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契約適用哪國法?§20 意思自主原則與最密切關係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9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跨國契約可以自己約定適用哪國法嗎?
兩個人打賭,先要講好「用誰的規矩」——跨國契約也一樣。涉民法 §20 I 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這就是意思自主原則(party autonomy)——國際私法的帝王原則。你可以在契約中約定「本契約適用新加坡法」,即使雙方都不是新加坡人、契約也不在新加坡履行。這聽起來荒謬嗎?其實不然:立法者讓你自由選法,不是要讓你逃跑,是讓雙方在簽約那一刻就知道遊戲規則是什麼。可預測性,才是跨國商業的命脈。

如果契約沒約定適用哪國法呢?
§20 II 登場:適用與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想像一條拔河繩被不同國家拉扯——法院要找出「哪個國家拉得最近」。§20 III 進一步幫法院省力氣:推定特徵履行方(非金錢給付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因為在每個契約裡,「非金錢那方做的事」才構成這個契約的靈魂——買賣契約的靈魂是交貨不是付錢。

消費者跨國網購受保護嗎?
受保護——而且保護力道比你想的強。§21 規定:消費契約依消費者本國法。即使契約條款寫了「適用日本法」,台灣消保法中的強制保護規定(七日鑑賞期、懲罰性賠償)仍然適用。大企業不能利用選法條款把弱者的盾牌拆掉。這是立法者的一堵鐵牆。


體系定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總則(§1-§8)
├── 人(§9-§15)← 前一篇
├── 【債】(§20-§37)← ★ 本篇聚焦 §20-§24 契約之債
│   ├── §20 契約準據法(一般規定)
│   │   ├── I 意思自主原則 ← 核心:當事人選法
│   │   ├── II 最密切關係 ← 補充:法院找法
│   │   └── III 特徵履行推定 ← 輔助:推定規則
│   ├── §21 消費者契約 ← 弱者保護(一)
│   ├── §22 勞動契約 ← 弱者保護(二)
│   ├── §23 不動產契約 ← 物權從屬
│   ├── §24 代理權
│   └── §25-§37 侵權行為 + 其他之債 ← 下一篇
├── 物權(§38-§44)
└── 親屬繼承(§45-§63)

記憶宮殿定位: 法律大廈 3 樓(民法)→ H 區涉外法館 → 第五間:契約室

你推開門,地板被一條粗白線一分為二——左邊鋪著紅地毯掛 A 國旗,右邊鋪著藍磁磚掛 B 國旗。兩面旗之間有一條金色拔河繩,繩子中央掛著一個天秤。牆上大字:「誰的規則?」


考古題實戰

經典題(113 年一試改編)

台灣甲公司與日本乙公司在東京簽訂貨物買賣契約,約定適用英國法。嗣後發生履約爭議,甲主張應適用台灣法而非英國法。甲的主張有無理由?

先想一下你的直覺答案。很多人會覺得:「英國跟這個契約完全無關,雙方一個台灣、一個日本,在東京簽的,選英國法應該無效吧?」

這就是國際私法最反直覺的地方——意思自主的自由,大到讓人不敢相信。

解題關鍵:
1. §20 I 意思自主原則 →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英國法
2. 通說:選法不以與契約有客觀連結為必要 → 選第三國法有效
3. 甲事後片面主張變更 → 須雙方合意才能變更準據法(不影響第三人權利)
4. 結論:甲的主張無理由,應適用英國法

頓悟點:為什麼法律允許選擇完全無關的第三國法?因為立法者判斷:對跨國商業來說,「雙方事先同意用哪套規則」比「這套規則跟契約有多密切」更重要。可預測性 > 客觀連結。這就是為什麼許多國際商業契約都選擇英國法或紐約州法——不是因為跟英國有關,是因為這些法律體系的商業判例最成熟、最可預測。

變化題(111 年改編)

台灣甲與美國乙在台灣簽訂買賣契約,未約定準據法。甲為賣方(交付貨物),乙為買方(支付價金)。應適用哪國法?

