於看守所長官。詎看守所未及將上訴狀轉送至法院,甲即暴斃。問第三審應如何裁判?(15 分)
第 5 題
公務員甲與非公務員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90 年至 93 年間,由甲分次將其職務上蒐集公務上應保密的重要資料交給乙,攜至日本交付某外國官員以取得酬金,乙連續 4 次到日本交付該外國官員重要資料,內容包括我國參加國際組織的政策及策略書、外交預算、駐外使館發送加密的電報等,甲、乙共獲得酬金新臺幣四百萬元,嗣於 99 年 5 月經檢舉而查獲上情。試問:
(一) 甲、乙二人所為,是犯何罪名?(20 分)
(二) 承上題,法院判決時,就所構成相關罪名應如何適用法律?(20 分)
(三) 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案是甲主動找我作的,我為貪得優厚的酬金而答應代為處理,現在感到非常後悔,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但甲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檢察官仍起訴甲、乙二人犯有上開罪嫌,法院審判時,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得否作為被告甲有罪的唯一證據?(20 分)
(四) 承上題,法院審理時,對共同被告甲、乙二人,應如何調查證據?(20 分)
第 1 題
甲公司為藥商,經遭查獲自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 日起至 5 日間,於某平面雜誌刊登未經核准的藥物廣告。主管機關認甲公司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對之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後,認為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事前核准規定違憲,擬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乙為藥師,經遭查獲自 112 年 4 月 12 日起,於某一網路媒體,持續刊播相同內容之藥物廣告一則。主管機關認定乙非藥商卻擅自刊播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乃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及同年 4 月 30 日,先後兩次以書面要求乙停止刊播上述廣告,並告知如繼續刊播,將依法處罰。乙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於同年 5 月 20 日,以乙於同年 4 月 12 日至 20 日、4 月 21 日至 30 日及 5 月 1 日至 20 日間,先後刊播 3 次藥物廣告為由,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對乙各裁處 20 萬元、30 萬元及 50 萬元之罰鍰。因乙仍繼續於同一網路媒體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管機關遂自 5 月 21 日起,至同月 25 日止,連續按日裁處乙每日各 100 萬元之罰鍰,計共 5 次。5 月 26 日起,乙公司才停止刊播上述廣告。
(一) 請從甲公司之立場,分析說明其所得主張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違憲之理由。(30 分)
(二) 假設乙認為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三) 乙不服上述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自 112 年 4 月 12 日起至 5 月 25 日止之刊播廣告應屬同一行為;縱屬違法,也只能處罰 1 次。主管機關則主張乙公司有上述之 8 次刊播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得對之分別裁處 8 次罰鍰。請問依目前實務見解,該裁罰是否有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4 條、第 27 條、第 65 條、第 66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4 項
第 2 題
甲直轄市為保障該市外送員之安全與職災權益,由該市乙議會制定「甲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該市之丙市政府公告施行。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自治條例第 10 條復規定:「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 5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嗣經民眾檢舉,戊外送平台業者有未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該市政府丁勞工局經查證屬實後,遂根據上開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對戊裁處新臺幣 8 萬元罰鍰。戊不服,經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時,認為系爭規定涉及保險法制之商事法律,根據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甲市無自治立法權限;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理應無效,行政法院可消極不予適用。縱使系爭規定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甲市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但要求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所定之保險種類,限制戊之營業自由,應有中央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中央保險法與勞動法等,皆無課予外送平台業者相關義務之規定,系爭規定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行政法院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勞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行政院察覺系爭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 107 條規定之情事,遂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將其函告無效。試問:
(一) 丁勞工局於上訴中,主張行政法院並無基於系爭規定違憲無效為由,而不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權限;即使其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亦應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丁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行政法院認為縱使強制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但在無中央法規授權下,系爭規定逕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上開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之見解有無理由?(30 分)
(三) 就行政院函告系爭規定無效部分,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請就各種可能之救濟途徑、原告適格及程序標的,分別說明之。(40 分)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0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保險法第 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題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14 日內,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 7 條及第 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第 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
請問:
(一) 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三) 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 9 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10 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0 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7 條
第 2 題
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 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102 年申請展延 5 年獲准。107 年 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 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 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 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 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 29 條改為第 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一) 行政法院應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 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二) 若乙電廠於 112 年 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 5 年(C 處分)。丙環境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業已於 112 年 2 月 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府於 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 112 年),為使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 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三)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 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 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有關碳費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第 29 條第 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第 3 條第 11 款、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第 7 條、第 30 條、第 93 條;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第 1 條、第 3 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6 條第 3 款、第 28 條、第 29 條、第 60 條;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碳費收費辦法第 15 條
第 1 題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作成 109 年 3 月 17 日肺中指字第 1093800250 號函:「……二、醫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人員出國規定如下:(一)適用對象:於醫院服務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二)限制地區:第三級旅遊警告地區,除特殊情形外,禁止前往……。(三)報准程序:因會議、公務或其他特殊原因,欲前往第三級旅遊警告地區,應經所屬醫院報衛生福利部同意……。(四)實施期間:自 109 年 2 月 23 日起至 109 年 6 月 30 日止……。(五)出國者,返國後應依……規定,接受居家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 14 天,且於該期間不得從事醫療照護工作。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者,將依該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函文)。甲為任職乙公立醫院具公務員身分的醫事人員,於指揮中心作成系爭函文前已訂妥機票,擬於 109 年 3 月 20 日(週五)前往經指揮中心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地區的日本旅行。甲經公文傳閱知悉系爭函文後,未經報准同意,以國內旅遊名義請假,如期前往日本。甲於同年 3 月 29 日(週日)返國入境時快篩陽性確診。乙公立醫院認為甲請假虛偽不實,且違反系爭函文,造成醫院防疫人力的調度困難,並確診成為防疫破口,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繼續曠職 6 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14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8 款規定,核定甲 1 次記 2 大過,免職(下稱系爭懲處)。甲不服系爭懲處,提起行政爭訟。試問:
(一) 如系爭函文為法規命令,其定自 109 年 2 月 23 日起實施,有無違反何種憲法原則?(30 分)
(二) 如系爭函文為一般處分,且無人對其提起行政爭訟。原告甲在訴訟中主張:系爭函文違法,系爭懲處以違法的系爭函文為基礎,亦為違法等等。被告乙公立醫院則答辯:系爭懲處雖以系爭函文為基礎,但系爭函文有構成要件效力,乙公立醫院及行政法院均受拘束,行政法院不應在系爭懲處的訴訟中認定系爭函文的違法性等等。請從憲法訴訟權保障及法安定性原則的觀點,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審查系爭函文的違法性?(30 分)
(三) 甲受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訴訟。請從基本權的保護範圍,分析甲何種憲法上基本權利受侵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3 款關於「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的規定,有無違反何種憲法原則?(40 分)
參考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14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3 項第 3 款及第 8 款;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1 項
第 2 題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 A 縣。A 縣 B 鄉 C 段 360-1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 50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於民國 105 年 1 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 3 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 111 年 6 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 10 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 112 年 1 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間為民國 70 年至 95 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權登記。請問:
(一)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 分)
(二) 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 分)
(三) 若甲於民國 111 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 111 年 5 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1 條
第 1 題
外籍遠洋漁工 A 及 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 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 A 及 B 出海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 A 及 B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件,遂依同法第 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離境班機。A 及 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 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制,非常氣憤。A 及 B 的同鄉 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 B 的同鄉 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一) A 及 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二) A 及 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 A 及 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何不同?(30 分)
(三) 在 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 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可,是否違憲?(25 分)
(四)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3 條;集會遊行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25 條
第 2 題
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可享 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 NCC)認定甲未盡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 A 處分)。此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 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遂依政黨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乙 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年內停止投資(以下簡稱 B 處分)。
甲遭 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向 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 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換照許可。」(以下簡稱 C 處分)
(一)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甲不服 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三) 乙不服 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 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50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0 條;政黨法第 19 條、第 23 條、第 34 條
第 1 題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判處甲、乙兩人死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出聲請。
(一)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 分)
(二)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才符合憲法意旨?(30 分)
(三)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之相同行為,亦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判處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 分)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3 項
第 2 題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違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 3 次,但 A 醫院對此 3 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同年 12 月間 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月 31 日止)。104 年 11 月間,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特約 1 年(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嗣 A 醫院於 106 年 1 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 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一) 如 A 醫院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 年 3 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 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約 1 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 3 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應否一併審查?(40 分)
(二) 如 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 分)
(三) 如 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 1 個月、終止特約 1 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6 條第 1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8 條;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 1 題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 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結果遭到 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八蛋」。請問:
(一) 甲認為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40 分)
(二) 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 分)
(三) 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40 分)
參考法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 題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 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 B 吼叫,口出惡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 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 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院治療。分局警員 D 趕至現場,要求 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以約束帶綑綁 A,將 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師 E 先對 A 施打鎮靜劑,等 A 無反抗能力後,將 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 A,遭 E 拒絕。嗣甲市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 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 E 及同院另一專科醫師 F 對 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 E 及 F 均認 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 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一) A 不服 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求救濟?(30 分)
(二)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 A 出院之目的?(20 分)
(三)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均無牴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50 分)
參考法條:提審法第 1 條、第 4 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41 條、第 42 條
第 1 題
假設有 A 黨籍之 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 C 政務委員主持 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 A 黨團,以 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 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 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D 並應報告 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 X 銀行 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 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 X 銀行董事長 Y 涉案之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 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 F 出席財政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一) 金管會主委 D、法務部部長 E、檢察官 F 及董事長 Y,是否有出席或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二)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三)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之意見。(20 分)
參考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第 10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題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一) 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 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 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理由)。(30 分)
(二) 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 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 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 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2 條、第 64 條;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29 條第 12 款、第 42 條第 3 項
第 1 題
成年人 A 因曾被住家附近流浪狗群攻擊並咬傷,某日清晨攜帶家中有執照之獵槍至附近荒地,先後射殺數隻流浪狗。鄰近居民見後報警逮捕 A,後法院依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A 違反同法第 6 條,使用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處 A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罰金確定。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 A 將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A 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 A 在收到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為阻止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並為如何之實體上主張及程序上請求?(30 分)
(二) 於上述訴訟進行中,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布 A 之上述個人資料。A 認其個人資料既已公布,即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請問 A 應如何變更其訴訟類型,並調整其實體主張,以資救濟?(20 分)
(三) A 對主管機關公布其個人資料所提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公布個人資料規定部分」違憲,A 得主張那些違憲理由(包括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上述規定之目的或手段違憲等)?(50 分)
參考法條: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2 題
設某甲於民國 105 年 7 月間,依招生程序取得某軍事學校乙之大學教育入學資格,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並於報到時填具入學志願書,其內容完全符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7 條及相關規定之入學志願書應記載事項。依其內容,甲承諾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及如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願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有關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甲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於 106 年 8 月間,經軍事學校乙依國防部會同教育部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 40 條第 3 款予以退學,甲因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軍事學校乙乃依「賠償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6 條等規定,核算甲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通知甲於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軍事學校乙乃依「賠償辦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甲給付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上述事實及所附參考資料,請問:
(一) 行政訴訟進行中,如甲主張:「學籍規則」第 40 條第 3 款應予退學之規定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 對此主張,軍事學校乙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 如軍事學校乙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意旨,「學籍規則」第 40 條有關退學之規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應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對之,甲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二) 如甲又主張:依成績單計算,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根本未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軍事學校乙計算錯誤,且其中某一科目之分數,老師評分太低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故該退學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軍事學校乙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系爭費用」。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據以駁回軍事學校乙之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理由何在?(25 分)
(三) 如甲另主張:渠於報到時填具上述入學志願書,即與軍事學校乙締結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賠償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屬該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軍事學校乙所請求之賠償,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51 條、第 252 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軍事學校乙就甲所主張已締結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乙節,並不爭執,但另主張:本案情形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軍事學校乙此一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軍事教育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條、第 7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8 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 1 條、第 2 條、第 40 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第 7 條第 1 款;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6 條、第 8 條;民法第 250 條、第 251 條、第 252 條
第 1 題
