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 二試命題核心

他說他聽別人說的:傳聞法則為什麼要排除傳聞證據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什麼是傳聞證據?
想像你坐在法庭裡,面前站著一個證人。他張口說的不是自己親眼看見的事,而是「別人告訴他的」——這就是傳聞。證人甲在法庭上說「乙告訴我,他看到被告殺了人」,甲說的內容不是甲自己看到的,是乙轉述給甲的。法律上的定義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159 I)。

為什麼傳聞不能用?
因為你無法質疑一個不在場的人。如果乙才是真正看到的人,你的律師應該有機會當面問乙:「你站在哪裡?光線如何?你確定你看清楚了嗎?」——但乙不在法庭上。對甲再怎麼詰問,也只能得到「乙是這樣告訴我的」。這背後藏著三個致命的黑箱:知覺危險(乙可能看錯)、記憶危險(乙可能記錯)、表達危險(乙可能說不清楚,甲可能聽不明白)——而這三個黑箱,在乙不到庭的情況下,完全無法被打開檢驗。


體系定位

刑事訴訟法
├── 偵查程序
├── 起訴與審判
│   ├── 審判程序
│   │   ├── 準備程序
│   │   ├── 調查證據
│   │   │   ├── 證據能力(門檻)
│   │   │   │   ├── 自白法則(§156)
│   │   │   │   ├── ★ 傳聞法則(§159)★ ← 你在這裡
│   │   │   │   │   ├── 原則:傳聞排除
│   │   │   │   │   └── 例外:§159-1 ~ §159-5
│   │   │   │   ├── 證據排除法則(§158-4)
│   │   │   │   └── 私人不法取證
│   │   │   └── 證明力(重量)
│   │   └── 言詞辯論
│   └── 判決
└── 救濟程序

記憶宮殿定位:2F-G區-證據過濾室

走進法律大廈 2 樓(刑事訴訟樓層),經過偵查走廊、審判大廳,來到 G 區——證據過濾室。這個房間是所有證據進入法庭前的最後一道關卡。門口立著一台巨型「傳話筒」機器(傳聞法則的象徵),只有通過過濾的證據才能進入審判大廳影響法官心證。


考古題實戰

112年改編:
甲被控殺人,檢察官傳喚證人A到庭,A證稱:「B告訴我他親眼看到甲持刀殺人。」被告律師聲明異議。問:A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先停一下——你的直覺是什麼?A 明明就站在法庭上、接受了交互詰問,為什麼還會有問題?

這就是傳聞法則最反直覺的地方:人到了,但「資訊源頭」沒到。

拆題思路:
1. A 是在審判中親自到庭陳述 → A 本人有經過交互詰問
2. 但 A 陳述的「內容」是 B 告訴他的 → B 是原始知覺者,B 未到庭
3. A 轉述 B 的話 = 被告以外之人(B)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 傳聞
4. 被告律師異議 → 未經同意(排除 §159-5 I 前段)
5. 結論:除非符合 §159-1 至 §159-5 傳聞例外,否則 A 轉述 B 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頓悟點:到庭的是嘴巴,但嘴巴說的不是自己腦袋裡的東西——傳聞法則審查的不是「誰在說」,而是「資訊的源頭能不能被質疑」。


核心知識

一、傳聞法則的法條架構

§159 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拆解四要素:
├── ① 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鑑定人)
├── ② 時點:審判外(不是在「本案這次審判」的法庭上說的)
├── ③ 形式:言詞(口頭轉述)或書面(筆錄、書信、LINE 訊息)
├── ④ 效果:原則上 → 不得作為證據
└── ⑤ 例外:法律有規定的情形(§159-1 ~ §159-5)

二、傳聞法則的三大基礎理由

原理內涵傳聞為何違反
直接審理原則法官應直接接觸證據來源法官只聽到轉述,未直接聽到原陳述者
言詞審理原則證據應以言詞方式在法庭呈現原陳述者未在法庭以言詞呈現
對質詰問權被告有權面對面質疑指控者原陳述者未到庭,被告無法對其詰問

三個原理指向同一件事:資訊的源頭必須攤在陽光下,讓被告有機會戳破它。 如果你可能因為一句話被判有罪,你至少應該有權利當面問說這句話的人:「你確定嗎?」

三、傳聞 vs. 非傳聞的判斷

判斷關鍵:該陳述是否被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

✅ 是傳聞(用來證明內容為真):
├── 證人甲說「乙告訴我被告偷了東西」→ 要證明被告真的偷東西
├── 警詢筆錄中證人的陳述 → 審判外的書面紀錄
├── 被告以外之人的書面聲明
└── 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對被告不利的供述