解題關鍵:
1. §20 I 當事人未選法 → 進入 §20 II 最密切關係
2. §20 III 推定:特徵履行方 = 非金錢給付方 = 賣方甲(台灣人)
3. 特徵履行方之住所地法 = 台灣法
4. 結論:推定適用台灣法(但法院得依個案推翻此推定)

預測題(115 年模擬)

台灣消費者甲透過日本電商平台向日本乙公司購買商品,契約條款約定適用日本法、由東京法院管轄。商品有瑕疵,甲主張依台灣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甲的主張是否有據?

答題架構:
1. §21 消費者契約特別規定 — 消費契約依消費者本國法
2. 即使契約選擇日本法,台灣消保法之強制規定不得被排除
3. 懲罰性賠償屬消保法強制規定
4. 結論:甲得依台灣消保法主張懲罰性賠償


核心知識

一、意思自主原則(§20 I)——當事人選規矩

每一份跨國契約的第一個問題不是「誰欠誰多少錢」,而是「用誰的法律來判斷誰欠誰多少錢」。§20 I 的答案是:你們自己決定。

條文

§20 I:「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選法方式

方式說明舉例
明示選擇契約中載明準據法條款「本契約適用台灣法」
默示選擇由契約整體、當事人行為推知契約全文引用特定國法條、選擇特定國仲裁機構

實務重點:「默示選擇」的認定需謹慎——法院必須有足夠證據推知當事人有選法的「真正合意」,不能僅因締約地或履行地在某國,就推認默示選法。

選法自由的範圍(大到超乎你的想像)

  • 可選第三國法:與契約無任何客觀連結也行(通說)
  • 可事後變更:雙方合意即可變更準據法(但不影響第三人權利、契約形式效力)
  • 可分割選法:契約不同部分適用不同國法(實務不鼓勵,但理論上允許)

選法自由的限制(自由的邊界)

  • 不得以選法規避強制規定涉民法 §7 類推)
  • 消費者契約(§21)、勞動契約(§22)有強制保護——選法不能拆掉弱者的盾牌
  • 不動產物權受所在地法拘束(§23§38

二、最密切關係原則(§20 II)——法院找規矩

當事人沒選法,法院就要自己找——找那個跟契約「關係最近」的法律。

條文

§20 II:「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判斷因素(法院的天秤上放什麼?)

  1. 締約地 — 在哪裡簽的
  2. 履行地 — 在哪裡執行
  3. 當事人國籍/住所 — 雙方是哪國人、住哪裡
  4. 標的物所在地 — 買賣標的在哪
  5. 契約語言/幣別 — 用什麼語言寫、用什麼貨幣
  6. 相關交易慣例 — 該產業通常如何

這不是「數人頭」——不是哪個國家出現最多次就選哪國。法院要的是質的判斷:哪個連結因素對這份契約的本質最重要。

三、特徵履行理論(§20 III)——法院的捷徑

條文

§20 III:「前項法律,依契約之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關係最切之法律推定之。但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推定其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搭配「特徵性履行」之解釋)

什麼是「特徵履行」?

每個雙務契約都有兩方給付——一方付錢、一方做事。付錢是所有契約都一樣的(共通給付),做事才是區分這個契約是什麼的關鍵(特徵給付)。

契約類型特徵履行方為什麼是他?
買賣賣方(交付貨物)交貨讓買賣變成買賣,不然跟借錢有什麼區別?
承攬承攬人(完成工作)完成工作是承攬的靈魂
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處理事務是委任的本質
借貸貸與人(提供資金)資金提供構成借貸的特徵
保險保險人(承擔風險)風險承擔是保險之所以是保險

→ 推定特徵履行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

注意:§20 III 是「推定」,不是「視為」——法院如果有更強的反證,可以推翻這個推定。

四、特殊契約的保護性規定——弱者的鐵牆

§21 消費者契約

  • 準據法:消費者本國法
  • 選法限制:不得排除消費者本國法之強制保護規定
  • 政策:消費者是資訊弱勢方。大企業有法務團隊、有選法能力;消費者連「準據法條款」在契約第幾頁都不知道