中秋節深夜,甲於某縣商業區街頭散發色情光碟小廣告,並向路人乙聲稱可介紹性工作者,進行性交易。乙實為便衣警察喬裝路人,乙將甲帶回警局訊問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將甲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後簡易庭以裁定處甲拘留 1 日,併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甲不服,向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丙長期主張性工作合法化,為聲援甲,丙透過網路號召群眾,擬於某日中午至乙所屬警察分局「路過」,實則集會抗議。丙於預定集會日前 7 日向主管機關即該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翌日主管機關以「同一時間、處所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為由,以書面通知丙不許可其申請。然丙仍決定於同時、地進行上述集會,當日並有群眾約 100 人至警局前抗議。主管機關先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 25 條規定,警告三次後命令丙等人解散集會,丙置之不理,繼續帶頭抗議。主管機關再度制止丙等人之集會抗議,丙隨即當場宣布:他不再是集會主持人,自即刻起大家改為自主散步。現場群眾約 100 人因此持續在警局四周走動、喊口號、唱歌等,約 1 小時後才逐漸散去。後主管機關以丙違反集遊法第 29 條為由,將丙移送檢察署偵辦。
(一) 假設普通庭審理法官認為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從大法官的立場,分析檢討上述規定是否違憲?其理由為何?(40 分)
(二) 假設負責偵辦丙違反集遊法案件的檢察官認為集遊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違憲,請問在程序上,該檢察官能否自己或透過何種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理由為何?(20 分)
(三) 在實體方面,聲請釋憲者對集遊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得主張的違憲理由為何?(40 分)
參考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81 條;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第 25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2 題
甲公司經 A 縣政府以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函(下稱 A 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燃燒後之底灰)及副產石灰(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為「產品」。嗣 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縣環保局)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派員稽查 H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H 土資場),發現 H 土資場堆置之飛灰與底灰(下稱系爭物品)購自甲公司,係甲公司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所產生之副產品,屬強鹼性質,可能有害於環境。A 縣環保局調查結果,認甲公司與 H 土資場係「假買賣,真棄置」,乃以 103 年 1 月 28 日函(下稱 B 函)通知甲公司,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命甲公司於文到 7 日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甲公司未於文到 7 日內為上述申請,仍繼續營運。A 縣環保局遂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函(下稱 C 函)附具裁處書,以甲公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甲公司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命甲公司於文到 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後 A 縣環保局另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函(下稱 D 函)附具裁處書,以 103 年 1 月 24 日稽查 H 土資場之結果,認定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且因此獲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 1 億 5 千萬元,依同法第 52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甲公司 1 億 5 千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5 月 31 日改善完成。甲公司分別對 B 函、C 函、D 函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甲公司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 針對 B 函,甲公司主張:依 A 函,系爭物品屬於產品,非屬事業廢棄物,A 縣環保局及行政法院應受 A 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拘束,不應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物品有回收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甲公司長期以來信賴該產品登記,以系爭物品為產品販賣,B 函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0 分)
(二) 針對 C 函,甲公司主張:A 函業已許可甲公司出售系爭物品,故縱認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甲公司之行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或依行政處分許可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應受罰。且甲公司不服 B 函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C 函不得據以裁罰。(30 分)
(三) 針對 D 函,甲公司主張:D 函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另加計「所得利益」,而決定罰鍰總額,乃屬對甲公司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0 分)
(四) 針對 D 函,甲公司另主張:D 函所依據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未規定「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復未設罰鍰最高限額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違憲,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0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2 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 條、第 13 條第 1 項;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題
廢棄物清理法於第 1 條揭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後,復於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 27 條所列舉 10 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
甲市政府據此授權遂為下列之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市容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點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嗣於該市公告之清除區域內,未經該市環保局核准,於一處人行道側,張掛抗議其所信仰之宗教受到政治迫害之橫向墨書文字白色布幔一幅,該市環保局認其文字布幔屬於礙眼而嚴重影響市容之廣告物,已違反前開規定,即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乙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一) 若乙於訴訟中主張,甲市政府此項公告業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應屬違憲而無效,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請列舉相關爭點,分別分析其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二) 若乙同時主張其受憲法第 13 條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亦受此項公告侵害,同屬違憲,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第 27 條、第 50 條
第 2 題
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臺南市 A 地號內等 21 筆土地,乃檢附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以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X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南市政府以 105 年 3 月 10 日 Y 號公告,同日通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甲及乙。甲及乙同時於 105 年 3 月 14 日收到通知,通知上有正確之救濟教示。甲不服於 105 年 3 月 25 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甲於 105 年 6 月 6 日收到訴願決定書。甲仍表不服,與未提起訴願之乙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共同訴訟。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為那一個機關?管轄法院為那一個法院?(10 分)
(二) 甲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通知其參加於 104 年 9 月 2 日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其土地並非位於該工程範圍內,政府不得徵收其土地。若甲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且其訴訟合法,則對於甲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三) 乙主張經濟部水利署在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前,即先行評定徵收價格,已違反法律所定程序。若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對於乙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1 條
第 3 題
甲生為乙私立大學(以下簡稱乙校)法律學系四年級學生,大四必修課法理學五次未出席,已達該科教師自訂扣考標準,無法參加期末考試,學期成績被授課教師丙(以下簡稱丙師)評定為 50 分,甲生認為自己雖然缺課多次,但是自己在家認真閱讀與學習,倘若可以參加期末考試,必能取得及格成績,乃向丙師爭取補考機會,遭拒絕,因此向乙校提起申訴,希望爭取補考機會。乙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認為,甲生的行為該當乙校學則第 15 條的扣考規定,而不符合學則第 28 條所定的補考條件,因此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於甲生未能參加補考,未能完全修完法律學系所訂的必修學分,根據乙校學則將無法如期在大四畢業。
(一) 甲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15 分)
(二) 若甲生就丙師不予補考一事對乙校申評會的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教育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甲生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並為如何之主張?(15 分)
(三) 丙師依據乙校學則第 15 條「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自訂「缺席五次即扣考」的期末考扣考標準,暨依據學則之規定拒絕給予甲生補考,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援為依據,認為:「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判決甲生敗訴,甲生是否有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受到侵害?(20 分)
參考法條:大學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4 題
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該準則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據此,A、B、C 三市分別有不同作法。其中,A 市在其補習班管理規則未設置任何公開表揚或獎勵的制度,而 B、C 兩市的管理規則則分別有其規定,以處理相關事宜。只不過相對於 B 市的管理規則僅以文理補習班為獎勵對象,C 市則既不區分補習班類型,也無限定名額,凡服務優良、績效卓著,而符合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者,均核發一定數額的獎勵金。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為一家在 A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補習班。由於其辦學優良,頗著聲譽,因此對於 A 市毫無相關之表揚與獎勵措施非常不滿,擬向該市主管機關指出憲法第 167 條第 1 款之規定的存在。試問:該憲法條文對於前開準則第 33 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有何規範上的意義?而甲是否因此即取得向 A 市主管機關請求公開表揚或獎勵的權利?(15 分)
(二) 乙為一家在 B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經營之技藝補習班。當其質疑 B 市之管理規則獨厚文理補習班,於窮盡司法救濟途徑,而試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之相關規定聲請釋憲時,其聲請有無受理之可能?(10 分)
(三) 丙、丁兩家補習班均在 C 市合法立案,且同時向 C 市申請核發服務優良的獎勵金。其中,丙雖符合 C 市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而丁不符合,但由於主管機關審查錯誤,卻反而核發丁獎勵金,並拒絕丙之申請。丙不服,為爭取自己所應得之獎勵金,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試問:丙提起該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救濟方式?而針對丙的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受理訴願機關或法院是否應撤銷對丁的處分?又,假使 C 市主管機關在丙提起撤銷訴訟時,始發現自己最初的審查錯誤,其得否依職權自行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25 分)
參考法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3 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題
某甲主張所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某法律規定某條違憲,經提起釋憲聲請而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解釋,設若該解釋:
(一)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二)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第 2 題
甲公司於民國 103 年間以其新增進用設籍於乙縣之縣民多人為其員工繼續達 1 年以上,依「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規定,向乙縣申請核發補助,案經乙縣政府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 103 年 A 號函,核發新臺幣 1000 萬元補助款。嗣乙縣政府核認甲公司設於乙縣之廠區,其事業主體為甲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丙市,不符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等規定,以 103 年 B 號函撤銷系爭 A 號函,命甲公司於文到 15 日內加計利息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逾期不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並教示救濟期間與途徑。甲公司認為乙縣政府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前述補助款與利息,經合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 B 號函。試問甲公司之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若具備,甲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50 分)
參考法條: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第 6 條
第 3 題
某直轄市為保護其轄區內的河流魚類,遂依據漁業法公告禁漁之範圍,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公告(以下簡稱「禁漁公告」),其內容如下:
- 公告機關:○○市政府。
- 公告依據: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
- 禁漁範圍:全市境內的河流及其支流至河流進入海口為止。
- 禁漁期間:自民國 101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 規定事項:前項河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包括徒手或以釣竿垂釣)採捕水產動物,違反者,依漁業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防洪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市民 A 於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一如往昔,臨溪以釣竿垂釣自樂,才剛釣到一尾魚,即被市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之人員發現,市政府於同年 4 月 9 日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A 主張,單純以釣竿垂釣,對魚類生態並不至於發生影響,市政府應該檢討此一禁漁措施嚴重剝奪人民「接近自然」之基本權。請問:
(一) A 之主張其具有「接近自然」之基本權,是否有憲法上的依據?(10 分)
(二) 此一「禁漁公告」性質為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公告之禁止事項是否違反其他憲法原則?(25 分)
(三) A 如於同年 4 月 13 日就其受罰鍰之處分及「禁漁公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A 主張該「禁漁公告」違憲,行政法院亦贊同該見解,可為如何之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漁業法第 44 條、第 65 條
第 4 題
本國籍男子甲於民國 104 年初與 A 國女子乙,在 A 國辦理結婚登記,乙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所屬駐 A 國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 A 國代表處經面談結果,以甲及乙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及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分別以函文不予受理乙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乙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請問:
(一) 甲就乙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分別就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論述之)?(20 分)
(二) 外交部以外國人出入境簽證之准駁,事涉高度政治問題,應不受司法審查為由,拒絕受理 A 國女子乙提起之訴願,試問外交部之作法是否合憲?(10 分)
(三)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規定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始須安排面談,非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則無須經過面談,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0 分)
參考法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第 15 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條
第 1 題
某國立大學(以下簡稱甲校)為培養原住民族學術人才,並期待畢業生能夠回饋原住民族之發展,故設立大學部之「原住民族法律學系」,於單獨招生簡章中明文規定報考資格「限原住民族學生」。非原住民之高中應屆畢業生某乙(以下簡稱乙生),擬報考該系,但甲校告知資格不符。
乙生認為自己僅因非原住民之身分,而無法報考甲校原住民族法律學系,主張甲校此等規定,限制其受教育之權利,且屬依據種族身分而分類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一) 乙生應循何種救濟程序,請求何種司法機關審查甲校規定之合憲性?請將乙生依法得適用的司法救濟管道,分別列出並予說明。(15 分)
(二) 您是甲校之法律顧問,請說明本件爭議之爭點,正反方面之實務見解,以及該規定是否合憲。(35 分)
參考法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題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某甲自民國 90 年 1 月起於乙機關擔任前揭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但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乙機關因未確實掌握核發主管加給之要件,仍按月核發某甲主管加給。嗣經相關機關於 101 年 1 月查核要求改正,乙機關經查證後,於 101 年 6 月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請詳附理由依序說明:
(一) 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某甲不服乙機關要求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得否向法院請求救濟?(20 分)
(二) 乙機關所為,要求某甲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三) 乙機關至 101 年 6 月始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期間之規定?(15 分)
第 3 題
甲於坐落 A 市內某大樓一樓開設夜店。為炒熱氣氛,營業時間內全程以喇叭放送高分貝音樂,至凌晨 3 點打烊為止;惟該樂聲卻侵擾到同大樓二樓住戶乙。乙忍受數週後,終因不堪生活環境安寧嚴重受妨害,遂向 A 市政府檢舉。A 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測定,確認甲所發出之音樂聲超出該區噪音管制標準,遂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根據同法第 24 條命甲限期改善。嗣因期限屆至甲仍未改善,A 市政府遂再依同條規定,對其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縱然如此,甲依舊透過喇叭超標放送音樂。案經數月仍未解決,乙因噪音干擾致長期徹夜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神持續不濟,再次請求 A 市政府應對甲祭出鐵腕,令其不得再使用擴音設施放送音樂,始能治本地解決噪音問題。試問:
(一) 乙可否根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二) 乙可否直接以基本權為據,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參考法條:噪音管制法第 1 條、第 9 條、第 24 條、第 35 條
第 4 題
(一) 某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A 公司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 A 公司舉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通過,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在案。甲不服該核定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核定處分。試問:臺北市政府不服該訴願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詳細論述法條依據及相關爭點。(25 分)
(二) 嗣後,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因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其同意比率太低,亦經該解釋宣告違憲。請回答以下問題:基本權利之功能,向有主觀公權利與客觀法秩序之區別,請說明其內容。又上述大法官解釋涉及那些基本權利之客觀法秩序功能?(25 分)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1 題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小學教師享有專業自主權;依據憲法第 11 條規定,大學教師享有講學自由。又工會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但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1 款仍舊排除教師的罷工權。足見工會法雖賦予教師團結權,但勞資爭議處理法卻未開放教師的「罷教權」。試問:
(一) 中小學教師的專業自主權,是否為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與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在憲法上的保障有何不同?(20 分)
(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1 款一致性地禁止中小學與大學教師罷教,涉及中小學與大學教師何種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其規定是否合憲?(30 分)
參考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
第 2 題
甲汽車修理廠與乙公路監理機關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成為乙轄區內汽車定期檢驗之代檢單位,從事汽車檢驗工作。甲與乙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 11 條約定,甲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數額代收汽車檢驗費。甲所收之汽車檢驗費,於扣除委託費用後,應於收受當日或次日 12 時前全數解繳乙所指定之公庫,遲延繳納檢驗費者,應按工作日支付乙應付檢驗費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此外,合約書第 12 條約定,甲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時,乙得依違規情節輕重,處以違規登記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車輛檢驗數、暫時停止辦理檢驗工作或終止合約。
乙對甲汽車修理廠作臨時檢查時發現,甲之車輛排氣分析儀器已逾有效期日,未依規定校正仍受理車輛檢驗,乙乃以甲違規為由,通知甲處以違規登記 1 次並依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車輛檢驗數 12 輛,為期 3 個月。3 個月後,乙又發現甲有遲延繳納檢驗費情事,因而通知甲應繳納合計新臺幣 8 萬元之違約金。試問:
(一) 此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二) 甲如不服違規登記及減少車輛檢驗數之通知,得否提起訴願?(20 分)
(三) 如甲拒不繳納 8 萬元之違約金,乙得否逕行將之移送行政執行?(20 分)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第 4 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
第 3 題
甲因經濟情況不良,繳不起房租,被迫流浪街頭成為遊民。其經常遊蕩於某公園,與該地區其他遊民聚集成群,亦常在公園附近商店與住家之騎樓或公園內之椅子休息與睡覺,造成髒亂與噪音等問題。某市政府所屬公園管理處乙,為維護秩序,並解決上述問題,雖在寒冬的環境下,仍持續多日以冷水噴灑遊民予以驅趕。又該地區之商店與附近住家因長期受到遊民問題之困擾,乃向管轄警察局陳情,請其採取措施處置遊民。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有關乙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若遊民甲不服乙之行為,應如何提起法律上救濟?又乙之行為干預甲憲法上何項基本人權之保障?(30 分)
(二) 若該管轄警察局對遊民採取管束措施,該措施是否符合管束之法律要件?又採取該措施,應否遵守憲法第 8 條之程序?(20 分)
參考法條:社會救助法第 17 條
第 4 題
某 A 縣設有污水處理廠,並有編列預算執行污水處理的工作,但由於財政困窘,無法更新其設備,致其污水未經妥善處理即行排出而違反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並斟酌其未設置水污染防治設備,節省新臺幣 3000 萬元之成本,乃裁罰 A 縣政府 3000 萬元之罰鍰。
又該 A 縣縣議會決議通過「A 縣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自治條例」,對其縣境內之車輛怠速超過 2 分鐘者,即予處罰(環保署所定「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規定逾 3 分鐘才予以處罰)。A 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規定,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定時,環保署認為該罰鍰規定牴觸逾 3 分鐘才處罰之標準,遂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試問:
(一) 環保署對 A 縣政府科以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於法有據?(25 分)
(二) A 縣政府主張,其對於該縣境內車輛怠速之處罰,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9 款「縣(市)環境保護」之規定,應屬地方自治事項,為維護該縣之空氣品質,自得訂定更嚴格的標準。則 A 縣政府若針對該函告不服,應如何進行司法救濟?又其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26 條第 4 項
第 1 題
A 報社總編輯為提高其報紙的閱報率,指示該報社文字記者甲報導一則假新聞,影射某藝人乙有吸毒行為。報紙出刊後,引發其他傳媒爭相報導,並對乙交相指責。乙不甘名譽受損,乃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A 報社及記者甲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審理中,A 報社及記者甲主張渠等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以為抗辯,請問:
(一)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有何不同?A 報社及記者甲得否同時主張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25 分)
(二) 普通法院得否審酌 A 報社及記者甲主張渠等享有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抗辯?A 報社及記者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第 2 題
(一) 下列各項之法律性質為何?如認為其設置或作成屬違法,有何救濟途徑?請分別論述之(30 分)。
-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之險坡標誌。
-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裁決。
(二) 某甲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其所為之罰鍰裁決不服,提起救濟,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其並不爭執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情事,惟主張該標線之設置為違法,其自不應受罰。請問該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法院得否審查甲對該標線合法性之爭執?(20 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8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題
甲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於民國 98 年 1 月 19 日向監察院請求提供乙彈劾案相關資訊,經監察院於 98 年 2 月 12 日函覆,略以:「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公務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即違失)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乙因涉及性騷擾,故予以彈劾。本院依據憲法、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與第 7 條規定,僅有彈劾審查會投票結果:成立或不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乙彈劾案因出席委員同意彈劾票數超過半數,同意公布票數未過半數,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後段規定辦理,不予公開。」(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於 98 年 2 月 16 日向監察院提起訴願,請求監察院撤銷原處分,另作適法處分。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甲之訴願。甲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起訴書中主張監察院自 97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 月 31 日,共將 19 件彈劾案文件公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乙彈劾案自應予以公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本件訴訟當中,監察院提供甲所請求之資訊。試問:
(一) 政府資訊公開法對監察院有無適用?(10 分)
(二) 甲應提起何種訴訟?(15 分)
(三) 彈劾案成立後公布與否,是否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15 分)
(四) 監察院既已提供甲所請求之資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10 分)