❌ 不是傳聞:
├── 【語言行為】證人甲說「被告對我說:我要殺你」
│   → 不是證明「被告說的是否為真」
│   → 而是證明「被告說了這句話」本身(恐嚇的語言行為)
│   → 陳述本身就是待證事實
│
├── 【非供述證據】物證、照片、監視器畫面
│   → 不是「人的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
│
├── 【機器紀錄】測速照相、ATM 交易紀錄、GPS 軌跡
│   → 機器自動產生,非人類意思表達
│   → 實務見解:不屬於傳聞(最高法院 100 台上 3574 號判決)
│
├── 【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信用性的先前不一致陳述
│   → 不是證明陳述內容為真,是證明證人前後矛盾
│
└── 【情況證據】證人甲說「乙當時神色慌張地對我說……」
    → 乙的神色慌張部分 = 甲的親身觀察,非傳聞
    → 乙說的內容部分 = 傳聞

四、傳聞排除的三大危險

一段陳述從原始知覺者的腦袋到法庭上,要經過三道「變形關卡」——每一關都可能讓真相走樣:

原始陳述者(B)的陳述 → 經過三道「變形關卡」→ 轉述者(A)在法庭上說出

① 知覺危險(Perception)
   └── B 可能看錯/聽錯/認知偏差
   └── 無法對 B 詰問以檢驗其知覺是否正確

② 記憶危險(Memory)
   └── B 可能隨時間記錯細節
   └── A 轉述時可能也記錯 B 說的話(雙重記憶衰退)

③ 表達危險(Narration)
   └── B 可能表達不精確
   └── A 可能誤解 B 的意思再轉述(雙重表達風險)

+ 無法交互詰問原始陳述者
→ 三大危險完全無法透過法庭程序被檢驗
→ 所以原則上排除

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1992 年之前,台灣刑事訴訟法沒有傳聞法則。法官可以自由採用任何形式的證據——包括警察寫的筆錄、別人轉述的話、甚至道聽途說。結果呢?偵查機關習慣用「筆錄打天下」:在偵查階段把證人的話記下來,審判時直接拿筆錄給法官看,證人根本不用到庭。被告連指控自己的人是誰都未必見過面,更別說質疑對方的說法。

2003 年(民國 92 年)修法引入傳聞法則,立法者做了一個根本性的選擇:寧可讓某些真實的資訊被排除,也不讓未經檢驗的資訊定人入罪。 這不是效率問題,是文明底線問題。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利益主體要什麼得到什麼犧牲什麼
I(被告)公平審判、不被未經檢驗的指控定罪對質詰問權的制度保障——有權質疑每一個指控自己的人無(被告是此制度的主要受益者)
We(社會/被害人)犯罪者被繩之以法、真實被發現經過檢驗的證據更可靠,減少冤案某些「確實真實但無法驗證」的證據被排除,可能放走犯罪者
They(國家/司法機關)高效追訴犯罪、維持司法公信力判決品質提升,減少冤案造成的司法信任崩塌偵查機關不能再「筆錄打天下」,必須讓證人到庭受檢驗,追訴成本上升

立法者的妥協:這是一個「以效率換正義」的交易。排除傳聞確實會讓追訴犯罪變得更困難——有些案子可能因為關鍵證人無法到庭而無法定罪。但立法者認為,比起冤枉一個無辜的人,放走一個有罪的人是「比較不壞」的結果。同時,為了不讓天秤完全倒向被告,設計了 §159-1§159-5 五種傳聞例外——在可信度有特別保障的情況下,允許傳聞進入法庭。這就是「原則排除,例外容許」的二元結構。

體系因果

  • 上游:傳聞法則的正當性根基是對質詰問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核心內涵,釋字第 582 號確認)。如果憲法不保障對質詰問權,傳聞法則就失去存在理由。
  • 下游:因為原則排除會過度犧牲真實發現,所以必須有傳聞例外§159-1§159-5)作為安全閥。傳聞例外的設計邏輯是「可信性替代」——既然無法交互詰問,就用其他方式確保陳述的可靠性(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特信性文書等)。
  • 如果拿掉傳聞法則:回到 2003 年修法前的狀態——偵查機關的筆錄直接成為法官心證的基礎,被告無從質疑。刑事審判退化為「閱讀偵查卷宗的儀式」,法庭辯論淪為形式。

