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酒壯膽去殺人還想減刑?原因自由行為——自己挖的坑自己跳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Q1:什麼是原因自由行為?用最白話的方式說。

就是自己把自己灌醉(或嗑藥),然後在失控狀態下犯罪。法律的態度很簡單:你在清醒的時候選擇讓自己失控,這個「選擇」本身就是你的錯。不能事後說「我當時醉了不知道在幹嘛」來逃避處罰。§19 III 白話翻譯:自己灌的,自己扛。

Q2:原因自由行為和一般的酒醉犯罪有什麼不同?

關鍵在「有沒有自行招致」。如果你是被人強灌酒、被下藥,導致無責任能力而犯罪——那是一般的§19 I/II 問題,可以主張減免。但如果是你自己故意或過失讓自己喝醉/嗑藥→§19 III 啟動→減免的門直接關上。差別就是:這個「醉」是不是你自找的。


體系定位

刑法大廈 2F — 犯罪論(三階層)
└── 罪責(有責性)
    └── 責任能力
        ├── 一般責任能力(§19 I/II)→ 責任能力-刑法19條.md
        │   ├── §19 I: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不罰
        │   └── §19 II: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得減輕
        └── ★ 原因自由行為(§19 III)← 你在這裡 ★
            ├──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喝酒前就決定犯罪)
            ├──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知道會失控還喝)
            └── 三種理論模式
                ├── 例外模式
                ├── 構成要件模式
                └── 前置模式(通說傾向)

記憶宮殿:2F → D區(罪責)→ 醉漢審判室
你推開門,撲面而來一股濃烈的威士忌味。
房間中央是一張審判桌,但桌上不是法槌,是一整排酒瓶。
法官穿著法袍在調酒,被告席上坐著一個東倒西歪的醉漢。
牆上掛著一面巨大的牌子:「自己灌的自己扛——§19 III」

考古題實戰

考古題一(改編自 10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

甲與乙有深仇大恨,某日甲決意殺乙,但因膽小,先至酒吧大量飲酒壯膽。甲飲至爛醉(經鑑定已達§19 II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隨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前往乙家,將乙刺死。問:甲得否依§19 II 主張減輕其刑?

先想一想:直覺上你會同情甲嗎?一個人在「不清醒」的狀態下做了什麼事,真的能怪他嗎?但等一下——是誰讓他不清醒的?

考古題二(改編自 112 年律師二試刑法)

甲有嚴重酒後暴力傾向,曾多次酒後毆打妻子乙。某日甲明知自己喝醉必定會動手打人,仍與友人至 KTV 豪飲。甲醉後返家,果然再度毆打乙致重傷。問:甲之刑事責任?


核心知識

一、法條依據

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一句話就能翻轉整個責任能力的判斷:§19 I(不罰)和§19 II(減輕)的好處,自己故意或過失搞出來的精神障礙不能享用。為什麼?因為§19 的設計邏輯是保護「真正無法自我控制的人」,不是保護「自己選擇放棄自我控制的人」。

二、原因自由行為的結構

如果你把一起醉酒犯罪案件拆開來看,你會發現一條清晰的時間線——問題就出在「同時存在原則」的裂縫裡:

時間軸:

  ┌──────────┐    ┌──────────────┐    ┌──────────┐
  │ 原因行為  │ →  │  喪失/減低    │ →  │ 結果行為  │
  │(喝酒嗑藥)│    │  責任能力     │    │(殺人傷害)│
  │ 此時有     │    │              │    │ 此時無/限制│
  │ 責任能力   │    │              │    │ 責任能力   │
  └──────────┘    └──────────────┘    └──────────┘
   ↑                                    ↑
   § 19 III 審查時點                     一般§19 I/II 審查時點
   (原因行為時有故意/過失?)            (同時存在原則的難題)

這裡有一個讓學者頭痛了半個世紀的問題:刑法的「同時存在原則」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但結果行為時,他確實已經醉了。§19 III 怎麼解決這個矛盾?這就是三種理論模式存在的原因。

三、故意 vs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行為故意讓自己喝醉/嗑藥過失讓自己喝醉/嗑藥
犯罪決意喝酒就決定要犯罪喝酒前沒有特定犯罪計畫
典型案例灌酒壯膽去殺仇人明知喝醉會打人卻去喝酒,醉後果然打人
結果行為罪名故意犯(殺人、傷害等)過失犯為主(有爭議:可能成立故意犯)
§19 III 效果不得主張§19 I/II 減免不得主張§19 I/II 減免

四、三種理論模式(重點!)