參考法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0 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第 7 條
第 4 題
假設於民國 80 年初,甲欲開設牙科診所需安裝 X 光機,廠商安裝時察覺該診所內之輻射背景值異常,於是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原能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時發現該診所內有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游離輻射反應,並初步判定輻射源應係建築用鋼筋;原能會認為,該會依據原能會組織條例雖為游離輻射事務之主管機關,但並無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法律依據,因而並未採取相關措施,亦未告知甲及社區居民。民國 97 年 10 月間,媒體報導揭露上述情節,甲及社區居民才知情,並認為原能會當初應主動告知房屋受輻射污染一事,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由於原能會未採取必要的處置,使他們 17 年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居住於遭輻射污染之房屋,罹患癌症的機率遠較一般人高,身體健康受損害。甲及社區居民隨即於民國 98 年 1 月向原能會請求國家賠償。請問:
(一) 甲及該社區居民得主張何項基本權利受損害?(15 分)
(二) 若當時相關法令確實未有原能會針對游離輻射得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規定,則原能會在本案中究竟有無採取相關措施之職務義務,因而得作為甲及該社區居民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20 分)
(三) 若原能會確實具有採取必要措施之職務義務,但原能會又主張其對於是否採取因應措施擁有行政裁量權,試問其抗辯是否成立?(15 分)
參考法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6 條
第 1 題
假設甲直轄市政府為節能減碳,減少髒亂,於中秋節前公告:中秋節及之前三天,將加強取締在該市公園內烤肉者,違者依該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10 款及第 4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甲市市民 A 和家人共 10 人,於中秋節下午在家附近之社區小公園內烤肉,為執法人員查獲。因 A 一家人共使用三個大型烤肉架,加上桌椅等設備用品,約占了近半個公園。執法人員先勸導 A 離開,A 不服,質疑執法人員為何不同時取締公園內的另一家人以及隔街騎樓和路旁的烤肉者,雙方因此發生言語衝突。執法人員最後對 A 處以新臺幣 6000 元罰鍰,本在公園內烤肉的其他人見狀迅速收拾離開,未被處罰。
(一) A 提起訴願,並在訴願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條例及處罰違憲,請問訴願委員會得否停止審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為何?(10 分)
(二) A 於用盡審級救濟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雖不爭執系爭條例屬於地方自治權限,也不爭執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具形式合憲性,但主張其限制內容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宣告系爭條例規定及罰鍰處分違憲。假使大法官擬召開言詞辯論,並請甲直轄市政府以相對機關地位對本件聲請案表示意見。假設你是甲直轄市政府聘請之律師,受託撰寫意見書,請附理由說明你對本案聲請解釋事項的意見。(40 分)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5 目;甲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46 條
第 2 題
A 市為轉型為工商業之都市,B 為政商關係良好之養猪企業,C 為轄區內活躍之環保團體,經常成功扮演官民合作,共同維護居住環境品質之角色。B 向 A 市申請設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經 A 市政府許可在案,B 機構亦已正式營運。惟嗣後 C 環保團體發現,B 機構所提污染防治計畫書與廢棄物處理設備清冊顯然不實,以致營運後排放之廢污水過量,遂向 A 市政府檢舉,市政府承辦人起初堅持原許可無誤,經 C 檢具資料向檢察官告發,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A 市政府迅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撤銷 B 之申請許可、命立即停工,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科處 B 最高額罰鍰三十萬元。B 則以該廢污水並非其獨力所造成,鄰近養猪戶亦為共同污染者為由,拒絕停工且拒繳罰鍰。試問:
(一) A 市政府可否以案經 C 檢舉或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撤銷 B 之許可並據以處罰?(15 分)
(二) 倘若 B 所稱污染非其獨力所造成,A 市政府之處罰過當為屬實,則 A 市政府之處分瑕疵,主要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規定之那些原理原則?(20 分)
(三) A 市政府對於 B 機構拒絕停工,如何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迫使其真正停工,以維環境品質?(15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2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條
第 3 題
由於近年來國人生育率日益降低,影響社會人口結構與未來國家之生產力,內政部兒童局為積極鼓勵生育,設若訂定「婦女生育津貼補助要點」,規定申請婦女生育津貼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 具合法婚姻關係者;未婚婦女,則僅能領取最高百分之五十之生育津貼;2.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排富條款);3. 不具備依其他法令不得領取津貼補助之事由。未婚甲女因遭性侵害產下一子,知悉兒童局有此項補助,即依要點之規定向兒童局申請補助,卻遭駁回,其理由為,因性侵產子違反善良風俗,不符合要點補助之精神,因此不予補助。
(一) 甲女認為,兒童局作出拒絕其申請之決定前,並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該項決定違法應予撤銷。此外,甲女認為僅以兒童局自訂之補助要點規範婦女生育津貼事項,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此類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試評論甲女之看法。(30 分)
(二) 若甲女合乎申請補助之資格,但由於其未婚生子,因此兒童局僅同意補助百分之五十之生育津貼。甲女認為對於已婚婦女與未婚婦女生育津貼之不同規定,違背鼓勵生育之目的;且此項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違背平等原則之要求。試評論甲女之看法。(10 分)
(三) 訂定排富條款限制生育津貼之請領,是否違反平等原則?(10 分)
第 4 題
教育部擬在不修改現行法規之前提下,試辦「大學自主治理方案」,計畫將原教育部依法對大學監督之部分事項(如新增系所之核准、年度預算之核可等 8 項),以行政契約方式與甲、乙二國立大學簽訂附條件及負擔之「大學自主治理試辦契約」,轉由該二國立大學以內部控管機制自行嚴格控制,教育部僅進行嗣後之形式上備查程序。該附條件及負擔分別為:1. 條件:如立法院另行修法或立法,致無法繼續辦理或大學之行為違法無效或經撤銷,則試辦結果溯及既往失效,一切措施回復原狀;2. 負擔:大學必須設自主治理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外部成員,並達一定比例、定期接受教育部評鑑試辦之成效,以決定是否提前解約或續約。
(一) 在我國行政法制上是否容許教育部與國立大學簽訂此種行政契約?其原因何在?(20 分)
(二) 如教育部與甲、乙二國立大學簽訂「大學自主治理試辦契約」,將教育部原依法對大學監督之部分事項,轉由該二國立大學以內部控管機制自行嚴格控制,教育部僅進行嗣後之形式上備查程序。教育部此舉是否有違反憲法第 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之疑慮?請從憲法該條之規定意旨分析闡釋之。(15 分)
(三) 當前國立大學欲增設新系(所)或學院,除必須經校內程序審議通過外,尚必須經教育部核准。請問:教育部此一核准與否之控管程序,是否與憲法保障大學學術自由及大學自主之精神相符?(15 分)
第 1 題
甲男、乙女同居多年,甲有 A 地一筆,乙有 B、C 地二筆。甲出賣其所有之 A 地於好友丙,訂立買賣契約時,甲對丙謊稱 A 地全已劃入市地重劃範圍,並出示不實證明文件取信丙。丙以高於市價 4 倍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購買 A 地,已付清價款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發現 A 地未劃入市地重劃範圍,受有價差 3,000 萬元的損害。
乙出國洽公,乃交付身分證和印章委託甲為其領取信件。甲趁機擅執乙的印章及身分證,且盜取 B 地所有權狀,持偽造乙簽名之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將 B 地設定最高限額 1,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丁,作為甲向丁借款 1,500 萬元的擔保。清償期屆至,甲未清償借款致 B 地將遭拍賣,乙始知悉上情,並拒絕承認該抵押權設定效力。另乙向戊借款 1,000 萬元,並以其所有 C 地設定擔保 1,0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於戊,約定 1 年後清償債務。嗣後乙將 C 地出賣於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庚未承擔 C 地抵押權擔保之 1,000 萬元債務清償責任。試問:
(一)丙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 3,000 萬元損害,有無理由?(25 分)
(二)乙請求丁塗銷 B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丁則抗辯甲已出示乙之身分證、印章、B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乙應負授權人責任。丁之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三)乙屆期未清償其對戊之 1,000 萬元借款債務,庚恐 C 地遭拍賣,遂向戊清償該借款,經戊塗銷 C 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庚請求乙給付 1,000 萬元,有無理由?(25 分)
第 2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丙男與丁女,丙自研究所畢業後即與父母雙亡之戊女結婚。婚後兩人與甲、乙同住,10 年來未生有子嗣。丁自高中時期即因個性叛逆,在網咖結識庚男後,不顧甲、乙反對與其交往,搬出家中,與庚同居後懷胎,庚得知要當爸爸後非常開心,定期給予生活費,細心照料丁及其腹中胎兒,並以書面約定胎兒辛從庚姓。試問:
(一)丁於辛 1 歲後與庚分手,而與丙、戊訂立收養契約,單獨將辛出養給丙、戊夫婦,該收養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庚得否向法院請求酌定對辛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25 分)
(二)丙因突發心臟病去世,戊仍與甲、乙互相照顧多年,感情深厚。此時甲、乙有意收養戊,雙方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法院得否為收養認可之裁定?又如甲、乙與戊事先訂立書面之終止姻親關係契約,其結果是否不同?(25 分)
(三)甲因丁與庚交往同居生子一事,始終未能釋懷,在一次大吵當中,丁以言語辱罵甲之後,多年沒有來往,至甲重病入院亦始終未為探望,故甲於代筆遺囑中表明不讓丁繼承其財產,見證人亦聽聞此事。未料,該代筆遺囑因欠缺其中一見證人之簽名而無效。若甲、乙於丙死亡後未收養戊,甲死亡後留下遺產新臺幣 1,500 萬元,應如何繼承?(25 分)
第 1 題
甲分別向親友乙、丙、丁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500 萬元及 300 萬元,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甲明知其財產僅餘市價 800 萬元之 A 地一筆,別無其他財產,仍將 A 地出賣於乙,並辦理移轉登記,用以抵償其對乙之 800 萬元債務,卻未清償其對丙和丁之債務,乙亦知其情事。丙和戊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戊繼承 B 地一筆,丙經戊同意於 B 地自建違章 C 屋一棟居住。後戊將 B 地贈與其外甥庚,同時約定:庚允諾丙、戊居住之 C 屋使用 B 基地至 2 人百年終老(下稱系爭約定)。1 年後戊死亡,庚旋即向丙訴請拆除 C 屋返還 B 地。另丁有鄰地為袋地之 D 地一筆,以市價 1100 萬元賣給辛,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半年後,該袋地所有人丑向辛請求確認對 D 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法院為丑勝訴之判決確定。試問:
(一)丙、丁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就 A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25 分)
(二)丙以庚不履行系爭約定為由,對庚主張撤銷 B 地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25 分)
(三)辛以 D 地受袋地通行權限制為由,向丁請求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25 分)
第 2 題
甲機關將 A、B 兩項工程分別發包於乙公司與丙公司。甲、乙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 日就 A 工程訂立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乙應於 110 年 2 月 1 日全部竣工,如逾期完工,應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乙就其依約應提供契約總價 10% 之履約擔保,於 108 年 3 月 1 日以其對丁銀行金額 20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款期間 107 年 10 月 1 日至 110 年 10 月 1 日)設定權利質權予甲,並於同日將質權設定情事通知丁,丁明知其對乙有 107 年間已屆期未獲清償之借款債權 3000 萬元,仍就該 2000 萬元存款債權辦妥設質註記。其後,乙因逾期完工日數共計 80 日,遭甲計罰違約金 1600 萬元。
又,B 工程施作期間中,丙於 112 年 7 月 1 日將其未來得向甲請求之 B 工程款(下稱 B 工程款)讓與戊公司以抵償債務。同年 10 月間,丙因財務周轉不靈,無力支付分包商庚公司承攬報酬,丙乃徵得甲之同意,將 B 工程款讓與庚。同年 11 月 1 日,戊將受讓 B 工程款債權一事通知甲,甲自同年 12 月起,陸續將原應給付丙之 B 工程款悉數向庚給付。試問:
(一)若甲以 A 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後,乙以甲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起訴請求甲返還經酌減部分之數額。甲則抗辯:系爭違約金債務業經以尾款扣抵而履行完畢,法院不得再為酌減。甲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二)若甲因 A 工程尾款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乃於 110 年 11 月 1 日實行權利質權,請求丁給付系爭存款,丁以其對乙之 3000 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甲抗辯:其係行使權利質權,丁不得主張抵銷,況丁受質權設定通知時,明知對乙有可抵銷之債權,卻未告知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亦違反誠信原則。甲之抗辯有無理由?(30 分)
(三)戊主張自己才是 B 工程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而請求甲給付,有無理由?(30 分)
第 1 題
A 地為私有土地,地勢低窪,呈池塘狀態,早於日治時期即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供周遭農地排水使用,數十年至今,未曾中斷,亦從未有人提出異議。甲基於買賣關係,輾轉繼受取得 A 地所有權,多年來在 A 地經營小型養殖漁業。其後,乙在其所有之鄰近工廠設置排水溝,將無害工業廢水排放流入 A 地,經甲多次向乙提出異議,乙不為所動,主張其有排水進入 A 地之權利,且其排放的是無害工業廢水,並未影響甲在 A 地經營養殖漁業。約同一時期,丙在其所有之鄰近農地設置排水溝,因疏忽未及注意,不斷排放有毒農田污水進入 A 地。A 地因農田污水排入結果,造成甲無法繼續以 A 地經營養殖漁業。試問:
(一)甲請求乙停止排放工業廢水進入 A 地,有無理由?(30 分)
(二)甲請求丙賠償其無法繼續以 A 地經營養殖漁業的營業利益損失,有無理由?(30 分)
(三)設乙事後為預防紛爭,主動支出費用改善工廠排水設施,避免工業廢水繼續排放流入 A 地。乙請求甲償還其因此支出的費用,有無理由?(15 分)
第 2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丙子。甲於 20 年前與丁女發生關係而生子戊,並已認領戊。甲與丁發生婚外情後,即離開與乙之共同住所與丁同居,雖有給付丙之扶養費,惟與乙分居已 20 年,期間二人幾無見面,僅就子女教養、家庭費用負擔等必要事項始有聯絡。甲主張其與乙分居時久,彼此已無感情且互不關心,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 日向法院訴請與乙離婚,乙則抗辯兩造感情淡薄係肇因於甲外遇、離家別居,甲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仍期待甲歸家共營夫妻生活,不願意離婚。
法院於 112 年 5 月 30 日為第一審判決,敗訴之一方已依法提起上訴,嗣甲於 112 年 7 月 30 日死亡,甲死亡後遺有 A 地、B 屋(含基地),其遺產尚未分割。其中 A 地由庚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擅自搭建 C 屋使用,B 屋於甲生前即出租於辛,惟辛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積欠租金,經甲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迄甲死亡時已積欠租金達新臺幣(下同)60 萬元。
戊於甲死亡後於咖啡廳與網友壬見面,與壬甫結識 2 小時即決定結婚,壬當場書立結婚書約,因咖啡廳內只有店員一人且不願意擔任結婚證人,故壬外出覓得原不相識之路人癸、丑於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戊則於咖啡廳內等待壬取得證人簽名,再與壬持該結婚書約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戊於結婚登記翌日死亡。試問:
(一)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應如何判斷甲之離婚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二)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取得?戊之遺產由何人繼承取得?(25 分)
(三)丙是否得單獨對庚起訴,請求拆除 C 屋、返還 A 地?是否得單獨對辛起訴請求給付 112 年 7 月 30 日以前積欠之租金 60 萬元?(25 分)
第 1 題
甲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 X 大樓,分得 A、B 二屋。建物完成後,甲與其子乙約定,將 A 屋登記於乙名下(即所謂之借名登記),並約定由乙無償使用,且未約定使用之期限及目的;B 屋則登記於甲自己名下。數年後,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丙、丁,且 A 屋仍登記於乙名下,B 屋則已登記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請問:
(一)丙、丁得否請求乙將 A 屋登記為乙、丙、丁三人公同共有?(20 分)
(二)丙單獨通知乙不得再繼續使用 A 屋,並請求乙遷出 A 屋,是否有理?(20 分)
(三)因 X 大樓住戶戊之過失引發火災,致 B 屋部分毀損。丙得否單獨向戊請求賠償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損害?(20 分)
(四)乙利用其為 A 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機會,提供 A 屋予不知乙僅係 A 屋出名人之庚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乙於設定時向庚實際借得之 420 萬元借款債務。嗣因乙未能清償前開債務,庚遂聲請法院拍賣 A 屋,並就拍定之價金受償 390 萬元,其餘 30 萬元仍未獲清償。之後,乙、丙、丁就甲之遺產完成分割協議,各取得三分之一。如丙、丁就乙前開處分 A 屋,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賠償之權利已經時效完成,則丙、丁得否另為如下之請求?(40 分)
- 乙應給付丙、丁各 160 萬元
- 乙應給付丙、丁各 140 萬元
- 乙應給付丙、丁各 130 萬元
第 2 題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80 年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但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嗣後依序生育丙男、丁女、戊男、己女。甲、乙於 96 年 4 月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但仍同住一處,共同撫養兒女。甲、乙後來復合,於 97 年 10 月公開舉行婚禮並宴客,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復合後,甲經商致富,乙則操持家務而無任何財產。
此外,甲於 105 年 12 月贈與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其考上高考之獎賞;丙嗣與已婚女子過從親密,生下 A 女,丙按月支付撫育 A 之費用。丁於 106 年 7 月結婚而從甲受贈 500 萬元,並於婚後育有 B 子。戊婚後生下 C 子。己未婚生下 D、E 二女,且因於 107 年 1 月開店營業而經甲贈與 300 萬元。其後,丙、丁、己對甲有重大虐待情事,經甲公開表示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但甲嗣於作成遺囑時,特別寫道:「我原諒己對我的不孝,她仍可繼承我的財產」。108 年 6 月,甲、己搭機遭遇空難,同時死亡。戊知悉甲死亡後,隱匿甲之遺產情節重大,旋被發現。請問:
(一)假設乙曾於 105 年 10 月向法院訴請確認甲乙婚姻無效,並請求甲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乙之訴,是否有理?(20 分)
(二)甲死亡後,若經協調分配乙剩餘財產之差額後,甲遺有現金 200 萬元,惟甲尚欠債權人庚 1100 萬元未還。庚訴請戊清償上開 1100 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10 分)
(三)甲死亡後,若經協調分配乙剩餘財產之差額後,甲遺有現金 700 萬元,且無任何債務。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20 分)
第 1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 日央請乙向丙借款作為購車之用,乙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於同年 12 月 31 日清償。乙取得借款後,如數交付甲,甲遂持該款項向丁購買進口 A 車。其後甲因資金充裕,於同年 9 月 28 日提前向丙清償上開借款。
嗣甲發現該車之高級音響有瑕疵,市值減少 30 萬元,乃立即通知丁,惟丁置之不理。同年 9 月 1 日甲駕駛 A 車違規超速,不慎撞及由戊公司負責人庚所駕駛之小客車,庚受傷住院治療半月,致無法及時將其剛發明之專利交給戊生產產品,喪失先機,戊因而損失商業利益 200 萬元。試問:
(一)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因 A 車音響瑕疵而溢收之 30 萬元價金利益,有無理由?(25 分)
(二)戊以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商業利益之損失 200 萬元,有無理由?(25 分)
(三)如丙於 107 年 10 月 1 日將其上開 500 萬元借款債權出售予辛,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25 分)
第 2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生有 A 女。丙男與丁女為夫妻,婚後未有子嗣。甲與丙為同祖父之堂兄弟。其後,乙與丙相繼去世。甲與丁喪偶後,相互安慰產生感情,而於戶政機關依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雙方約定並辦妥分別財產制登記。甲於 A 成年後結婚時,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甲與丁又依法收養成年之 B 男,B 為丁之姐戊的次子。數年後,甲因病住院期間,與其友人己訂有死因贈與契約,贈與己 300 萬元。甲出院後,指定戊、己及友人庚擔任見證人,依民法第 1194 條之方式成立代筆遺囑,內容為將甲名下價值 2700 萬元之房屋指定由 B 繼承。嗣後己因故意傷害 A,致受刑之宣告。不久,甲死亡,所遺財產僅該屋及現金 300 萬元。試問:
(一)甲之法定繼承人為何?(25 分)
(二)甲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20 分)
(三)若該代筆遺囑有效,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30 分)
第 1 題
甲有 A 地,自行出資在 A 地上興建 B 屋,B 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物。其後,甲先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乙,再將 B 屋出賣並交付於丙。丙受讓 B 屋後,實際未使用,任令 B 屋閒置。丁見有機可趁,擅自占用 B 屋營業,但業績不佳,虧損連連。試問:
(一)乙請求丙拆除 B 屋、返還 A 地,並支付一筆 B 屋占用 A 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的金額,有無理由?(25 分)
(二)丙請求丁返還 B 屋,並支付一筆占用 B 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的金額,有無理由?(25 分)
(三)設鄰居戊在自宅烹煮不慎,釀成火災,火勢延燒波及 B 屋,丙請求戊賠償 B 屋燒燬的損失,有無理由?(25 分)
第 2 題
甲司機受僱於 A 貨運公司(下稱 A 公司)駕駛貨櫃車,其所駕駛之貨櫃車靠行登記在 B 通運公司(下稱 B 公司)名下。某日,乙違規變換車道,後方駕車之甲因疏於注意前方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致丙重傷死亡。丙之妻丁、母戊、成年之子己及庚於事發後,向甲、乙、A 公司、B 公司請求賠償下列損害:共同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丙所有之小客車價值減損 150 萬元、每人各 100 萬元之慰撫金。其後,丁、戊、己及庚與甲及乙就賠償金額成立和解,甲同意支付 120 萬元,乙同意支付 300 萬元,丁、戊、己及庚保留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拋棄對甲及乙之其餘請求。經查,甲、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甲應負 20%,乙為 80%。試問:
(一)A 公司及 B 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5 分)
(二)丁、戊、己及庚應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支付和解金?(25 分)
(三)甲及乙均已依約支付和解金後,丁、戊、己及庚得否另向 A 公司及 B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35 分)
第 1 題
社團法人 A(非公司組織)於民國 90 年向其社員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購買房屋一棟,作為其辦公處所,嗣 A 於 102 年宣告解散,其董事乙無故不辦理清算,半年後該棟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發生火災,A 之財產亦所剩無幾,致無法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又 A 之社員丙於 85 年以 2,000 萬元向 A 購買土地一筆,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丙於 90 年間去世,繼承人為丁,而乙於 98 年擅將該筆土地出售,得款 2,500 萬元。另 A 於 91 年間由社員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 B 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凡 A 對於 B 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貸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其存續期間自 91 至 101 年,在上開期間,A 除向 B 共貸款 4,000 萬元外,並於 95 年間擔任 B 之客戶 C 向 B 貸款 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試問:
(一)甲就其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得否依法向 A 及乙請求連帶賠償?(15 分)
(二)丁於 107 年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出售之土地價金 2,500 萬元,乙則提出時效抗辯,乙之抗辯有無理由?(40 分)
(三)A 對 C 所負 5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在 A 與 B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在 96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後,其結論有無不同?(20 分)
第 2 題
甲中年喪妻,有一子乙。丁女未婚但生一子丙。甲明知丙之生父為戊,但仍認領丙並扶養之。甲死亡後,乙因不知丙之生父另有其人,而同意遺產中之 A 地及 B 車由丙分得,並辦妥 A 地之分割登記。試問:
(一)乙得否於知悉丙之生父為戊時,主張丙非甲之子,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25 分)
(二)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於甲死亡後 6 年知悉丙之生父為戊,得否向丙請求返還 B 車?又,丙得否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 B 車所有權而拒絕返還?(25 分)
(三)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得否於甲死亡 12 年後,向丙請求返還 A 地?(25 分)
第 1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生有丙男、丁女與戊女三人。乙早逝,由甲扶養三子女成年。丙與一年前喪夫之同事己女相戀想要結婚,卻受甲之反對,因此兩人未辦婚禮,於民國(下同)102 年 10 月 15 日持具兩證人簽名之結婚書面契約,雙方親自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婚後三年未有子嗣,而共同收養 2 歲的 A 男,並成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經法院為收養之認可。一年之後,丙與己在一場家族聚會中,赫然發現己之過世前夫的祖父,竟與丙之外曾祖父為同一人。丁自大學畢業時發現自己的同性戀傾向,與庚女同居,想要有穩定的家庭與共同子女,而於 105 年 2 月 5 日至戶政事務所註記為同性伴侶,其後庚至外國以人工生殖方式生下 B 女,庚與 B 返國後,丁於 106 年 12 月 1 日向法院依民法第 1074 條但書第 1 款之規定,聲請對 B 收養之認可,以使自己與庚共同成為 B 之法定雙親。甲則自丙結婚時已發現有失智症狀,長期在醫院接受治療。三年之後,甲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也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但因有戊之照顧,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惟甲曾於 106 年 5 月 5 日作成一親筆書寫全文並簽名且記明年、月、日之自書遺囑,其內容為將所有財產贈予戊。甲於 107 年 6 月因心肺功能衰竭而去世,留下財產新臺幣 3,000 萬元。試問:
(一)丙與己共同收養 A,是否有效?(25 分)
(二)法院就丁收養 B,是否應予認可?(25 分)
(三)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其所繼承之數額為何?(25 分)
第 2 題
甲與日本乙株式會社(下稱乙公司)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在東京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乙公司承攬興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某筆土地上之 A 大樓。三年後,甲在大阪與德國商人丙買賣中國清代名畫,由甲出賣圖畫一幅給丙,甲竟以贋品冒充為真蹟,向丙騙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而 A 大樓恰於此時完工,甲之會計人員已與乙公司結算付清全部之工程款,惟甲誤以其仍欠乙公司工程款 5,000 萬元,即在臺北市以其向丙騙得之 5,000 萬元交付予乙公司派駐在臺北之代表。嗣甲將 A 大樓之內部裝潢交由丁承攬,迨裝潢工程進行至一半時,甲因財務拮据,認無再繼續裝潢之必要,乃向丁終止該裝潢承攬契約。試問:
(一)丙向我國法院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公司給付其自甲所受領之 5,000 萬元,準據法為何?(15 分)
(二)前述之情形,丙之請求有無理由?(30 分)
(三)丁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包括 1. 契約終止後將未用畢之材料運回之損害及 2. 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30 分)
第 1 題
甲男任職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警,成年之乙男因案受緩起訴處分,須至該檢察署從事義務勞動。某日,乙在該檢察署從事義務勞動時,甲竟不顧乙之反對及推阻,於違反乙之意願下,強行以其性器官進入乙之口腔,對乙強制性交得逞。乙因本件事故而常有做惡夢、哭泣等創傷反應;乙之配偶丙及母親丁,亦因甲對乙的侵害行為而受有情感上之傷害。乙、丙、丁三人因此分別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對乙、丙、丁之請求,抗辯其並未侵害乙、丙、丁之任何權益,乙、丙、丁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試問:雙方之主張,何者有理由?(75 分)
第 2 題
未辦保存登記之 A 屋為甲所有,自民國(下同)95 年 9 月起甲將 A 屋出租與乙,約定之租期為不定期,該租賃契約未辦理公證。甲在 100 年 3 月將 A 屋賣給丙,甲與丙之間則約定使丙間接占有以代 A 屋之交付,丙則隨即辦妥 A 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嗣後,丙在 100 年 10 月向乙請求返還 A 屋,乙則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以及 A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丙無從取得所有權為由,拒絕返還 A 屋。
試問:丙依民法第 767 條、第 962 條、第 184 條、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乙返還 A 屋,有無理由?(75 分)
第 1 題
甲有房屋一棟,委由乙仲介公司出售。經由乙公司之媒介,丙向甲購買系爭房屋,丙就購買系爭房屋另與乙訂立購屋仲介契約而支付仲介報酬。甲交付該屋予丙之後,丙出租該屋於丁。丁承租期間內,經鄰居告知,始知悉甲出賣該屋於丙之前,甲之配偶曾於該屋與甲爭吵,且以利刃自殺而於屋內當場死亡。丁並發現,丙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時,雖不知系爭死亡事故,但丙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出租該屋於丁之前,業已知悉。此外,乙與丙間之購屋仲介契約有一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乙公司就其仲介之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購屋者所購房屋如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與乙公司無涉;購屋者僅得向房屋所有人主張權利,不得對乙公司解除仲介契約或請求賠償。」試問:
(一)丁得否對丙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丁如主張其得知系爭死亡事故之後,天天感覺該屋鬼影幢幢,導致精神崩潰,請求丙及甲賠償,有無理由?(25 分)
(二)丙對甲、乙各得主張何種權利?(20 分)
第 2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為供擔保,甲將其 A 名畫設定質權於乙並完成交付,復將其 B 精密機器為擔保之目的而移轉所有權於乙,但約定擔保期間 B 仍由甲占有,繼續生產商品銷售。詎料擔保存續中,A 為丙所竊、B 為丁所盜,逾三年後 A、B 始為警方破案尋獲。試問:
(一)甲、乙得否分別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丙、丁將 A、B 返還於自己?(25 分)
(二)丙、丁抗辯甲、乙之請求權對盜贓物 A、B 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理?(20 分)
第 3 題
甲男、乙女結婚多年,育有一女丙。其後甲乙因故分居,丙女則由乙女照拂。分居期間,乙女與其婚前男友 A 生下一子丁。甲男得悉此情,氣急攻心,即因心肌梗塞而死亡。甲身後遺有銀行存款新臺幣 2400 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負債。試問:
(一)乙、丙、丁對於甲之財產,可為如何之主張?(30 分)
(二)設若乙女否認丁男為甲之婚生子,則乙、丙、丁可為如何之主張?(15 分)
第 1 題
甲欲購入電腦一台,適逢經營 3C 商品之乙打算結束營業,降價出清庫存之 10 台 A 牌桌上型電腦,甲即向乙表示欲購買其中一台,乙同意之,兩人約定 10 月 15 日於甲之住所處提出給付,並約定若有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0 元。之後,乙從倉庫裡挑選一台 A 牌桌上型電腦加以裝箱,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將電腦交由受僱人丙送至甲之住處。由於丙僅將電腦隨意捆綁於機車上,於轉彎時電腦掉落地面而滅失,乙知情後通知甲,並表示庫存之其他電腦已全數售完,無法提出給付。問:甲對乙得主張何等權利?(45 分)
第 2 題
甲、乙二人簽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有如下約定事項:第 1 條:甲同意將其所有 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由乙在 A 地上興建倉庫使用,期限 20 年,地租每年 20 萬元。第 2 條:地租以 5 年為 1 期,一次支付 100 萬元,於每期 5 年屆滿時支付。第 3 條:乙承諾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不將 A 地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名義交付他人使用。嗣後,甲、乙雙方會同赴地政機關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但僅登記約定事項第 1 條之內容。問:
(一)1 年後,乙將 A 地出租並交付於丙使用,甲請求丙返還 A 地,有無理由?(25 分)
(二)2 年後,甲將 A 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其長女丁,丁雖知悉甲、乙以 5 年為 1 期支付地租之協議內容,仍請求乙依當地習慣,每年按期支付地租。丁之請求,有無理由?(20 分)
第 3 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生下一女丙。丙女 10 歲時,乙女因病死亡,而由與甲同住之寡母丁女繼續照料丙女。丙女成年後與戊男結婚,生下 A、B 二女後因產後併發症死亡。於民國 102 年甲男又與己女依法再婚。再婚時,己女已有一未被生父認領之 3 歲非婚生之庚。甲男乃與己女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以收養庚為其養子,並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未料甲男因突發車禍事故死亡,甲男於死亡後第二日,法院未知甲男死亡而為收養認可之裁定。甲男在生前曾為丙女之結婚贈與 120 萬元,為丁女之分居贈與 60 萬元。
請問:甲男死亡而留下 840 萬元財產時,應如何繼承?(45 分)
第 1 題
甲繼承父親在臺北大安路上的一層公寓,打算利用該層公寓經營咖啡廳,找來好友乙商議此事,乙贊成甲之決定,並表示贈與兩台全新咖啡機給甲作為開業賀禮,甲欣然同意,並指定品牌與型號,乙即向代理商丙訂購兩台甲所指定之 M 牌營業用 S-600 型半自動咖啡機,總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丙表示乙訂購之型號剛好沒貨,已向國外製造商訂購,運至臺北約須一個月時間,乙與丙兩人因此合意訂定清償期為兩個月後的 12 月 1 日,並約定由丙直接將機器交付給甲,甲對丙亦有直接請求權,甲表示同意,乙與丙同時又約定,若發生給付遲延,遲延之一方即須支付 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遲延時間若超過一個月,雙方皆可任意解除契約。問:
(一)12 月 1 日丙依約向甲提出給付,乙卻未向丙支付 60 萬元貨款,丙是否得向乙請求 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遲延利息?(15 分)
(二)若乙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惟對第三人丁有一筆已屆清償期之 100 萬元借貸債權,因乙顧及與丁之情誼,一直未向丁請求償還,丙是否得代位乙行使乙對丁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要求丁返還 100 萬元給丙?(15 分)
(三)若丙提出給付後一個月,乙仍未支付價金時,丙是否即可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丙之後應如何向乙或甲主張權利?(15 分)
第 2 題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 1/8,未約定管理方法,經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同意,可否將 A 地為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壬?庚、辛如不同意,可主張何種權利?(45 分)
第 3 題
甲男與乙女同居多年,雖已育有丙男、丁女兩個子女,然仍無意結婚。丙、丁自小深受甲之疼愛,二人現在均已成年。今年初甲、乙突然打算完婚,鑑於今年元宵節巧遇西洋情人節,意義非凡,遂決定於該日晚間在某飯店舉行婚宴;當晚席開六桌,親人摯友出席雖非踴躍,卻也賓主盡歡。三日後上午,甲、乙步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途中遭公車撞及,甲當場身亡,乙則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甲身後留有銀行存款新臺幣 2000 萬元,並無負債。今年六月甲之遺產由乙、丙、丁繼承分配完畢後,八月間突有 A 男出面主張,其與甲男曾有親密關係,並於甲生前長期接受甲之生活照拂,因此要求酌給遺產。A 並同時表示,丁女係其與乙女所生。請問乙、丙、丁和 A 對於甲之遺產關係如何?(45 分)
⚠️ 本年度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合併出題,完整試卷收錄於此。民事訴訟法二檔案中不重複收錄。
第 1 題
甲、乙、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大新企業社」,經營車輛維護及保管業務,並推由甲擔任該企業社之事務執行人。丁因商務出國一年,將其市價 1000 萬元全新之「法拉利」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護,約定每月費用 3 萬元,並應於丁回國時交還汽車。三個月後,甲得知有某富商欲以高價購買該車,認有利可圖,擅自將該車以 1200 萬元出售並辦理汽車過戶及交付與該不知情而無過失之富商。甲得款後全數放置在設有保全系統之自宅保險箱內,全部款項卻於深夜遭竊,惟甲已投保竊盜險 1000 萬元。其後,甲仍繼續出具該企業社之收據傳真給丁,通知丁按月將汽車維護保管費用匯至「大新企業社」帳戶,丁前後共匯入 27 萬元。一年後丁返國發現上情。試問:
(一)丁對其車輛遭私自出售之損害,應如何請求救濟?(20 分)
(二)丁對其匯款 27 萬元之損害,應如何請求救濟?(15 分)
(三)甲可否以其出售之汽車所得款項遭竊為由,主張免為給付義務?丁可否請求甲讓與甲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10 分)
第 2 題
甲、乙二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無分管之約定。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地全部出借於丙商業同業公會。其後,該公會理事長丁基於職務關係,指示以公會會款在 A 地上興建 B 屋,並將 B 屋出租且交付於戊使用,以所得租金充實公會會款。甲得知 A 地遭他人占用後,問:
(一)甲請求丁「拆除 B 屋」,並「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15 分)
(二)甲請求戊「拆除 B 屋」、「自 B 屋遷出」,並「返還 A 地」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15 分)
(三)甲請求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5 分)
第 3 題
甲已喪妻,有一子丙。乙已喪夫,有一子丁。其後,甲與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婚後,以其婚後職業所得購買 A、B 二屋。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 A 屋贈與乙,將價值 1000 萬元之 B 屋贈與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 年後,甲有外遇,乙因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乙起訴前,甲以其婚後薪水中之 100 元購買彩劵,中獎而得有獎金 100 萬元,另有婚後職業所得 100 萬元。乙有婚前財產 C 屋一棟,乙於與甲結婚後,提起本訴之前,為裝修 C 屋而負債 100 萬元。乙除 A 屋、C 屋外,尚有退休時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 100 萬元。又甲於訴訟繫屬中,辦理退休,得有退休金 200 萬元。試問:
(一)法院於判決離婚時,就甲、乙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如何判決?(35 分)
(二)若判決確定後,乙旋即死亡,丁得否向甲或丙行使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 分)
第 4 題
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 102 年 4 月 5 日下午 2 時許駕駛某車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某路口因違規左轉及闖紅燈,過失撞及當時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甲,造成甲之腳踏車全毀及其右腿骨折與腦震盪等傷害,住院治療 20 日,目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後續尚須追蹤治療及復健。
(一)若甲在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問:此一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程序法理?另若甲乃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最低額度 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中表示受有目前已支出醫藥費 25 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財物損害及其他後續治療金額之損害。如法官在審理中未告諭原告可請求腳踏車損害額及後續治療費用等,原告對之亦未追加請求或擴張聲明主張之,而於開庭二次後,法院即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醫藥費 2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65 萬元有理由,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駁回。判決確定後,甲乃另行起訴請求腳踏車損害 2000 元及後續治療費用 30 萬元。問:此一判決程序是否違法?甲之另訴是否合法?(20 分)
(二)若系爭案件審理中,乙抗辯其未闖紅燈,因該行車紀錄器已遺失,乃請求傳訊當時曾看過該行車紀錄器內容的警員丙,若法官內心認為該警員可能之證述不足採信,故無傳訊必要,惟在審理中及判決中均未說明其為何不傳訊丙之理由,其審理程序及裁判是否有程序瑕疵?試說明之。若兩造對於乙是否有過失,向審判長共同表示兩造合意選任丁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若該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定乙僅占六成過失比例,問:法院可否基於其他事證而自行認定乙之過失比例為五成?甲、乙之上開合意是否與仲裁鑑定契約相同?試說明之。(20 分)
第 5 題
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其購買電腦器材之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500 萬元。乙除否認有價金尾款未付清外,並另抗辯縱認有欠價金尾款 500 萬元,但甲尚欠其運費代墊款 100 萬元,其得以該 100 萬元抵銷系爭價金尾款。甲則否認乙有代為墊付運費之事實。第一審法院認乙抵銷抗辯成立,判決乙應給付甲 400 萬元後,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於上訴理由中另抗辯甲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之 2 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並主張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甲在法庭外辱罵其是詐騙集團、偽君子,其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甲有慰撫金 500 萬元之債權,自得以之抵銷系爭買賣價金 500 萬元。甲上訴理由則補充主張其並無給付運費義務,兩造已在乙提貨時約定運費應由乙負擔,故其得拒絕給付;並否認有公然侮辱乙,且表示不同意乙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及慰撫金之抵銷抗辯,復陳稱法院如認其 500 萬元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該 500 萬元。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本件甲、乙在第二審各自提出之主張及抗辯內容,究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抑為訴之追加、變更,或為反訴?乙在第二審就運費代墊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得另提起反訴請求甲給付之?(15 分)
(二)如果本件第一審法院依甲之聲請,於判決中諭知甲得於供擔保 135 萬元後假執行,但因乙未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故未同時宣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乙有何救濟方法以避免其財產在第二審審理終結前遭甲實施假執行程序?又如甲就第一審法院宣告之供擔保額不服,依法應如何救濟?(10 分)
(三)如本件僅有乙提起上訴,甲除主張乙上訴不合法外,並未提起上訴,則甲嗣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得否另提起附帶上訴?如甲提起附帶上訴後,乙撤回上訴,則甲在第二審之附帶上訴程序是否仍有效而存續?(10 分)
第 6 題
甲因好友介紹,購買乙所有之公寓及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甲付清價款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15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早在 2 年前即為丙占有使用中。甲乃向丙表示伊係現在系爭房屋所有人,丙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丙則否認之並拒絕搬遷。甲因居住需要,乃以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甲。丙於第一次準備期日,提出其與乙訂定並經公證之書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據,其上記載:承租人丙向出租人乙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算 6 年,承租人應交付並已交付出租人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押租金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逐月抵付租金,押租金於租賃契約消滅時無息退還等內容。丙並據以辯稱:伊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且已依約支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甲當即援引丙提出之證據及抗辯事實,追加聲明:丙應給付甲押租金 50 萬元。丙則聲明:不同意甲追加聲明,對甲所為全部之請求,請予以駁回。訴訟進行中,丙愈覺不安,乃請教其律師是否得對乙請求返還押租金 50 萬元。
(一)請就甲、丙之聲明及主張,闡明及整理其間之訴訟關係,擬定審理程序,並說明其依據。(40 分)
(二)承上題,請依所定之審理程序,論述甲對丙之訴有無理由。(30 分)
(三)丙請求乙返還押租金 50 萬元有無理由?請附理由說明之。(20 分)
⚠️ 本年度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合併出題,完整試卷收錄於此。民事訴訟法二檔案中不重複收錄。
第 1 題
甲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90 年間自乙承包大樓興建工程,而將鷹架搭設工程交由丙工程公司承包。90 年 10 月 1 日因丙違背建築技術規則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置放於鄰地丁所有之轎車。丁同時向甲、乙、丙請求賠償,乙主張自己為業主拒絕賠償,丙主張自己係在甲監督下施工並無違法情事,也拒絕丁賠償之請求。經查甲對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甲因擔心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於 90 年 10 月 15 日與丁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之後,丙重新搭設鷹架,91 年 12 月 1 日因甲使用鷹架之工程完成,丙拆除鷹架,工作結束。同日,丙向甲請求支付工程款 50 萬元,甲主張丙應償還其給付於丁之賠償金 100 萬元,遂拒絕支付工程款 50 萬元。試問:
(一)何人應依何種法律關係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15 分)
(二)甲賠償丁後,對乙、丙得否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 100 萬元?其法律依據各為如何?(30 分)
第 2 題
甲、乙兩人共有一筆 A 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甲四分之三,乙四分之一,乙未經甲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試問:
(一)甲得否未經乙之同意,將 A 地先後分別設定典權、普通抵押權於丁、戊?(20 分)
(二)承上,若甲、乙未告知丙、丁、戊,逕將 A 地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其後丙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標的物,由庚拍定,且無人主張優先承買。則 A 地上之物權關係如何?(25 分)
第 3 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76 年 5 月 5 日結婚,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77 年 4 月 4 日乙女生下丙男,77 年 6 月 6 日甲於東北角海域潛水失蹤。當年 8 月某日乙女赴廟宇許願,歸途偶遇其婚前戀人 A 男,舊情復燃,並於 78 年 7 月 15 日生下 B 女,戶籍登記為 A 男之女,並由其照護撫養。98 年 8 月 8 日甲安然返家,得悉乙女未能守志,氣憤異常,除與乙女分居外,並聲稱 B 女依法為其婚生子女,B 始知其尚有法律上之父。今年 4 月 5 日甲、A 狹路相逢,復為 B 女身分之事,由口角進而互毆,卻同遭醉漢駕車撞死。按甲生前曾將其名下之房屋一幢(當時價值新臺幣 1800 萬元)贈與丙男,以答謝其照拂乙女。甲身後僅有銀行存款 150 萬元,所幸並無負債。由於 A 未婚,除 B 女外,別無其他子女,故其遺產 500 萬元已由其寡母單獨繼承完畢。
試問乙、丙、B 對於甲、A 之財產,可以為如何之主張?(45 分)
第 4 題
甲將乙列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 7 月 15 日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給乙開設 B 診所,雙方約定:「一、租期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二、租金每月 10 萬元,乙應於每月一日給付;三、如因乙違約而經甲合法終止租約時,乙應立即返還 A 屋,如有遲延,乙應給付甲每月 30 萬元之違約金」。詎料乙自 100 年 1 月間即開始未繳納租金,甲於 100 年 6 月 15 日發存證信函,促乙於同年 6 月 30 日以前繳清全部積欠租金,否則將自同年 6 月 30 日起終止租約。惟乙仍置之不理,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 100 年 6 月 30 日終止,至乙於 101 年 7 月 1 日返還房屋之日止,乙應給付甲租金 60 萬元及違約金 360 萬元,合計共 420 萬元云云等語。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A 屋係承租為開設由乙、丙、丁三人合夥經營之 B 診所,而由乙出面代表全體締約,故租金非應由乙一人負擔;況且,甲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係合意於 101 年 7 月 1 日提前終止租約,故不應有違約金。至於租約終止前之租金 180 萬元,由於 A 屋漏水嚴重,經多次促甲修繕均無結果,故乙只好自行僱工整修,已支出費用 100 萬元,且因漏水造成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受損,估計已高達百萬元,經與租金抵銷後,甲應不得對乙再為請求云云等語。問:
(一)如受訴法院審理後認為甲終止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賃關係於 101 年 7 月 1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乙之其餘抗辯均無理由時,得否判決命乙應給付甲 180 萬元之租金?(15 分)
(二)如受訴法院審理後認為甲終止租約為合法,但違約金可能過高時,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10 分)
(三)甲、乙間就 B 診所是為獨資或合夥經營如有爭執,而甲希望能利用此訴訟一次解決紛爭,遂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追加 B 診所為預備被告(乙為 B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丙、丁之程序上地位為何?(15 分)
第 5 題
甲為某公司職員,因受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執行特定任務,乃將其平日居住之 A 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租予乙,並於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5 年,若甲於大陸地區之任務提前完成而返國者,甲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等內容。詎租期甫經 3 個月,甲即遭公司以不適任大陸地區之任務為由,調回國內。甲於返國後,向乙表示自己無其他房屋可住,不得不提前終止租約,請求乙返還 A 房屋。乙則以其花費不少金錢、時間才剛完成裝修,幾乎未使用 A 房屋,甲超乎預期返國,即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理,何況甲並非提前完成任務而返國,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條件,且其已著手裝修等理由,拒絕交還 A 房屋予甲。甲不得已暫住旅館,並向友人借支每日 2000 元之旅館費。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若甲為保全對乙之 A 房屋返還請求權,得循何種保全程序?(15 分)
(二)承上,若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甲之聲請,甲對該裁定合法抗告,抗告法院僅審酌地方法院移送之卷宗資料及甲提出之抗告理由,即將原裁定廢棄,變更為准許甲之聲請。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是否合法?(20 分)
第 6 題
甲、乙、丙三位醫師共同開設一聯合診所,三人因此成立一合夥契約。越三年,經全體同意解散合夥,結束該聯合診所,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此時,該聯合診所之財產,包含所屬儀器及存款,據估計共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該聯合診所尚積欠出租人丁 12 萬元之租金。甲因此在未經乙、丙之同意下,以自己之名義出賣診所內所屬儀器並將其所有權讓與戊,因此即由戊取得該等儀器之占有,甲自戊處亦取得 8 萬元之價金。甲將其中 5 萬元用以清償合夥對丁所積欠之租金債務,另 3 萬元則用以支付其私人之水電費。此外,該聯合診所在銀行尚有 2 萬元之存款。嗣乙以甲擅自出賣診所內所屬儀器,未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為由,單獨起訴甲侵占合夥財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損害賠償,返還財產。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以甲擅自出賣診所內所屬儀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事先徵得丙之同意單獨訴請甲賠償合夥之損害,當事人是否適格?乙應為如何之聲明?又若乙未徵得丙之同意,主張甲係無權處分,單獨起訴向系爭儀器之現占有人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該等儀器予合夥,當事人是否適格?(25 分)
(二)甲以自己名義出賣及讓與診所內所屬儀器之行為是否有效?(20 分)
(三)就此次出賣診所內所屬儀器之行為,其他合夥人得向甲請求者為何?其法律依據又為何?(25 分)
(四)丁就其尚未獲滿足之 7 萬元之租金,得向何人為如何之請求?又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20 分)
⚠️ 本年度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合併出題,完整試卷收錄於此。民事訴訟法二檔案中不重複收錄。
第 1 題
甲在民國(下同)90 年某日對乙表示,如你能考上律師,則將自己所有之 A 房地贈與,以為獎勵及贊助。乙對甲之贈與除表示同意及感謝之外,乙並經甲之同意,將此一 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不過其後,乙連考 3 年竟沒考上,甲以乙無考上之希望,於是將 A 房地出賣予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地之交付。豈知,94 年乙卻順利考上律師,乙乃持原有之贈與契約請求甲丙塗銷 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乙,並對乙為交付。問:
(一)本案甲乙間關於 A 房地之贈與契約,其發生效力之時間究竟為何?(15 分)
(二)本於上列事實,乙之請求權有無理由?(15 分)
(三)若乙之請求權有理由時,則丙可對甲主張者,究係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抑或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15 分)
第 2 題
某大樓樓高 7 層,為民國 80 年建築完成之雙併大樓,門牌號碼為 A 號及 B 號,大樓之各部分均已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
(一)大樓建築完成時,建商將 A 號 1 樓規劃為十個攤位,每個攤位的所有人均領有記載 A 號 1 樓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狀。甲購得三個攤位,所有權狀記載為 A 號 1 樓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丁擬購買 A 號 1 樓全部攤位,與其餘七個攤位之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但甲認為丁出價太低,拒絕出售。試問:攤位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甲有無優先承購權?(20 分)
(二)乙為 A 號 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前手於 A 號之屋頂平台搭建鐵屋,經民國 82 年住戶大會決議免予拆除。丙後來購買取得 B 號 7 樓之區分所有權,認為乙之鐵屋影響屋頂平台之使用,乃請求乙予以拆除,試問:丙之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第 3 題
甲已喪偶,有一子戊為知名畫家。甲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戊之畫作賣給知情之乙,並交付之。同時又向乙借款六百萬元。其後,甲為丁作保,與丁之債權人丙訂立以五百萬元為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丁先向丙借款三百萬元,於甲死亡後,再向丙借款二百萬元。甲死亡時,對乙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甲僅留有遺產三百萬元。又丁因事業失敗,而無法償還對丙之債務。乙於甲死亡後,對戊求償六百萬元,戊將所繼承之三百萬元返還給乙。其後,丙向戊求償五百萬元,戊以已無遺產為由,拒絕償還。試問:
(一)丙、戊之主張各有無理由?(20 分)
(二)丙、戊對乙有無權利得以主張?(10 分)
(三)甲對戊之畫作所為之處分,是否有效?甲死亡後,有無變化?(15 分)
第 4 題
甲、乙、丙共有土地一筆,甲以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該共有土地。試問:
(一)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 系爭土地應按 A 案所示方法分割,2.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應依如 B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如何之判決?(10 分)
(二)法院審理時,發現乙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二人,於訴訟有何影響?如乙係在訴訟進行中死亡,有何不同?(15 分)
(三)丙在訴訟繫屬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戊,辦妥移轉登記,甲乃撤回對丙之起訴,另追加戊為被告,於訴訟有何影響?(15 分)
第 5 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以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拒絕給付,並預備抗辯,如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應同時給付該貨物。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並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於判決主文中,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該判決未聲明不服,原告不服向第二審提起上訴,惟限定僅就命其對待給付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問:
(一)原告得否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理由何在?(10 分)
(二)如認原告之上訴合法,則移審效範圍是否及於判決全部?(10 分)
(三)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得否將原判決全部(含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部分)廢棄,駁回原告之請求?(15 分)
第 6 題
A 公司僱用之司機甲及 B 公司僱用之司機乙,分別駕駛各該公司之大客車,於民國 96 年 11 月間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丙受傷,經法院認定甲乙各負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判決甲乙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四百萬元,A 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責任,B 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責任確定。A 公司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0 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丙四百萬元。問:
(一)A 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B 公司與司機乙連帶給付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金額二百萬元時,是否有理由?有無再追加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40 分)
(二)B 公司及司機乙對前開起訴,於言詞辯論時若僅表示對 A 公司已全部清償丙四百萬元不爭執後,即未再為任何之抗辯,此時法院是否即可判准 A 公司之請求?(25 分)
(三)若第一審法院判決 A 公司之請求全部勝訴,B 公司不服,聲明上訴,其理由表示伊對丙無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 公司全部清償後,即不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伊求償等語。司機乙則未聲明不服,此時,B 公司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司機乙?該上訴效力之認定是否會因 B 公司上訴之有無理由而受影響?(25 分)
第 1 題
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拆除坐落於 A 地上之 B 屋,將 A 地返還予甲,主張:「兩造原本分別共有 A 地,乙依分管協議占用 A 地興建 B 屋。嗣伊就 A 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法院判決命變價分割 A 地確定後,伊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A 地,由伊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詎乙拒不拆除 B 屋,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如聲明之判決」等語。乙則以:「伊興建之 B 屋原本係基於兩造間分管協議占用 A 地,此一合法使用 A 地之權限,於甲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以兩造間推定有 A 地租賃關係為由,駁回甲之訴。甲即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所生租賃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試問:
㈠ 甲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是否影響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判決之效力?(25 分)
㈡ 如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得否不待甲請求核定租金,逕行判決命乙給付租金予甲?法院應如何盡其闡明義務?(25 分)
㈢ 承上,如第二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租金確定後,甲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以「甲、乙間原分管協議已因分割 A 地之判決確定而消滅,縱原共有人甲嗣後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使乙獲得占有權源,此並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為由,起訴請求乙拆除坐落於 A 地上之 B 屋,將 A 地返還予甲,是否合法?(25 分)
第 2 題