§22 勞動契約

  • 準據法:勞動契約履行地法
  • 選法限制:不得排除勞動地法之強制保護規定
  • 政策:勞工是經濟弱勢方。沒有勞工能跟雇主談判「我要適用哪國勞動法」

§23 不動產契約

  • 不動產物權依所在地法(§38)
  • 債權契約部分仍可選法,但物權效力受所在地法拘束

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想像一個場景:台灣公司和德國公司簽了一份機械設備買賣契約。出了糾紛。台灣法院說「適用台灣法」,德國法院說「適用德國法」。雙方各自打贏對方的訴訟,但執行不了。跨國商業的根基——信任和可預測性——就這樣碎了。

§20 的存在,是解決國際私法最根本的問題:當多個國家的法律都有理由管這件事的時候,到底聽誰的?

19 世紀的德國法學家 Savigny 提出「法律關係本座說」——每個法律關係都有一個「自然的家」(本座),找到那個家就找到了準據法。但 Dumoulin 早在 16 世紀就看到了更深的一層:對於契約,最好的「家」就是當事人自己選的那個地方。 因為契約本身就是意思自治的產物——讓當事人選擇準據法,不過是把同一個原則延伸到衝突法層面。

2010 年我國涉民法全文修正,§20 正式確立這個三階段判斷結構:意思自主 → 最密切關係 → 特徵履行推定。這個設計與歐盟 2008 年 Rome I 規章高度對齊——不是因為我們抄歐盟,而是全世界都走到了同一個結論:對跨國契約來說,可預測性是最大的公共財。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利益主體要什麼得到什麼犧牲什麼
I(當事人)選法自由、法律適用的可預測性意思自主原則(§20 I)——幾乎不受限的選法權選法後不能片面反悔;弱勢方可能被迫接受不利的準據法
We(國際社會)跨國交易安全、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最密切關係 + 特徵履行推定(§20 II-III)提供客觀判斷標準各國法院對「最密切關係」的認定可能不同,仍有不確定性
They(國家)主權(自己國家的法律不被架空)+ 弱者保護§21-§22 強制保護規定不得排除;§7 規避法律的限制犧牲部分主權——允許當事人選擇外國法、允許外國法在本國法院適用

立法者的妥協:意思自主是原則,但不是絕對。立法者在三個地方畫了紅線:(1) 不能規避強制規定(§7);(2) 消費者和勞工有鐵牆(§21-§22);(3) 不動產物權從屬所在地法(§38)。這三條紅線的共同邏輯是:你的選法自由不能侵蝕比契約自由更根本的價值——強制法秩序、弱者保護、領土主權。

體系因果

  • 上游:意思自主原則的前提是「有效的合意」。如果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有問題(→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準據法),連有效的選法合意都不存在,§20 I 根本啟動不了。此外,整個選法判斷建立在「連結因素」概念之上(→ 國際私法總論與連結因素)。
  • 下游:§20 的一般規定被 §21-§24 的特別規定修正。消費者契約(§21)和勞動契約(§22)直接限制選法自由,形成弱者保護的防線。侵權之債(§25)則走完全不同的路——法定主義,幾乎不給選法空間(→ 侵權行為準據法)。
  • 如果拿掉 §20:跨國契約糾紛將回到「各國搶管轄、各適用各的法」的混亂狀態。每個國家都用自己的衝突規則找準據法,結果可能不同——同一個契約在台灣判甲贏、在德國判乙贏。§20 的存在,就是讓雙方從一開始就在同一張地圖上下棋。

Quotable Unit

「意思自主原則不是讓你逃到外國法——是讓跨國契約有一個所有人都預期到的遊戲規則。可預測性,才是國際商業最貴的公共財。」


VIVID 認知定錨

你推開契約室的門。地板被一條粗白線劈成兩半——左邊鋪著紅地毯、旗杆上飄著 A 國旗;右邊鋪著藍磁磚、旗杆上飄著 B 國旗。中間架著一條金色拔河繩,繩子中央掛著一個巨大的天秤。

