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被台灣人撞了告誰?§25 侵權行為地法與例外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8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在國外被撞了,要用哪國法求償?
想像你在東京過馬路,一台計程車把你撞飛。你痛到不行,第一個念頭是「告他」——但用日本法還是台灣法?涉民法 §25 前段給了一個乾脆的答案: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地法。 在日本被撞→行為地是日本→日本法。但如果加害人也是台灣人呢?§25 但書讓法院有權說:「等等,你們兩個都是台灣人,日本只是你們碰巧旅遊的地方——用台灣法更合理。」

行為地和結果地不同怎麼辦?
A 國工廠排毒氣,毒雲飄到 B 國造成居民生病。行為地是 A 國,結果地是 B 國——用哪個?通說認為「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實施地結果發生地,被害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更有利的那個。這不是隨便讓被害人挑法律的恩惠——而是因為兩個地方的社會秩序都被破壞了

買到外國瑕疵商品受傷,用哪國法?
你在網路上買了 A 國的吹風機,在台灣用到爆炸。用製造地法(A 國)?銷售地法?都不是。§26 說:商品責任依製造人本國法,但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者,依被害人本國法。立法者的邏輯很直白——消費者根本不知道這東西從哪裡來的,不能強迫他適用一個他從未聽過的國家的法律。


體系定位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3 樓(民法樓)→ H 區(涉外法館)→ 第六間:侵權室。
你剛從隔壁的「契約室」走出來——那間房裡,當事人可以自己選法律(§20 意思自主)。推開侵權室的門,氣氛完全不同:這裡的規則不是你說了算,是法律替你決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債
├── 契約之債(§20-§24)← 前一站:意思自主原則
├── 【侵權行為之債】(§25)← ★ 你在這裡 ★
│   ├── 前段: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   └── 但書: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外)
├── 商品責任(§26)← 本篇延伸
├── 不當得利(§27)← 本篇附帶
├── 無因管理(§28)← 本篇附帶
└── 債之效力(§29-§37)

考古題實戰

經典題(112 年一試改編)

台灣甲在日本東京遭台灣乙駕車撞傷。甲回台灣後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何國法?

先問自己一個問題:如果甲乙都是台灣人,只是在日本「路過」出了車禍——日本法真的是最好的選擇嗎?

你可能直覺反應:「在日本被撞,當然用日本法。」——沒錯,這是 §25 前段的預設答案。但立法者比你想得更深:如果行為地只是偶然因素,強制適用行為地法反而製造不正義。

解題思路:

  1. §25 前段:侵權行為地法 → 行為地=日本東京 → 原則適用日本法
  2. §25 但書: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甲乙均為台灣人,雙方住所、保險關係均在台灣,日本僅為偶然旅遊地
  3. 法院衡量:國籍(台灣)、住所(台灣)、保險關係(台灣)、行為目的(旅遊非常居)→ 台灣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4. 結論:依 §25 但書,適用台灣法

頓悟點:§25 但書的存在告訴你一件事——法律不是機械的地圖,是活的判斷。 行為地法是預設規則,但立法者知道現實比規則複雜,所以留了一扇「安全門」。

變化題(110 年改編)

A 國公司在 A 國製造有毒化學品,經由 B 國運輸,在台灣洩漏造成損害。侵權行為地如何認定?

解題關鍵
1. 行為實施地:A 國(製造)+ B 國(運輸)——有兩個行為地
2. 結果發生地:台灣(損害發生地)
3. 行為地與結果地不一致 → 通說:被害人得選擇較有利者
4. 被害人為台灣人 → 選擇台灣法(結果發生地法)最有利
5. 結論:被害人選擇適用台灣法

預測題(115 年模擬)

台灣甲在網路上購買 A 國公司製造的電器,使用中因產品缺陷爆炸受傷。甲在台灣起訴,應適用 §25 或 §26?