甲以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事實主張略為:「乙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向甲借款 300 萬元,逾期未返還借款,甲經多次催告未果。嗣甲查知乙承攬丙所有房屋之裝潢工程,該項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丙尚餘工程尾款 200 萬元未給付乙,甲屢屢要求乙向丙催討工程尾款,乙均未予置理。甲為乙的債權人,乙怠於行使對丙的權利,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行使對丙之權利。」試問:
㈠ 依甲所主張之事實,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25 分)
㈡ 丙抗辯:乙業已清償對甲之該借款債務等語。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若認此項抗辯屬實,應如何判決?甲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得否另對乙提起請求返還該借款之訴訟?(25 分)
㈢ 設乙將部分裝潢工程轉包由丁提供材料施作完成,該材料已附合成為丙所有房屋之重要成分,惟乙迄未給付丁工程款,丁得否依民法第 816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償還該材料之價額?(25 分)
第 1 題
甲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本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 105 年 3 月間購買 A 地,借用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因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遭乙拒絕,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甲曾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約定 1 年後還款,惟其後因無力清償債務,甲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向乙表示,願將 A 地作為抵償之用,故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而且 A 地已於 113 年 6 月 1 日由乙出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之。甲則否認對乙曾為借款,並主張乙、丙間為假買賣。試問:
㈠ 如甲為確認乙、丙間為假買賣,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如為使紛爭能一次解決,甲對丙應為如何之請求?(25 分)
㈡ 如甲另外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列乙、丙為共同被告?(25 分)
㈢ 於本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關於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丙是否受甲、乙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25 分)
第 2 題
甲列乙、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5 日起訴,主張:兩造共同承租某中古車賣場,約定 3 人平均繳納每月租金,販售各自所有之中古車,並自負盈虧責任。不料,乙、丙竟趁甲前往中國大陸旅遊期間,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共同盜賣甲所有放置於該賣場內的 A 車,得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乙分得 150 萬元、丙分得 100 萬元。嗣後,甲於同年 5 月 31 日返回賣場清點車輛始察覺上情等語,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乙、丙連帶賠償甲 250 萬元。乙、丙於訴訟中抗辯:其等於 101 年 5 月 20 日賣出 A 車,甲自承同年月 31 日發現上情,卻遲至 106 年 5 月 1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甲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甲嗣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乙、丙連帶給付 250 萬元。乙、丙同意甲所為追加。試問:
㈠ 受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甲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甲請求乙、丙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250 萬元,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40 分)
㈡ 設乙、丙抗辯:其等倘應負給付義務,因甲尚積欠乙借款 250 萬元未清償,乃當庭向甲為抵銷。若乙對甲之該筆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其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是否生抵銷之效果?乙就上開借款債權 250 萬元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案起訴請求,是否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35 分)
第 1 題
甲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 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將其所有 A 地出售予乙,並約定乙違約時其所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嗣於同年 10 月 5 日乙給付 2500 萬元後,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乙未按約定於同年 10 月 20 日給付尾款 2500 萬元,經定期催告未果,甲於同年 12 月 10 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為此請求返還該地所有權。乙則抗辯其並未遲延給付,即使違約,違約金將其所已給付價金全部沒收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減為一半,過高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乙,在甲未將多收價金退還前,不得請求移轉 A 地所有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試問:
㈠ 如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甲之解約為有理由,且違約金減為 1500 萬元為當,應為如何之本案判決?(25 分)
㈡ 法院就乙得提起反訴請求返還酌減後違約金有無闡明義務?(20 分)
㈢ 如乙就違約金酌減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判命甲給付乙 1000 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抗辯該訴具形成訴訟性質,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法院於判決乙之反訴勝訴時,應否宣告假執行?(30 分)
第 2 題
甲以丙、丁、戊、己為被告,起訴主張:甲於某日搭乘乙駕駛之機車行經 A 地,適丙駕駛機車闖越紅燈及丁駕駛汽車超速行駛行經該地,乙閃避不及而撞及丙車、丁車,致甲受傷。丙於車禍發生時為 17 歲,其父戊應對丙之行為負責;丁當時因急於送貨而肇事,其僱用人己亦應負責,爰對丙、丁、戊、己起訴,請求賠償甲所受損害新臺幣 100 萬元等語。試問:
㈠ 甲應如何主張權利,並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5 分)
㈡ 於訴訟程序中,如僅丙提出抗辯:本件車禍係因乙酒醉駕車而肇事,丙並無過失,對甲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丙有過失,亦應減免丙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乙酒醉駕車、丙闖越紅燈、丁超速行駛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法院得否減免丙、丁、戊、己之損害賠償金額?(25 分)
㈢ 如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丁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行駛;丙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主張甲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嗣丁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丙、丁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第 1 題
甲主張其所有某地段 001 地號土地,法定用途為「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周圍地分別有乙、丙所有同段 002、003 地號土地圍繞。伊有在 001 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必要,但乙及丙均否認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 001 地號土地對 002 及 003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並主張 001 地號土地為建地,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辦建造執照,建築基地聯絡公路之路寬須至少 5 公尺,請求法院判准開設之通行道路寬度應符合建築法規定。
乙及丙則辯稱:001 地號土地現狀仍可徒步與公路聯絡,不符合袋地要件;乙、丙又分別辯稱,如法院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開設 5 公尺路寬對自己損害過大,且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在相對方所有之 003、002 地號土地上。
請問:
㈠ 若法院認為甲之土地對乙之土地或丙之土地袋地通行權存在,則於審酌通行處所及方法時,應列入考慮之因素為何?法院准開設之通行道路寬度,是否必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定,使甲得以申辦建築執照?(25 分)
㈡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之袋地通行權,法規範目的為何?袋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屬何種類型訴訟(確認、形成、給付訴訟)?(25 分)
㈢ 共同被告乙、丙間,屬何種共同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判決認為甲之土地在乙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指定 5 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並駁回甲對丙之請求。乙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甲就敗訴部分(對丙之訴)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准之通行方案不當,可否改判甲之土地在丙之土地上通行權存在?請就乙上訴之移審效主觀範圍,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第 2 題
甲列乙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出資向丙購買 A 屋一棟,登記於乙之名下,供其住居,並擬作為將來婚後住所。其後甲、乙交惡,已無結婚之意,甲曾多次向乙催告返還,乙均置之不理,甲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隨時向乙請求返還,並聲請傳喚丙為證人」;乙則抗辯:「A 屋雖係甲向丙購買,但已經贈與乙,並提出甲曾向乙說:『A 屋送給你,作為我倆愛的小屋』之對話錄音作為證據」;甲再抗辯:「該錄音係在甲不知情下偷錄;且該屋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非贈與;退萬步言,縱為贈與,但係以結婚為條件,甲、乙既然沒結婚,乙當然要返還 A 屋給甲」。
請問:
㈠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受訴法院應如何整理爭點?(40 分)
㈡ 受訴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應否傳喚丙?乙之錄音能否作為證據?(35 分)
第 1 題
甲(住所設於 A 地)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予乙(住所設於 B 地),迄未清償,甲訴請乙清償債務,並於民國(下同)109 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乙名下除 X 地、Y 屋外,別無其他財產。乙於 110 年 1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X 地移轉登記予丙(住所設於 C 地);另於同年 2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 Y 屋移轉登記予丁(住所設於 D 地)。甲為追索其債權,乃以乙、丙、丁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係意圖脫產而與丙、丁勾結,乙、丙間及乙、丁間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如此,乙、丙間及乙、丁間所為,均屬損害甲債權之行為,乙、丙、丁亦明知其事,甲自有權撤銷其等法律行為。甲並先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確認乙、丙間就 X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丙應將 X 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及確認乙、丁間就 Y 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丁應將 Y 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2、4 項規定,聲明:乙、丙間就 X 地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丙應將 X 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及乙、丁間就 Y 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丁應將 Y 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試問:
㈠ 甲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25 分)
㈡ 就甲所主張關於「乙、丙」間法律行為之事實,其聲明是否不妥?法院是否應為闡明?(25 分)
㈢ 承上,甲應如何更正或補充聲明,始能達成起訴之目的?(25 分)
第 2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 日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 A 地交還予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為:甲於 109 年 6 月 5 日向丙購買其所有之 A 地,發現該地被乙無權占有,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上述聲明。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甲未取得 A 地所有權,且乙自 108 年 5 月 5 日起向丙承租占有 A 地,租期 4 年,並非無權占有。甲則否認乙所陳述之承租事實。試問:
㈠ 依甲陳述之事實,法院應為如何之審查以判斷甲之請求是否顯無理由?(25 分)
㈡ 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甲為 A 地所有人及乙有承租該地,應如何為本案判決?(25 分)
㈢ 甲在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丁又對乙起訴,主張乙無權占有 A 地,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將該地交還予丁。乙則抗辯:丁所訴與之前甲所訴,二者為同一事件,違反既判力,請求法院裁定駁回。乙之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第 1 題
甲對乙向該管法院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乙之某銀行帳戶,事後發現係因誤寫帳號而匯款,經請求乙返還未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筆款項。乙抗辯稱:「乙收受該 100 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即使法院認無法律上原因,因甲曾於 105 年 8 月 25 日向乙購買某批儀器,積欠貨款 100 萬元,仍未清償,乙在此據之主張抵銷。」甲對乙之抗辯則主張:「乙所稱有收受原因云云,並無依據。至於 100 萬元貨款部分,甲早已清償完畢,若法院認為尚未清償,因該批儀器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因該項瑕疵給付造成甲受有 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甲據此亦得以該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乙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乙則辯稱其就儀器有瑕疵並無可歸責。試問:
㈠ 就甲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乙僅辯稱收受該 10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已盡其主張責任?(25 分)
㈡ 就甲所主張 100 萬元貨款之「清償」要件事實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歸責」要件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5 分)
㈢ 如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已認定甲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甲曾因向乙購買儀器積欠貨款,而就甲對該貨款已清償之事實尚未調查證據,可否逕行認定甲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乙之貨款債權經抵銷而消滅,甲對乙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判決甲勝訴?(25 分)
第 2 題
甲男為獨子,於民國(下同)70 年間與乙女結婚,婚後 5 年未能生育,甲在其寡母丙之壓力下,於 78 年間與乙商量,經人安排,私下抱來剛出生 1 個月之棄嬰 A 男,偽造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甲乙之婚生子女。2 年後,乙生下 B 女。100 年間,甲因車禍去世,乙隨即告知 B,其生父實為丁。丁與其妻戊因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兩人生有已成年之 C 男。丁於 104 年因癌症去世。試問:
㈠ B 於丁之喪禮後,向法院起訴否認甲為其生父。另為與丁建立父女關係,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上開訴訟之適格被告為何人?B 之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㈡ 丙於 100 年間始知悉甲皆非 A 與 B 之生父,其欲排除兩人與甲之父子關係,於甲死亡後立即對 A 提起確認 A 與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另對 B 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上開訴訟之被告適格是否有欠缺?丙之請求有無理由?(25 分)
㈢ 設甲於 90 年間已知 B 非其所生,即向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甲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B 請求返還自 80 年間至 90 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25 分)
第 1 題
甲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0 日對乙、丙及丁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丙及丁三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5 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丙、丁及戊三人於 90 年 2 月 5 日連帶向甲借貸 45 萬元,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期一年,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請求乙、丙及丁分別履行保證債務及借款返還債務。對此,乙否認其曾為保證人,丙抗辯甲未交付該借款,丁則主張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試問:
㈠ 若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甲及丁之主張均屬實,應如何裁判?(25 分)
㈡ 若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丁?(25 分)
㈢ 若戊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後,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甲嗣後對戊起訴,請求償還系爭借款,戊得否主張甲並未交付該借款?(25 分)
第 2 題
甲因車禍受傷送往 A 醫院治療,由主治醫師乙進行腦部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嗣 A 醫院丙、丁二位醫師亦先後加入組成醫療小組,並分工合作,共同負責照護甲,惟在照護之過程中,均未安排甲作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置入顱內監視器,致甲逐漸陷入昏迷。甲之家屬見狀急將甲轉至 B 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雖立即施以血塊清除手術,仍因腦部二度創傷,其內細胞壞死導致雙目失明及身體癱瘓。甲出院後乃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 A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88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丁與 A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丁、A 則抗辯其在甲於加護病房觀察中,依醫療常規並無須為甲作電腦斷層檢查及置入顱內監視器,其均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試問:
㈠ 法院就甲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有無不同?(20 分)
㈡ 假設乙、丙、丁組成醫療小組後,未為甲作電腦斷層檢查及置入顱內監視器有過失,而在醫療小組之分工上,該項工作係分配給乙之任務,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0 分)
㈢ 甲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二者有無不同?(35 分)
第 1 題
原告甲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乙購買 A 車,已支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乙拒不交付 A 車,屢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判命乙交付 A 車等情。乙於審理中,不否認曾將 A 車出售予甲,僅稱願還錢給甲等語,未曾提及 A 車已交付訴外人丙之事實。第一審法院判命乙交付 A 車予甲。乙不服,提起上訴,稱:該車早以 250 萬元之價格賣予丙,並交付及完成相關名義變更手續,乙已給付不能,故甲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甲於聽聞此情後,於第二審法院提起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情事變更,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第 1 項)。乙應賠償甲 250 萬元(第 2 項)。乙與丙應連帶賠償甲 250 萬元(第 3 項)。」試問:
㈠ 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協助甲妥適為訴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明確甲所提訴之合併型態?(30 分)
㈡ 甲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30 分)
㈢ 倘第二審法院通知丙到場參與程序,丙到場主張甲對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請求法院駁回,並稱將不再到場。第二審法院乃以中間裁定,准甲追加丙為被告,送達於丙。丙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第 2 題
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主張:乙於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將 A 地及其上 B 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甲,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2,000 萬元,甲已給付全部價金,乙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乙目前仍居住於內,遲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甲,無權占有並侵害甲之所有權等語。為此,甲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乙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甲及賠償因遲延交付房地所生之損害。試問:
㈠ 若甲前開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其主張對乙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甲欲請求乙交付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有無其他請求權?(40 分)
㈡ 受訴法院就甲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整理爭點時,應如何行一貫性審查,及行使闡明權?甲就前開權利主張,陳明不為任何變動,請求法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裁判,受訴法院就本案請求應如何裁判?(35 分)
第 1 題
甲以乙為被告,主張乙積欠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乃訴請給付 100 萬元。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抗辯已清償上述債務;並稱縱尚未清償,因甲另積欠乙貨款 70 萬元及違約金 100 萬元,其亦得以此與甲之債權抵銷。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對乙確有工程款債權 100 萬元,而就乙抗辯部分,乙之貨款債權亦屬存在,但違約金部分則有過高情事,乃依民法規定予以酌減為 30 萬元,並以雙方債權互為抵銷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試問:
㈠ 乙對第一審法院判決得否提起上訴?(30 分)
㈡ 如本件未經上訴而確定,乙就甲所積欠 70 萬元貨款及 100 萬元違約金債務部分,得否另行起訴請求?(45 分)
第 2 題
甲起訴將乙銀行及其理財專員丙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丙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甲為退休公務員,無投資經驗,丙向甲推銷乙銀行之 A 項投資商品時,未告知及說明該商品風險,且誇大產品之投資報酬率,以致於甲相信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而決定提供資金投資該商品,結果損失 1 千萬元,丙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則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乙、丙則抗辯:甲、乙曾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乙係依甲之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 A 項投資商品,乙已注意商品對甲之適合度,並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且由丙對甲充分說明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後,經甲於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證物一)上親自簽名蓋章,而難認丙有何未盡之義務或故意、過失;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且對丙已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甲請求乙連帶賠償損害,亦非有據等語,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甲雖不爭執其曾於證物一之上開書面簽名,但主張該書面字體甚小,內容複雜而難以瞭解,丙並未對其予以解說。試問:
㈠ 甲得對乙、丙主張何種法律關係?(25 分)
㈡ 法院應如何特定訴訟標的、分配舉證責任而為裁判?(25 分)
㈢ 受訴法院如以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判決甲勝訴,是否構成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25 分)
第 1 題
甲、乙為原告,列丙、丁為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丁拆除 B 屋、交還 A 地予甲、乙及丙;丙、丁給付甲、乙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原為戊所有,甲、乙、丙為戊之子女,戊死亡後 A 地由甲、乙、丙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丙之配偶丁擅自在 A 地上興建 B 屋,與丙共同居住。因丁無權占用 A 地而建造 B 屋,故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並排除該妨害;因丙、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使用 A 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租金額 100 萬元之利益,故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
㈠ 本件訴訟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僅對丁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㈡ 本件訴訟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僅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第 2 題
甲主張向乙購買 A 屋,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詎乙遲未履約,乃訴請乙應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於審理中抗辯,甲僅給付 500 萬元,自得拒絕履約。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應於甲給付 1500 萬元之同時,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就命其給付 1500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命甲給付 1500 萬元部分無可維持,關於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得否併予廢棄?又如乙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以乙未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否合法?請詳述理由說明之。(35 分)
第 3 題
我國人民甲於民國(下同)80 年間至 A 國經商,在該國成立 B 公司,甲與其配偶、子女長年居住於該國首都,並在該國置產,但甲於我國新竹市仍設有戶籍,戶籍址之房地為甲所有,每年回國二至四次,每次停留一週至一月不等。甲在 A 國經商期間,因 B 公司資金困窘,甲遂向與 B 公司有商業往來之 A 國 C 公司借款 A 國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 B 公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約定還款期限。嗣 C 公司發現甲債信不良,B 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且甲及 B 公司在 A 國已無資產,但甲在我國仍為上開新竹市房地之所有人,C 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試問:
㈠ 如甲與 C 公司系爭借款契約訂定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未約定準據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以何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如 A 國之國際私法規定,本件應適用借款人(甲)之本國法,本件是否即應適用我國法?(30 分)
㈡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在訴訟中抗辯 C 公司曾積欠 B 公司貨款 500 萬元未付,C 公司就此並不爭執,甲得以 B 公司上開債權抵銷 C 公司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嗣甲發現 C 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提出時效抗辯較為有利,乃具狀撤回上開抵銷抗辯。試從抵銷抗辯之性質論述該撤回在訴訟程序上、實體法上發生何效力?如甲係向法院抗辯在 C 公司起訴前已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 C 公司,甲在訴訟中撤回此項抗辯,有無不同?(35 分)
㈢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借款發生於 88 年 6 月 1 日,而 C 公司於 104 年 7 月 1 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消滅時效,甲得拒絕給付。C 公司則主張其曾於 89 年 6 月 1 日發函催告甲及 B 公司應於二個月內返還借款,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何者為有理由?(25 分)
第 1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將 A 地交還甲,主張 A 地為甲所有,被乙無權占用,因而請求乙返還所有物。乙抗辯:甲已將 A 地出賣而交付丙,丙並將該地出賣而交付乙,故乙有權占有。
㈠ 如甲於訴訟繫屬中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乙抗辯:甲已非 A 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乙返還該地。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㈡ 如法院認定乙所抗辯之有權占有屬實,判決甲敗訴,甲於該判決確定後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戊以乙無權占用其所有 A 地為由,起訴請求乙交還該地。乙抗辯:戊應受甲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第 2 題
