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台灣簽約有效嗎?§9-§10 能力準據法
常見問題
17 歲日本人來台灣買手機,契約有效嗎?
日本民法成年是 18 歲,所以依日本法(本國法),17 歲的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台灣民法成年也是 18 歲(§12),所以依行為地法(台灣法)他也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兩邊都沒有完全行為能力,契約效力有瑕疵。但如果今天他已經 18 歲呢?依日本法有行為能力,問題就不存在了。§10 III 的「行為地法保護」只在本國法無能力但行為地法有能力時才啟動。
外國人在台灣有權利能力嗎?
有。涉民法 §9 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但重點是:權利能力的「有無」依本國法,而台灣法上外國人原則上享有權利能力,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如土地法 §17 外國人不得取得特定土地)。
法人也適用能力準據法嗎?
是的。涉民法 §13 規定,法人依其本國法(設立準據法)。外國法人依設立地法取得法人格,但在台灣的權利能力受台灣法限制——例如外國公司須經認許(公司法 §4)才能在台灣營業。
體系定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總則(§1-§8)← 前三篇
├── 【人】(§9-§15)← ★ 本篇
│ ├── §9 權利能力 → 本國法
│ ├── §10 行為能力 → 本國法(原則)+ 行為地法(例外)
│ ├── §11 宣告死亡
│ ├── §12 禁治產(監護)
│ ├── §13 法人
│ ├── §14 代理
│ └── §15 消滅時效
├── 債(§20-§37)← 契約/侵權準據法
├── 物權(§38-§44)← 物權準據法
└── 親屬繼承(§45-§63)← 婚姻/繼承準據法
你現在在 3F 民法樓層 → H區涉外法館 → 第四間:能力室。門口掛了一面大鏡子——走進來的每個人都看到自己脖子上掛的身分牌,牌子上印著國籍和「能力等級」。
底層邏輯
立法者在想什麼?
想像你是立法者,面對一個根本問題:全世界有 200 個國家,每個國家的成年年齡不同——16 歲、18 歲、20 歲、21 歲都有。當 A 國人在 B 國簽約,到底用誰的法?
這不是學術問題。全球化時代,每天有數百萬筆跨國交易。如果沒有明確規則,每一筆交易都是定時炸彈。
I/We/They 利益衡量矩陣
| 利害關係人 | 利益 | 主張 |
|---|---|---|
| I — 外國人本人 | 不因出國就喪失本國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 用我的本國法判斷我的能力 |
| We — 行為地善意相對人 | 我開店賣手機,不可能去查每個外國客人的本國法成年標準 | 用行為地法保護我的交易安全 |
| They — 國際法律秩序 | 跨國交易需要可預測性,同時尊重各國主權 | 設定統一的連結規則 |
立法者的設計邏輯
§9 和 §10 的設計是一場精密的三方博弈:
原則:本國法(§9、§10 I)——尊重國籍國主權。一個人「是誰」(權利能力)、「能做什麼」(行為能力),由他的國籍國決定。這是國際私法最古老的共識:屬人法原則。
例外:行為地法保護(§10 III 前段)——但立法者轉頭看到了那個台灣手機店老闆。他面前站著一個看起來完全成年的外國人,要買手機。老闆不可能說:「請等一下,讓我查查你的國家幾歲成年。」這太荒謬了。所以 §10 III 說:本國法沒有能力,但行為地法有能力?算你有。
但書:三類排除(§10 III 但書)——立法者又想:不對,有些事不能為了交易方便就放水。親屬法(結婚、收養)涉及人生最重大的身分決定;繼承法涉及整個家族財產;不動產是一輩子的大事,而且不動產交易本來就有較嚴格的審查程序。這三種情形的相對人有「查明義務」——你不能說「我以為他已經成年」就過關。
