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說他聽別人說的:傳聞法則為什麼要排除傳聞證據
常見問題
什麼是傳聞證據?
想像你坐在法庭裡,面前站著一個證人。他張口說的不是自己親眼看見的事,而是「別人告訴他的」——這就是傳聞。證人甲在法庭上說「乙告訴我,他看到被告殺了人」,甲說的內容不是甲自己看到的,是乙轉述給甲的。法律上的定義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159 I)。
為什麼傳聞不能用?
因為你無法質疑一個不在場的人。如果乙才是真正看到的人,你的律師應該有機會當面問乙:「你站在哪裡?光線如何?你確定你看清楚了嗎?」——但乙不在法庭上。對甲再怎麼詰問,也只能得到「乙是這樣告訴我的」。這背後藏著三個致命的黑箱:知覺危險(乙可能看錯)、記憶危險(乙可能記錯)、表達危險(乙可能說不清楚,甲可能聽不明白)——而這三個黑箱,在乙不到庭的情況下,完全無法被打開檢驗。
體系定位
刑事訴訟法
├── 偵查程序
├── 起訴與審判
│ ├── 審判程序
│ │ ├── 準備程序
│ │ ├── 調查證據
│ │ │ ├── 證據能力(門檻)
│ │ │ │ ├── 自白法則(§156)
│ │ │ │ ├── ★ 傳聞法則(§159)★ ← 你在這裡
│ │ │ │ │ ├── 原則:傳聞排除
│ │ │ │ │ └── 例外:§159-1 ~ §159-5
│ │ │ │ ├── 證據排除法則(§158-4)
│ │ │ │ └── 私人不法取證
│ │ │ └── 證明力(重量)
│ │ └── 言詞辯論
│ └── 判決
└── 救濟程序
記憶宮殿定位:2F-G區-證據過濾室
走進法律大廈 2 樓(刑事訴訟樓層),經過偵查走廊、審判大廳,來到 G 區——證據過濾室。這個房間是所有證據進入法庭前的最後一道關卡。門口立著一台巨型「傳話筒」機器(傳聞法則的象徵),只有通過過濾的證據才能進入審判大廳影響法官心證。
考古題實戰
112年改編:
甲被控殺人,檢察官傳喚證人A到庭,A證稱:「B告訴我他親眼看到甲持刀殺人。」被告律師聲明異議。問:A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先停一下——你的直覺是什麼?A 明明就站在法庭上、接受了交互詰問,為什麼還會有問題?
這就是傳聞法則最反直覺的地方:人到了,但「資訊源頭」沒到。
拆題思路:
1. A 是在審判中親自到庭陳述 → A 本人有經過交互詰問
2. 但 A 陳述的「內容」是 B 告訴他的 → B 是原始知覺者,B 未到庭
3. A 轉述 B 的話 = 被告以外之人(B)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 傳聞
4. 被告律師異議 → 未經同意(排除 §159-5 I 前段)
5. 結論:除非符合 §159-1 至 §159-5 傳聞例外,否則 A 轉述 B 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頓悟點:到庭的是嘴巴,但嘴巴說的不是自己腦袋裡的東西——傳聞法則審查的不是「誰在說」,而是「資訊的源頭能不能被質疑」。
核心知識
一、傳聞法則的法條架構
§159 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拆解四要素:
├── ① 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鑑定人)
├── ② 時點:審判外(不是在「本案這次審判」的法庭上說的)
├── ③ 形式:言詞(口頭轉述)或書面(筆錄、書信、LINE 訊息)
├── ④ 效果:原則上 → 不得作為證據
└── ⑤ 例外:法律有規定的情形(§159-1 ~ §159-5)
二、傳聞法則的三大基礎理由
| 原理 | 內涵 | 傳聞為何違反 |
|---|---|---|
| 直接審理原則 | 法官應直接接觸證據來源 | 法官只聽到轉述,未直接聽到原陳述者 |
| 言詞審理原則 | 證據應以言詞方式在法庭呈現 | 原陳述者未在法庭以言詞呈現 |
| 對質詰問權 | 被告有權面對面質疑指控者 | 原陳述者未到庭,被告無法對其詰問 |
三個原理指向同一件事:資訊的源頭必須攤在陽光下,讓被告有機會戳破它。 如果你可能因為一句話被判有罪,你至少應該有權利當面問說這句話的人:「你確定嗎?」
三、傳聞 vs. 非傳聞的判斷
判斷關鍵:該陳述是否被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
✅ 是傳聞(用來證明內容為真):
├── 證人甲說「乙告訴我被告偷了東西」→ 要證明被告真的偷東西
├── 警詢筆錄中證人的陳述 → 審判外的書面紀錄
├── 被告以外之人的書面聲明
└── 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對被告不利的供述
❌ 不是傳聞:
├── 【語言行為】證人甲說「被告對我說:我要殺你」
│ → 不是證明「被告說的是否為真」
│ → 而是證明「被告說了這句話」本身(恐嚇的語言行為)
│ → 陳述本身就是待證事實
│