為什麼需要三種理論?因為§19 III 的條文太簡潔——它只說「不適用」,沒說為什麼可以不適用。「同時存在原則」的幽靈始終徘徊不去:行為人殺人的那一刻確實沒有責任能力,你憑什麼說他有?三種理論就是三種不同的解法。

(一)例外模式

  • 邏輯:§19 III 就是§19 I/II 的例外規定,直接適用文義即可
  • 操作:行為人自己故意/過失招致精神障礙→排除§19 I/II 的適用→以完全責任能力論處
  • 優點:簡潔明確,直接適用法條文義
  • 缺點:被質疑違反同時存在原則——刑法要求「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但結果行為時行為人確實無責任能力

(二)構成要件模式

  • 邏輯:將「原因行為」(喝酒)本身視為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
  • 操作:行為人在自由狀態下決定喝酒+犯罪→犯罪從「喝酒」就開始→喝酒時有完全責任能力→不違反同時存在原則
  • 優點:不違反同時存在原則
  • 缺點:「喝酒」和「殺人」之間因果關係可能斷裂;將喝酒本身當成殺人行為的開始,在構成要件解釋上有點勉強

(三)前置模式(通說傾向)

  • 邏輯:將可非難性的審查時點前移到原因行為
  • 操作:在原因行為時點審查→(1) 行為人有責任能力 (2) 有故意或過失 (3) 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滿足可非難性→不需依賴§19 I/II 的例外規定
  • 優點:兼顧同時存在原則與實質處罰需求,理論上最周延
  • 缺點:理論建構較複雜,「前置審查」的正當性需要更多論證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368 號判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而於該狀態中實施犯罪行為者,仍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五、答題建議

考場上三模式寫到多深?務實策略是——花力氣在涵攝,不在學說論戰

1. 先說明§19 III 的規定
2. 簡述三模式爭議(各一句話)
3. 採前置模式(通說傾向)
4. 指出:不論採哪一模式,結論都一樣——不得減免
→ 閱卷委員在乎的是你能不能正確涵攝,不是你能不能背出三模式的細節

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19 的核心精神是:刑罰只對「能選擇卻選錯」的人有意義。精神障礙者在行為時無法做出有意義的選擇——處罰他既不公平也無預防效果。這是§19 I/II 存在的原因。

但這個善意的保護機制有一個致命漏洞:如果一個人故意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他就能利用這條保護傘來犯罪。灌酒壯膽去殺人、嗑藥壯膽去搶劫——行為時確實「精神障礙」,法條文義上確實符合§19 I/II,但容許這種操縱的結果是荒謬的:越會算計的犯罪者,反而越容易逃脫。

§19 III 就是立法者在 2005 年增訂的補丁——一句話封死這個漏洞。修正理由明確指出:「行為人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原因,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不應享受減免刑罰之利益。」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利益主體要什麼得到什麼犧牲什麼
I(行為人)精神障礙時不被處罰的保護非自行招致的精神障礙仍受§19 I/II 保護自行招致的精神障礙喪失減免資格
We(社會/被害人)不被「預謀喝醉」的犯罪者傷害§19 III 封死利用精神障礙的漏洞必須容忍精神障礙者犯罪時的不罰/減輕
They(國家)刑罰體系的一致性與正義同時維護§19保護弱者的精神+防止濫用理論上必須處理「同時存在原則」的張力

立法者的妥協:§19 III 畫了一條精準的線——「自行招致」是分水嶺。不是所有醉酒犯罪都排除減免,而是只有你「自己選擇」讓自己醉的那種。被強灌酒的人、不可預見的藥物反應——這些人仍然受§19 I/II 保護。這是在「不冤枉真正的精神障礙者」和「不縱容預謀利用精神障礙的人」之間的平衡。

體系因果

  • 上游:§19 I/II 的責任能力制度——如果沒有§19 的保護,§19 III 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19 III 是§19 I/II 的「反例外」——先有保護,才需要防止保護被濫用
  • 下游:原因自由行為的判斷連結到故意類型的認定(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特別是過失型原因自由行為中,行為人對結果行為的主觀狀態究竟是過失還是間接故意?
  • 如果拿掉§19 III:任何人只要在犯罪前灌醉自己,就能主張§19 I/II 減免。酒駕致死的駕駛人說「我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在開車」就能減刑。整個責任能力制度會被掏空——§19 從「保護弱者」的制度異變為「聰明犯罪者的免死金牌」。

