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六個月:告訴期間、撤回告訴與不可分原則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什麼是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的罪,必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如果沒有人告訴,或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就不能起訴(或法院應判不受理)。例如:普通傷害(§277 I)、過失傷害(§284)、毀損(§354)——這些都是「被害人不想告,國家就不追究」的犯罪。

告訴期間怎麼算?
§237: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注意:是知道「誰做的」,不是知道「被害了」。你三月被偷,但七月才知道是鄰居偷的→從七月開始算六個月。


體系定位

2F 刑法樓 → J區(刑事訴訟-訴訟條件)

告訴制度:
├── 告訴權人(§232-§235)
│   ├── 被害人(§232)
│   ├── 法定代理人/配偶(§233 I)
│   └── 被害人死亡→配偶/直系血親等(§233 II)
├── ★ 告訴乃論制度 ★ ← 你在這裡
│   ├── 告訴期間:知悉犯人起六個月(§237)
│   ├── 撤回告訴:一審辯論終結前(§238)
│   └── 不可分原則(§239)
│       ├── 主觀不可分:告/撤一人→及於全體
│       └── 客觀不可分:及於犯罪事實全部
└── 效果
    ├── 未告訴/撤回→§252⑤不起訴
    └── 已起訴後撤回→§303③不受理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2 樓(刑法樓)→ J 區 → 六月沙漏室。房間裡有一座巨大的沙漏和綁著共犯的紅繩。


考古題實戰

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訴(改編)

甲、乙共同傷害丙(普通傷害§277 I,告訴乃論)。丙於知悉甲、乙為犯罪人後四個月,僅對甲提出告訴。嗣丙與甲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甲之告訴。

問:(1) 丙僅對甲提出告訴,對乙是否生效?(2) 丙撤回對甲之告訴,對乙有何影響?(3) 如丙是在一審辯論終結後才撤回,效果有無不同?


核心知識

告訴權人 + 告訴期間 + 撤回 + 不可分原則

告訴制度:

★ 一、告訴權人(§232-§235):
├── § 232:被害人本人
├── § 233 I: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 獨立告訴權(不需被害人同意)
├── § 233 II:被害人死亡時
│   └──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等
└── § 234:特定犯罪之特定告訴權人
    例:妨害風化→配偶

★ 二、告訴期間(§237):
├── 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
├── ★ 起算:知悉犯人 ≠ 知悉犯罪事實
│   ├── 知悉犯罪:3月被偷(知道被害了)
│   └── 知悉犯人:7月才知道是誰偷的 → 從7月算
├── 六個月屆滿→不得告訴→不得起訴
├── 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可延長)
└── 數告訴權人→各自起算

★ 三、撤回告訴(§238):
├── 時限: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 終結後→不能撤回
├── 效果:
│   ├── 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一次性)
│   ├── 偵查中撤回→§252⑤不起訴
│   └── 起訴後撤回→§303③不受理判決
└── 限制:
    └── 撤回的意思表示到達即生效

★ 四、不可分原則(§239):
┌────────────────────────────────────────┐
│ 主觀不可分(對人不可分):             │
│ ├── 對共犯一人告訴→效力及於全體      │
│ ├── 對共犯一人撤回→效力及於全體      │
│ ├── 例:甲乙共同傷害丙              │
│ │   丙只告甲→效力也及於乙            │
│ │   丙撤回甲→效力也及於乙            │
│ ├── 「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 └── 目的:避免告訴人挑選性追訴        │
├────────────────────────────────────────┤
│ 客觀不可分(對事不可分):             │
│ ├── 告訴的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        │
│ ├── 不能只告一部分                    │
│ └── 例:甲一次偷了電腦和手錶          │
│     告電腦部分→效力也及於手錶部分    │
└────────────────────────────────────────┘

★ 五、常考的告訴乃論之罪:
├── 普通傷害(§277 I)
├── 過失傷害(§284)
├── 妨害名譽(§309 公然侮辱/§310 誹謗)
├── 毀損(§354)
├── 親屬間竊盜(§324 II)
├── 妨害秘密(§315-1)
└── 區分:加重傷害(§277 II)=非告訴乃論

底層邏輯

為什麼有些犯罪需要被害人喊「告」才追訴?

