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台灣的遺產怎麼分?§58-§61 繼承準據法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外國人死後留在台灣的財產,用哪國法繼承?
一個日本商人在台北買了一棟豪宅、存了一千萬,突然在東京過世。他兒子飛來台灣說:「爸爸的遺產歸我。」——但用日本法還是台灣法分?

答案是:涉民法 §58 I: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這個日本人在台灣的房子和存款——繼承問題(誰能繼承、比例多少、有無特留分)全部依日本法。這就是台灣的「統一主義」立場:不管遺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在哪個國家,通通看被繼承人的本國法。繼承看的是死者的護照,不是遺產的地址。

但如果外國法不讓台灣人繼承呢?
§58 II 互惠條款:如果被繼承人的本國法「不予中華民國國民繼承」→那在台灣的遺產改用台灣法。白話說:你的國家不讓我國人繼承你們的遺產→我也不用你的法來分在台灣的遺產→直接用台灣法。這是國際私法中罕見的「你敢排擠我的人民,我就在自己的地盤上反擊」的條款。

外國人的遺囑在台灣有效嗎?
§60 對遺囑方式極為寬鬆——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法律即可:(1) 遺囑成立時遺囑人本國法 (2) 遺囑成立地法 (3) 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 (4) 遺囑中關於不動產者依不動產所在地法。立法者的態度很明確:遺囑是人的最後心願,四條路只要走通一條就算數。


體系定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繼承
├── 【§58 繼承準據法】← ★ 本篇核心
│   ├── I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統一主義)
│   └── II 互惠條款(反擊條款)
├── §59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 → 遺囑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 【§60 遺囑之方式】← ★ 本篇延伸(寬鬆選擇)
└── §61 遺囑之撤回 → 遺囑人撤回時之本國法

你現在在 3F 民法樓層 → H區涉外法館 → 第九間:繼承室。房間裡擺了一排老式木箱(遺物箱),每個箱子上都貼著一張護照照片。打開箱子的鑰匙不在地板上(不看所在地),而是縫在護照封面裡(看本國法)。


底層邏輯

立法者為什麼選擇「統一主義」?

想像你是立法者,面前有兩條路:

路線 A(分割主義,美英法系):動產用住所地法,不動產用所在地法。聽起來合理——「東西在我地盤,我說了算」。但一個人死了留下三個國家的遺產,就要跑三套法律、三場訴訟、三種繼承人順序。光是確認「誰有權繼承第幾順位」就要在三國間反覆比對。

路線 B(統一主義,台灣):所有遺產一律依被繼承人的本國法。一把鑰匙開所有的箱子。

I/We/They 利益衡量

利害關係人利益統一主義如何回應
I(繼承人)希望一套規則處理所有遺產,降低訴訟成本一國法律解決全部,繼承人不用跨國打官司
We(家庭秩序)繼承本質是身分關係的延伸,應尊重被繼承人的身分法繼承基於血緣/姻親,用本國法最能反映身分法的一貫性
They(不動產所在地國)主權利益——我地盤上的不動產我想管犧牲:所在地國對繼承問題讓步,但仍透過 §38 管物權移轉

立法者的取捨:犧牲不動產所在地國的管轄利益,換取繼承法律關係的簡單與統一。但透過 §38(物權準據法依所在地法)做出補償——「你管繼承歸誰,我管怎麼過戶」,讓所在地國在物權移轉階段重新拿回主導權。

體系因果:§58 與 §38 的精密分工

這是整個繼承準據法最關鍵的理解:

繼承問題(誰繼承?多少?)     物權問題(怎麼過戶?)
         ↓                              ↓
    §58 本國法                     §38 所在地法
         ↓                              ↓
  日本人在台灣的房子              同一棟房子的過戶登記
  繼承依日本法                    過戶依台灣法

兩者不矛盾——§58 管「這塊餅怎麼切」,§38 管「切好的那塊怎麼送到你手上」。

五維串聯

  • 條文:涉民法 §58、§59、§60、§61
  • 立法理由:繼承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以被繼承人本國法為準據法,最能尊重其身分法律關係之一貫性
  • 比較法:德國(統一主義)vs 美英(分割主義)vs 日本(統一主義,但承認反致)
  • 實務見解:台灣法院在涉外繼承案件中貫徹統一主義,包括不動產
  • 歷史脈絡: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時確立 §58 架構,承繼舊法統一主義精神

Quotable Unit:「繼承看的是死者的護照,不是遺產的地址——這是統一主義的靈魂。分割主義讓一個人的遺產在不同國家適用不同規則,等於讓死者在法律上被拆成好幾個人。」