五維串聯

維度內容
條文§19 III:「前二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2005年修正:行為人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不應享受減免利益
判決實務最高法院96台上6368:自行招致者仍應負完全刑事責任
學者見解林鈺雄(前置模式)vs 許澤天(構成要件模式)——結論相同,路徑不同
歷史版本舊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以判例處理→2005年增訂§19 III 明文化

Quotable Unit

「法律保護精神障礙者,但不保護『自己選擇變精神障礙』的人——§19 III 就是這條線。」


VIVID 視覺定錨

場景:醉漢審判室的兩扇門

閉上眼睛——

你推開法庭的門,一股嗆鼻的威士忌味灌進鼻腔。這不是普通法庭——審判桌被改裝成一座超長的吧台,上面擺滿各種烈酒瓶。

被告席上坐著兩個人。左邊的男人(A)被五花大綁,旁邊有人正往他嘴裡灌酒——他拼命搖頭掙扎,眼淚直流,喉嚨發出嗆咳聲。右邊的男人(B)卻悠哉地自己舉杯痛飲,喝完一杯摔一個,嘴裡念念有詞:「再來一杯……嗝……等等我喝完就去殺人……」

法官穿著法袍站在吧台後面,面前有兩扇門——左邊的門漆成白色,上面寫著「§19 保護——你是受害者」;右邊的門漆成黑色,鐵鏈纏繞,上面寫著「§19 III 封鎖——你是自找的」。

法官看著左邊被強灌酒的 A,溫和地打開白色門:「你不是自願的,進來吧——§19 II 減輕。」A 踉蹌著走進去,門後透出溫暖的光。

然後法官轉向右邊自己灌酒的 B,臉色鐵青。B 還在哀求:「法官~我現在醉了嘛~減刑嘛~」

法官把雪克杯「砰!」地砸在吧台上——碎冰飛濺到你臉上,冰涼刺痛。他指著黑色門上的霓虹燈牌怒吼:

牌子上閃爍著:「自己灌的自己扛——§19 III」

B 被推向黑色門,鐵鏈自動鬆開——門後不是光,是一個完整的法庭,裡面等著的是以完全責任能力審判他的合議庭。

你的鼻子還聞得到威士忌味。你的臉還感覺得到碎冰的刺痛。你永遠記得:兩個同樣醉的人,命運完全不同——差別只在「醉是不是你自找的」。

口訣自己灌的自己扛(一唸出來,兩扇門的畫面自動播放 → 帶出邏輯鏈:§19 保護的是「無法選擇」的人,不是「選擇放棄選擇」的人 → §19 III 的分水嶺就是「自行招致」)


按-惟-故模板

模板一: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灌酒壯膽殺人)

【按】大前提

按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即原因自由行為之法律效果。行為人於有責任能力之狀態下,故意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嗣於該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者,不得依§19 I 主張不罰,亦不得依§19 II 主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368 號判決參照)。依通說所採之前置模式,應將可非難性之審查時點前移至原因行為,於該時點行為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且有犯罪之故意,即具備可非難性。

【惟】小前提

查甲因與乙有深仇大恨,決意殺乙但因膽小而先至酒吧大量飲酒壯膽(原因行為),飲至爛醉已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後,持預藏之水果刀前往乙家將乙刺死(結果行為)。甲於飲酒前即有殺乙之決意,其醉酒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屬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依§19 III,甲不得主張§19 I(不罰)或§19 II(減輕)之適用。

【故】結論

故甲不得以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為由主張減刑,仍以完全責任能力論處,成立殺人既遂罪§271 I)。

模板二: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明知會失控還喝)

【按】大前提

(同上,將「故意」改為「故意或過失」即可。)

【惟】小前提

查甲有嚴重酒後暴力傾向,曾多次酒後毆打妻子乙,甲對此知之甚詳。某日甲明知自己喝醉必定會動手打人,仍與友人至 KTV 豪飲(原因行為),醉後返家果然再度毆打乙致重傷(結果行為)。甲雖於飲酒前無特定殺傷乙之決意,但甲明知自己喝醉會暴力(有預見可能性)卻仍飲酒,其醉酒狀態係過失自行招致,屬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依§19 III,甲不得主張§19 I/II。