制度比較

法域規範特色與我國差異
美國FRE Rule 801-807傳聞定義最精緻,例外最多(超過 30 種)我國 §159 以美國法為主要繼受來源,但例外簡化為 5 條
日本刑訴法 §321-328同採傳聞排除,但例外範圍較寬日本對偵查筆錄的容許度高於我國
德國無明文傳聞法則採自由心證主義,法官可自由評價證據完全不同路線——信任法官而非信任規則

比較法的啟示:德國「信任法官」vs 英美「信任規則」是兩種文明對「如何防止權力濫用」的不同回答。台灣在 2003 年選擇了英美路線,因為在我國的訴訟文化中,純粹仰賴法官的自由心證,對被告的保護不夠堅實。

Quotable Unit

「傳聞法則不是不信任轉述者——是不信任一段無法被檢驗的資訊傳遞鏈。資訊每經過一個人的腦袋,就多一次失真的機會,而你卻無法回頭驗證。」


VIVID 認知定錨

想像一個場景:你被控犯了殺人罪。你坐在被告席上,檢察官傳了一個證人上台。你心想,終於可以面對面跟指控你的人對質了。

結果這個證人張口說的是:「有個人告訴我,他看到你殺人了。

你愣住了。等等——那個「看到的人」在哪?他為什麼不來?他真的看到了嗎?他是在什麼角度、什麼光線下看到的?他有沒有可能認錯人?你有一肚子問題想問,但你問不到——因為資訊的源頭不在這裡

你面前的證人就像一台銹蝕的傳話筒。原始訊號從另一端輸入,經過第一個彎管——知覺的扭曲(那個人可能看錯了,管壁上一顆歪掉的眼球正詭異地轉動);再經過第二個彎管——記憶的流失(時間像水一樣從一個破洞的腦袋中漏出去,細節越來越模糊);再經過第三個彎管——表達的變形(一張被膠帶封住的嘴掙扎著吐出含糊的音節)。等聲音從傳話筒的另一端出來,已經面目全非。

而你——那個可能因為這段失真訊號被判有罪的人——甚至沒有機會檢查那三個彎管裡發生了什麼事。

這就是立法者為什麼設計傳聞法則:不是因為轉述者不可靠,而是因為這段傳遞鏈不可驗證。 一個文明的司法制度不能用「我聽說」來定人入罪。

法官面前的證據過濾網亮起紅燈:「不可驗證的資訊,不得作為定罪基礎。」轉述者被擋在門外。但旁邊有五扇小門(§159-1 至 §159-5),門上掛著金色通行證——如果這段傳聞有其他方式確保可信度(比如原陳述者曾在檢察官面前具結),那就容許它繞道進入。

口訣觸發器:「不能檢驗就不能採信」 → 想到那台銹蝕傳話筒的三個彎管(知覺/記憶/表達),每個彎管都在吃掉一部分真相,而你無法拆開管子檢查 → 紅燈排除 → 五扇小門例外。


按-惟-故模板

題目

甲被控殺人,檢察官傳喚證人 A 到庭,A 證稱:「B 告訴我他親眼看到甲持刀殺人。」被告律師聲明異議。問:A 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按】大前提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其立法目的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核心內涵,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參照),並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確保法院所憑之證據係經交互詰問程序檢驗其真實性,排除傳聞證據因知覺、記憶、表達三重危險所生之不可靠性。惟基於發現真實與訴訟經濟之衡平考量,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設有傳聞例外規定,於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例外賦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小前提

惟查本案證人 A 於審判中到庭證稱:「B 告訴我他親眼看到甲持刀殺人。」其中 A 陳述之實質內容,乃被告以外之人 B 於審判外向 A 所為之言詞陳述,A 僅係於審判中轉述 B 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原始知覺者為 B,然 B 未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法院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檢驗 B 之知覺、記憶及表達是否正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之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已當庭聲明異議,排除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前段「當事人同意」作為傳聞例外之適用。

【故】結論

故 A 轉述 B 所言之內容部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另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所定之傳聞例外要件外(例如 B 有符合第 159 條之 3 所定「不能供述」之情形,且先前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該部分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如欲以 B 之所見作為證據,應傳喚 B 到庭,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


