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被台灣人撞了告誰?§25 侵權行為地法與例外
常見問題
在國外被撞了,要用哪國法求償?
想像你在東京過馬路,一台計程車把你撞飛。你痛到不行,第一個念頭是「告他」——但用日本法還是台灣法?涉民法 §25 前段給了一個乾脆的答案: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地法。 在日本被撞→行為地是日本→日本法。但如果加害人也是台灣人呢?§25 但書讓法院有權說:「等等,你們兩個都是台灣人,日本只是你們碰巧旅遊的地方——用台灣法更合理。」
行為地和結果地不同怎麼辦?
A 國工廠排毒氣,毒雲飄到 B 國造成居民生病。行為地是 A 國,結果地是 B 國——用哪個?通說認為「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被害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更有利的那個。這不是隨便讓被害人挑法律的恩惠——而是因為兩個地方的社會秩序都被破壞了。
買到外國瑕疵商品受傷,用哪國法?
你在網路上買了 A 國的吹風機,在台灣用到爆炸。用製造地法(A 國)?銷售地法?都不是。§26 說:商品責任依製造人本國法,但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者,依被害人本國法。立法者的邏輯很直白——消費者根本不知道這東西從哪裡來的,不能強迫他適用一個他從未聽過的國家的法律。
體系定位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3 樓(民法樓)→ H 區(涉外法館)→ 第六間:侵權室。
你剛從隔壁的「契約室」走出來——那間房裡,當事人可以自己選法律(§20 意思自主)。推開侵權室的門,氣氛完全不同:這裡的規則不是你說了算,是法律替你決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債
├── 契約之債(§20-§24)← 前一站:意思自主原則
├── 【侵權行為之債】(§25)← ★ 你在這裡 ★
│ ├── 前段: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 └── 但書: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外)
├── 商品責任(§26)← 本篇延伸
├── 不當得利(§27)← 本篇附帶
├── 無因管理(§28)← 本篇附帶
└── 債之效力(§29-§37)
考古題實戰
經典題(112 年一試改編)
台灣甲在日本東京遭台灣乙駕車撞傷。甲回台灣後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何國法?
先問自己一個問題:如果甲乙都是台灣人,只是在日本「路過」出了車禍——日本法真的是最好的選擇嗎?
你可能直覺反應:「在日本被撞,當然用日本法。」——沒錯,這是 §25 前段的預設答案。但立法者比你想得更深:如果行為地只是偶然因素,強制適用行為地法反而製造不正義。
解題思路:
- §25 前段:侵權行為地法 → 行為地=日本東京 → 原則適用日本法
- §25 但書: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甲乙均為台灣人,雙方住所、保險關係均在台灣,日本僅為偶然旅遊地
- 法院衡量:國籍(台灣)、住所(台灣)、保險關係(台灣)、行為目的(旅遊非常居)→ 台灣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 結論:依 §25 但書,適用台灣法
頓悟點:§25 但書的存在告訴你一件事——法律不是機械的地圖,是活的判斷。 行為地法是預設規則,但立法者知道現實比規則複雜,所以留了一扇「安全門」。
變化題(110 年改編)
A 國公司在 A 國製造有毒化學品,經由 B 國運輸,在台灣洩漏造成損害。侵權行為地如何認定?
解題關鍵:
1. 行為實施地:A 國(製造)+ B 國(運輸)——有兩個行為地
2. 結果發生地:台灣(損害發生地)
3. 行為地與結果地不一致 → 通說:被害人得選擇較有利者
4. 被害人為台灣人 → 選擇台灣法(結果發生地法)最有利
5. 結論:被害人選擇適用台灣法
預測題(115 年模擬)
台灣甲在網路上購買 A 國公司製造的電器,使用中因產品缺陷爆炸受傷。甲在台灣起訴,應適用 §25 或 §26?