易混淆概念對照

比較項目統一主義(台灣)分割主義(美英法系)
原則動產+不動產一律依被繼承人本國法動產依住所地法,不動產依所在地法
優點簡單統一,一套法律解決尊重不動產所在地國主權
缺點不動產所在地國可能不配合同一遺產適用兩套法律,複雜
哲學繼承=身分的延伸不動產=領土的延伸
台灣✓ 涉民法 §58
比較項目§58 繼承(本國法)§38 物權(所在地法)
連結因素被繼承人國籍物之所在地
管什麼繼承效力(誰繼承多少)→本國法物權移轉(如何過戶)→所在地法
舉例日本人在台灣的房子→繼承依日本法同一房子的過戶登記→依台灣法
不矛盾兩者分工:§58 管「分餅」,§38 管「送餅」
比較項目§59 遺囑成立/效力§60 遺囑方式
準據法遺囑人死亡時本國法多選一(極寬鬆)
嚴格度單一法律任一符合即可
政策確保遺囑內容符合繼承法盡量讓遺囑有效(favor testamenti)
為什麼不同內容涉及繼承秩序,需與 §58 一致方式是形式問題,立法者寧可從寬

考古題實戰

經典題(110 年一試改編)

日本人甲在台灣有不動產及存款,甲死亡。其繼承人乙(日本人)主張依日本法繼承。丙(台灣人,甲之債權人)主張應依台灣法。應適用何國法?

解題關鍵
1. §58 I: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甲為日本人→日本法
2. 台灣採統一主義→不動產在台灣也依日本法(非依台灣法)
3. 丙的主張無理由→繼承問題依日本法
4. 但注意:物權移轉(不動產過戶登記)仍依台灣法(§38)
5. 結論:繼承依日本法,物權移轉依台灣法

變化題(113 年改編)

A 國人甲在台灣有遺產。A 國法規定「外國人不得繼承 A 國不動產」。甲的台灣籍繼承人乙能否繼承在台灣的遺產?

解題關鍵
1. §58 I 原則:繼承依甲(被繼承人)本國法→A 國法
2. §58 II 互惠條款:A 國法不予台灣人繼承 A 國遺產→觸發互惠條款
3. 在台灣的遺產改適用台灣法→乙依台灣民法繼承
4. 結論:§58 II 互惠條款啟動,台灣遺產依台灣法繼承
5. 注意:互惠條款僅限在台灣的遺產,甲在 A 國的遺產不受影響

預測題(115 年模擬)

A 國人甲在 B 國以 B 國法方式作成遺囑(B 國公證遺囑),嗣後甲搬到台灣並在台灣死亡。甲的本國法(A 國法)不承認 B 國公證遺囑方式。遺囑方式是否有效?

答題架構
1. §60 遺囑方式→多選一:
– 遺囑成立時遺囑人本國法(A 國法)→不承認→✗
– 遺囑成立地法(B 國法)→承認→✓
2. §60 只要符合「任一」即可(favor testamenti)
3. 結論:遺囑方式依 B 國法(成立地法)有效
4. 立法者的邏輯:遺囑是人的最後心願,立法者寧可放寬方式門檻讓遺囑有效,也不願因形式不合而否定遺願


核心知識

一、繼承準據法(§58)

條文

§58 I:「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58 II:「但在中華民國之遺產,如依前項應適用之外國法,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繼承人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58 I 統一主義

連結因素:被繼承人國籍(死亡時)

時間點:死亡時(非遺囑作成時、非遺產取得時)

統一主義的效果
– 所有遺產(動產+不動產,無論在哪國)→一律依被繼承人本國法
– 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應繼分、特留分、拋棄繼承→均依本國法

與物權準據法的分工
| 問題 | 準據法 |
|——|——–|
| 誰能繼承?繼承多少? | §58 被繼承人本國法 |
| 遺產中不動產如何過戶? | §38 物之所在地法 |

§58 II 互惠條款

觸發條件:外國法不予台灣國民繼承該國遺產
效果:在台灣的遺產改依台灣法
範圍:僅限「在台灣」的遺產,不及於在該外國的遺產
性質:報復性規定,保護台灣國民利益

二、遺囑準據法(§59-§61)

§59 遺囑成立及效力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但遺囑人死亡時的本國法才決定遺囑的最終效力——若遺囑內容涉及繼承(如遺贈),仍受§58繼承準據法拘束。

§60 遺囑方式(極寬鬆,favor testamenti)

遺囑之方式,依下列各款法律之一者,為有效:
一、遺囑之成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三、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四、遺囑中關於不動產之部分,依不動產所在地法。