答題架構
1. 先定性:本件為「商品之通常使用致生損害」→ 定性為商品責任
2. §26 優先:§26 是商品責任的特別規定,優先於 §25 一般侵權
3. §26: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A 國法),但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者依被害人本國法
4. 甲為台灣人 → 主張台灣法更有利 → 適用台灣法
5. 不需再討論 §25(§26 已完整處理)


核心知識

一、侵權行為準據法(§25)

兩個人在異國他鄉發生衝突。一方受傷,一方闖禍。法院坐下來要審判——但眼前有三四個國家的法律可能適用。§25 就是解決這個「法律打架」問題的裁判規則。

條文

涉民法 §25:「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一層: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侵權行為地」怎麼認定?這裡藏著一個關鍵爭點——

情形認定背後邏輯
行為地=結果地直接適用該地法無爭議
行為地 ≠ 結果地通說:兩者都算,被害人選擇較有利者兩地的社會秩序都被擾亂
隔地侵權(網路)結果發生地為主要連結因素網路無「行為地」概念,結果地是唯一可定位的連結
不作為侵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地義務履行地 = 行為地

通說(劉鐵錚、陳榮傳、賴來焜)採廣義解釋:「侵權行為地」同時包括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理由很實際——如果只看行為實施地,跨國污染案的被害人永遠要去加害國打官司;如果只看結果發生地,會製造「法律購物」(forum shopping)的風險。讓被害人在兩者間選擇,是保護弱勢 + 防止濫用的折衷。

少數說(曾陳明汝)主張:結果發生地應限於直接結果發生地,間接損害地不算。否則一個跨國事件可能在十幾個國家都產生「結果」,連結因素會失去意義。

第二層: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外)

§25 但書是 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時引入的重大變革。舊法(§9)只有「行為地法」一條路,完全沒有彈性。新法加入「最密切關係原則」(Closest Connection),讓法院可以在行為地法明顯不合理時「繞道」。

法院怎麼判斷「關係最切」?實務考量因素:
– 雙方當事人的國籍住所
– 侵權行為的目的性質
– 雙方的保險關係所在地
– 行為地是否僅為偶然因素

經典適用場景:加害人與被害人同國籍,行為地只是偶然 → 共同本國法通常是「關係最切」。

二、商品責任準據法(§26)

條文

§26:「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被害人之本國法有更有利之規定者,依被害人之本國法。」

§26 的設計邏輯和 §25 完全不同——一般侵權的連結因素是「地」(行為地),商品責任的連結因素是「人」(製造人國籍 / 被害人國籍)。為什麼?因為在全球化時代,一個商品可能在 A 國設計、B 國製造、C 國銷售、D 國使用。哪裡是「行為地」根本說不清楚。 立法者乾脆改用「人」作為連結因素,再給被害人一個「有利法選擇權」作為保護。

三、不當得利(§27)與無因管理(§28

§27 不當得利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拆開來就兩句話:
非給付型(如無權占有別人的東西)→ 受領地法(在哪裡拿到好處就用哪裡的法)
給付型(如契約無效後返還)→ 追溯到原本那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契約無效?那就用原契約的準據法來處理返還問題)

給付型之所以不用受領地法,是因為它本質上是契約的善後——用同一套法律處理前因後果,比分開適用兩套法律更合理。

§28 無因管理

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最簡潔的一條——在哪裡管了別人的事,就用哪裡的法。

四、準據法的適用範圍

§25 選定的「侵權行為地法」管轄範圍:
1. 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違法性、故意過失、因果關係)
2. 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方法
3. 責任限制(如限額賠償)
4. 消滅時效

不管轄
– 行為能力 →(§10 本國法另有規定)
– 侵權所涉之物權效力 →(§38 物之所在地法)


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為什麼跨國侵權要用「行為地法」?這不是隨便挑的。

想像一個沒有 §25 的世界:台灣人甲在日本撞傷美國人乙。甲說「用台灣法」,乙說「用美國法」,日本法院說「用日本法」——三方各執一詞,誰也說服不了誰。官司永遠打不完,受害者永遠拿不到賠償。

§25 前段的「侵權行為地法」解決了這個僵局——球在哪裡碰撞,就用那塊地板的規則。 為什麼?因為侵權行為地的社會秩序被打亂了。那個十字路口的交通被癱瘓、那家醫院的急診室被占用、那個社區的安全感被破壞——這些都是行為地的事。行為地有最強的管轄利益,有最直接的動機去處理後果。

但立法者不是天真的機械主義者。他知道「行為地法」有一個致命弱點:有時候行為地純粹是巧合。 兩個台灣人在巴黎出了車禍,巴黎和這起糾紛的唯一關聯就是「他們碰巧在那裡度假」。強制適用法國法,對兩個完全不懂法語的台灣人來說,不是正義,是折磨。