答題架構:
1. 先定性:本件為「商品之通常使用致生損害」→ 定性為商品責任
2. §26 優先:§26 是商品責任的特別規定,優先於 §25 一般侵權
3. §26: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A 國法),但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者依被害人本國法
4. 甲為台灣人 → 主張台灣法更有利 → 適用台灣法
5. 不需再討論 §25(§26 已完整處理)
核心知識
一、侵權行為準據法(§25)
兩個人在異國他鄉發生衝突。一方受傷,一方闖禍。法院坐下來要審判——但眼前有三四個國家的法律可能適用。§25 就是解決這個「法律打架」問題的裁判規則。
條文
涉民法 §25:「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一層: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侵權行為地」怎麼認定?這裡藏著一個關鍵爭點——
| 情形 | 認定 | 背後邏輯 |
|---|---|---|
| 行為地=結果地 | 直接適用該地法 | 無爭議 |
| 行為地 ≠ 結果地 | 通說:兩者都算,被害人選擇較有利者 | 兩地的社會秩序都被擾亂 |
| 隔地侵權(網路) | 結果發生地為主要連結因素 | 網路無「行為地」概念,結果地是唯一可定位的連結 |
| 不作為侵權 |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地 | 義務履行地 = 行為地 |
通說(劉鐵錚、陳榮傳、賴來焜)採廣義解釋:「侵權行為地」同時包括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理由很實際——如果只看行為實施地,跨國污染案的被害人永遠要去加害國打官司;如果只看結果發生地,會製造「法律購物」(forum shopping)的風險。讓被害人在兩者間選擇,是保護弱勢 + 防止濫用的折衷。
少數說(曾陳明汝)主張:結果發生地應限於直接結果發生地,間接損害地不算。否則一個跨國事件可能在十幾個國家都產生「結果」,連結因素會失去意義。
第二層: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外)
§25 但書是 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時引入的重大變革。舊法(§9)只有「行為地法」一條路,完全沒有彈性。新法加入「最密切關係原則」(Closest Connection),讓法院可以在行為地法明顯不合理時「繞道」。
法院怎麼判斷「關係最切」?實務考量因素:
– 雙方當事人的國籍和住所
– 侵權行為的目的和性質
– 雙方的保險關係所在地
– 行為地是否僅為偶然因素
經典適用場景:加害人與被害人同國籍,行為地只是偶然 → 共同本國法通常是「關係最切」。
二、商品責任準據法(§26)
條文
§26:「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被害人之本國法有更有利之規定者,依被害人之本國法。」
§26 的設計邏輯和 §25 完全不同——一般侵權的連結因素是「地」(行為地),商品責任的連結因素是「人」(製造人國籍 / 被害人國籍)。為什麼?因為在全球化時代,一個商品可能在 A 國設計、B 國製造、C 國銷售、D 國使用。哪裡是「行為地」根本說不清楚。 立法者乾脆改用「人」作為連結因素,再給被害人一個「有利法選擇權」作為保護。
三、不當得利(§27)與無因管理(§28)
§27 不當得利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拆開來就兩句話:
– 非給付型(如無權占有別人的東西)→ 受領地法(在哪裡拿到好處就用哪裡的法)
– 給付型(如契約無效後返還)→ 追溯到原本那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契約無效?那就用原契約的準據法來處理返還問題)
給付型之所以不用受領地法,是因為它本質上是契約的善後——用同一套法律處理前因後果,比分開適用兩套法律更合理。
§28 無因管理
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最簡潔的一條——在哪裡管了別人的事,就用哪裡的法。
四、準據法的適用範圍
§25 選定的「侵權行為地法」管轄範圍:
1. 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違法性、故意過失、因果關係)