甲女以自己名義對乙男起訴,主張甲所生幼子丙(2 歲)係自乙(已婚 10 年,配偶丁,有婚生女戊 7 歲)受胎所生子,但乙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0 日與伊發生性關係後即失聯,未曾撫育過丙,今知其所在,為使丙獲得適當照顧,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丙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問:
㈠ 甲所提之訴訟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有適於其主張權利之其他訴訟類型存在?若甲提起適法之訴訟,則在此訴訟審理中,如甲對其請求為捨棄之表示,發生何等效力?如乙承認與甲曾有發生性關係一次,但否認因此使甲受孕生子,如法院依甲之請求命乙前往醫院檢驗血緣關係,而乙置之不理,則依證據法則及家事事件法,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㈡ 承㈠之訴訟程序中,若甲合併提起請求返還其扶養丙 2 年已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不當得利,法院審理此項請求,應適用何種程序法理?另甲合併請求乙給付丙扶養費自請求起至成年止按月給付 25,000 元,若法院審酌乙之資力及丙之實際需求,認為每月給付 40,000 元較為妥適,法院得否在未經甲擴張聲明下逕為命乙按月給付 40,000 元之裁判?(12 分)
㈢ 若丁因甲之訴訟而知悉甲與乙間有通姦行為,於質問乙時,被乙毆打成傷,丁乃對乙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將對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問:法院若認為丁之請求有理由,可否未經丁請求,即一併判命乙應將現住於乙家中之戊交付丁?如丁與乙就請求雙方成立協議,是否發生程序上和解之效力?(10 分)
第 3 題
甲與乙共有一棟於民國(下同)78 年間建造完成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二層樓房,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未訂有分管契約。因甲與乙久未居住,丙乃於 81 年間擅自住入該房屋之二樓,同時並自己出資在屋頂陽台興建健身房一間(性質上屬於獨立之不動產),嗣丙又於 93 年間擅將該房屋之一樓出租於丁,約定租期 10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8,000 元,且已依約交由丁占有使用之。問:在下列訴訟中,相關問題發生爭執時,法院應如何裁判?理由何在?
㈠ 於 99 年 2 月間,甲擬起訴請求丙拆除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乙不同意對丙起訴,問:甲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拆除該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若甲起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拆除坐落在屋頂陽台之系爭健身房,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甲」,法院應如何處理?若甲已取得乙之同意而共同對丙起訴請求拆除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丙在此訴訟中得否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之?若丙在訴訟繫屬前,已將該健身房出賣予戊,並交由戊占有使用中,甲或乙得否請求丙、戊拆除健身房?(30 分)
㈡ 若丁自 98 年 3 月起即未付房租,問:丙若欲起訴丁給付該等積欠之房租,在此程序中,丁得否以丙並非房屋所有人而拒絕支付租金?甲及乙得否主張丙、丁、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20 分)
㈢ 甲及乙若主張丙、丁無權占有,乃請求丙、丁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則在此訴訟中,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若在一審程序中,原告甲及乙向法院表示欲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㈣ 本件二層樓房年久失修,某日因丙搬動傢俱不小心碰破牆壁,致該二層樓房倒塌,正在該二樓內之丙、丁、戊被壓到而受重傷。丙、丁、戊得否起訴請求甲及乙對於醫藥費支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及乙得為如何之抗辯?若丙、丁、戊為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在訴訟中,乙到庭表示丙、丁、戊擅自進入乙之房屋,無權向其請求賠償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丙應賠償其房屋損害。問:此一反訴之提出是否合法?若訴訟中丙、丁、戊均未提到精神損害及其賠償一事,法院亦未闡明丙、丁、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僅對於醫藥費請求加以裁判,此判決是否可評價為違法?(20 分)
第 1 題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 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當日起至隔年 3 月 31 日止,利息為年利率 5%,乙並開立借據一紙(內容僅記載:乙向甲於 100 年 4 月 1 日借款 300 萬元。文末並簽名),及同面額本票一張供作擔保。因乙到期未清償,甲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乙則抗辯甲未給付該筆金額。
㈠ 對於甲有無實際交付 300 萬元之事實,在此程序中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若甲提出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並提出乙有每月匯款 12500 元之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為證。經審理後,乙未對於該匯款用途加以說明,若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僅說明:本件雖經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及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等為證,但因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此一判決中事實認定之論證是否存在瑕疵?(20 分)
㈡ 若在此事件中,原告甲起訴時,已附丙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一紙,原審於預留就審期間後僅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予原告甲、被告乙,並未通知丙律師,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與被告及丙均未到場,問:法院可否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承此,若法院於此時依職權續行訴訟,另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僅通知乙及丙,但未再通知甲,惟甲、乙、丙均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問:此時可否視為甲撤回起訴?(20 分)
第 2 題
甲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以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仍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甲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亦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後,甲認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項第 10 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第一、二、三審之確定判決廢棄,並就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問:
㈠ 原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是否均為再審之訴之適格對象,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20 分)
㈡ 受理再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有無管轄權?程序上應如何處理?(15 分)
第 3 題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甲所有並由其占有居住使用迄今,甲前因負欠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無法及時清償,又恐其因向丙借款 200 萬元簽發交付與丙發票日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 20 日之同額支票遭提示退票,而於同月 15 日與丙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 320 萬元出售與丙,約定丙除返還支票外,應代償其對乙之債款及墊付土地增值稅 50 萬元,契約附款另載明甲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前得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逾此期限丙得依行情市價出賣他人,所得款項由丙取得 350 萬元及自 100 年 2 月 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餘或不足,均計算找補,甲並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完竣。迄至 100 年 9 月 15 日,丙認為伊代償乙債款、返還支票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已付清買賣價款,亦超過約定買賣價金及行情市價,甲不於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卻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伊使用。因此,對甲提起訴訟,除以甲非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因事實,本於所有權,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外;同時以甲、丙訂定買賣契約為原因事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請求法院依其聲明判決。
訴訟中,甲之另一債權人丁在法庭旁聽,於退庭後向甲、丙指摘:除系爭房地外別無財產,甲、丙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表示,侵害其權益,依法無效,系爭房地仍屬甲所有云云。丙否認之,甲則沉默以對。丁乃決定以其指摘內容為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甲、丙間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回復原狀,以維護其債權。試問:
㈠ 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對丙同時所為同一聲明內容之二請求,應如何進行審理?(20 分)
㈡ 丙此二聲明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依題旨分別論述之。(40 分)
㈢ 丁決定提起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應如何聲明方為適當?關於丁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30 分)
第 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A 公司),A 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0 年由 B 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B 公司)與多位投資人合資成立,從事生物科技生產及研發業務,其中 B 公司持有 A 公司 45%之股份,甲、乙、丙三人分別持有 B 公司 5%之股份。經查 A 公司於 109 年度之營業收入,已占 B 公司合併營收比率之 70%、稅後淨利之 48%,A 公司自 109 年度起已成為 B 公司之最重要轉投資公司。甲為從事生物科技生產及研發之 C 公司之經理人,未經 C 公司之同意,自 109 年 6 月 20 日起擔任 B 公司之監察人,任期三年。此外,甲當選 B 公司監察人後,並於同日當選從事生物科技生產及研發之 D 公司董事。又甲於 110 年 7 月初,因監察人之職位獲悉 B 公司之重大訊息而向 B 公司之股東買進股份。試問:
(一)甲兼任 B 公司監察人是否合法?又甲當選 D 公司董事是否構成競業行為?(20 分)
(二)B 公司可否經股東會決議,請求甲將其向 B 公司股東購買股票所獲得之利益歸入公司?(10 分)
(三)B 公司之股東丁擬依公司法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甲監察人之職位,請問是否符合裁判解任之要件?訴訟進行中,甲於任期屆至後又再度當選 B 公司之監察人,則法院得否解任甲?(20 分)
第 2 題
因房價高漲,甲欲為其子乙購買房屋一幢。由甲出資頭期款,登記乙為房屋所有權人,後續房貸則由乙負擔,並約定兩人一同居住並存放貨物。甲以自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為該屋向 A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額 6 百萬元,該條款約定:「當有其他保險契約時,本保險不負責任。」同時,乙在不知情下也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 B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額亦為 6 百萬元,該保單條款則約定:「當有其他保險時,由其他保險優先理賠,本保險僅就不足之部分負擔理賠。」某日,乙所聘之員工丙因勞資糾紛,遂故意縱火致該屋完全毀損,當時該建物之價值為 1 千萬元。A 公司就火災保險業務,有向 C 再保險人投保分出再保比例為 50%之再保險。試問:
(一)A、B 公司其所應負保險金之數額為何?(15 分)
(二)於給付保險金後,A、B 公司得代位行使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10 分)
第 3 題
A 為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B 為未上市(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B 公司),乃食品原料大廠;C 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C 公司),A 公司為 B 公司與 C 公司之控制公司。A 公司本身因決策失誤造成不少虧損,A 公司編製的財務報表隱匿了投資的重大虧損而未予揭露,A 公司之會計師甲因疏失而未能發現而仍予以無保留意見之簽證,使 A 公司表象上呈現每股稅後盈餘 2 元且營運極佳之外觀,致使投資人誤信 A、B 及 C 三間公司,其集團合作產生市場綜效,故認為 A 公司為值得投資之公司,而購買 A 公司股票。投資人乙從未看過 A 公司財報,但仍然大量購入 A 公司之股票。其後 A 公司被媒體披露真相後,造成股價大跌,乙因而受到重大損失。丙早於民國 90 年(A 公司上市前),即為 A 公司之股東,原本預計在股價高檔賣出持股,但見 A 公司蒸蒸日上之外觀而打消原意,繼續持有股份。試問:乙、丙可否向 A、甲主張損害賠償責任?A、甲可為何種抗辯?請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詳細說明之。(25 分)
第 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從事照明燈具系統之研發與生產,係一家非公開發行公司及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有五席董事,由甲、乙、丙、丁及戊擔任,其中甲為董事長,五人同時具有股東身分。A 公司於 4 月 15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當天,僅有甲一人親自出席,乙、丙二人均委託甲代理出席,會中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200 萬股,作為研發新型節能燈具之用,惟 A 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嗣後,於同年 6 月 20 日召開之股東會,則以普通決議通過該議案,A 公司隨即辦理發行新股事宜。又,A 公司章程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 8,000 萬元整,分為 8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 10 元,其中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在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前,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400 萬股,而該次增資發行新股數為 200 萬股,採不公開發行,除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 100 萬股外,其餘 100 萬股則由特定人己、庚、辛及壬四人認購,在完成該次增資登記後,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 600 萬股。A 公司在該筆資金到位後,積極投入研發,歷經 6 年時間推出新型節能燈具,深獲市場肯定。
惟在數年後,甲與其他董事對公司未來是否擴廠一事意見對立,甲以外之董事乃結合其他股東,在新一屆董事改選上,選出乙、丙、丁、戊及己為董事。甲對此心生不滿,為報復乙董事等人將其排除於經營團隊外,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A 公司得主張何種抗辯理由?又若股東壬起訴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無效,法院是否應為不同之判斷?試詳述理由說明之。(50 分)
第 2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某日甲開車載其家人乙、丙外出,途中遭違規闖紅燈之戊開車撞及,乙當場死亡,甲受傷送醫,丙幸無大礙。嗣經事故判斷確認,甲起步過早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20%,戊之過失比例為 80%。甲車毀損嚴重,經認定無法修復。嗣經查明事故時甲車價值為 60 萬元,甲向 B 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所投保之車體險,保險金額為 30 萬元;戊除向 C 保險公司(下稱 C 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無其他保險。試具明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就甲車之毀損,B 公司給付 30 萬元後,甲向戊請求損害賠償,B 公司亦向戊行使代位權,各得請求若干?(15 分)
(二)甲此次受傷,自 A 公司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10 萬元之理賠,試問 A 公司得否向戊或 C 公司主張保險代位?(10 分)
第 3 題
公司資產總值達數百億元之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共有 7 名董事,其中獨立董事 3 席,分別由甲、乙、丙擔任,由丙擔任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另 4 席為普通董事,分別由丁、戊、己、庚擔任,丁為董事長。A 公司因應業務發展,欲購買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大樓作為公司的南臺灣總部。得知此事後,甲即表達出售其擁有之一棟價值達新臺幣十餘億元之辦公大樓予 A 公司之意願。A 公司正研商是否與甲進行交易。
請問此一交易之作成,須否應經過 A 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同意?若乙於審計委員會反對該交易,審計委員會是否能合法通過該交易之決議?又若 A 公司擬與甲簽訂該辦公大樓之買賣契約,應由何人代表 A 公司?(25 分)
第 1 題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於民國 110 年 1 月間設立,股東甲、乙、丙、丁四人之出資額各占 A 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 60%、20%、10%、10%。甲、乙、丙擔任 A 公司董事,甲為董事長。丁則擔任經理人。A 公司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在公司業務處理上,甲行事獨斷,丙、丁因此三番兩次向甲要求提供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文件,希望瞭解公司運作情形。對於丙、丁的請求,甲從未給予善意回應且感到相當厭煩,遂向乙表達希望聯手反制之意。甲、乙因此簽訂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第一、兩人將共同支持 A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第二、A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將設董事三人,由甲、乙及乙之配偶擔任,並共同支持甲擔任董事長;另設監察人一人,由甲之配偶擔任。第三、違反協議者,應向對方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某日,甲、乙、丙、丁四人聚會商討公司事務時,甲提出將 A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並表達強烈支持,丙、丁對此則堅決反對,乙見雙方對立而默不作聲。甲隨即宣布本案通過,並拿出預先準備的變更組織後之章程,其中內容包括:公司名稱將改為「A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甲請大家表示意見,丙、丁表示全部反對,乙竟也加入反對陣營,令甲大感意外。
請問:
(一)在 A 公司尚未進行變更組織時,丙、丁向甲要求提供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文件,是否適法?可能的法律依據為何?甲有無提供之義務?(20 分)
(二)A 公司之變更組織及變更章程是否適法?甲可以作如何之主張?甲、乙之協議是否有效、甲嗣後若向乙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30 分)
第 2 題
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104 年 6 月間向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並附加一年期保證續保至 70 歲之醫療保險(下稱醫療保險附約)。於人壽保險契約中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甲與乙所生之子女丙、丁兩人。醫療保險附約內載有「本附約之保險給付如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以被保險人為唯一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以及「契約存續期間,如主契約(人壽保險)終止,則附約效力隨同終止」之約定。數年後,甲所有之公司廠房發生大火同時導致乙有嚴重燒燙傷而需住院長期治療。甲亦因此經濟陷入拮据而積欠 B 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兩百萬元而未能繼續按時清償。甲與 A 公司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此時如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為三百萬元。試問 B 銀行得否向法院就人壽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25 分)
第 3 題
以下本題提及之 A、B、C、D、E 等 5 家公司均為上市公司。
A 公司為 B 公司之最大股東,B 公司之全數 7 席董事(含 4 席普通董事、3 席獨立董事)過去一向由 A 公司支持當選。C 公司因覬覦 B 公司所持有之價值甚鉅之 D 生技公司股權,故擬爭取 B 公司之董事席次,遂在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間逐步買進 B 公司之股份達 6%。C 公司再找上 E 公司(持有 B 公司 8%之股份)共同謀劃董事選舉配票事宜。在 112 年 8 月合法召開進行董事改選之 B 公司股東臨時會中,C 公司、E 公司聯手支持當選 1 席普通董事、1 席獨立董事(即甲)。另 3 席普通董事、2 席獨立董事(即乙、丙)則由 A 公司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有當選人即時就任。
董事改選後數日,乙發出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議案為出售 D 公司股權事宜。此事見諸報端後,引發軒然大波。在開會前,甲、丙先後向 B 公司辭去獨立董事一職。開會當日僅有乙一人到場,表達贊成出售股權之意。嗣後,B 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出售 D 公司股權一案,共有 3 席普通董事、1 席獨立董事出席,出席之 4 人全數贊成出售股權。主席宣布議案通過。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C 公司完成 112 年 5 月間之股份買進行為後,是否應依法進行持股申報?C 公司與 E 公司確定合作配票爭取董事席次後,C 公司、E 公司是否應依法進行持股申報?(15 分)
(二)B 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出售 D 公司股權議案,是否適法?(10 分)
第 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總數 1,0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 10 元,已發行 500 萬股,董事會設置 3 席董事,另設 2 席監察人。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持有 A 公司 30%股權,指派甲與乙當選 A 公司董事,甲被推選為董事長。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8 日召開董事會,甲、乙、丙 3 名董事出席,決議發行 500 萬股作為取得 B 公司所持有之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80%已發行股份之對價,生效基準日為 110 年 7 月 1 日(下稱董事會決議一)。A 公司於 110 年 5 月 8 日收到 B 公司通知「改派丁取代甲之職務,即刻生效」。丁隨即以限時掛號信通知乙、丙於 6 天後,即 110 年 5 月 14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董事會二),共 3 個議案:(1)與 C 公司後續之合併案;(2)修改章程;(3)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授權董事長擇定開會時間,董事會一致通過此 3 議案,此會議未通知監察人列席。據此,丁於 110 年 6 月 1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會一),共 2 個討論案,包括(1)修改章定股份總數為 2,000 萬股;(2)與 C 公司合併案。本次會議出席股東共計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83%,丁主持股東會,除報告取得 C 公司股份外,雖經持股 30%股東戊極力反對,惟 2 個討論案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另 B 公司於本次股東會提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臨時動議案,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戊與監察人辛討論後,由監察人辛於 110 年 6 月 25 日召開並主持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會二),第一案全面改選董事,選任丁、戊、己為董事;第二案以利益輸送 B 公司為理由,決議撤銷董事會決議一。
試問:股東會一修改章程及 B 公司所提臨時動議之決議效力為何?股東會二之全面改選董事案之效力為何?股東會二所為撤銷董事會決議一之決議效力為何?(50 分)
第 2 題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 10 年期「安心幸福失能險」,約定甲如果因意外或疾病導致保險契約條款所載任一態樣之失能時,A 公司應賠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失能態樣之一為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甲於投保前 1 年某月曾罹患膀胱炎併發腎盂炎住院 7 日,但甲於要保書中有關健康狀況詢問事項:是否於過去 5 年內曾經住院治療,勾選「否」。A 公司承保後,甲於 106 年 8 月 1 日因膀胱炎併發腎盂炎住院,經醫師診斷為末期膀胱癌,為防止癌細胞擴散,甲同意醫師建議將膀胱全部切除。甲於 107 年 5 月 1 日向 A 公司請求賠償 300 萬元,經 A 公司拒絕,請問 A 公司拒絕賠償是否有理由?(25 分)
第 3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為避免銀行因 A 公司呆帳比例過高而調低其貸款額度,造成 A 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遂指示 A 公司財務長乙與主辦會計丙製作虛假之 C 有限公司繳款單,將 B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A 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作為 C 有限公司返還其逾期 3 年之等額應收帳款;同時製作虛假之 D 上市公司應收帳款 2,000 萬元,將該筆虛假應收帳款,連同多筆其他公司逾期多年總數 4,000 萬元之應收帳款,以 3,000 萬元一同打包出售予 E 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E 股份有限公司因 A 公司遲未依約完成債權讓與手續,而解除契約取回 3,000 萬元,甲於是指示乙與丙仍將該筆應收帳款之出售入帳,並另製作虛假之付款單,將該筆出售應收帳款所應得之 3,000 萬元,以給付 F 有限公司工程顧問費名義記帳。其後媒體接獲爆料指出 A 公司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上述種種不實情事而大肆報導,A 公司股價立即應聲暴跌。丁係於上開財務報告公布後買入 A 公司股票,起訴主張 A 公司、甲、乙、丙,以及 A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戊、A 公司獨立董事己、庚、辛與 A 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壬與癸,應就 A 公司股票暴跌造成丁之損失負責。於訴訟中,甲、乙、丙 3 人抗辯 A 公司並無財報不實之情事。至於給付 F 有限公司之工程顧問費 3,000 萬元並非全部虛假,A 公司本來即應給付 F 有限公司工程顧問費 2,800 萬元,其中不實部分僅為 200 萬元,以 A 公司資本額、總資產與年度營業收入皆逾 5 億元之規模,並不具重大性;乙、丙 2 人並抗辯其係聽從董事長甲指示辦理,不應就 A 公司之財報不實負責。戊、己、庚、辛則皆抗辯其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並不知情,且係信賴甲、乙、丙與簽證會計師壬與癸之專業,皆已善盡注意義務。壬與癸則抗辯係受甲、乙、丙所製作之不實繳款單與付款單欺騙,並未參與 A 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違法行為。請依據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誰應就 A 公司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丁未曾閱讀 A 公司之財務報告,而係僅憑媒體新聞報導起訴,請問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第 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從事食品加工製造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所生產的多款泡麵及飲料深受廣大消費者所喜愛。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則是一家總公司位於高雄市,從事食品銷售與通路之非公開發行公司。B 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0 萬股,但從未發行任何特別股,該公司設有 7 名董事及 3 名監察人。A 公司轉投資 B 公司,並持有 B 公司 48%的股權。甲為 A 公司的控制股東,並掛名 A 公司之榮譽董事長,但並未在 A 公司或 B 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職務。此外,A 公司亦透過旗下另一家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的 C 從屬公司,持有 B 公司股份計 300 萬股。A 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推派乙、丙、丁 3 人為其代表人,當選 B 公司三席董事。由於 B 公司打算增加在臺南市的營業據點,所以自去年 3 月起便積極在臺南市尋找適合的土地,作為公司擴大營業據點之用。甲在臺南市安南區擁有一塊土地,市值約新臺幣 5,000 萬元。去年 5 月,甲將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的該筆土地賣給 B 公司,則甲與 B 公司為此一土地買賣時,是否應由 B 公司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一般而言,監察人為複數時應如何代表公司?是否應先經董事會決議?(50 分)
第 2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以其所有之車輛(下稱甲車)向 A 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在保險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甲於投保後將甲車交予友人乙開設之汽車租賃公司出租營利。105 年 12 月間,乙將甲車出租予丙,租賃期間內丙駕駛甲車與丁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甲車損失 60 萬元,甲向 A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A 保險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不保事項有:「下列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之約定為由,主張不負保險責任。雙方和解未果,甲遂於 106 年 3 月提起訴訟請求 A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甲以保險單所列不保事項應屬特約條款,且 A 保險公司知有得解除原因而未於法定解約期間內解除契約為由,主張 A 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試問:A 保險公司得否拒絕理賠?(25 分)
第 3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生技醫藥大廠,致力研究發展抗癌症新藥。然而新藥研發並不順利,且公司財務上有重大缺口。A 公司發布不實財報,美化帳務並隱匿財務危機,致使公司股價依然上漲。甲因為看好生技股,於閱讀 A 公司財報後,覺得 A 公司相當穩健而大筆買入 A 公司股票。後來不實財報被揭露,A 公司股價因而大跌。其後國內發生金融危機,A 公司股價隨市場走勢進一步下跌。甲決定認賠殺出。試問: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計算方法為何?所應考慮之因素有那些?如果甲在得知不實財報消息時,未於第一時間賣出,A 公司得否主張甲與有過失?並請詳述理由。(25 分)
第 1 題
A 公司、B 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A 公司持有 B 公司百分之 5 的股份。甲為 A 公司、B 公司之股東,各持有百分之 3 的股份。B 公司設有 9 席董事,並未設獨立董事。甲以 A 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被選為 B 公司之董事。
A 公司、B 公司業務互補,過去幾年來持續合作。A 公司董事會認為,若 A 公司與 B 公司合併,將創造更大的綜效。因此,在 B 公司今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公告受理股東提案期間,A 公司以股東身分,向 B 公司提出「A 公司擬吸收合併 B 公司」的股東常會議案,同時附上 A 公司研擬的合併契約草案及合併案說明書。
對於上述股東提案,B 公司董事會經全體董事表決後,以 5 票同意、4 票反對,通過將其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對於此一議案的說明,除載明 A 公司提案內容外,另僅附上 A 公司研擬的合併契約草案及合併案說明書。
B 公司股東會審議本案過程中,股東們對於 A 公司、甲得否加入表決,爭論不休,後經主席裁示,A 公司、甲均得加入表決。最後,本案表決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90 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