所以 §25 但書出現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這不是一條無關痛癢的例外條款,而是 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的核心精神:從僵硬的屬地主義走向彈性的最密切關係原則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利益主體要什麼得到什麼犧牲什麼
I(被害人)獲得最有利的賠償、可預期的法律適用行為地 ≠ 結果地時可選擇較有利者;但書讓法院適用實質正義的法律不能完全自由「法律購物」,仍受行為地法或最密切關係約束
We(行為地社會)維護當地社會秩序、嚇阻在當地的侵權行為原則適用行為地法,行為地的公序得到尊重但書可能排除行為地法(當行為地僅為偶然因素)
They(法院/國家)可預測的連結因素、裁判的正當性行為地法提供明確的預設規則、但書提供個案調整的彈性但書增加了法官的裁量負擔(必須論證為什麼某法律「最密切」)

立法者的妥協:§25 的設計是一個精巧的「預設 + 例外」結構。行為地法是預設規則——95% 的案件直接適用,簡單高效。但書是安全閥——處理那 5% 行為地只是巧合的案件,確保個案正義不被機械規則犧牲。

這就像交通規則:「靠右行駛」是預設(每個人都知道該怎麼做),但遇到道路施工時可以暫時靠左(安全閥)。沒有預設規則,交通會混亂;沒有例外,預設規則會害死人。

體系因果

  • 上游國際私法總論與連結因素提供了「連結因素」的一般理論——§25 的「侵權行為地」就是一個連結因素,連接「法律事實」和「準據法」。改變連結因素的認定方式(例如只採行為實施地而不採結果發生地),會直接改變準據法的指向。
  • 下游:選定準據法後,下一步是外國法查明——如果選到了日本法,台灣法院怎麼知道日本法的內容?查明不了怎麼辦?§8 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如果拿掉 §25:跨國侵權案件將陷入準據法真空。法院無法確定適用哪國法,判決的正當性喪失,被害人的救濟權利形同虛設。國際私法的核心功能——在法律多元的世界中為私人糾紛找到一個公正的裁判規則——將徹底崩解。

五維串聯

維度內容
條文涉民法 §25(侵權行為地法 + 關係最切但書)、§26(商品責任)、§27(不當得利)、§28(無因管理)
立法理由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理由:引入「最密切關係原則」取代舊法(§9)純行為地法的僵硬規定,兼顧法律確定性與個案正義
判決實務最高法院實務:關係最切的判斷須綜合考量當事人國籍、住所、侵權目的、保險關係等因素;行為地與結果地不一致時被害人得選擇較有利者
學者見解劉鐵錚/陳榮傳通說:侵權行為地採廣義(行為地+結果地);曾陳明汝少數說:結果地應限於直接結果地
歷史演變舊涉民法 §9「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純屬地主義,無例外)→ 2010 年新涉民法 §25 引入但書「關係最切之法律」,接軌國際趨勢(歐盟 Rome II 第 4 條的最密切關係例外)

Quotable Unit

「侵權行為地法不是隨便選的——球在哪裡碰撞,就用那塊地板的規則,因為那塊地板的社會秩序被撞碎了。」


VIVID 認知定錨

你推開侵權室的門,眼前是一張巨大的國際撞球檯。球桌表面分成三大色塊——紅色(A 國)、藍色(B 國)、綠色(台灣)——每塊地板底下都壓著一本厚厚的法典,封面印著那個國家的國旗。

一顆白球從紅色區域被用力擊出——「啪!」——它飛越國界線,撞上藍色區域的紅球。碰撞的瞬間,藍色地板劇烈震動,裂縫中升起一本法典——封面寫著「侵權行為地法」。你聽到球碰撞的清脆聲迴盪在整個房間裡,聞到球桌上老舊綠色毛氈的灰塵味。球在藍色區碰撞,所以用藍色區的規則——因為是藍色區的地板被砸裂了、桌面被震歪了。行為地法的本質就是:誰的秩序被打亂了,就用誰的規則來善後。