【故】結論

故甲不得以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主張減免,仍以完全責任能力論處。甲醉後毆打乙致重傷,至少具有間接故意(預見醉後會暴力且不違背其本意),成立重傷罪§278 I)。


互動教具

決策樹:原因自由行為的判斷流程

行為人在犯罪時有精神障礙(§19 I/II 的前提)?
├── 否 → 一般責任能力 → 本篇不適用
└── 是 → 精神障礙是「自行招致」的嗎?
    ├── 否(被強灌酒/被下藥/不可預見的藥物反應)
    │   → §19 III 不適用 → 回到§19 I/II 判斷
    │   → 可能不罰(§19 I)或減輕(§19 II)
    └── 是(自己故意或過失喝醉/嗑藥)
        → §19 III 啟動 → 不得主張§19 I/II 減免
        → 以完全責任能力論處
        ├── 故意自行招致(喝酒前有犯罪計畫)
        │   → 結果行為論故意犯
        └── 過失自行招致(喝酒前無特定犯罪計畫)
            → 結果行為論過失犯(或間接故意犯,有爭議)

三模式對照表

比較項目例外模式構成要件模式前置模式(通說)
核心邏輯§19 III 是例外規定原因行為=構成要件行為可非難性審查前移
同時存在原則承認違反,但認為法律允許例外不違反(喝酒=犯罪開始)不違反(審查時點前移)
結論不得減免不得減免不得減免
優點簡潔理論完整最周延
缺點違反同時存在原則喝酒≠殺人,解釋勉強理論複雜
考試策略提一句帶過簡述主採

口訣速記

核心口訣:「自己灌的自己扛」

項目內容
口訣自己灌的自己扛
觸發畫面醉漢審判室裡兩扇門——白色門保護被害者,黑色門封鎖自找者。法官碎冰飛濺,霓虹燈閃「§19 III」
壓縮邏輯自己灌=自行招致(分水嶺);自己扛=不適用§19 I/II 減免→以完全責任能力論處
核心法條§19 III
三模式記法例(例外)→ 構(構成要件)→ 前(前置,通說)→ 三條路結論一樣:都不能減免
兩種型態故意型(先決意再喝)/ 過失型(知道會失控還喝)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一(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 間接故意爭議)

甲為職業拳擊手,有多次酒後暴力前科。某日甲與友人聚會豪飲,明知自己酒後無法控制攻擊行為。甲醉後於路上與陌生人乙發生口角,一拳將乙打成重傷。問:甲之刑事責任?

3 秒定位:甲明知喝醉會暴力(有預見)卻仍飲酒→過失自行招致→§19 III 不得減免。甲醉後一拳打人致重傷:以甲職業拳擊手的背景,其對拳頭造成重傷的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至少有間接故意→成立重傷罪§278 I,以完全責任能力論處。

變化題二(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 加重結果犯)

甲欲教訓乙,灌酒壯膽後持棍棒前往毆打乙。甲原本只想打乙一頓(傷害故意),但醉後失控連續猛擊乙頭部,致乙死亡。問:甲之刑事責任?

3 秒定位:甲喝酒前有傷害決意→故意自行招致→§19 III 不得減免。甲僅有傷害故意、無殺人故意→但致死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成立傷害致死罪§277 II(加重結果犯)。注意:不能論以殺人罪,因甲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

變化題三(被強灌酒 vs 自行招致的區別)

甲出席公司尾牙,遭上司乙強行灌酒(甲多次推辭仍被迫飲用),甲醉後於返家途中與路人丙發生口角,衝動之下毆打丙成傷。問:甲得否主張§19 II 減輕?