就上述事實,請依公司法、下附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及法理,分析討論 A 公司所提出的股東提案是否合法?請分別就 B 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此一股東提案的處理,是否適法?加以討論。(50 分)
參考法條: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第 2 題
甲某日突於辦公室昏厥,經送醫急救並住院兩日,醫生告知甲係因心律不整昏厥,日後宜多留意。甲於出院後,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在 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之協助填寫下,於要保書上刻意隱瞞日前因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一事,經 A 保險公司核保通過。一年之後,甲於高速公路發生重大車禍,當場死亡。甲死亡後,A 保險公司於處理甲之妻丙所申請之保險金給付事宜時,發現甲於要保書上刻意隱瞞其投保前有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之事實,遂主張甲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拒絕理賠。試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丙主張甲之要保書完全由 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代為填寫,且甲已當場告知乙其因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一事。甲之病史,乙完全知情,當時乙亦認為勿於要保書揭露此事為宜,以免影響核保,是以 A 保險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丙之主張有無理由?(10 分)
(二)丙另主張甲係因車禍受傷而死亡,與其因心律不整昏厥送醫一事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A 保險公司不得拒絕理賠。丙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第 3 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從事新藥研發,設立於十年前,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 億元,只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 10 元。A 公司設立之初,因投資人對該公司前景並不看好,導致少有投資人願意投資,幸得創辦人亦係現任 A 公司董事長甲之好朋友乙之支持,由乙促成其擔任董事長之 B 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股票上市公司,下稱 B 公司)投資 A 公司,目前 B 公司共計持有 A 公司股份 3,000 萬股,B 公司僅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未涉入 A 公司之經營,故 B 公司或乙未於 A 公司擔當任何職位。今年初,甲、乙二人因故交惡,因此乙主導擬出清 B 公司所持有之 A 公司股份。此外,A 公司於今年 6 月因擬投入研發檢測某新型病毒篩檢試劑,擬引進新資金與策略性投資人,並依私募之法定程序辦理。A 公司將私募訊息及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與法人共計 100 人,另有於寄送名單以外之 30 人因聽聞該私募案,主動向 A 公司索取私募資料,A 公司於確認其符合私募之應募資格後,亦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請附法條依據與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若 B 公司擬設置網站,透過拍賣方式出清所持有 A 公司股份,是否可行?另若 B 公司係依法定程序與要件公開向投資大眾要約出售 A 公司股份,並依法提供「說明書」,若該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有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試問投資人庚最有可能請求 B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券交易法依據為何?(15 分)
(二)本題中,A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私募資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10 分)
第 1 題
A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0 萬股(含無表決權股 100 萬股),B 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於今年一月以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購入 A 公司無表決權特別股 100 萬股,自然人甲持有 A 公司 310 萬股,自然人乙持有 A 公司 100 萬股,自然人丙持有 A 公司 3,000 股,甲乙丙皆已經持有 A 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今年五月 B 公司聯合甲股東和乙股東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合法通知期間,寄發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但因疏失漏未通知股東丙。試問:若 B 公司實收股本為 100 萬元,其取得 A 公司股份是否合法?股東 B 公司、甲和乙是否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若該會之召集權無瑕疵,股東甲、乙得否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又,漏未通知股東丙,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得因此一瑕疵而撤銷?(50 分)
第 2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食品加工製造商,產品以外銷美國為主。A 公司產品在美國遭驗出非法添加物,該國主管單位 B 即於臺灣時間(下同)某年 3 月 1 日凌晨 4 點將此資訊(下稱系爭消息)揭露於其官方網頁,並隨即被國內媒體大幅報導。A 公司迫於輿論壓力於同年 3 月 5 日下午 2 點召開記者會承認錯誤並允諾儘速改善問題。惟 A 公司已多次違反美國食物安全法規,故證券市場未予正面評價,3 月 6 日開盤股價即開始向下修正直至 3 月底。該次記者會中 A 公司表示會即刻將系爭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但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而延至 3 月 8 日始完成輸入。A 公司之董事長甲於 3 月 2 日上午 11 時瀏覽 B 官方網頁時驚見系爭消息,即將其持有 A 公司股份部分出賣,並將此事告知其配偶乙。乙並未即時處分其持股,觀看 A 公司記者會得知公司將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待 3 月 7 日始將其持有 A 公司股份全部出售。甲、乙兩人因提前出售 A 公司股份因而大幅降低損失。試問:甲、乙是否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請注意,答題除敘述相關學說或實務理論外,就本案之具體論斷應附個人看法及理由。(25 分)
第 3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間向 A 壽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訂立時 A 壽險公司並未要求進行體檢,僅提供書面詢問表由甲自行填寫其身體健康狀況。於契約訂立時,雙方約定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季繳,並由 A 壽險公司於到期時派收費員前往收費。107 年 4 月間,A 壽險公司因考量派員收費成本日漸增高,為節省行政費用,取消派員收費方式,乃發信函通知甲告稱自 107 年 5 月開始之屆期保險費,轉為以寄發轉帳繳費單據方式,由甲自行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繳交。甲就 107 年 5 月 10 日到期保險費,疏於注意該項通知而未自行繳交,A 壽險公司乃於到期日後同年 5 月 12 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於同年 5 月 15 日收取。惟甲遲至同年 9 月方才發現未繳費之事實,而於同年 9 月 15 日向 A 壽險公司補繳保險費。甲於同年 10 月間體檢時確診為甲狀腺腫瘤,向 A 壽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A 壽險公司經調閱甲投保前之就診病歷,亦發現甲於 104 年間曾因健康檢查發現其有甲狀腺腫大之事實,故同時主張某甲投保前即有甲狀腺腫大疾病之事實,不負保險責任。試問該契約有無停效問題?又,A 壽險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25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非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章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 2,000 萬元,目前已發行普通股 200 萬股,董事為甲、乙、丙三人,甲為董事長,監察人為丁,各董事及監察人同時都具有股東身分,其中丁持股約百分之二。A 公司於今年 4 月初之董事會決議,將於今年 8 月間增資發行新股 300 萬股,但丁認為增資有過於浮濫之嫌,從而在 5 月下旬 A 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丁以股東身分提案請求降低增資股數為 100 萬股案(下稱一號提案)。除丁之提案外,尚有符合提案資格之股東戊主張董事長甲藉轉投資之名行掏空公司資產之實,造成公司虧損達 500 萬元,因此,提案請求訴追甲對公司之賠償責任(下稱二號提案);股東己主張董事甲及乙均有同意造成公司虧損之轉投資案,故兩人不適任,提案請求解任董事甲及乙(下稱三號提案)。前述提案均在受理期間內提出,且提案內容都在三百字以內。A 公司董事會收到提案後,僅受理一號提案,將其列為議案記載於開會通知中,且股東會中亦議決通過降低增資金額僅發行新股 100 萬股。請附理由及個人看法,回答下列問題,且若涉及民國 107 年新修正之公司法規定,亦請一併說明。
(一)在一號提案通過後,A 公司董事會是否僅能發行新股 100 萬股,抑或是可發行新股 300 萬股?(30 分)
(二)A 公司董事會未將二號、三號提案列為議案,是否合法?若有違法未列入議案,則對股東會有何影響及提案股東可如何救濟或因應?(50 分)
第 2 題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設有五名董事,兩名監察人,董事中有兩名獨立董事。獨立董事甲新上任,欲了解公司情況,其注意到公司在近二年的時間,為防禦市場派的經營權爭奪,密集對策略性投資人發行私募股份,並進行股份交換,甲想進一步了解策略性投資人與股份交換對象之身分,與公司當時所進行的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之結果,於是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訊,但公司皆以私募與股份交換皆已經當時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通過,也依法為相關資訊公開,其餘資訊事涉公司機密,無法提供為由,拒絕甲之請求。甲進一步想要了解這幾次私募與股份交換後,對於公司經營產生何種影響?私募與股份交換是否依照公司原本預估為公司帶來正面效益,若未達預期,理由為何?及應如何改進?A 公司皆回覆,由於時間不足兩年且事涉機密,故無法提供。甲於是在董事會提案要求做成公司應提供相關資訊之決議,除另一名獨立董事支持外,其餘三名董事則不支持甲之提案。請就獨立董事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角色討論甲請求查閱有無理由?若 A 公司嗣後設置審計委員會,是否有所不同?(40 分)
第 3 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欲以甲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 1,000 萬元之終身人壽保險,並指定乙自己為受益人。A 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丙前往要求甲、乙填寫要保書及相關文件時,甲適因急事外出,無法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丙改以電話請甲確認,甲同意為被保險人,並表明授權乙代甲於要保書上簽名。A 人壽保險公司核保後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送交予要保人乙。甲、乙在結婚一年後離婚;離婚後甲遭遇車禍死亡。試具明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申請理賠時,A 人壽保險公司以甲、乙已離婚,則甲死亡時,要保人乙對被保險人甲不具保險利益,故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為由而拒賠。A 人壽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3 分)
(二)乙申請理賠時,A 人壽保險公司以甲、乙已離婚,則甲死亡時,受益人乙對被保險人甲不具保險利益,故乙已喪失受益人資格為由而拒賠。A 人壽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3 分)
(三)乙申請理賠時,A 人壽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甲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故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而拒賠。A 人壽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4 分)
第 4 題
甲現年 19 歲,得其父母同意後獨資開設一間咖啡店,獨立負責經營及管理咖啡店事務。某日,甲打電話向廠商乙進貨,為支付貨款,甲開立一張新臺幣 10 萬元、A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填寫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後,將該本票置於辦公室抽屜,欲待乙隔日送達貨物後,始於受款人欄位填入乙之姓名,再為交付。不料,甲之員工丙因遭逼債,遂鋌而走險偷取該本票,丙偽造乙之簽名後,並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丁,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則丁是否取得票據權利?若丁於取得該本票後,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房東戊,以支付押金及房租,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後,適逢農曆新年,戊因剛好手頭現金不足,因該本票尚未到期,便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其父親己,並裝於紅包袋內交付予己,作為新年賀禮,若己向甲行使票據權利遭到拒絕,得否向乙、丙、丁及戊行使追索權?請注意,答題除敘述相關學說或實務理論外,就本案之具體論斷應附個人看法及理由。(40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 為一家上櫃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A 公司大股東為外商 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B 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31 日,宣布將從公開市場以溢價 22%、即每股新臺幣(下同)128 元的價格,合計 48.6 億元公開收購 A 公司之股份,且經投審會同意。但同年 8 月 31 日,B 公司卻惡意違約不履行,致使收購破局,A 公司股價大跌,投資人損失慘重,若以公開收購起始日的股價計算,3 千餘名參與應賣的股民慘賠近 22 億元。本案中 B 公司僅有 5,000 萬元之實收資本,卻提出 48.6 億元之公開收購案,加上於 A 公司被收購期間,A 公司融券空單從 2 千張暴增至 1 萬 2 千張,與常理相違,疑點重重,檢調機關遂主動介入調查。本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發現 A 公司之董事長甲多次利用其所實質掌握的紙上公司為「虛擬策略性投資人」,以較時價便宜之價格取得 A 公司之私募股票,再與證券商密謀活絡股票交易等方式藉此套利,甲累計不法獲利高達 40 億元。然而,甲堅稱其清白,並不願辭掉董事長職務。又 A 公司兩位獨立董事乙與丙,雖曾於公司收購董事會議中,陳述審議意見為「本次公開收購條件尚符合公平性與合理性之原則」,但乙在 A 公司該年度共計 12 次董事會中,僅出席 2 次。A 公司之股東丁不甘權益受損,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甲應立即辭去職務,並歸還所獲之不法利益 40 億元;此外並主張該公司獨立董事乙和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試問,若丁得合法提起訴訟,就上述情事,應如何主張?其相關法令規定及法理為何?(120 分)
第 2 題
甲以其未成年兒子乙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壽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附加醫療保險。終身人壽保險約定死亡給付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如未死亡,則每滿五年得請求生存給付 10 萬元。就醫療保險部分,如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療時,受益人得視情形選擇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或日額型醫療費用給付。試依下述兩種獨立情況,分別作答之:
(一)契約締結時,乙年僅 10 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並非由乙親自簽名,而係由甲簽寫乙之姓名於其上,乙未曾知悉該契約之存在。契約存續期間,乙於 14 歲時不幸因車禍事故而住院治療。但住院治療一年多後,仍回天乏術,不幸於 16 歲時死亡。試問: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保險人是否應負保險責任?(20 分)
(二)甲於向 A 壽險公司締結前述契約後,另又向 B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壽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附加醫療保險。締約時乙已年滿 17 歲,並由乙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乙於 18 歲時,遭逢意外事故而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共十日,其醫療費用共支付 20 萬元。經查,甲與 A 壽險公司所訂立之醫療保險給付額度為住院一日給付 1,000 元,因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給付上限為 15 萬元;甲與 B 壽險公司所訂立之醫療給付額度為住院一日 1,500 元,因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給付上限為 15 萬元。乙持醫療單據正本向 A 壽險公司請求 15 萬元後,復又向 B 壽險公司請求 15 萬元,孰料 B 壽險公司以其與甲所訂立之契約條款約定僅接受醫療單據正本理賠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試問:乙得否向 B 壽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20 分)
第 3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長甲個人向 B 銀行借款,B 銀行要求甲簽發遠期支票以為將來清償之用,且囑咐借款人甲商請 A 公司及信用可靠之第三人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再轉交支票給 B 銀行。因此,甲開立一紙遠期無記名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蓋上 A 公司印章為背書行為,且洽請好友乙亦於該支票進行背書,但乙於該支票背面為空白背書簽名時加記「保證人」字樣。經 A 公司、乙背書後,甲將該支票再轉交給 B 銀行。後來甲對 B 銀行所負債務到期,未能對 B 銀行清償債務;因此,執票人 B 銀行於完成對該支票之保全程序後,向 A 公司、乙請求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試問:
(一)A 公司可否抗辯其背書簽名欠缺公司代表人之簽章,故簽名無效,且甲無權代表公司用印,從而不負背書之責;或抗辯其於票據上之簽名非以轉讓為目的,故非為背書行為,而係保證,但 A 公司不得為保證,從而此保證對 A 公司不生效力而無須負責?(25 分)
(二)乙可否主張,其非為背書人,而是保證人,其簽名僅生民法上保證之效力,或是其簽名即使發生背書效力,但係屬回頭背書,從而執票人 B 銀行對其無追索權?(15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 上市公司章程授權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 億元,102 年時實收資本額 30 億元,均以普通股發行。A 公司從事智慧型手機零件及組裝代工,惟因轉投資策略錯誤造成近年來呈現虧損狀況。102 年度股東會時曾授權董事會進行員工庫藏股買回計劃,董事會並於 102 年 7 月間完成買回 3000 萬股,雖有訂定員工認股權相關辦法並與員工簽訂契約,惟因股價不振迄今仍無員工行使認股權。105 年度 6 月底召開股東常會前,董事會為彌補虧損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提案進行減資,依據財務長自行擬具之計算方案,提報股東會以下二個方案:
減資 5 億元整,股東依持股比例減少之,減資基準日後由公司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變更登記,減資基準日為 105 年 8 月 30 日,減資後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自行併湊整股,未滿一股且未併湊整股者,於期限後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認購之。
公司二年前代工組裝之無品牌智慧型手機,目前市價每組 2000 元,尚有庫存 10 萬組,第一次 5 億元減資後,再以 105 年 9 月 1 日為基準日,再減資 2 億元,每 200 股普通股無償退還一組手機,未滿 200 股且限於未滿 200 股者,依手機市價比例退還現金股款。由公司通知股東前往指定地點簽領手機,逾期未領或拒絕受領者均視為放棄權利,未發出之手機繳回庫存另行出售。
試問:
(一)王一於 105 年 8 月 30 日時持有 A 公司普通股股票 60000 股,試附理由說明於第一方案執行減資後,王一之持股數應為若干股?(15 分)
(二)王一是 3C 新品愛好者,對於無牌過氣手機毫無興趣,請您提供對於第二方案適法性之法律意見,以作為其股東會是否支持第二方案之參考?(25 分)
第 2 題
A 為一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 股,全數為普通股。甲、乙、丙、丁及戊五人為 A 公司股東,分別持有 200 股。試問:
(一)甲、乙二人因計畫移民,擬轉讓全部持股給丙。惟依 A 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之持股轉讓,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甲、乙乃徵求丁及戊之同意,丁表同意,但戊因恐丙持股過多,破壞股東間之權力平衡關係,並不同意。對此,甲、乙不理會戊之反對,仍將全部持股轉讓給丙,則該轉讓是否合法?(20 分)
(二)A 公司因資金需求,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籌資,該次新股發行,共有 40 名新股東加入。未料,丁股東驟逝,由其法定繼承人共 9 人繼承其持股。此時,A 公司應如何因應始為適法?(20 分)
第 3 題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均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約,並自 98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主約及附約均約定於每一保險年度開始時即收取該年度全部保險費。主約除約定死亡給付之外,並有殘廢保險金之約定,若被保險人達全殘程度並經保險人給付全殘保險金後,契約即為終止。附約則約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效力亦隨同終止。其後甲因腦幹出血,成植物人狀態而達全殘程度,於 99 年 12 月 27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嗣後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乙代為繳納。然甲始終未請求 A 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僅向 A 公司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A 公司因受理住院日額給付申請而查知甲已全殘,為避免須持續支付住院日額保險金,逕自於 100 年 7 月 7 日將「全殘保險金」匯入甲之銀行帳戶內,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於給付之日終止,拒絕繼續履行附約約定之住院日額給付。乙遂代理甲主張:A 公司未經甲之請求,即主動給付全殘保險金,不生清償效力;並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甲與 A 公司間之「終身壽險」主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主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10 分)
(二)附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30 分)
第 4 題
甲為向乙支付買賣價金,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付款人為 A 銀行、劃有平行線二道、並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記名支票一張交付給乙。乙因積欠丙新臺幣 90 萬元之債務,經丙百般催討,遂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丙取款」字樣及簽章,將支票交付給丙。其後,丙為委託其素有往來之 B 銀行代為取款,乃在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帳號欄位中,書寫其開設在 B 銀行之活期存款帳號,並完成簽章,由 B 銀行透過票據交換,向 A 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依支票存款實務,A 銀行於核對甲之留存印鑑無誤後,得否付款給 B 銀行?又,若甲於簽發該支票時,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乙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丙取款」字樣及簽章後、交付該支票前,為清償其對丙所負之債務,與丙另達成轉讓票據權利之合意,則乙應如何為之,始為適法?(40 分)
第 5 題
甲於 2015 年(以下同)6 月間以每股 20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 20000 股,惟其後 A 公司股價一直未高於每股 20 元。2015 年 8 月 1 日起,A 公司股價開始呈現緩步上漲走勢,甲已決定一旦上漲至其成本價,即賣出 A 公司股票,收回該筆資金移轉至其他投資標的。A 公司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公告其第二季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內容顯示,A 公司財務狀況,較第一季有大幅改善。在 A 公司公告上述財務報告後,A 公司股價持續上漲,股價已超過每股 20 元。甲因而變更其以成本價賣出 A 公司股票之決定,而擬於每股漲至 30 元時,始獲利了結。乙向來是以股價走勢之技術分析方法作成投資決定,其雖未閱讀 A 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但自 A 公司股價長期低迷,卻於 8 月 1 日起穩定上漲之走勢,研判 A 公司股價有上漲至每股 30 元之可能,乃於 8 月 20 日以每股 23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 50000 股。然 A 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於 9 月 10 日經發現有隱匿關係人交易,虛飾獲利之重大瑕疵,亦立即經公司負責人坦承。此一財務報告瑕疵之訊息揭露後,A 公司股價即大幅下跌,至 10 月 20 日,已跌至每股 10 元。若甲、乙二人至 10 月 20 日皆仍未賣出 A 公司股票,請依實務不同見解及學說,詳細分析甲、乙二人在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所面臨的問題(無需論述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損害」因果關係等相關問題)。(40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下稱 A 公司),設有董事 7 人,其中甲、乙二人為獨立董事。甲某日在業界餐會時無意聽聞 A 公司某些重大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似乎有些問題,隔日甲到 A 公司,找與系爭交易有關之業務單位及財務、會計主管前來詢問,表明欲了解系爭交易之細節並擬查看相關之原始憑證與單據。該主管們面有難色,表示將先向董事長及總經理請示後再提供資料。董事長丙及總經理丁向甲表示此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不方便提供甲所要求之資料。甲對此十分不滿,而丙對甲也心生芥蒂。B 為上櫃公司(下稱 B 公司),其董事長戊與 A 公司之董事長丙為表兄弟。B 公司與 A 公司相互持有對方股權各達 20%。丙與戊擬將 A、B 兩家公司合併,以 B 為存續公司。A 公司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書僅列出「合併議案」四字。董事會開會當日,丙提出由 A、B 兩家公司共同委任之 C 財務顧問公司所提出、並經 A 公司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換股比率意見書,並請 C 財務顧問公司及該會計師到場說明此一換股比率之合理性。甲當場表示異議,認為此一重大資訊應事先讓董事知情並有充分時間詳閱資料。然而,A 公司董事會仍通過此一合併提案,之後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東庚不滿換股比率。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丙、丁拒絕提供甲就系爭交易所要求查閱之資料有無理由?(20 分)
(二)若庚以甲在董事會曾表示異議之紀錄,向法院主張董事會之合併決議有瑕疵,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20 分)
第 2 題
A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共計 3 億股。甲為 A 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位,持有 A 公司股份 1,000 萬股,嗣後因 A 公司宣布將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 10 月 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事,甲為求當選董事,遂於 103 年 8 月 1 日將其所持有股份 500 萬股設定質權借款,並將因此所得款項配合自己原有資金於 103 年 8 月 7 日至 10 日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 A 公司股份 600 萬股,其後甲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順利當選為 A 公司董事。104 年 3 月 6 日甲因個人資金需求,再將其所持有股份 900 萬股設定質權借款。A 公司於 104 年 6 月 25 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之議案,皆屬普通決議事項。該次股東常會扣除甲所持有之股份,其他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共有 1 億 3,500 萬股,且皆無不得行使表決權情事。甲參與表決,並就其所持有股份全數投下贊成票,各該議案均告通過。請依最高法院最新判決之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於 104 年 6 月 25 日之股東常會中,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總計多少股?理由為何?(20 分)
(二)A 公司於 104 年 6 月 25 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各該決議,其法律效力為何?理由為何?(20 分)
第 3 題
甲於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約定保險費為月繳。該附約中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5.癌症…」,且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50 萬元。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情況一:甲於 104 年 1 月 10 日曾因腹部不適就診治療,初步診斷為胃酸過多,經醫師開立胃藥後症狀稍緩。訂立保險契約時,針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中,關於被保險人「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以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二項詢問事項,皆答稱「無」。於契約訂立後,104 年 6 月間,甲腹部疼痛更形嚴重,於就醫檢查後發現其罹患肝癌第四期且已擴散至胃部,契約訂立前所為診斷顯然未發現其已罹患癌症之事實。試問甲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時,A 保險人得否主張不負保險責任?(20 分)
(二)情況二:甲於 104 年 4 月間出國遊學二個月,未繳交保險費而導致契約停效。甲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回國當日,立即補繳保險費申請復效。嗣後甲於同年 7 月 20 日健康檢查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肝癌。甲請求 A 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主張其癌症並非於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罹患並經診斷確定之疾病,故不負保險責任,有無理由?(20 分)
第 4 題
居住於臺北市,未婚,且於今年(以下同)8 月 5 日始年滿 20 歲之張女,為慶祝自己即將成年,向 A 珠寶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購買一條 25 萬元之鑽石項鍊,為支付價款,張女未獲其兄張男同意即擅自偷取張男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擔任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仁愛路 4 段 33 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於 7 月 28 日以張女自己名義簽發該紙支票交付給 A 公司,支票上發票日則記載 8 月 12 日。其後,A 公司之門市銷售職員甲於 7 月 31 日向乙短期借款,約定 8 月 15 日還款,因乙要求甲提供擔保,甲遂將前述 A 公司從張女取得之支票,以盜蓋 A 公司印章方式背書交付給乙,作為向乙借款擔保之用。由於後來甲未依約還款,乙遂於 8 月 17 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但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印鑑不符為由,檢附退票理由單退票,乙則於 8 月 18 日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給丙。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張男、張女、A 公司、甲、乙對該支票應否負票據責任?(30 分)
(二)丙是否可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對張女及 A 公司主張該支票之票據權利?(10 分)
第 5 題