├── 【非供述證據】物證、照片、監視器畫面
│ → 不是「人的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
│
├── 【機器紀錄】測速照相、ATM 交易紀錄、GPS 軌跡
│ → 機器自動產生,非人類意思表達
│ → 實務見解:不屬於傳聞(最高法院 100 台上 3574 號判決)
│
├── 【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信用性的先前不一致陳述
│ → 不是證明陳述內容為真,是證明證人前後矛盾
│
└── 【情況證據】證人甲說「乙當時神色慌張地對我說……」
→ 乙的神色慌張部分 = 甲的親身觀察,非傳聞
→ 乙說的內容部分 = 傳聞
四、傳聞排除的三大危險
一段陳述從原始知覺者的腦袋到法庭上,要經過三道「變形關卡」——每一關都可能讓真相走樣:
原始陳述者(B)的陳述 → 經過三道「變形關卡」→ 轉述者(A)在法庭上說出
① 知覺危險(Perception)
└── B 可能看錯/聽錯/認知偏差
└── 無法對 B 詰問以檢驗其知覺是否正確
② 記憶危險(Memory)
└── B 可能隨時間記錯細節
└── A 轉述時可能也記錯 B 說的話(雙重記憶衰退)
③ 表達危險(Narration)
└── B 可能表達不精確
└── A 可能誤解 B 的意思再轉述(雙重表達風險)
+ 無法交互詰問原始陳述者
→ 三大危險完全無法透過法庭程序被檢驗
→ 所以原則上排除
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1992 年之前,台灣刑事訴訟法沒有傳聞法則。法官可以自由採用任何形式的證據——包括警察寫的筆錄、別人轉述的話、甚至道聽途說。結果呢?偵查機關習慣用「筆錄打天下」:在偵查階段把證人的話記下來,審判時直接拿筆錄給法官看,證人根本不用到庭。被告連指控自己的人是誰都未必見過面,更別說質疑對方的說法。
2003 年(民國 92 年)修法引入傳聞法則,立法者做了一個根本性的選擇:寧可讓某些真實的資訊被排除,也不讓未經檢驗的資訊定人入罪。 這不是效率問題,是文明底線問題。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 利益主體 | 要什麼 | 得到什麼 | 犧牲什麼 |
|---|---|---|---|
| I(被告) | 公平審判、不被未經檢驗的指控定罪 | 對質詰問權的制度保障——有權質疑每一個指控自己的人 | 無(被告是此制度的主要受益者) |
| We(社會/被害人) | 犯罪者被繩之以法、真實被發現 | 經過檢驗的證據更可靠,減少冤案 | 某些「確實真實但無法驗證」的證據被排除,可能放走犯罪者 |
| They(國家/司法機關) | 高效追訴犯罪、維持司法公信力 | 判決品質提升,減少冤案造成的司法信任崩塌 | 偵查機關不能再「筆錄打天下」,必須讓證人到庭受檢驗,追訴成本上升 |
立法者的妥協:這是一個「以效率換正義」的交易。排除傳聞確實會讓追訴犯罪變得更困難——有些案子可能因為關鍵證人無法到庭而無法定罪。但立法者認為,比起冤枉一個無辜的人,放走一個有罪的人是「比較不壞」的結果。同時,為了不讓天秤完全倒向被告,設計了 §159-1 至 §159-5 五種傳聞例外——在可信度有特別保障的情況下,允許傳聞進入法庭。這就是「原則排除,例外容許」的二元結構。
體系因果
- 上游:傳聞法則的正當性根基是對質詰問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核心內涵,釋字第 582 號確認)。如果憲法不保障對質詰問權,傳聞法則就失去存在理由。
- 下游:因為原則排除會過度犧牲真實發現,所以必須有傳聞例外(§159-1 至 §159-5)作為安全閥。傳聞例外的設計邏輯是「可信性替代」——既然無法交互詰問,就用其他方式確保陳述的可靠性(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特信性文書等)。
- 如果拿掉傳聞法則:回到 2003 年修法前的狀態——偵查機關的筆錄直接成為法官心證的基礎,被告無從質疑。刑事審判退化為「閱讀偵查卷宗的儀式」,法庭辯論淪為形式。
制度比較
| 法域 | 規範 | 特色 | 與我國差異 |
|---|---|---|---|
| 美國 | FRE Rule 801-807 | 傳聞定義最精緻,例外最多(超過 30 種) | 我國 §159 以美國法為主要繼受來源,但例外簡化為 5 條 |
| 日本 | 刑訴法 §321-328 | 同採傳聞排除,但例外範圍較寬 | 日本對偵查筆錄的容許度高於我國 |
| 德國 | 無明文傳聞法則 | 採自由心證主義,法官可自由評價證據 | 完全不同路線——信任法官而非信任規則 |
比較法的啟示:德國「信任法官」vs 英美「信任規則」是兩種文明對「如何防止權力濫用」的不同回答。台灣在 2003 年選擇了英美路線,因為在我國的訴訟文化中,純粹仰賴法官的自由心證,對被告的保護不夠堅實。
Quotable Unit
「傳聞法則不是不信任轉述者——是不信任一段無法被檢驗的資訊傳遞鏈。資訊每經過一個人的腦袋,就多一次失真的機會,而你卻無法回頭驗證。」
VIVID 認知定錨