2. 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方法
3. 責任限制(如限額賠償)
4. 消滅時效
但不管轄:
– 行為能力 →(§10 本國法另有規定)
– 侵權所涉之物權效力 →(§38 物之所在地法)
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為什麼跨國侵權要用「行為地法」?這不是隨便挑的。
想像一個沒有 §25 的世界:台灣人甲在日本撞傷美國人乙。甲說「用台灣法」,乙說「用美國法」,日本法院說「用日本法」——三方各執一詞,誰也說服不了誰。官司永遠打不完,受害者永遠拿不到賠償。
§25 前段的「侵權行為地法」解決了這個僵局——球在哪裡碰撞,就用那塊地板的規則。 為什麼?因為侵權行為地的社會秩序被打亂了。那個十字路口的交通被癱瘓、那家醫院的急診室被占用、那個社區的安全感被破壞——這些都是行為地的事。行為地有最強的管轄利益,有最直接的動機去處理後果。
但立法者不是天真的機械主義者。他知道「行為地法」有一個致命弱點:有時候行為地純粹是巧合。 兩個台灣人在巴黎出了車禍,巴黎和這起糾紛的唯一關聯就是「他們碰巧在那裡度假」。強制適用法國法,對兩個完全不懂法語的台灣人來說,不是正義,是折磨。
所以 §25 但書出現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這不是一條無關痛癢的例外條款,而是 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的核心精神:從僵硬的屬地主義走向彈性的最密切關係原則。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 利益主體 | 要什麼 | 得到什麼 | 犧牲什麼 |
|---|---|---|---|
| I(被害人) | 獲得最有利的賠償、可預期的法律適用 | 行為地 ≠ 結果地時可選擇較有利者;但書讓法院適用實質正義的法律 | 不能完全自由「法律購物」,仍受行為地法或最密切關係約束 |
| We(行為地社會) | 維護當地社會秩序、嚇阻在當地的侵權行為 | 原則適用行為地法,行為地的公序得到尊重 | 但書可能排除行為地法(當行為地僅為偶然因素) |
| They(法院/國家) | 可預測的連結因素、裁判的正當性 | 行為地法提供明確的預設規則、但書提供個案調整的彈性 | 但書增加了法官的裁量負擔(必須論證為什麼某法律「最密切」) |
立法者的妥協:§25 的設計是一個精巧的「預設 + 例外」結構。行為地法是預設規則——95% 的案件直接適用,簡單高效。但書是安全閥——處理那 5% 行為地只是巧合的案件,確保個案正義不被機械規則犧牲。
這就像交通規則:「靠右行駛」是預設(每個人都知道該怎麼做),但遇到道路施工時可以暫時靠左(安全閥)。沒有預設規則,交通會混亂;沒有例外,預設規則會害死人。
體系因果
- 上游:國際私法總論與連結因素提供了「連結因素」的一般理論——§25 的「侵權行為地」就是一個連結因素,連接「法律事實」和「準據法」。改變連結因素的認定方式(例如只採行為實施地而不採結果發生地),會直接改變準據法的指向。
- 下游:選定準據法後,下一步是外國法查明——如果選到了日本法,台灣法院怎麼知道日本法的內容?查明不了怎麼辦?§8 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如果拿掉 §25:跨國侵權案件將陷入準據法真空。法院無法確定適用哪國法,判決的正當性喪失,被害人的救濟權利形同虛設。國際私法的核心功能——在法律多元的世界中為私人糾紛找到一個公正的裁判規則——將徹底崩解。
五維串聯
| 維度 | 內容 |
|---|---|
| 條文 | 涉民法 §25(侵權行為地法 + 關係最切但書)、§26(商品責任)、§27(不當得利)、§28(無因管理) |
| 立法理由 | 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理由:引入「最密切關係原則」取代舊法(§9)純行為地法的僵硬規定,兼顧法律確定性與個案正義 |
| 判決實務 | 最高法院實務:關係最切的判斷須綜合考量當事人國籍、住所、侵權目的、保險關係等因素;行為地與結果地不一致時被害人得選擇較有利者 |
| 學者見解 | 劉鐵錚/陳榮傳通說:侵權行為地採廣義(行為地+結果地);曾陳明汝少數說:結果地應限於直接結果地 |
| 歷史演變 | 舊涉民法 §9「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純屬地主義,無例外)→ 2010 年新涉民法 §25 引入但書「關係最切之法律」,接軌國際趨勢(歐盟 Rome II 第 4 條的最密切關係例外) |