政策目的:遺囑是人的最後意願,法律盡量讓它有效(有利遺囑原則)。四種法律只要符合任一即可。

§61 遺囑撤回

遺囑之撤回,依遺囑人撤回時之本國法。

三、繼承準據法的適用範圍

§58 決定的「被繼承人本國法」管轄:
1. 繼承開始原因(死亡、宣告死亡)
2. 繼承人範圍與順序
3. 應繼分比例
4. 特留分
5. 繼承之承認與拋棄
6. 遺贈
7. 遺產分割

管轄:
– 遺產中物權的移轉方式(→§38 所在地法)
– 遺產稅(→稅法,各國各管)


VIVID 視覺定錨

繼承室裡擺著一排老式皮箱,每個箱子上釘了一張黑白護照照片——那是死者的臉。箱子是深棕色的,皮革老舊,散發著陳年皮革味。你走近一個箱子,試著打開——鎖住了。

鑰匙呢?你往地板看——地板是世界地圖——「不對,不在地板上!」一個聲音說。你翻開護照——鑰匙就夾在護照裡面。「看人,不看地。死者是哪國人,就用哪國法。」你把鑰匙插進鎖孔,「咔嗒」一聲,箱子打開。裡面是遺產清單——不分動產不動產,全部列在同一張紙上。這就是「統一主義」——一把鑰匙開一個箱子,不分家。

但等等——箱子底部有一個紅色按鈕,上面寫「互惠」。你按下去——「嗶——」——箱子底板翻轉,露出另一張紙:「如果這個人的國家不讓台灣人繼承他們的東西,在台灣的遺產用台灣法分。」翻轉的聲音很響,像彈簧「啪嗒」彈起來。你摸到按鈕表面的凸起浮雕,觸感冰冷。

為什麼鑰匙在護照裡而不在地板上? 因為繼承的本質是身分關係的延伸——一個人死後留下什麼,取決於他是誰(國籍),不取決於東西放在哪裡。地板上的世界地圖是 §38 物權準據法的領地——那是管「怎麼過戶」的,不是管「誰能繼承」的。

牆上掛著一個相框,裡面是一張遺囑——相框四邊各漆成不同顏色(成立地、本國、住所地、不動產地)——只要任一邊的顏色跟遺囑格式匹配,整個相框就亮起來——「遺囑方式有效!」四條路走通一條就算數,因為立法者要尊重死者的最後心願。

口訣觸發:「遺物箱,看護照不看地板,互惠按鈕翻底板」


互動教具:繼承準據法決策樹

某人死亡,留有跨國遺產
        ↓
    被繼承人國籍?
        ↓
    §58 I:繼承依本國法
        ↓
┌───────────────────────────┐
│ 檢查:本國法是否排除台灣  │
│ 國民之繼承權?            │
├───────┬───────────────────┤
│  否   │        是          │
│       │                   │
│ 全部遺 │  §58 II 互惠條款   │
│ 產依本 │  ┌─────┬─────┐   │
│ 國法   │  │在台灣│在外國│   │
│       │  │遺產  │遺產  │   │
│       │  │→台灣 │→仍依│   │
│       │  │  法  │本國法│   │
└───────┴──┴─────┴─────┘   │
                              │
        ↓                     │
    物權移轉問題?             │
    → §38 物之所在地法         │
    (繼承歸繼承,過戶歸過戶) │
└───────────────────────────┘

遺囑方式判斷:§60 四選一
┌────────────────────────────┐
│ 成立地法 ── 符合?→ 有效! │
│ 本國法 ─── 符合?→ 有效! │
│ 住所地法 ── 符合?→ 有效! │
│ 不動產地法─ 符合?→ 有效! │
│ 全部不符合 ─────→ 方式無效 │
└────────────────────────────┘

按-惟-故模板

精簡版(150 字,一試速寫)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58 I,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台灣採統一主義,不區分動產不動產。§58 II互惠條款,外國法不予台灣國民繼承者,在台遺產適用台灣法。

本件被繼承人甲為 A 國人,死亡時本國法為 A 國法。甲在台灣有不動產及存款,繼承依 A 國法。A 國法允許台灣人繼承,§58 II不適用。

甲之繼承依 A 國法處理。惟不動產過戶登記另依§38適用台灣法。

完整版(400 字,二試申論)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58第1項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採繼承「統一主義」,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亦不區分遺產所在地,一律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為繼承準據法。蓋繼承係基於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發生,以其本國法為準據法最能尊重其身分法律關係之一貫性。

同條第2項規定互惠條款:「但在中華民國之遺產,如依前項應適用之外國法,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繼承人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乃保護本國國民之報復性規定,僅限於在台灣之遺產。