想像一個場景:你被控犯了殺人罪。你坐在被告席上,檢察官傳了一個證人上台。你心想,終於可以面對面跟指控你的人對質了。
結果這個證人張口說的是:「有個人告訴我,他看到你殺人了。」
你愣住了。等等——那個「看到的人」在哪?他為什麼不來?他真的看到了嗎?他是在什麼角度、什麼光線下看到的?他有沒有可能認錯人?你有一肚子問題想問,但你問不到——因為資訊的源頭不在這裡。
你面前的證人就像一台銹蝕的傳話筒。原始訊號從另一端輸入,經過第一個彎管——知覺的扭曲(那個人可能看錯了,管壁上一顆歪掉的眼球正詭異地轉動);再經過第二個彎管——記憶的流失(時間像水一樣從一個破洞的腦袋中漏出去,細節越來越模糊);再經過第三個彎管——表達的變形(一張被膠帶封住的嘴掙扎著吐出含糊的音節)。等聲音從傳話筒的另一端出來,已經面目全非。
而你——那個可能因為這段失真訊號被判有罪的人——甚至沒有機會檢查那三個彎管裡發生了什麼事。
這就是立法者為什麼設計傳聞法則:不是因為轉述者不可靠,而是因為這段傳遞鏈不可驗證。 一個文明的司法制度不能用「我聽說」來定人入罪。
法官面前的證據過濾網亮起紅燈:「不可驗證的資訊,不得作為定罪基礎。」轉述者被擋在門外。但旁邊有五扇小門(§159-1 至 §159-5),門上掛著金色通行證——如果這段傳聞有其他方式確保可信度(比如原陳述者曾在檢察官面前具結),那就容許它繞道進入。
口訣觸發器:「不能檢驗就不能採信」 → 想到那台銹蝕傳話筒的三個彎管(知覺/記憶/表達),每個彎管都在吃掉一部分真相,而你無法拆開管子檢查 → 紅燈排除 → 五扇小門例外。
按-惟-故模板
題目
甲被控殺人,檢察官傳喚證人 A 到庭,A 證稱:「B 告訴我他親眼看到甲持刀殺人。」被告律師聲明異議。問:A 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按】大前提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其立法目的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核心內涵,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參照),並貫徹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確保法院所憑之證據係經交互詰問程序檢驗其真實性,排除傳聞證據因知覺、記憶、表達三重危險所生之不可靠性。惟基於發現真實與訴訟經濟之衡平考量,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設有傳聞例外規定,於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例外賦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小前提
惟查本案證人 A 於審判中到庭證稱:「B 告訴我他親眼看到甲持刀殺人。」其中 A 陳述之實質內容,乃被告以外之人 B 於審判外向 A 所為之言詞陳述,A 僅係於審判中轉述 B 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原始知覺者為 B,然 B 未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法院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檢驗 B 之知覺、記憶及表達是否正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之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已當庭聲明異議,排除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前段「當事人同意」作為傳聞例外之適用。
【故】結論
故 A 轉述 B 所言之內容部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另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所定之傳聞例外要件外(例如 B 有符合第 159 條之 3 所定「不能供述」之情形,且先前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該部分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如欲以 B 之所見作為證據,應傳喚 B 到庭,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
零秒思考訓練
【練習 1】語言行為 vs. 傳聞
甲被控恐嚇罪。證人乙到庭證稱:「甲對我說:『信不信我讓你全家消失。』」辯護人主張乙之證詞為傳聞。問: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零秒思考路徑:
1. 乙是在審判中親自陳述 ✓
2. 乙陳述的內容是「甲說了什麼話」
3. 關鍵判斷:這句話被用來證明什麼?