想像你是立法者。你手上有兩類犯罪:殺人放火,和鄰居罵你一句髒話。前者,國家不追訴社會就會崩潰;後者,追不追訴其實取決於你在不在乎。

告訴乃論的設計哲學,本質上是「國家把追訴開關交給被害人」。

為什麼要這樣設計?這裡有三層利益在拉扯:

利害關係人利益張力
I(被害人)自主決定要不要追究——有些傷害對外人來說微不足道,但對你來說刻骨銘心;反過來,有些法律上的「被害」你根本不在乎給太多自主權→可能被脅迫撤告
We(國家/社會)節約司法資源——如果每一件公然侮辱都非告不可,法院會癱瘓;同時維護社會秩序的底線完全放手→某些犯罪會失控
They(被告/共犯)法的安定性——不能讓被害人無限期決定要不要告,也不能讓被害人挑選「只告甲不告乙」造成不公平太保護被告→被害人的訴訟權被架空

這三層張力產生了三個精巧的設計:

設計一:六個月期限(§237)——不能讓被害人永遠「懸」著被告。 立法者的邏輯是:你知道犯人是誰之後,六個月夠你想清楚要不要告了。超過六個月不告,法律推定你選擇放下。這保護了被告的法安定利益——不能讓一把劍永遠懸在頭上。

設計二:撤回不可再告(§238)——訴訟不是翻餅。 你決定原諒就是原諒,不能今天撤、明天又告。這同時保護被告(不被反覆追訴)和國家(不浪費司法資源)。

設計三:不可分原則(§239)——你不能當法官。 這是最精巧的設計。甲乙一起打你,你只告甲不告乙?不行。因為「誰該被追訴」是國家的權力,不是你的。你只能決定「要不要告」,不能決定「告誰不告誰」。紅繩綁著所有共犯——你拉一個,全部都來;你放一個,全部都走。

國家把追訴權交給被害人,是因為有些傷害只有當事人知道痛不痛——但六個月不行動,法律就推定你不痛了。

體系因果:告訴乃論串起了哪些制度?

告訴乃論不是孤立制度,它是訴訟條件的一環,向上連結起訴合法性(欠缺告訴→不起訴/不受理),向下影響共同被告的審判程序(撤回對共犯一人→全部不受理)。同時,告訴期間的「知悉犯人」要件與偵查程序中何時移送起訴密切相關——檢察官必須在告訴合法的前提下才能起訴。


VIVID 視覺定錨

場景:你走進 2 樓 J 區的「六月沙漏室」。

房間中央有一座巨大的沙漏,沙子是紅色的,上面刻著大大的「六個月」。被害人丙站在沙漏旁,手放在啟動鈕上。

法官提醒:「你知道誰幹的那天,沙子就開始流!

丙回想——三月東西被偷了(知道被害),但她不在乎,因為她不知道是誰幹的。七月,她撞見鄰居甲在用她的包包——「原來是你!」瞬間,沙漏「嗶」地啟動。紅沙嘩嘩流下。

這就是立法者的設計:起算不是從「你被傷害」,而是從「你知道是誰傷害你」——因為不知道犯人,你根本無法做出「要不要告」的決定。六個月給的不是復仇的時間,而是做決定的時間

沙子流了四個月。丙對甲提出告訴。沙漏旁邊有一條紅色繩索,把甲和共犯乙綁在一起。丙指著甲說:「我只告甲!」但紅繩一拉——乙也被拉過來了!

為什麼?因為「誰該被追訴」不是被害人能決定的。你只有「告」和「不告」兩個按鈕,沒有「挑人告」的按鈕。 紅繩=§239 不可分原則=國家收回挑選權。

丙後來跟甲和解:「我撤回!」紅繩「嘩啦」全鬆開——甲和乙同時自由。法官宣布:「§303③ 不受理!」

但如果一審辯論已經終結——沙漏旁的大門「碰」地關上,上面寫著「§238:辯論終結後不可撤回」。門關了,丙再怎麼喊「我不告了」也沒用。

(聽覺:沙子流動的嘩嘩聲 + 紅繩鬆開的彈響。觸覺:沙漏表面粗糙溫熱的觸感。視覺:紅沙漏 + 紅繩 + 大門關閉)

口訣六月沙漏——知犯人才流,紅繩綁共犯——告一拉全部、撤一全鬆開;辯論終結門關死


互動教具

告訴乃論決策樹

你被侵害了,怎麼辦?
│
├─ Q1:這個罪是告訴乃論嗎?
│   ├─ 否(如殺人、強盜)→ 國家依職權追訴,你不需要告訴
│   └─ 是(如傷害、毀損、誹謗)→ 往下走
│
├─ Q2:你知道犯人是誰了嗎?
│   ├─ 否 → §237 期間尚未起算,等知道後再說
│   └─ 是 → 從知悉犯人起算六個月 → 往下走
│
├─ Q3:六個月內嗎?
│   ├─ 否 → 告訴權消滅,不能告了
│   └─ 是 → 可以提出告訴 → 往下走
│
├─ Q4:告訴後想撤回?
│   ├─ 一審辯論終結前 → 可撤回(但撤回不可再告!)
│   │   ├─ 有共犯?→ §239 撤回效力及於全體
│   │   └─ 撤回效果:§252⑤不起訴 / §303③不受理
│   └─ 一審辯論終結後 → 不能撤回,只能等判決
│
└─ Q5:只想告共犯中的某一人?
    └─ 不行!§239 主觀不可分:告一人 = 告全體