兩個穿西裝的商人走進來。他們站在白線上,環顧四周——「誰的規矩?」

場景一:意思自主。 A 國商人大聲說:「我們選英國法!」他從公事包裡抽出一面英國國旗,「啪!」地貼到天花板上。一瞬間,整個房間變形——紅地毯和藍磁磚同時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暗灰色的倫敦石板路。牆壁變成了維多利亞式建築,窗外傳來大笨鐘「咚——咚——」的鐘聲。B 國商人一臉驚訝:「英國跟我們完全無關啊!」A 國商人笑了:「不需要有關。我們需要的不是連結,是遊戲規則。 英國法商業判例 300 年,最可預測。」B 國商人點頭——他要的是同一件事:簽約那一刻就知道,出事了用什麼標準算。

這個場景體現的底層邏輯:選法自由之所以大到可以選第三國法,是因為立法者判斷可預測性比客觀連結更重要。

場景二:最密切關係。 另外兩個商人走進來,誰也沒說話。沒人選法。拔河繩開始自動移動——它像有生命一樣,朝各面牆爬去,量測距離。天秤上堆著護照、機票、收據、契約書、貨幣。繩子一下朝左偏、一下朝右偏。最後——「叮!」天秤停在非金錢給付方那一邊。螢幕亮起:「推定適用:賣方住所地法。」 為什麼是賣方?因為付錢每個契約都一樣,但交什麼貨、怎麼交、交多少——這才是這份契約之所以是這份契約的靈魂。

場景三:弱者保護。 角落有一扇小門,門上貼著「弱者保護區」。一個普通消費者推門進去,裡面是他自己國家的客廳——牆上掛著消保法的金色匾額。外面飛來一支又一支的箭——那是大企業塞在 30 頁契約最後一行的「適用某國法」條款。箭射到鐵牆上,「鏗!鏗!鏗!」全部彈開。你聞到被鐵壁彈開後的金屬燒焦味。消費者坐在自己國家的沙發上,一臉安心。

這三個場景是§20的三階段判斷流程:先看當事人選了沒(場景一)→ 沒選就量最近距離(場景二)→ 弱者例外保護(場景三)。

口訣:選邊站——誰的規則來管?

「選邊站,繩量近,弱者牆,箭彈開。」
– 選邊站 = §20 I 意思自主(當事人選哪邊就用哪國法)
– 繩量近 = §20 II+III 最密切關係(繩子量最近距離 → 特徵履行方住所地法)
– 弱者牆 = §21-§22(消費者/勞工有鐵牆保護)
– 箭彈開 = 強制規定不得以選法排除

這個口訣壓縮的不是法條內容,而是底層邏輯:國際私法處理契約準據法的本質就是在「當事人自治」和「國家保護」之間畫線。


按-惟-故模板

精簡版(150 字,一試速寫)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0 I,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即意思自主原則。§20 II規定,當事人未選法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20 III推定特徵履行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

本件雙方已於契約中明示選擇 X 國法,選法有效且不違反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應適用 X 國法。

完整版(400 字,二試申論)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0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為國際私法上之「意思自主原則」,賦予當事人選擇契約準據法之自由。當事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選定準據法,且不以所選法律與契約有客觀連結為必要(通說)。蓋國際私法上之意思自主,乃私法自治原則在衝突法層面之延伸,其核心在確保跨國交易之法律適用可預測性。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項進一步以特徵性給付理論為輔助,推定非金錢給付方(特徵履行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所謂特徵性給付,係指契約中區別該契約類型之給付——蓋金錢給付乃各類契約所共通,唯非金錢給付方之履行始構成該契約之本質特徵。

另依§21規定,消費者契約依消費者之本國法。縱當事人合意選擇外國法為準據法,消費者本國法之強制規定仍不受影響。此為保護資訊弱勢之消費者所設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台灣消費者甲透過網路向外國企業乙購物,契約約定適用 Y 國法。甲主張依台灣消保法之強制規定請求保護。查§21為保護消費者弱勢地位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防止經濟強勢方利用選法條款架空消費者本國法之保護。台灣消保法之強制規定不因選法條款而被排除。