A 公司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之上市公司,以經營電子用品及家電販賣為主業,在臺灣設有 300 家分公司,經營版圖快速擴張;甲、乙、丙三人分別擔任 A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B 證券公司則為 A 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代為辦理股務事務及股東會相關事務。又 C 公司為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每股面額美金 0.001 元,共發行 1 億股,其股票不僅尚未在美國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NASDAQ)申請掛牌上市,亦未在納斯達克櫃檯公報板(OTCBB)之報價系統進行買賣交易,A 公司則持有 C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80%。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 A 公司因經營陷入困境,需要資金維持營運,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擬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私募發行普通股 3,000 萬股,每股價格新臺幣 18 元,其後 A 公司洽定由 D 公司、E 公司及 F 公司等投資人全數認購,並依認股人之請求,提供與本次股票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以下簡稱「投資說明書」)。經查甲、乙、丙三人為促成投資人同意認購,竟於投資說明書中虛偽記載 A 公司之財務規劃及投資計畫,後因東窗事發,投資人受到重大損害。若投資人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 A 公司及甲、乙、丙三人請求賠償,應以何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20 分)
(二)若 A 公司為出售其所持有之 C 公司股票,遂在 A 公司總部召開記者招待會,由甲向記者聲稱「C 公司之股票已在美國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NASDAQ)申請掛牌上市,前景可期」,隔日各大報章媒體亦大幅報導 C 公司已掛牌上市之消息,A 公司並未更正。其後,A 公司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私自透過地下盤商向投資人公開招募,以遠高於合理價格之每股 8 元美金,將 C 公司之股票出售給廣大投資人,投資人因而受到重大損害。案經投資人向檢調單位檢舉該行為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則檢察官應依何規定提起公訴,始為妥當?(20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係一家專門經營半導體晶片製造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0 億股。A 公司之公司治理成效向來不彰,本年度股東會時,司儀宣布 A 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 億股之股東出席。A 公司董事長甲為本次會議主席,於司儀宣布後即逕行宣布會議開始。會議中並通過多項決議。其中包括:
董事競業之許可。原提案為:「凡本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擬請均予同意許可,以符合公司法第 209 條之規定。」決議:照案通過。
出售 A 公司僅有之晶圓廠一座。原提案為:「出售本公司之半導體晶圓廠一座予第三人 B 公司。」決議:照案通過。
請分別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A 公司股東乙,對上述股東會之決議認為有瑕疵,試問乙應為如何之法律主張?(15 分)
(二)除前述決議瑕疵問題外,依所述之事實,前述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實質效力如何(即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09 條之規定)?(15 分)
(三)A 公司董事長甲依前述股東會決議,出售晶圓廠於善意之第三人 B 公司時,該出售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10 分)
第 2 題
A 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因為公共安全事件,公司業績遭受嚴重影響,以致於發生自公司成立以來首度虧損的情形,虧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往年 A 公司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外,其股利政策是將所有盈餘全數發放。雖然現在發生虧損,但 A 公司仍希望股利發放之數字與往年相近。A 公司之實收資本為二億元。法定盈餘公積累計已提撥五千萬元。因股份溢價發行所形成之資本公積則為八千萬元,此外,A 公司並無其他資本公積。
另一方面,A 公司以大股東甲、乙、丙三人之名義(但實質上由 A 公司出資)與其他業者共同成立 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甲、乙、丙三人出資達 B 公司資本總額之八成,故由甲、乙、丙三人擔任 B 公司之董事。此次公共安全事件發生之廠房屬於 B 公司所有。對於 B 公司捲入公共安全事故,其他參與出資之 C 公司及 D 公司(下稱 C、D)認為是 A 公司為了自己之利益,使 B 公司罔顧公共安全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所致,C 與 D 對 A 公司非常不滿。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依上述事實,A 公司今年可得發放給股東之總金額上限為何?來源為何?若違法發放,公司法有無提供債權人任何保障機制?(20 分)
(二)C 與 D 二位 B 公司之法人股東眼見 B 公司遭受損害,A 公司卻不聞不問,反而直指只是 A 公司股東個人之投資行為而已。於是 C 與 D 擬代位 B 公司提起代位訴訟追究甲、乙、丙三人之責任,是否可行?C 與 D 之法律顧問建議 C 與 D 可以追究 A 公司之責任,請問此主張之基礎何在及有無理由?(20 分)
第 3 題
A 銀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B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自負額為百分之十;保險單條款內關於「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規定者。」。承保期間內,A 銀行未落實內稽內控作業辦法,任由負責辦理存款之員工甲,於其他員工休假期間代理放款職務。甲心生歹念,藉機冒用存戶名義虛偽貸款並盜轉至自己虛設之人頭帳戶,再提領花用。嗣後 A 銀行發覺上情,清點損失金額達二千萬元,遂請求 B 公司給付保險金。B 公司主張下列理由,拒絕給付:
(一)A 銀行未確實履行內稽內控作業程序作業辦法規定,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其不負保險給付之責。此一抗辯有無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0 分)
(二)甲為 A 銀行之使用人,A 銀行應就甲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故依保險法規定,B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 A 銀行就損失之發生,至少具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之規定,B 公司得按與有過失之比例減少保險金給付責任。前述抗辯有無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0 分)
第 4 題
甲與乙為雙胞胎兄弟,交遊廣闊,常與諸多好友流連夜店。甲兄乙弟年滿 20 歲前夕,與十位好友相約至 KTV 狂歡慶生,席間好友們致贈二人生日禮物,包括香檳、手機、及一本精美空白本票簿等。甲於酒酣耳熱之際,爽快表示將致贈每一好友大禮,隨即取出本票簿,簽發以其 20 歲生日為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記名本票十紙交付予每一好友。隨後大家倒數計時,歡慶甲、乙二人生日凌晨零時的來到。宴會將散之際,好友們起鬨要求乙也應對好友們有所表示,乙即於該十紙本票正面載明保證並簽名。
隔日,好友丙向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甲向丙表示慶生當晚酒喝多了,拒絕承認及付款,惟本票上印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嗣丙為償還向黑道大哥丁之借款 50 萬元,乃向丁告知前情,並於本票背面記明日期,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丁。丁於法定時效期間內,向甲及乙主張票據權利。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乙二人無力負擔方知闖禍,均擬主張票據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25 分)
(二)倘另一好友戊(18 歲)不慎遺失票據,試詳述戊應如何主張票據權利?(15 分)
第 5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金融機構,A 公司擬取得 B 上市證券公司(下稱 B 公司)之經營權,A 公司乃與 B 公司若干重要大股東甲、乙、丙接觸,接觸過程中,甲、乙、丙表示有意願出售其手中所持有之 B 公司股票,甲、乙、丙三人共持有約占 B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1%之股份,A 公司乃與甲、乙、丙三人私下達成協議,擬於一個月內購買甲、乙、丙所持有之 B 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便其併購計畫之進行與提高併購成功之可能性。其後,A 公司董事會達成對 B 公司股權進行公開收購之決議,並宣布以每股新臺幣 16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B 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 40%之股權,預計於 50 日內完成公開收購。請分析並回答下列問題:
(一)檢察官乃以 A 公司與甲、乙、丙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予以起訴,被告則主張 A 公司與甲、乙、丙三人僅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尚未辦理背書與交付之交割行為,A 公司尚未「取得」B 公司股票,應尚未構成犯罪行為。請從證券交易法之角度分析被告上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20 分)
(二)檢察官主張 A 公司在公開收購消息明確後、消息公開前,另在市場上買進 B 公司股份,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行為。A 公司抗辯其並非內線交易規定要處罰的行為主體。請從現行法律規定與內線交易相關理論,正反分析檢察官與 A 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 通訊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其最大股東為 B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B 公司持有 A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37%之股權。A 公司設有五席董事,B 公司指派其代表人甲與乙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當選 A 公司之董事,甲並被推選為 A 公司之董事長。因為 B 公司為 A 公司之最大股東,其就 A 公司業務之執行經常且實質指揮 A 公司之董事甲、乙及總經理丙。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倘 B 公司之上述指揮行為,致 A 公司受有損害,則 A 公司之小股東丁是否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主張 B 公司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0 分)
(二)若 A 公司擬購買平板電腦一批供員工使用,總經理丙乃決定向 B 公司購買,並呈報董事會,董事會中甲與乙皆投下贊成票。請問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10 分)
第 2 題
甲、乙、丙為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三大股東,早期係由甲、乙及其支持之人擔任 A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由丙及其支持之人擔任。隨著世代交替,甲之子丁接班成為 A 公司董事長,丙之子戊也子承父業擔任 A 公司監察人。丁在海外以他人名義開設 B 公司從事投資,因鉅額虧損,遂主導 A 公司董事會通過轉投資 B 公司之議案,意在彌補其個人之損失。戊起疑,乃要求丁在 A 公司匯出投資款前,提出投資 B 公司之計畫細節。丁眼見紙包不住火,遂透過其父親甲,請其向戊之父親丙關說。戊事父至孝,在父親之要求下,停止上述之檢查。又為免除後患,丁擬於今年股東常會修改章程,減少監察人席次,並藉由配票使戊無法當選。戊忍無可忍,即以行使監察權為由,要求 A 公司提供股東名簿以資對抗。A 公司則以該股東名簿不在監察權行使之範圍內為由而拒絕。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丙影響監察人戊,致戊停止檢查行為,終致 A 公司匯出投資款項而蒙受損失。依公司法之規定,丙就該筆損失應否對 A 公司負責?(15 分)
(二)A 公司拒絕交出股東名簿,是否合法?(25 分)
第 3 題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予乙銀行,擔保乙銀行對甲之債權。甲並應乙銀行之要求,以該房屋為標的物,向丙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附加抵押權條款,指定乙銀行為被保險人。試依以下二個不同前提,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丙保險人審查甲所提出的要保申請書後,表示同意承保,但於保險單上加註「須繳納保險費後,保險契約才能生效」之文字,而該加註之文字為要保申請書所沒有。請問:甲、丙間的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20 分)
(二)若保險期間屆滿前,經丙保險人訂定合理期間通知甲繳納續期保險費,惟於繳納期限屆至後,甲仍未繳納,丙保險人得否終止保險契約?若丙保險人行使終止權之後,發生保險事故,房屋焚燬,丙保險人得否以保險契約已經終止為由對抗抵押權人乙銀行?(20 分)
第 4 題
A 公司之董事長甲,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付款人為 B 商業銀行、付款地為 B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處之地址,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交付給乙,以支付所積欠之款項。甲於代表 A 公司簽發該支票時,除於該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中蓋用 A 公司及甲個人之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外,又於發票人欄位之外親自簽名。其後,乙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為轉讓該支票給丙,遂在該支票正面之受款人處填上丙之姓名,並將該支票交付給丙。丙於受讓該支票後,在民國 102 年 9 月 1 日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丁,並於該支票之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未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邊簽名。其後,丁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5 日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戊。戊乃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 日委託 C 商業銀行向 B 商業銀行提示請求付款,B 商業銀行則以 A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存款金額不足為由,將該支票退票,並開立退票理由單。試問:若戊向甲個人請求支付票款,有無理由?又若甲拒絕付款,戊得否向乙或丙行使追索權?(40 分)
第 5 題
上市公司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於今年 5 月 10 日將該公司今年第 1 季財務報表,每股盈餘為負 0.85 元,誤植為正 0.85 元(亦即虧損誤植為賺錢)。而該資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造成該公司當日股價急漲,惟於同日正確財報數字更正後,旋即造成該公司股價下跌,致投資人受有損失。經查,當日適逢流行疾病事件突然爆發,台股大盤暴跌,A 公司股價下跌之部分原因亦肇因於此。
前述誤植事件發生後,經媒體披露,證券投資人保護團體(下稱投保團體)連續接獲今年 5 月 10 日買進 A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來電及書面申訴,爰決定依據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律對 A 公司及有關人員提起團體訴訟,以協助受害投資人進行求償。假設你為投保團體之律師負責研擬本件之訴訟策略,請問:本件最有可能成立之證券交易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本件訴訟中,被告最有可能提出的抗辯為何?對此抗辯,原告要如何答辯?本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較合法理?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為何?(40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資非公開發行之 B 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占其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 5,000 萬元)約 2%。民國 101 年 6 月 10 日 B 公司股東會時,甲、乙二人以 A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分別同時當選為 B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又,C 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亦投資 B 公司,占其實收資本額 51%,並取得 B 公司過半數之董監席次,實際上負責 B 公司之經營。B 公司經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賣給 C 公司半成品,供 C 公司製成運動鞋行銷海內外。B 公司股東丙非常不滿此種不合常規的交易安排。
再者,B 公司為興建員工宿舍,擬購置位於 B 公司旁目前為 B 公司董事長丁所有之土地 1 筆(一般市場行情約為 200 萬元)。經查 B 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購地應由董事會決議。為執行此項交易,B 公司法務長戊正在思考在法律程序上應如何進行此項交易。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下列問題:
(一)甲、乙同時當選為 B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是否有效?(20 分)
(二)股東丙對 B、C 公司之間的不合常規交易,在法律上有何請求權?(10 分)
(三)B 公司法務長戊依法是否應建議:B 公司與丁之交易,於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丁簽訂買賣土地契約前,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10 分)
第 2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章程記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 億元,實際已發行記名普通股 1 億股,每股面額 10 元,A 公司在民國(下同)99 年另發行不累積優先特別股 5,000 萬股,每股面額 10 元,股息定為年利率 2.6%。A 公司 99 年無盈餘,100 年盈餘 100 萬元。
A 公司設有董事 7 人分別為甲、乙、丙、丁、戊、己及庚共 7 人;監察人 2 人分別為辛及壬。甲為董事長,持有普通股 500 萬股;乙、丙、丁及戊各持股從 1 萬股至 20 萬股不等;己、庚、辛及壬在 A 公司則無任何持股。另董事乙並為 B 公司董事長。A 公司因以往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曾以超過面額發行,有資本公積 5 億元。
101 年 4 月 1 日,A 公司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息予特別股及普通股股東,共計 1 億元,並決議向 B 公司借款 1 億元支應。開會時,董事己及庚認為公司當年度盈餘僅 100 萬元,不應發放股息,反對該議案。惟甲、乙、丙、丁及戊均贊成,遂通過決議,授權董事長甲訂約(協議借款契約細節及簽約)。甲隨即在 4 月 15 日代表 A 公司與乙代表 B 公司簽約,借款 1 億元,期限兩年,利息為年利率 2.8%。
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下列問題:
(一)甲及乙在 A 公司董事會決議時,就借款案及分派股息案,均參與決議,有無瑕疵?法律效果如何?(20 分)
(二)董事會決議對外借款,支應發放現金股息,有無違法?(10 分)
(三)甲代表 A 公司與乙代表 B 公司簽訂的借款契約,有無任何瑕疵?(10 分)
第 3 題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乙,乙以該屋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雙方並未約定保險標的價值。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該屋因隔壁相鄰之丙屋失火延燒而致毀損,失火時該屋之實際價值為 2,500 萬元,損失金額為 1,000 萬元,試問:
(一)在保險實務上,何人得向保險公司請求多少保險金?(20 分)
(二)在保險法第 15 條「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之規定下,現行保險實務中,有關保險金請求權人及請求金額之作法,有無不妥之處?(20 分)
第 4 題
A 公司向 B 公司採購原料一批,A 公司以蓋有公司章、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15 日、受款人為 B 公司之支票交付予 B 公司,作為貨款之支付。B 公司董事長甲因個人投資失利,竟擅自拿此一支票向乙調頭寸。甲將該支票背面蓋上 B 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同時載明禁止轉讓後交付予乙,又在乙的要求下,甲於支票背面寫下連帶保證字樣。乙取得票據後,旋即背書轉讓予丙。丙於 100 年 9 月 16 日向支票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付款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下列問題(每小題各自獨立):
(一)倘丙向 B 公司主張票據責任,B 公司以董事長甲私自拿公司票據供己之用為由抗辯之,是否有理?(10 分)
(二)倘丙向 A 公司、B 公司與乙請求給付票款,A 公司、B 公司與乙皆以票據載明禁止轉讓為由抗辯之,是否有理?(10 分)
(三)倘丙向乙請求給付票款,乙為給付後轉向 B 公司與甲請求,請問 B 公司與甲是否應負擔票據背書、票據保證,或者民法保證之責?(20 分)
第 5 題
甲住花蓮鄉間,與乙、丙為鄰居好友。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三人相聚聊天。甲表示為籌措兒子赴美留學費用,計劃將手中 A 上市公司股票 1 萬股及 B 上櫃公司股票 2 萬股出售。乙、丙兩人表示願意購買,當即約定,乙買入 A 上市公司 1 萬股,丙買入 B 上櫃公司 2 萬股,均以次日市場的收盤價格為買賣價格。甲、乙、丙三人於 6 月 2 日依約定交付款券,銀貨兩訖,並於交易完成時,依規定繳納一切應納稅捐,請回答下列問題,並就現行相關法令分析評論之。
(一)甲、乙、丙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如有違反,應負何種責任?(30 分)
(二)上開交易如有違法,股票買賣的效力如何?實務見解如何?(10 分)
科目名稱: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 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法理,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一)A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 億元,依去年資產負債表,其資本公積為 10 億元,法定盈餘公積為 6.5 億元。去年 A 公司受景氣衝擊盈餘大幅下滑,每股稅後盈餘僅存 1 元。A 公司為避免業績下滑對股價產生負面衝擊,今年仍擬維持一貫水準發放 3 元現金股利或配發等值之股票,試分析此方案之適法性。(20 分)
(二)A 公司擬收購 B 公司,委請 C 會計師事務所就 B 公司之價值加以評估,C 因此提出一份書面評估報告予 A 公司。A 公司董事甲素與公司當權派理念不同,甲欲審視此一收購計畫之妥適性,請求 A 公司提供 C 所出具之報告,然遭 A 公司所拒。試問甲是否有權以董事身分請求 A 公司提供評估報告?(20 分)
第 2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置董事五至七人、監察人二人,現有經合法選出之董事六人、監察人二人、董事長為甲,並依法進行登記。嗣後,董事乙因無法贊同董事長甲之經營策略,遂向董事會及董事長甲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經董事會及董事長甲同意,惟 A 公司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董事乙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簿上,仍為 A 公司董事。問:
(一)倘若 A 公司於董事乙辭任後,因違法經營致與該公司有交易之債權人丙受損,丙乃主張,其於決定是否與 A 公司進行交易時,曾查閱公司登記簿並確認 A 公司董事名單包含乙,故而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對包含乙在內之全體董事請求賠償。假若法院認定 A 公司應對丙負擔賠償責任,此際,乙是否就此應與 A 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為何?(20 分)
(二)董事長甲為解決經營困境,認為應賣出須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主要財產,以償還即將到期的債務。惟甲認為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主要財產讓售案,將會緩不濟急、無法解決公司現時危機,故而乃於未召開股東會的情形下,逕行與第三人丁達成該主要財產買賣之合意,而將該主要財產出售給丁。對此交易,現行主要實務見解有認為其效力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者,亦有認為係「相對無效」者。請說明上開二種見解各自之論據並評析之。(20 分)
第 3 題
甲因工作過勞而經常疲倦,體能狀況極為惡劣,遂於 2010 年 3 月赴醫院進行檢查,經診斷甲罹患肝硬化及脂肪肝等症狀。因家中仍有高堂妻小須照養,甲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費用保險。於填寫要保書時,對於既往病症之詢問事項,甲均勾選「無」並親自簽名。由於甲年齡尚輕,A 保險公司並未要求體檢而同意承保,保險契約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甲於 2011 年 1 月間因盲腸發炎住院七天,醫療費用支出三萬元,A 保險公司於 2012 年 2 月 1 日依約理賠。之後,甲因併發猛爆性肝炎而於 2012 年 3 月 12 日死亡,受益人乙因恐 A 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故意遲延至 2012 年 7 月 1 日始通知 A 保險公司。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A 保險公司能否以要保人甲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本保險契約?(20 分)
(二)A 保險公司能否以通知遲延為由,向受益人乙請求損害賠償?(20 分)
第 4 題
甲居住於臺北市,為向乙調借現金,遂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簽發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3 號之遠期支票一張,交付給乙。其後,乙因急需資金以繳納購屋款項,乃於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之摯友丙,並於該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簽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旁。惟丙於接受該支票之際,要求乙必須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確保該支票之流通性,乙即依丙之要求於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詎料,甲於該支票即將屆至發票日前夕,自知無力支付票款,乃商得丙之同意,將發票日更改為「民國 100 年 10 月 1 日」,並由甲於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丙則未於改寫處簽章。其後,丙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丁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6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提示請求付款後,卻發生跳票之情事。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於該支票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X」,但並未於劃「X」處再為簽章,是否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15 分)
(二)丁向甲請求支付票款時,甲得否主張該支票係於交付後始改寫發票日,故該改寫無效,而提出該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之抗辯?(15 分)
(三)丁向丙行使追索權時,丙可否主張其未於該發票日之改寫處簽章,故該發票日之改寫對其不生效力?(10 分)
第 5 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為擴大營運需要考慮現金增資,A 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表現不錯,最近半年以來每股股價都維持在新臺幣 30 元以上,鑑於現金增資公開募股程序較為繁複,於是擬採私募之方式,在章程所定資本額範圍內,經董事會決議後由董事長甲安排法人董事 C、D、E 投資公司、董事長之朋友乙、丙、丁、戊等符合私募應募人資格條件之人認股,每股股價新臺幣 10 元,每人認購五千萬元,共籌集三億五千萬元,並依規定時間程序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其中法人董事 C、D、E 投資公司於認股後繳款之十天前,先於市場以每股股價 32 元之價格拋售老股五千張;乙、丙、丁、戊自然人部分於取得持股後之隔日即以每股股價 20 元將所認股票出售與己、庚獲利。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A 公司董事長甲,於私募之過程中違反證券交易法何種規定?(10 分)
(二)法人董事 C、D、E 投資公司之拋售老股與應私募之行為,是否違反短線交易之規定?(20 分)
(三)乙、丙、丁、戊於取得持股後出售與己、庚,其法律效力如何?(10 分)
二試命題核心,按 15 年出題頻率排序。點擊考點進入對應文章,展開查看出題年份分布。
| # | 科 | 考點 | 出題次數 |
|---|---|---|---|
| 19 | 民 | 白拿的吐出來:不當得利的要件、類型與返還範圍 | 10 次 |
| 20 | 民 | 故意過失害人賠:一般侵權行為(§184 I 前段)的五要件 | 9 次 |
| 21 | 民 | 這是我的還給我:§767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三合一 | 9 次 |
| 22 | 民 | 誰可以繼承?繼承人順序、應繼分與代位繼承 | 13 次 |
| 23 | 民 | 法官可以提示你嗎?闡明義務的範圍與界限 | 7 次 |
| 24 | 判決確定就不能翻了?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與時的界限 | 0 次 | |
| 25 | 訴的合併、變更與追加:一次把事情講清楚的程序技巧 | 0 次 | |
| 26 | 三個人一起被告:固有必要 vs 類似必要 vs 普通共同訴訟 | 0 次 | |
| 27 | 民 | 遺囑說全給外人:特留分的保障與扣減權行使 | 10 次 |
| 29 | 民 | 結婚不是你說結就結:結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 | 8 次 |
| 30 | 一群人害你,誰該賠?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 | 0 次 | |
| 31 | 民 | 這個小孩是誰的?婚生推定、否認之訴與認領 | 8 次 |
| 33 | 民 | 法定財產制 vs 約定財產制:結婚前你該知道的財務規則 | 7 次 |
| 34 | 你欠我、我欠你——抵銷的四要件與攻防陷阱 | 0 次 | |
| 35 | 房客不繳房租:租賃關係的成立、終止與押金返還爭議 | 0 次 | |
| 36 | 民 | 五種遺囑哪種有效?遺囑方式的嚴格要件與常見無效情形 | 8 次 |
| 37 | 違約金約太高怎麼辦?法院酌減的判斷公式與攻防 | 0 次 | |
| 56 | 股東會的召集瑕疵:召集程序不合法的決議效力 | 0 次 | |
| 57 | 董事不是老闆:董事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 0 次 | |
| 58 | 你沒說實話保險不賠:§64 告知義務的攻防全解 | 0 次 | |
| 59 | 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公司內部的看門狗 | 0 次 | |
| 60 | 繳錢的不是死的那個:人壽保險的三角關係全解 | 0 次 | |
| 61 | 假帳風暴:§20/20-1 財報不實的五類責任主體 | 0 次 | |
| 62 | 私募:不公開的後門與三年閉鎖期的鐵柵欄 | 0 次 | |
| 63 | 沒有入場券就不能進場: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與判斷 | 0 次 | |
| 64 | 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公司治理的外部照妖鏡 | 0 次 | |
| 65 | 保單條款看不懂?§54 II 放大鏡永遠站在你這邊 | 0 次 | |
| 66 | 殺了被保人能領保險金嗎?§121 道德風險與受益人資格 | 0 次 | |
| 67 | 公司併購的三種方式:合併、收購、分割 | 0 次 | |
| 68 | 知道內幕就不能買:內線交易四道密碼鎖 | 0 次 | |
統計範圍:100-114 年司法官二試全部申論題。涵蓋二試 96% 考點(刑事法 94% / 民事法 96% / 公法 97% / 商法 99%)。點擊任一考點展開查看出題年份分布。
常見問題
司法官考試分三試。一試為選擇題(600 分),通過門檻約前 1/3。二試為申論題(900 分),是決勝戰場,科目包含:刑法與刑事訴訟法(200 分)、憲法與行政法(200 分)、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150 分)、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150 分)、公司法保險法證交法(200 分)。三試為口試(100 分),通過率約 85%。
考選部官網(wwwq.moex.gov.tw)提供歷屆試題免費下載。本站已將 100-114 年二試全部 225 道申論題整理為線上直接瀏覽的格式,不用下載 PDF、不用切換頁面,選科目選年份就能看。一試 4200 道選擇題同樣完整收錄。
三個關鍵:(1) 從命題核心開始,30 個最高頻考點涵蓋 90% 二試考題,全站 447 篇知識點涵蓋 96% 考點;(2) 用「按-惟-故」框架練結構化輸出,讓手自動寫出大前提、小前提、結論;(3) 理解底層邏輯而非死背法條,遇到變化題才不會崩潰。建議每週至少限時寫 2-3 題考古題。
115 年(2026 年)司法官考試預定時程:一試 8 月 1 日、二試 10 月 25-26 日、三試約 12 月至隔年 1 月。詳細日期以考選部公告為準。
司法官考試整體錄取率約 2-4%,是台灣最難的國家考試之一。一試通過率約 33%(取前 1/3),二試從一試通過者中再取約 10-15%,三試通過率約 85%。二試是最關鍵的篩選關卡。
兩者一試科目相同(可同時報考),但二試分開。差異:(1) 司法官錄取率更低(2-4% vs 律師 8-10%);(2) 司法官二試全部申論,律師部分科目有選擇題;(3) 司法官有三試口試。考古題有共通性,準備策略可以互相借力。
一試是門檻考試,策略是「用最少時間穩定通過」。選擇題考的是「再認」而非「回憶」,如果你已經用 VIVID 方法深度理解了二試的知識點,一試通常不需要額外花太多時間。建議在考前 1-2 個月集中刷題,掌握出題模式即可。
我們統計了 100-114 年司法官二試全部 220 道申論題,標註每道題涉及的核心考點,再按出題頻率排序。30 個最高頻命題核心涵蓋 90% 考題(200/220 題),全站 447 篇知識點涵蓋 96% 考點。從命題核心開始,投資報酬率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