但等等——白球和紅球上面都貼著一模一樣的小國旗。一個穿黑色西裝的裁判走過來,拿起放大鏡看了看兩顆球,搖搖頭。他從口袋掏出粉筆,在地板上畫了一個大圈把兩顆球圈起來——「這兩顆球來自同一個國家,藍色地板只是它們路過的地方。用那個國家的規則比較。」藍色法典緩緩沉回地下,另一本升起——封面寫著「關係最切之法律」。裁判不是隨便改規則,他是看穿了碰撞的本質——有時候球碰撞的位置只是巧合,不是真正的連結。

球檯旁邊有一台自動販賣機,上面貼著「全球直送」。有人投幣買了一罐飲料,打開瞬間——「砰!」——飲料爆炸噴了一臉。碎玻璃和汽水四濺,冰冷的液體打在你臉上的刺痛感讓你驚叫出聲。販賣機螢幕立刻亮起一行紅字:「商品責任:依買家本國法。」因為你根本不知道這罐飲料是哪國做的——你只是按了一個按鈕而已。

口訣:「撞球檯裁判」

片段壓縮的底層邏輯
撞球檯侵權行為 = 球碰撞,碰撞地的秩序被打亂 → 行為地法原則
裁判裁判可以看穿巧合 → §25 但書關係最切例外
(販賣機爆炸)你不知道東西從哪來 → §26 商品責任依被害人本國法

VIVID 自檢
1. 這個場景同時傳遞了什麼底層邏輯?→ 行為地法的本質是「誰的秩序被打亂就用誰的規則」;但書的本質是「看穿巧合,找到真正的連結」
2. 不懂法律的人看這個場景,能理解利益衝突嗎?→ 能:球撞哪用哪(直覺公平),但兩顆球來自同一國的例外也合理
3. 口訣壓縮的是底層邏輯還是法條內容?→ 底層邏輯:「撞球檯」= 行為地管轄利益;「裁判」= 個案正義的修正機制


按-惟-故模板

精簡版(150 字,一試速寫)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5 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侵權行為地,通說包括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二者不一致時被害人得選擇較有利者。同條但書,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本件甲乙均為台灣人,雖侵權行為發生於日本,然雙方國籍、住所及保險關係均在台灣,日本僅為偶然之行為地。

依 §25 但書,台灣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適用台灣法。

完整版(400 字,二試申論)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5 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前段採「侵權行為地法原則」(lex loci delicti commissi),以行為發生地的法律為準據法,蓋侵權行為地之社會秩序受到破壞,該地法律有最強之管轄利益。所謂侵權行為地,通說(劉鐵錚、陳榮傳)認為包括「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二者不一致時,被害人得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法律,以兼顧被害人保護。

同條但書設有「關係最切例外」(closest connection exception),蓋侵權行為地有時僅為偶然因素,與當事人之實質關係不密切。法院應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之國籍、住所、行為目的、保險關係等因素,認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此係 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引入「最密切關係原則」之體現。

另 §26 就商品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原則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被害人本國法有更有利之規定者依被害人本國法。此乃考量消費者無從選擇商品來源國之保護性特別連結規範。

查本件台灣人甲與台灣人乙在日本發生車禍,甲受傷求償。侵權行為地雖為日本,然甲乙雙方均為台灣國民、住所在台灣、車輛保險在台灣,日本僅係雙方旅遊之偶然所在地,與當事人實質生活無密切關聯。

依 §25 但書,台灣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甲得依台灣民法 §184 以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一試選擇題陷阱

陷阱 1:「侵權行為地=加害行為實施地」

  • ✗ 只看行為地,忽略結果地
  • ✓ 通說: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實施地結果發生地

陷阱 2:「§25 沒有例外,一律依行為地法」

  • ✗ 忽略但書
  • ✓ §25 但書: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可排除行為地法

陷阱 3:「商品責任用侵權行為地法」

  • ✗ §26 是特別規定,優先於 §25
  • ✓ §26:原則依製造人本國法,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者依被害人本國法

陷阱 4:「§25 但書讓當事人自由選法」

  • ✗ 但書是法院依職權適用,不是當事人合意選法
  • ✓ 選法自由只存在於 §20 契約準據法,侵權是法定主義

零秒思考訓練

基礎題

台灣甲在韓國遭韓國乙毆打受傷,甲回台起訴。適用何國法?