系爭消費契約之準據法雖約定為 Y 國法,惟台灣消保法中不得以合意排除之強制規定(如七日鑑賞期、懲罰性賠償)仍有適用。甲之主張有理由。


零秒思考訓練

基礎題

甲乙跨國買賣契約約定適用瑞士法。履約爭議發生後,甲主張瑞士與本契約無關,應適用台灣法。有無理由?

零秒答案

無理由。§20 I 意思自主原則,選法不以與契約有客觀連結為必要(通說)。雙方已明示選擇瑞士法,選法有效。甲不得事後片面變更——須雙方合意。可預測性就是意思自主的核心價值。

進階題

台灣甲(賣方)與德國乙(買方)簽訂精密機械買賣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應適用哪國法?

零秒答案

§20 II 最密切關係 + §20 III 特徵履行推定。
– 賣方甲(交付精密機械 = 非金錢給付方)為特徵履行方
– 甲之住所地為台灣 → 推定適用台灣法
– 注意:此為推定,法院得依個案其他連結因素(如履行地在德國、契約語言為德文等)推翻

挑戰題

台灣消費者甲在日本電商網站購物,契約條款約定適用日本法並排除台灣消保法之適用。甲收到商品 3 天後欲退貨。可否依台灣消保法行使七日鑑賞期?

零秒答案

可以。三步判斷:
1. §21 消費者契約特別規定 → 消費契約依消費者本國法(台灣法)
2. 台灣消保法之七日鑑賞期(通訊交易解除權)屬**強制規定** → 不得以選法排除
3. 契約中「排除台灣消保法」條款 → 違反 §21 強制保護 → 該條款無效

底層邏輯:§21 存在的意義就是防止經濟強勢方利用選法條款把弱者的盾牌拆掉。消費者甚至不知道契約第 28 頁寫了什麼——法律不會讓這種「同意」產生拆除保護的效果。


互動教具

教具一:契約準據法判斷決策樹

跨國契約發生爭議
    │
    ├── 當事人有選法嗎?(§20 I)
    │   │
    │   ├── 有(明示或默示)
    │   │   │
    │   │   ├── 是消費者契約?(§21)
    │   │   │   ├── 是 → 準據法 = 選定法 + 消費者本國法強制規定不得排除
    │   │   │   └── 否 ↓
    │   │   │
    │   │   ├── 是勞動契約?(§22)
    │   │   │   ├── 是 → 準據法 = 選定法 + 勞動地法強制規定不得排除
    │   │   │   └── 否 ↓
    │   │   │
    │   │   ├── 選法是否規避強制規定?(§7 類推)
    │   │   │   ├── 是 → 選法無效,進入 §20 II
    │   │   │   └── 否 → ✅ 適用當事人選定之法律
    │   │   │
    │   └── 無(未選法)
    │       │
    │       ├── §20 II 最密切關係
    │       │   ├── 綜合判斷:締約地/履行地/國籍/住所/標的物/語言/幣別
    │       │   │
    │       │   └── §20 III 輔助推定
    │       │       └── 特徵履行方(非金錢給付方)之本國法/住所地法
    │       │           ├── 買賣 → 賣方
    │       │           ├── 承攬 → 承攬人
    │       │           ├── 委任 → 受任人
    │       │           └── 保險 → 保險人
    │       │
    │       └── ✅ 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教具二:§20 契約 vs §25 侵權——意定 vs 法定的根本差異

比較維度§20 契約之債§25 侵權之債
準據法決定邏輯意思自主優先(私法自治的延伸)法定主義(侵權行為地法)
當事人可否選法可以,且自由極大原則不可(法定 → 保護被害人)
為什麼不同?契約是雙方合意的產物,選法只是把合意延伸到衝突法侵權不是雙方同意的——被害人從未「同意」被撞
最密切關係的角色§20 II 補充(沒選法時適用)§25 但書例外(極少啟動)
弱者保護方式§21-§22 強制規定不排除被害人可選有利法律(部分立法例)
底層邏輯一句話尊重你的選擇保護被害人