零秒思考訓練

【練習 1】語言行為 vs. 傳聞

甲被控恐嚇罪。證人乙到庭證稱:「甲對我說:『信不信我讓你全家消失。』」辯護人主張乙之證詞為傳聞。問: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零秒思考路徑:
1. 乙是在審判中親自陳述 ✓
2. 乙陳述的內容是「甲說了什麼話」
3. 關鍵判斷:這句話被用來證明什麼?
– 不是用來證明「甲說的內容是否為真」(甲是否真的會讓全家消失)
– 而是用來證明「甲說了這句話」本身 = 語言行為(verbal act)
– 甲的恐嚇言語本身就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
4. 結論:非傳聞。乙是就其親身見聞(聽到甲說這句話)所為之陳述,不適用 §159 I 之傳聞法則。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


【練習 2】機器紀錄

檢察官提出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辯護人主張監視器畫面為傳聞證據。問: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零秒思考路徑:
1. 傳聞法則適用前提:必須是「人的陳述
2. 監視器畫面 = 機器自動錄製產生,非人類意思表達
3.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574 號判決:機器自動產生之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
4. 但仍需審查:機器是否正常運作、畫面是否遭竄改 → 這是證據真實性問題,非傳聞問題
5. 結論: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監視器畫面為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具有證據能力(仍需審查證據之真實性與關聯性)。


【練習 3】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甲、乙共同被訴強盜罪。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筆錄,其中乙稱:「是甲提議搶劫的,我只是跟著去。」甲之辯護人聲明異議。問:乙之偵查筆錄對甲而言有無證據能力?

零秒思考路徑:
1. 乙是「被告以外之人」嗎? → 對而言,共同被告乙 = 被告以外之人(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
2. 乙的偵查筆錄 = 審判外的書面陳述
3. → 符合 §159 I: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傳聞
4. 甲之辯護人已聲明異議 → 排除 §159-5 I 前段同意
5. 是否符合 §159-1 I(法官面前陳述)?→ 否,這是在檢察官面前
6. 是否符合 §159-1 II(檢察官面前陳述)?→ 須審查「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 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之陳述 →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7. 結論:乙之偵查筆錄對甲而言為傳聞,但如乙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經具結,依 §159-1 II,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基於釋字第 582 號意旨,法院仍應傳喚乙到庭,予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互動教具

傳聞 vs 非傳聞 快速判斷決策樹

某項陳述要進入法庭 →

Q1:是「人的陳述」嗎?
├── 否(機器紀錄/物證/照片)→ 非傳聞,不適用§159
└── 是 → Q2

Q2:陳述者是在「本案審判中」親口說的嗎?
├── 是 → Q3
└── 否(審判外的筆錄/書面)→ 傳聞,原則排除(檢查§159-1~5例外)

Q3: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嗎?
├── 是(要證明別人說的事情確實發生)→ 傳聞,原則排除
└── 否 → 非傳聞,區分類型:
    ├── 語言行為(陳述本身是待證事實,如恐嚇言語)
    ├── 彈劾證據(證明證人前後矛盾,非內容為真)
    └── 情況證據(觀察到的客觀狀態,如神色慌張)

證據能力三大門檻制度對照表

門檻制度規範條文排除什麼保護什麼例外機制
自白法則§156非任意性自白被告意思自由任意性 + 補強法則
傳聞法則§159未經檢驗的審判外陳述對質詰問權§159-1~5 五種例外
證據排除法則§158-4違法取得的證據正當法律程序權衡法則(人權 vs 公益)

三大門檻的共同底層邏輯:國家不能用不正當的方式取得證據來定人入罪——自白法則防止刑求、傳聞法則防止黑箱、證據排除法則防止違法搜索。三道門檻,守護的是同一件事: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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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被告上訴,法院能判更重嗎?不利益變更禁止的攻防

什麼是不利益變更禁止? §370 I:「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白話就是——如果只有被告這邊上訴(檢察官沒上訴),二審法官不能判更重。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上訴權,不然誰敢上訴?