零秒答案

§25 前段:侵權行為地法 → 行為地=韓國 → 適用**韓國法**。甲乙非同國籍,侵權行為地韓國為自然連結因素,無 §25 但書適用餘地。甲在台灣起訴屬管轄問題(另依 CJIS 判斷),但準據法仍為韓國法。

進階題

A 國公司在 A 國排放廢水,經河流流入 B 國造成 B 國居民甲損害。甲在 B 國法院起訴,侵權行為地如何認定?

零秒答案

行為實施地=A 國(排放地);結果發生地=B 國(損害地)。二者不一致 → 通說:兩者都算侵權行為地,被害人甲得選擇較有利者。甲為 B 國居民,通常選擇 **B 國法**(結果發生地法),因為 B 國法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標準可能更有利,且甲在 B 國起訴更便於舉證。

挑戰題

台灣甲在網路上購買 A 國公司製造的手機,手機在台灣爆炸致甲受傷。甲起訴請求賠償,應適用 §25 或 §26?適用何國法?若 A 國法無懲罰性賠償而台灣法有,結論是否不同?

零秒答案

1. **定性**:商品通常使用致生損害 → 商品責任 → 優先適用 **§26**(特別規定排除 §25)
2. §26 原則: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A 國法
3. §26 但書:被害人本國法(台灣法)有更有利之規定者 → 依被害人本國法
4. 若 A 國法無懲罰性賠償、台灣消保法 §51 有 → 台灣法「更有利」→ 依 §26 但書適用**台灣法**
5. 甲得依台灣民法 §191-1 商品製造人責任 + 消保法 §7 企業經營者責任主張賠償


互動教具

決策樹:跨國侵權準據法判斷流程

跨國侵權發生
│
├─ 是否為商品責任?
│  ├─ 是 → 適用 §26
│  │       ├─ 原則:製造人本國法
│  │       └─ 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
│  │           ├─ 是 → 被害人本國法
│  │           └─ 否 → 製造人本國法
│  │
│  └─ 否 → 適用 §25
│          ├─ 認定侵權行為地
│          │   ├─ 行為地=結果地 → 該地法
│          │   └─ 行為地 ≠ 結果地 → 被害人選較有利者
│          │
│          └─ 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              ├─ 是(同國籍/行為地偶然等)→ 關係最切法律
│              └─ 否 → 維持行為地法

三法對照表:法定之債的準據法比較

比較項§25 侵權行為§27 不當得利§28 無因管理
連結因素侵權行為地受領地 / 原法律關係事務管理地
例外關係最切法律給付型追溯原法律關係
被害人選擇權有(行為地 vs 結果地)
立法邏輯行為地秩序被破壞利益在哪裡不當移轉管理行為在哪裡發生

侵權 vs 契約準據法核心差異

比較維度§25 侵權行為§20 契約
選法自由無(法定主義)有(意思自主原則)
連結因素行為地(客觀事實決定)當事人合意(主觀意思決定)
為什麼不同?侵權是被動受害,被害人沒有選擇的機會契約是自願締約,雙方有談判空間
例外機制§25 但書:關係最切§20 III:特徵履行推定

跨科連結矩陣

連結科目連結考點連結方式
民法侵權§184 侵權行為要件§25 選定準據法後 → 用該國侵權法判斷要件是否成立
民法侵權§191-1 商品責任§26 指向台灣法時 → 適用 §191-1 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
國際私法契約準據法侵權(§25 法定主義)vs 契約(§20 意思自主)的對比是經典考題
國際私法外國法查明選定外國法後的下一步:法院怎麼查明外國法?查不到怎麼辦?
國際私法國際私法總論§25 的「侵權行為地」是連結因素理論的具體適用

前一站契約準據法:契約的準據法讓當事人自己選——但侵權的準據法不行。為什麼差別這麼大?
下一站物權準據法:從「債」的準據法跨到「物權」的準據法,連結因素又要變了——不再是「行為地」而是「物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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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 / 國際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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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被台灣人撞了告誰?§25 侵權行為地法與例外

口訣: 撞球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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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地法不是隨便選的——球在哪裡碰撞,就用那塊地板的規則,因為那塊地板的社會秩序被撞碎了」

—— 在日本被台灣人撞了告誰?§25 侵權行為地法與例外|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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