教具三:§21 消費者 vs §22 勞動——弱者保護雙子星

§21 消費者契約§22 勞動契約
保護誰消費者勞工
弱勢的本質資訊不對等(看不懂契約條款)經濟不對等(不敢談判)
準據法消費者本國法勞動契約履行地法
為什麼連結到不同地方消費者在自己國家買東西,本國法最熟悉勞工在工作地付出勞力,工作地法最相關
選法限制不得排除消費者本國法之強制規定不得排除勞動地法之強制規定
法律態度你的盾牌帶著走你的盾牌綁在工作地

一試選擇題陷阱

陷阱 1:「選法必須選與契約有連結的國家」

  • ✗ 錯——意思自主原則下,選法自由極大
  • ✓ 通說:可以選擇與契約無客觀連結的第三國法
  • 底層邏輯:可預測性 > 客觀連結

陷阱 2:「最密切關係 = 締約地法」

  • ✗ 錯——最密切關係是綜合判斷,不等於任何單一因素
  • ✓ §20 III 推定特徵履行方之本國法/住所地法,但此推定可推翻
  • 底層邏輯:沒有任何單一因素能壟斷「最密切」的判斷

陷阱 3:「消費者契約選了外國法就排除台灣消保法」

  • ✗ 錯——§21 是強制保護規定
  • ✓ 消費者本國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選法排除
  • 底層邏輯:弱者的盾牌不能被拆掉

陷阱 4:「特徵履行方 = 付錢的那方」

  • ✗ 錯——特徵履行方是非金錢給付方
  • ✓ 金錢給付是各種契約共通的,非金錢給付才構成「特徵」
  • 底層邏輯:付錢不能區分買賣和承攬,交貨/完工才能

相關模塊

  • 前一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準據法 — 先有行為能力(§10),才能有效選法(§20)——能力是選法的前提
  • 下一站侵權行為準據法 — 契約之債用意思自主,侵權之債用法定主義——為什麼同樣是「跨國糾紛用哪國法」,邏輯卻完全不同?
  • 國際私法總論與連結因素 — 什麼是「連結因素」?什麼是「準據法」?這些概念是理解 §20 的基礎設施
  • 物權準據法 — 不動產物權為什麼一定適用所在地法、不能選?跟 §20 意思自主形成的對比,揭示了國際私法的兩條路線
  • 國際民事管轄與外國判決承認 — 選法條款 ≠ 管轄條款——你選了英國法不代表要去英國打官司。但這兩者常常並存,考題也愛一起考
  • 契約自由原則 — §20 I 意思自主 = 契約自由在國際私法的延伸——理解了契約自由,就理解了意思自主的底層邏輯

Zeigarnik 鉤子:你現在知道跨國「契約」用意思自主——但跨國「車禍」呢?被害人可沒同意被撞,當然不能讓加害人選法。下一篇,侵權行為準據法(§25),走的是完全不同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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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不確定法律概念、交付、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公序良俗、共有、再審、分配、判斷餘地、利益衝突、受益人、喪失繼承、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契約準據法、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教唆犯、條約、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監聽、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羈押、聽證、與有過失、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離婚 102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作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不溯及既往、交付、人格權、人身自由、信賴保護、債權讓與、兩公約、公共設施、公序良俗、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再審、分配、和解、國家賠償、契約準據法、委任、宗教自由、定性、專利、工作權、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扶養義務、承攬、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養、有限公司、本票、條約、正當防衛、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營業自由、特留分、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聽證、背書、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能力、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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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契約適用哪國法?§20 意思自主原則與最密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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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主原則不是讓你逃到外國法——是讓跨國契約有一個所有人都預期到的遊戲規則」

—— 跨國契約適用哪國法?§20 意思自主原則與最密切關係|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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