3 秒定位:本題關鍵在「是否自行招致」。甲是被乙強灌酒,非故意也非過失自行招致→§19 III 不適用→甲可回到§19 I/II 判斷:若經鑑定甲醉酒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得依§19 II 減輕其刑。與前面兩題形成對照:重點不在「有沒有醉」,而在「醉是不是你自找的」。


相關模塊連結

Zeigarnik 鉤子:你剛學了§19 III 如何封堵「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漏洞。但如果行為人不是「醉了」,而是「不知道自己在犯法」呢?——§16 禁止錯誤處理的就是這個反面問題:你清醒,但你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兩者在罪責階層的地位平起平坐,但邏輯完全相反。→ 禁止錯誤——第 16 條

延伸閱讀

被槍抵著頭不得不做:期待可能性作為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

什麼是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在當時的情況下,能不能期待行為人做出合法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面臨極端壓力(例如被槍抵著頭),即使他做了違法的事,我們也不能「期待」他在那種情況下還能遵守法律。此時可能阻卻罪責。

不知道犯法就不算犯罪?禁止錯誤與第 16 條的嚴格限縮

什麼是禁止錯誤? 行為人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實認知正確),但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例如外國人來台不知道持有某物品違法。和構成要件錯誤不同——構成要件錯誤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實認知有誤),禁止錯誤是「知道在做什麼,但不知道違法」(法律認知有誤)。

精神病患殺人能判刑嗎?責任能力與刑法第 19 條全解

什麼是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是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違法」並「依此理解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白話說:你知道殺人是犯罪(辨識能力),而且你能控制自己不去殺人(控制能力)——這就有責任能力。如果因精神疾病、智能障礙等原因,無法理解或無法控制,就可能沒有或減低責任能力。

想殺人結果殺了狗:不等價客體錯誤為何阻卻故意

什麼是不等價客體錯誤? 等價客體錯誤是「人→人」(A 和 B 都是人,法益等價)。不等價客體錯誤是「人→狗」或「狗→人」——行為人攻擊的對象和實際被害的對象,在法律保護的法益上不等價。

加重結果犯的雙層結構:基本行為故意 + 加重結果過失

什麼是加重結果犯? 行為人故意做了基本犯罪,但產生了比基本犯罪更嚴重的結果,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只有過失。例如:甲故意傷害乙(基本:傷害故意),結果乙死了(加重:死亡),甲對死只有過失 → 傷害致死(§277 II)。

以為打死了丟水裡才淹死:因果歷程錯誤與概括故意

什麼是因果歷程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是指:行為人想殺人,也確實殺了人,但「死法」和行為人預想的不一樣。例如甲把乙從橋上推下去,想讓乙溺死,結果乙摔到橋墩頭部撞擊而死。結果相同(乙死了),但到達結果的路徑(因果歷程)和甲預想的不同。

殺錯人照樣算殺人?等價客體錯誤與法定符合說

什麼是客體錯誤? 客體錯誤是「看錯人」——行為人瞄準的是眼前這個人,但以為他是另一個人。例如甲要殺仇人 A,在黑暗中把路人 B 當成 A 射殺。關鍵:行為人的攻擊對象和實際被害對象是同一人(都是眼前的 B),只是行為人對 B 的身分認知有誤。

瞄準 A 打到 B:打擊錯誤為什麼變過失?具體符合說的邏輯

什麼是打擊錯誤? 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是「手殘」——行為人看到的是正確的目標,瞄準的也是正確的目標,但手歪了、風吹偏了、子彈跳彈了,結果打到旁邊的人。關鍵:行為人的攻擊目標(A)和實際擊中對象(B)不是同一人——攻擊發生了偏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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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考點歷年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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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傷害致死、共同正犯、共有、具結、加工、加重詐欺、協商程序、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忠實義務、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收賄、收購、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猥褻、監聽、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背信、自白、董事、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違約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 109 一試刑法 不能未遂、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觀歸責、客體錯誤、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扶養義務、拒絕證言、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支票、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期待可能性、期限、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準強盜、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簡式審判、緊急避難、緘默權、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裁判離婚、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詰問、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陳述意見、離婚、非常上訴 107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兩公約、公同共有、共有、分配、占有、原因自由行為、合併、國家承認、國家賠償、國際私法、地上權、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外國判決、夫妻財產、婚姻無效、定性、專利、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抵押權、授權明確性、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搜索、撤銷訴訟、收養、教唆、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構成要件效力、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留置權、第三人效力、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緩起訴、繼承、繼承人、聽證、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親權、訴訟標的、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責任能力、買賣、送達、過失、酒駕、集會遊行、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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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酒壯膽去殺人還想減刑?原因自由行為——自己挖的坑自己跳

口訣: 自己灌的自己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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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護精神障礙者,但不保護「自己選擇變精神障礙」的人——§19 III 就是這條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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