國籍決定你「是誰」,腳踩的土地決定你「能不能」——§10 III 就是為了那個不可能查遍全世界成年標準的善意店員而存在。
體系因果與五維串聯
上游:涉民法 §1-§8 總則確立了「連結因素」的基本概念——國籍、住所、行為地。§9-§10 是這些連結因素的第一個具體應用。
下游:確認了一個人「有沒有能力」之後,下一步才是「契約適用哪國法」(§20 以下)。能力是前提,契約是內容——邏輯順序不可逆轉。
制度比較:日本法例 §4(行為能力依本國法)、瑞士國際私法 §35(住所地法原則)採不同連結因素。台灣採「國籍」而非「住所」,反映了亞洲法系對國籍歸屬的重視。
易混淆概念對照
| 比較項目 | 權利能力(§9) | 行為能力(§10) |
|---|---|---|
| 概念 | 能不能當權利主體 | 能不能自己做法律行為 |
| 準據法 | 本國法(唯一規則) | 本國法(原則)+行為地法(例外) |
| 有無例外 | 無§9 II | 有§10 III 行為地法保護 |
| 理由 | 主體資格不容交易影響 | 保護行為地交易安全 |
| 但書排除 | 無 | 親屬法、繼承法、不動產法律行為 |
| 比較項目 | §10 I 本國法 | §10 III 行為地法例外 |
|---|---|---|
| 適用時機 | 原則——先看本國法 | 本國法「無行為能力」但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 |
| 效果 | 以本國法判斷能力等級 | 視為有行為能力(保護交易安全) |
| 排除範圍 | 無 | 親屬法、繼承法、不動產上之法律行為 |
| 政策考量 | 尊重國籍國法 | 保護行為地善意相對人 |
行為地法例外的判斷決策樹
外國人在台灣為法律行為
│
▼
Step 1:依本國法,有行為能力嗎?
├─ YES → 結案(不需例外)
└─ NO ↓
Step 2:依行為地法(台灣法),有行為能力嗎?
├─ NO → 依本國法判斷能力等級
└─ YES ↓
Step 3:該行為屬於但書排除範圍?
│ (親屬法?繼承法?不動產?)
├─ YES → 回到本國法判斷(例外不適用)
└─ NO → 視為有行為能力(§10 III)
考古題實戰
經典題(108 年一試改編)
甲為 A 國人,17 歲,A 國法定成年為 16 歲。甲來台灣向乙購買手機,契約效力如何?
解題關鍵:
1. 甲之行為能力依本國法(§10 I)→ A 國法→ 16 歲成年→甲已 17 歲→有行為能力
2. 不需要啟動 §10 III 行為地法例外(因為本國法已有行為能力)
3. 結論:契約有效
變化題(111 年改編)
甲為 B 國人,19 歲,B 國法定成年為 21 歲。甲在台灣向乙購買不動產,契約效力如何?
解題關鍵:
1. 甲之行為能力依本國法(§10 I)→ B 國法→ 21 歲成年→甲 19 歲→無完全行為能力
2. 考慮 §10 III 行為地法例外→台灣法 18 歲成年→甲 19 歲→有行為能力
3. 但:§10 III 但書——不動產上之法律行為排除適用
4. 結論:甲依本國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0 III 例外不適用(不動產排除),契約效力待法定代理人承認
預測題(115 年模擬)
甲為 C 國人(C 國法成年 20 歲),19 歲,在台灣與乙締結動產買賣契約。乙主張甲無行為能力,拒絕履行。請分析甲的行為能力。
答題架構:
1. §10 I 原則:本國法→ C 國法→ 20 歲成年→甲 19 歲→限制行為能力
2. §10 III 例外:行為地法→台灣法→ 18 歲成年→甲 19 歲→有行為能力
3. §10 III 但書:動產買賣 ≠ 親屬法、繼承法、不動產法律行為→不排除
4. 結論:甲依 §10 III 視為有行為能力,乙不得以甲無行為能力為由拒絕履行
核心知識
一、權利能力準據法(§9)
條文
涉民法 §9:「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要件分析
連結因素:國籍(本國法)
涵蓋範圍:
– 權利能力的取得(出生?懷胎?)