告訴乃論 vs 非告訴乃論對照表

比較項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
啟動追訴須告訴權人告訴國家依職權
典型罪名傷害/毀損/誹謗/妨害秘密殺人/強盜/公共危險
設計邏輯侵害程度由被害人判斷社會危害性高,國家必須介入
期間限制知悉犯人起六個月無(追訴時效另計)
可否撤回一審辯論終結前可撤不適用
不可分§239 告訴/撤回及於全體不適用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237 I)。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238 I),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同法 §239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303③)。

【惟】小前提

查甲、乙共同傷害丙(§277 I,告訴乃論)。丙於知悉甲、乙為犯罪人後四個月提出告訴(六個月內 ✅)。丙雖僅對甲提出告訴,惟依 §239 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乙。嗣丙與甲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甲之告訴。依 §239,丙對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乙。

【故】結論

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甲、乙。甲、乙所犯普通傷害罪均因告訴之撤回,法院應依 §303③ 諭知不受理判決。


口訣速記

項目內容
VIVID 觸發器六月沙漏+紅繩——知犯人才流,告一拉全部,撤一全鬆
告訴期間知悉犯人起六個月(§237)
撤回時限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238)
撤回效果不得再告+不起訴/不受理
不可分告一人=全體;撤一人=全體(§239)
常考罪名傷害/過失傷害/毀損/妨害名譽
底層邏輯壓縮國家讓你決定告不告,但不讓你挑人告
記憶宮殿2F → J區 → 六月沙漏室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告訴期間起算

甲於 115 年 1 月被偷了筆電。甲在 115 年 6 月才查出是同事乙所為。甲在 115 年 11 月提出告訴。

問:甲的告訴是否逾期?

解析:§237 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起算。甲 6 月知悉犯人→6 月起算六個月→截至 12 月(11 月提出 ✅,未逾期)。注意:不是從 1 月(知悉犯罪事實)起算!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不知道犯人是誰,你根本無法做出「要不要告」的有效決定。

變化題 2:撤回不可分

甲、乙共同毀損丙的汽車(§354,告訴乃論)。丙對甲、乙均提出告訴。審判中丙與甲和解,撤回對甲之告訴,但表示「只撤甲,不撤乙」。

問:丙可否僅撤回對甲的告訴?

解析:不可以。依 §239 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犯一人撤回→效力及於全體。丙雖表示「只撤甲」,但法律效果上撤回之效力及於乙。法院對乙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告訴人不能「挑選性撤回」——因為§239的設計目的就是防止被害人扮演法官,決定「誰該被罰誰不該」。

變化題 3: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

丙對甲提出傷害罪告訴。一審言詞辯論已經終結,法院尚未宣判。此時丙反悔,想撤回告訴。

問:丙可否撤回?

解析:不可以。§238 規定撤回告訴的時限是「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辯論已終結→丙不能再撤回,即使案件上訴至二審,告訴人亦不得再撤回告訴。法院應依審理結果判決。立法者的考量:辯論終結代表國家已經投入完整的司法資源完成審理,此時不能讓告訴人一句「算了」就浪費掉整個審判程序。