另須注意,§58決定的繼承準據法僅管轄繼承關係(繼承人範圍、應繼分、特留分等),遺產中物權之移轉方式仍依§38物之所在地法。二者分工不同——§58管「分餅」,§38管「送餅」。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為 A 國國民,死亡時在台灣遺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依§58第1項,甲之繼承應依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 A 國法。就繼承人範圍、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等問題,均依 A 國法判斷。

查 A 國法並無排除台灣國民為繼承人之規定,§58第2項互惠條款不適用。惟就甲在台灣之不動產過戶登記,依§38第1項適用台灣法。

甲之繼承依§58第1項適用 A 國法。遺產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另依§38適用台灣法辦理登記。


一試選擇題陷阱

陷阱 1:「不動產在台灣就用台灣法繼承」

  • ✗ 混淆繼承準據法(§58)與物權準據法(§38)
  • ✓ 台灣採統一主義→繼承一律依被繼承人本國法,不看不動產在哪
  • 記住:地板是 §38 的地盤(物權),鑰匙在護照裡才是 §58 的邏輯(繼承)

陷阱 2:「§58 II 互惠條款適用所有遺產」

  • ✗ 只適用「在台灣」的遺產
  • ✓ 在外國的遺產不受互惠條款影響——互惠條款是「在自己地盤反擊」,管不到別人的地盤

陷阱 3:「遺囑方式只能依遺囑人本國法」

  • ✗ §60 提供四種選擇
  • ✓ 成立地法/本國法/住所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任一即可
  • 記住:相框四邊任一邊亮就行

口訣速記

主口訣:「遺物箱,看護照不看地板,互惠按鈕翻底板」

片段記憶內容底層邏輯
遺物箱繼承 = 打開遺物箱繼承處理的是死者留下的「箱子」
看護照§58 I 被繼承人本國法(看護照=看國籍)繼承是身分關係的延伸,所以看「人」
不看地板統一主義:不看遺產所在地地板(所在地)是 §38 物權的事
互惠按鈕§58 II 互惠條款國際法上的對等原則
翻底板觸發互惠→在台遺產翻轉為台灣法你排擠我的人民,我就在自己地盤反擊

副口訣:「遺囑四色框:地、國、住、不」

  • 遺囑方式 §60 四選一:成立法、本法、所地法、動產所在地法
  • 底層邏輯:立法者要讓遺囑盡量有效(favor testamenti),四條路走通一條就算數

零秒思考訓練

基礎題

法國人甲在台灣死亡,留有台灣不動產。繼承依何國法?

零秒答案

§58 I 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甲為法國人→法國法。台灣採統一主義,不動產在台灣也依法國法繼承。物權移轉(過戶)另依§38台灣法。記住:「看護照不看地板」。

進階題

A 國人甲作成自書遺囑,符合台灣法方式但不符合 A 國法方式。遺囑方式有效嗎?

零秒答案

§60 遺囑方式四選一→如果甲在台灣作成→依「成立地法」(台灣法)符合→遺囑方式有效。不需要符合 A 國法。即使甲不在台灣作成,如果甲死亡時住所在台灣→依「住所地法」也可能有效。記住:「四色框任一邊亮就行」。

挑戰題

日本人甲在台灣死亡,甲的繼承人包括台灣籍配偶乙。日本法的配偶應繼分為 1/2,台灣法為 1/2。甲在台灣有不動產。乙主張依台灣法繼承,有無理由?

零秒答案

§58 I 被繼承人本國法→甲為日本人→日本法。乙不得主張適用台灣法(統一主義:不因遺產在台灣而用台灣法)。§58 II 互惠條款→日本法是否不予台灣人繼承?→日本法允許台灣人繼承→互惠條款不觸發。結論:乙的應繼分依日本法判斷。本例兩國法均為1/2,結果相同,但法律依據是日本法。

**考試陷阱**:結果相同不代表法律依據相同。考場上必須正確選擇準據法,即使結果碰巧一樣。


跨科連結矩陣

連結科目連結考點連結方式
民法繼承繼承人順序與應繼分§58 選定準據法後→用該國繼承法決定順序
民法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比例依被繼承人本國法
民法物權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58本國法 / 過戶→§38所在地法
國際私法物權準據法§58 vs §38 分工:繼承管「分餅」,物權管「送餅」
國際私法外國法查明外國繼承法查不到→§8 適用台灣法
土地法外國人土地限制(§17)外國人繼承台灣不動產的限制

前一站婚姻與親子準據法——同屬涉外身分法的準據法系列
下一站國際民事管轄與外國判決承認——確定準據法後,接下來的問題是:在哪裡打官司?以及外國的繼承判決台灣承認嗎?這是涉外繼承的最後一哩路,也是 §58 選定準據法之後必然面對的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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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台灣的遺產怎麼分?§58-§61 繼承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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