– 不是用來證明「甲說的內容是否為真」(甲是否真的會讓全家消失)
– 而是用來證明「甲說了這句話」本身 = 語言行為(verbal act)
– 甲的恐嚇言語本身就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
4. 結論:非傳聞。乙是就其親身見聞(聽到甲說這句話)所為之陳述,不適用 §159 I 之傳聞法則。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
【練習 2】機器紀錄
檢察官提出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辯護人主張監視器畫面為傳聞證據。問: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零秒思考路徑:
1. 傳聞法則適用前提:必須是「人的陳述」
2. 監視器畫面 = 機器自動錄製產生,非人類意思表達
3.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574 號判決:機器自動產生之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
4. 但仍需審查:機器是否正常運作、畫面是否遭竄改 → 這是證據真實性問題,非傳聞問題
5. 結論: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監視器畫面為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具有證據能力(仍需審查證據之真實性與關聯性)。
【練習 3】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甲、乙共同被訴強盜罪。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筆錄,其中乙稱:「是甲提議搶劫的,我只是跟著去。」甲之辯護人聲明異議。問:乙之偵查筆錄對甲而言有無證據能力?
零秒思考路徑:
1. 乙是「被告以外之人」嗎? → 對甲而言,共同被告乙 = 被告以外之人(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
2. 乙的偵查筆錄 = 審判外的書面陳述
3. → 符合 §159 I: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傳聞
4. 甲之辯護人已聲明異議 → 排除 §159-5 I 前段同意
5. 是否符合 §159-1 I(法官面前陳述)?→ 否,這是在檢察官面前
6. 是否符合 §159-1 II(檢察官面前陳述)?→ 須審查「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 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之陳述 →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7. 結論:乙之偵查筆錄對甲而言為傳聞,但如乙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經具結,依 §159-1 II,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基於釋字第 582 號意旨,法院仍應傳喚乙到庭,予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互動教具
傳聞 vs 非傳聞 快速判斷決策樹
某項陳述要進入法庭 →
Q1:是「人的陳述」嗎?
├── 否(機器紀錄/物證/照片)→ 非傳聞,不適用§159
└── 是 → Q2
Q2:陳述者是在「本案審判中」親口說的嗎?
├── 是 → Q3
└── 否(審判外的筆錄/書面)→ 傳聞,原則排除(檢查§159-1~5例外)
Q3: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嗎?
├── 是(要證明別人說的事情確實發生)→ 傳聞,原則排除
└── 否 → 非傳聞,區分類型:
├── 語言行為(陳述本身是待證事實,如恐嚇言語)
├── 彈劾證據(證明證人前後矛盾,非內容為真)
└── 情況證據(觀察到的客觀狀態,如神色慌張)
證據能力三大門檻制度對照表
| 門檻制度 | 規範條文 | 排除什麼 | 保護什麼 | 例外機制 |
|---|---|---|---|---|
| 自白法則 | §156 | 非任意性自白 | 被告意思自由 | 任意性 + 補強法則 |
| 傳聞法則 | §159 | 未經檢驗的審判外陳述 | 對質詰問權 | §159-1~5 五種例外 |
| 證據排除法則 | §158-4 | 違法取得的證據 | 正當法律程序 | 權衡法則(人權 vs 公益) |
三大門檻的共同底層邏輯:國家不能用不正當的方式取得證據來定人入罪——自白法則防止刑求、傳聞法則防止黑箱、證據排除法則防止違法搜索。三道門檻,守護的是同一件事:程序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