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可以說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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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決定不告: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的要件和效力

檢察官可以不起訴嗎? 可以。檢察官是「公訴的把關者」,偵查完畢不一定要起訴。§252 列出十款事由,有任何一款就必須不起訴(絕對不起訴)。§253 則讓檢察官對微罪得不起訴(相對不起訴)。

法庭上的攻防:交互詰問的規則與異議權行使

什麼是交互詰問? 法庭上檢驗證人證詞的核心程序。聲請傳喚的一方先「主詰問」(問自己的證人),對方再「反詰問」(質疑對方證人),然後「覆主詰問」和「覆反詰問」。四回合的來回攻防,讓法官看到證詞的全貌。

傳聞但可以用:五種傳聞例外的逐條攻破

傳聞證據不是應該排除嗎?為什麼還有例外? 因為如果完全不准用傳聞,很多案子根本查不下去。證人死了、出國了、翻供了——原始陳述者永遠不會再出現在法庭上。法律在「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和「發現真實」之間找平衡點,設了五道例外通道(§159-1 到 §159-5),每一條都有自己的「可信性擔保」理由,不是隨便放行。

共同被告的供述能拿來定你罪嗎?證據法則的關鍵防線

共同被告說「是他幹的」,這句話能當證據嗎? 不能直接當。大法官釋字582號確立了三道關卡:共同被告的不利陳述要拿來當證據,必須 (1) 經過具結(以證人身分宣誓)、(2) 經過交互詰問(讓你的律師盤問他)、(3) 還需要補強證據(不能只靠他一張嘴)。三道關卡缺一,他說的話就不能定你罪。

判決確定後翻案: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區別和要件

判決確定後還能翻案嗎? 可以,但門檻很高。有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再審(§420以下)和非常上訴(§441以下)。兩者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再審是糾正「事實認定的錯誤」,非常上訴是糾正「法律適用的錯誤」。

告訴乃論六個月:告訴期間、撤回告訴與不可分原則

什麼是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的罪,必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如果沒有人告訴,或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就不能起訴(或法院應判不受理)。例如:普通傷害(§277 I)、過失傷害(§284)、毀損(§354)——這些都是「被害人不想告,國家就不追究」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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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動產登記、不溯及既往、不能未遂、不起訴、交互詰問、代理、侵占、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協商程序、告訴乃論、和解、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無效、犯意聯絡、猥褻、監察人、竊盜、竊錄、管轄、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繼承、繼承人、羈押、背信、自白、自首、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113 一試刑法 一行為不二罰、不作為、不起訴、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信賴保護、信賴原則、停止執行、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地方自治、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專利、平等原則、強制性交、強盜、想像競合、憲法法庭、扣押、承攬、拒絕證言、搜索、搜索票、搶奪、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待可能性、未遂、殺人、毀損、沒收、法規命令、注意義務、洗錢、犯意聯絡、猥褻、租賃、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董事、藏匿人犯、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被害人承諾、親權、訴願、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賄賂、贈與、辯護人、過失、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10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溯及既往、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能未遂、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內線交易、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具結、再審、分配、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扣押、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正當法律程序、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準強盜、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誤想防衛、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09 一試刑法 不能未遂、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觀歸責、客體錯誤、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扶養義務、拒絕證言、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支票、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期待可能性、期限、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準強盜、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簡式審判、緊急避難、緘默權、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裁判離婚、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詰問、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陳述意見、離婚、非常上訴 107 刑法與刑訴 第 2 題 傳聞證據、具結、拒絕證言、收賄、監聽、緘默權、詐欺、辯護人、通訊監察 107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占、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務員懲戒、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分配、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結果犯、加重詐欺、合併、告訴乃論、妨害電腦、委任、幫助犯、強制執行、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抵押權、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犯意聯絡、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繼承人、羈押、肇事逃逸、背書、自白、自首、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親權、詐欺、詰問、調解、責任能力、辯護人、送達、過失、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防衛過當、離婚 106 一試刑法 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能未遂、不自證己罪、不起訴、交付、代理、侵占、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再審、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反訴、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從屬性、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拒絕證言、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毒樹果實、沒收、注意義務、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精神障礙、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書、自由心證、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重傷、隱私權、離婚 105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加工、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歷程錯誤、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支票、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董事、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詐欺、誤想防衛、誹謗、調解、變更起訴法條、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離婚 103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例外、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合併、和解、因果關係、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準強盜、猥褻、直接故意、竊盜、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訴願、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故意、非常上訴 102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占、偵查不公開、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再審、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竊盜、協商程序、反訴、告訴乃論、和解、委任、客體錯誤、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待可能性、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準強盜、無效、營業秘密、猥褻、直接故意、竊盜、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詰問、誹謗、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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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他聽別人說的:傳聞法則為什麼要排除傳聞證據

口訣: 壞掉的傳話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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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不是不信任轉述者——是不信任一段無法被檢驗的資訊傳遞鏈」

—— 他說他聽別人說的:傳聞法則為什麼要排除傳聞證據|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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