Quotable Unit
「侵權行為地法不是隨便選的——球在哪裡碰撞,就用那塊地板的規則,因為那塊地板的社會秩序被撞碎了。」
VIVID 認知定錨
你推開侵權室的門,眼前是一張巨大的國際撞球檯。球桌表面分成三大色塊——紅色(A 國)、藍色(B 國)、綠色(台灣)——每塊地板底下都壓著一本厚厚的法典,封面印著那個國家的國旗。
一顆白球從紅色區域被用力擊出——「啪!」——它飛越國界線,撞上藍色區域的紅球。碰撞的瞬間,藍色地板劇烈震動,裂縫中升起一本法典——封面寫著「侵權行為地法」。你聽到球碰撞的清脆聲迴盪在整個房間裡,聞到球桌上老舊綠色毛氈的灰塵味。球在藍色區碰撞,所以用藍色區的規則——因為是藍色區的地板被砸裂了、桌面被震歪了。行為地法的本質就是:誰的秩序被打亂了,就用誰的規則來善後。
但等等——白球和紅球上面都貼著一模一樣的小國旗。一個穿黑色西裝的裁判走過來,拿起放大鏡看了看兩顆球,搖搖頭。他從口袋掏出粉筆,在地板上畫了一個大圈把兩顆球圈起來——「這兩顆球來自同一個國家,藍色地板只是它們路過的地方。用那個國家的規則比較切。」藍色法典緩緩沉回地下,另一本升起——封面寫著「關係最切之法律」。裁判不是隨便改規則,他是看穿了碰撞的本質——有時候球碰撞的位置只是巧合,不是真正的連結。
球檯旁邊有一台自動販賣機,上面貼著「全球直送」。有人投幣買了一罐飲料,打開瞬間——「砰!」——飲料爆炸噴了一臉。碎玻璃和汽水四濺,冰冷的液體打在你臉上的刺痛感讓你驚叫出聲。販賣機螢幕立刻亮起一行紅字:「商品責任:依買家本國法。」因為你根本不知道這罐飲料是哪國做的——你只是按了一個按鈕而已。
口訣:「撞球檯裁判」
| 片段 | 壓縮的底層邏輯 |
|---|---|
| 撞球檯 | 侵權行為 = 球碰撞,碰撞地的秩序被打亂 → 行為地法原則 |
| 裁判 | 裁判可以看穿巧合 → §25 但書關係最切例外 |
| (販賣機爆炸) | 你不知道東西從哪來 → §26 商品責任依被害人本國法 |
VIVID 自檢:
1. 這個場景同時傳遞了什麼底層邏輯?→ 行為地法的本質是「誰的秩序被打亂就用誰的規則」;但書的本質是「看穿巧合,找到真正的連結」
2. 不懂法律的人看這個場景,能理解利益衝突嗎?→ 能:球撞哪用哪(直覺公平),但兩顆球來自同一國的例外也合理
3. 口訣壓縮的是底層邏輯還是法條內容?→ 底層邏輯:「撞球檯」= 行為地管轄利益;「裁判」= 個案正義的修正機制
按-惟-故模板
精簡版(150 字,一試速寫)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5 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侵權行為地,通說包括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二者不一致時被害人得選擇較有利者。同條但書,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惟本件甲乙均為台灣人,雖侵權行為發生於日本,然雙方國籍、住所及保險關係均在台灣,日本僅為偶然之行為地。
故依 §25 但書,台灣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適用台灣法。
完整版(400 字,二試申論)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5 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前段採「侵權行為地法原則」(lex loci delicti commissi),以行為發生地的法律為準據法,蓋侵權行為地之社會秩序受到破壞,該地法律有最強之管轄利益。所謂侵權行為地,通說(劉鐵錚、陳榮傳)認為包括「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二者不一致時,被害人得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法律,以兼顧被害人保護。
同條但書設有「關係最切例外」(closest connection exception),蓋侵權行為地有時僅為偶然因素,與當事人之實質關係不密切。法院應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之國籍、住所、行為目的、保險關係等因素,認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此係 2010 年涉民法全文修正引入「最密切關係原則」之體現。