– 權利能力的喪失(死亡認定標準)
– 權利能力的範圍
重點釋義:
1. 「本國法」= 國籍國法
2. 外國人在台灣原則上享有權利能力
3. 但台灣法有特別限制者(如土地法 §17),不因本國法有權利能力而突破
二、行為能力準據法(§10)
條文
§10 I:「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10 II:「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本國法變更而受影響。」
§10 III:「依前二項之規定適用本國法,而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為能力。但關於親屬法、繼承法或不動產上之法律行為,不在此限。」
三層分析架構
Step 1:本國法判斷(§10 I)
↓ 有行為能力?→ YES → 結案
↓ NO
Step 2:行為地法判斷(§10 III 前段)
↓ 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 YES → 視為有行為能力
↓ ↓
↓ 但書排除?(親屬/繼承/不動產)
↓ ↓ YES → 回到本國法判斷
↓ NO
Step 3:依本國法判斷能力等級(限制行為能力 or 無行為能力)
§10 III 行為地法例外的政策理由
保護交易安全:行為地的善意相對人通常不知道外國人本國法的成年年齡。如果 A 國成年是 21 歲,18 歲的 A 國人來台灣買東西,台灣商家不可能去查每個外國客人的本國法成年標準。§10 III 的設計就是保護這個善意商家。
但書排除的理由:
– 親屬法:婚姻、收養涉及身分關係,不能為了交易便利而犧牲
– 繼承法:遺產分配涉及整體家族利益
– 不動產:不動產交易通常經過較嚴格審查,相對人有查明義務
三、法人能力準據法(§13)
條文
§13:「法人,依其設立之本國法。」
要點
- 「本國法」= 設立地法(設立準據法主義)
- 法人的權利能力、內部組織、代表權限均依設立地法
- 外國法人在台灣營業須依公司法 §4 經認許
四、既得權利保護(§10 II)
行為能力一旦依本國法取得,不因本國法事後修法提高成年年齡而回溯喪失。這是既得權利保護原則的體現。
VIVID 視覺定錨
你走進能力室,空氣中瀰漫著護照印刷的油墨味。牆上掛滿了各國護照的放大版。房間中央有一個安檢閘門,閘門上方用紅色 LED 跑馬燈顯示:「你的國籍決定你的能力等級」。
一個 17 歲的少年走到閘門前,脖子上的身分牌被掃描機讀取——嗶一聲,螢幕顯示:「國籍:○○國,成年年齡:21 歲,判定:紅燈——未成年」。
少年急了。他低頭看地板——地板是台灣國旗圖案,邊緣刻著「台灣法:18 歲成年」。突然腳底亮起綠燈!安檢機發出叮的一聲,螢幕跳出新訊息:「§10 III:行為地法判定已成年!准許通行!」紅牌「啪」的一聲翻面,變成綠色通行牌。
這不只是技術規則——這是立法者對那個站在櫃台後面、不可能翻閱 200 國民法典的善意店員的保護。少年的國家說他還小,但他腳踩的土地說他夠大了,而這塊土地上的人不該為不知道的事承擔風險。
但隔壁有一條通道,門框上寫著巨大的三個字:「親·繼·不」(親屬、繼承、不動產)。要走那條通道的人,綠燈不管用——身分牌強制鎖定紅色,只認本國法。你聽到金屬鎖扣的聲音——「喀嚓」——牌子被鎖住了,翻不了面。為什麼?因為結婚、繼承、買房不是買手機——這些決定改變一個人的一生,相對人有義務去查清楚。
口訣觸發:「身分牌,紅翻綠,親繼不,鎖不開」——國籍給你紅牌,腳踩的土地翻成綠牌,但遇到親屬繼承不動產,綠牌鎖死回紅。
按-惟-故模板
精簡版(150 字,一試速寫)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 I,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同條第 III 項規定,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而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為能力,但親屬法、繼承法或不動產上之法律行為不在此限。
惟本件甲為 A 國人,A 國法成年年齡為 21 歲,甲現年 19 歲,依 A 國法尚未成年。然甲在台灣為動產買賣行為,依行為地法(台灣法)18 歲成年,甲已具行為能力,且動產交易不在但書排除範圍。
故甲依§10 III 視為有行為能力,該契約有效。
完整版(400 字,二試申論)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第1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本國法係指當事人國籍國之法律,以國籍為連結因素。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二項之規定適用本國法,而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為能力。」此乃為保護行為地之交易安全而設之例外規定。蓋行為地之善意相對人通常無從知悉外國人之本國法成年標準,若一律依本國法判斷,將嚴重妨害交易安全。