讀到這裡,你已經掌握告訴乃論的「沙漏+紅繩」。但還有一個更深的問題:當被告自白了,告訴人卻撤回告訴,法院到底能不能判?答案在 自白法則-任意性與補強 裡——自白的效力和告訴的效力,是兩條獨立的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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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動產登記、不溯及既往、不能未遂、不起訴、交互詰問、代理、侵占、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協商程序、告訴乃論、和解、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無效、犯意聯絡、猥褻、監察人、竊盜、竊錄、管轄、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繼承、繼承人、羈押、背信、自白、自首、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113 一試公法 交付、人格權、人身自由、代理、假處分、停止執行、債權讓與、公共設施、公務員懲戒、再審、告訴乃論、國家承認、國家賠償、國際私法、地方自治、外國判決、大學自治、委任、定性、工作權、廢止、強制執行、情事變更、憲法法庭、承攬、提審、撤銷訴訟、收養、政府資訊公開、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營業自由、直接故意、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繼承人、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過失、違憲宣告、酒駕、間接故意、附款、陳述意見、領海 113 一試刑法 一行為不二罰、不作為、不起訴、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信賴保護、信賴原則、停止執行、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地方自治、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專利、平等原則、強制性交、強盜、想像競合、憲法法庭、扣押、承攬、拒絕證言、搜索、搜索票、搶奪、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待可能性、未遂、殺人、毀損、沒收、法規命令、注意義務、洗錢、犯意聯絡、猥褻、租賃、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董事、藏匿人犯、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被害人承諾、親權、訴願、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賄賂、贈與、辯護人、過失、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12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傷害致死、共同正犯、共有、具結、加工、加重詐欺、協商程序、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忠實義務、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收賄、收購、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猥褻、監聽、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背信、自白、董事、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違約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 111 刑法與刑訴 第 2 題 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具結、撤回告訴、簡式審判、行使偽造、詐欺、詰問、買賣、辯護人 111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權行為、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商標、委任、定性、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損害賠償、搜索、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注意義務、湮滅證據、準強盜、無效、猥褻、禁止錯誤、竊盜、竊錄、管轄、結婚、緊急避難、緘默權、縱火、羈押、背信、背書、自由心證、自白、行使偽造、被害人承諾、言論自由、詐欺、詰問、誹謗、調解、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隱私權、離婚 109 一試刑法 不能未遂、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觀歸責、客體錯誤、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扶養義務、拒絕證言、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支票、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期待可能性、期限、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準強盜、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簡式審判、緊急避難、緘默權、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裁判離婚、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詰問、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陳述意見、離婚、非常上訴 108 一試刑法 一行為不二罰、上訴三審、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侵權行為、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委任、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從屬性、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支票、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有限公司、未遂、條件、正當法律程序、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沒收、法人、法律明確性、湮滅證據、準強盜、犯意聯絡、猥褻、竊盜、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舉證責任、著手、行使偽造、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過失、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防衛過當、離婚 107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占、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務員懲戒、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分配、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結果犯、加重詐欺、合併、告訴乃論、妨害電腦、委任、幫助犯、強制執行、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抵押權、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犯意聯絡、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繼承人、羈押、肇事逃逸、背書、自白、自首、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親權、詐欺、詰問、調解、責任能力、辯護人、送達、過失、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防衛過當、離婚 106 一試刑法 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能未遂、不自證己罪、不起訴、交付、代理、侵占、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再審、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反訴、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從屬性、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拒絕證言、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毒樹果實、沒收、注意義務、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精神障礙、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書、自由心證、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重傷、隱私權、離婚 105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加工、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歷程錯誤、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支票、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董事、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詐欺、誤想防衛、誹謗、調解、變更起訴法條、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離婚 10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合併、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盜、得撤銷、想像競合、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湮滅證據、準抗告、無效、猥褻、監察人、竊盜、管轄、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詐欺、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非常上訴 102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占、偵查不公開、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再審、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竊盜、協商程序、反訴、告訴乃論、和解、委任、客體錯誤、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待可能性、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準強盜、無效、營業秘密、猥褻、直接故意、竊盜、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詰問、誹謗、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101 一試刑法 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侵占、偽證、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加重竊盜、合併、和解、商標、委任、婚姻無效、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拒絕證言、搶奪、撤回告訴、教唆、教唆犯、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洗錢、湮滅證據、準強盜、準抗告、無效、監聽、竊盜、管轄、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自由心證、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詐欺、詰問、辯護人、迷信犯、過失、遺棄、重傷 100 一試刑法 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侵占、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共有、具結、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合併、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幫助犯、干預、平等原則、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拒絕證言、接續犯、損害賠償、搶奪、撤回告訴、放火、有限公司、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毀損、沒收、法人、竊盜、管轄、緊急避難、羈押、背信、自白、舉證責任、董事、詐欺、詰問、辯護人、過失、酒駕、重傷、間接故意、隱私權、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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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六個月:告訴期間、撤回告訴與不可分原則

口訣: 一座六月沙漏倒數——告訴權人按下沙漏,沙子流完就不能告了!旁邊一條紅繩綁著所有共犯——告一人=繩子拉全部,撤一人=繩子全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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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把追訴權交給被害人,是因為有些傷害只有當事人知道痛不痛——但六個月不行動,法律就推定你不痛了。」

—— 告訴乃論六個月:告訴期間、撤回告訴與不可分原則|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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