惟同項但書規定:「但關於親屬法、繼承法或不動產上之法律行為,不在此限。」蓋此三類法律行為涉及身分關係、家族利益及重大財產,相對人有較高注意義務。
惟查本件甲為 A 國國民,現年 19 歲,A 國民法規定成年年齡為 21 歲。依§10第1項,甲之行為能力應依 A 國法判斷,甲尚未成年,依 A 國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查甲係在台灣為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依行為地法(我國民法§12),18 歲為成年,甲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本件為動產買賣,非屬親屬法、繼承法或不動產上之法律行為,不在§10第3項但書排除範圍。
故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第3項前段,視為有行為能力,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相對人乙不得以甲依 A 國法未成年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一試選擇題陷阱
陷阱 1:「行為能力一律依本國法」
- ✗ 忽略 §10 III 行為地法例外
- ✓ 原則依本國法,但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時可例外視為有行為能力
陷阱 2:「§10 III 適用所有法律行為」
- ✗ 忽略但書排除
- ✓ 親屬法、繼承法、不動產上之法律行為排除適用
陷阱 3:「權利能力也有行為地法例外」
- ✗ §9 只有「本國法」一條規則
- ✓ §10 III 行為地法例外僅適用於「行為能力」,權利能力(§9)無此例外
口訣速記
主口訣:「身分牌,紅翻綠,親繼不,鎖不開」
| 片段 | 記憶內容 |
|---|---|
| 身分牌 | §9/§10 能力依「本國法」(看你的身分牌=國籍) |
| 紅翻綠 | §10 III 本國法紅燈(無能力)→行為地法綠燈(有能力)→翻面通行 |
| 親繼不 | 但書排除三類:親屬法、繼承法、不動產 |
| 鎖不開 | 三類排除時,身分牌鎖定紅色,只看本國法 |
副口訣:「九權十行十三人」(法條速查)
- §9 權利能力 / §10 行為能力 / §13 法人
零秒思考訓練
基礎題
甲為 A 國人,A 國法成年 16 歲,甲 17 歲在台灣買筆電。行為能力?
零秒答案
§10 I 本國法→ A 國法 16 歲成年→甲 17 歲→有行為能力→結案,不需啟動 §10 III。
進階題
甲為 B 國人,B 國法成年 20 歲,甲 19 歲在台灣收養一名台灣兒童。甲有行為能力嗎?
零秒答案
§10 I 本國法→ B 國法 20 歲成年→甲 19 歲→無完全行為能力。§10 III 行為地法→台灣法 18 歲→甲 19 歲→有行為能力。**但**收養屬於「親屬法」上之法律行為→§10 III 但書排除→回到本國法→甲無完全行為能力。
挑戰題
甲為 C 國人(C 國法成年 18 歲),C 國事後修法將成年提高至 20 歲。甲已 19 歲,在修法前已為多件法律行為。甲的行為能力是否回溯喪失?
零秒答案
§10 II 既得權利保護: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本國法變更而受影響。甲在修法前已依 C 國法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不因事後修法提高成年標準而回溯喪失。先前法律行為仍有效。
跨科連結矩陣
| 連結科目 | 連結考點 | 連結方式 |
|---|---|---|
| 民法總則 | §12 成年/§75-§85 行為能力 | §10「本國法」若指向台灣→用民法行為能力規定 |
| 民法總則 | 法律行為效力 | 能力瑕疵→契約效力問題(無效/得撤銷) |
| 公司法 | 外國公司認許(§4) | 法人能力準據法 §13 + 公司法 §4 認許制度 |
| 國際私法 | 契約準據法 | 能力有了→契約本身適用哪國法? |
| 國際私法 | 婚姻與親子準據法 | §10 III 但書排除→婚姻能力另依 §46 |
| 憲法 | 平等權 | 外國人差別待遇的合憲性審查 |
前一站 → 外國法查明與公序良俗
下一站 → 契約準據法
你剛學會了「人的能力用哪國法判斷」——但確認一個人有能力只是起點。當這個外國人和台灣人簽了一份契約,契約本身該適用哪國法?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準據法,法院要怎麼決定?答案不是你想的「行為地法」那麼簡單,而是牽扯到一個讓許多考生栽跟頭的概念:最密切關係原則——在 契約準據法 裡,規則再次反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