另 §26 就商品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原則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被害人本國法有更有利之規定者依被害人本國法。此乃考量消費者無從選擇商品來源國之保護性特別連結規範。
惟查本件台灣人甲與台灣人乙在日本發生車禍,甲受傷求償。侵權行為地雖為日本,然甲乙雙方均為台灣國民、住所在台灣、車輛保險在台灣,日本僅係雙方旅遊之偶然所在地,與當事人實質生活無密切關聯。
故依 §25 但書,台灣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甲得依台灣民法 §184 以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一試選擇題陷阱
陷阱 1:「侵權行為地=加害行為實施地」
- ✗ 只看行為地,忽略結果地
- ✓ 通說: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實施地+結果發生地
陷阱 2:「§25 沒有例外,一律依行為地法」
- ✗ 忽略但書
- ✓ §25 但書: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可排除行為地法
陷阱 3:「商品責任用侵權行為地法」
- ✗ §26 是特別規定,優先於 §25
- ✓ §26:原則依製造人本國法,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者依被害人本國法
陷阱 4:「§25 但書讓當事人自由選法」
- ✗ 但書是法院依職權適用,不是當事人合意選法
- ✓ 選法自由只存在於 §20 契約準據法,侵權是法定主義
零秒思考訓練
基礎題
台灣甲在韓國遭韓國乙毆打受傷,甲回台起訴。適用何國法?
零秒答案
§25 前段:侵權行為地法 → 行為地=韓國 → 適用**韓國法**。甲乙非同國籍,侵權行為地韓國為自然連結因素,無 §25 但書適用餘地。甲在台灣起訴屬管轄問題(另依 CJIS 判斷),但準據法仍為韓國法。
進階題
A 國公司在 A 國排放廢水,經河流流入 B 國造成 B 國居民甲損害。甲在 B 國法院起訴,侵權行為地如何認定?
零秒答案
行為實施地=A 國(排放地);結果發生地=B 國(損害地)。二者不一致 → 通說:兩者都算侵權行為地,被害人甲得選擇較有利者。甲為 B 國居民,通常選擇 **B 國法**(結果發生地法),因為 B 國法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標準可能更有利,且甲在 B 國起訴更便於舉證。
挑戰題
台灣甲在網路上購買 A 國公司製造的手機,手機在台灣爆炸致甲受傷。甲起訴請求賠償,應適用 §25 或 §26?適用何國法?若 A 國法無懲罰性賠償而台灣法有,結論是否不同?
零秒答案
1. **定性**:商品通常使用致生損害 → 商品責任 → 優先適用 **§26**(特別規定排除 §25)
2. §26 原則: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A 國法
3. §26 但書:被害人本國法(台灣法)有更有利之規定者 → 依被害人本國法
4. 若 A 國法無懲罰性賠償、台灣消保法 §51 有 → 台灣法「更有利」→ 依 §26 但書適用**台灣法**
5. 甲得依台灣民法 §191-1 商品製造人責任 + 消保法 §7 企業經營者責任主張賠償
互動教具
決策樹:跨國侵權準據法判斷流程
跨國侵權發生
│
├─ 是否為商品責任?
│ ├─ 是 → 適用 §26
│ │ ├─ 原則:製造人本國法
│ │ └─ 被害人本國法更有利?
│ │ ├─ 是 → 被害人本國法
│ │ └─ 否 → 製造人本國法
│ │
│ └─ 否 → 適用 §25
│ ├─ 認定侵權行為地
│ │ ├─ 行為地=結果地 → 該地法
│ │ └─ 行為地 ≠ 結果地 → 被害人選較有利者
│ │
│ └─ 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 ├─ 是(同國籍/行為地偶然等)→ 關係最切法律
│ └─ 否 → 維持行為地法
三法對照表:法定之債的準據法比較
| 比較項 | §25 侵權行為 | §27 不當得利 | §28 無因管理 |
|---|---|---|---|
| 連結因素 | 侵權行為地 | 受領地 / 原法律關係 | 事務管理地 |
| 例外 | 關係最切法律 | 給付型追溯原法律關係 | 無 |
| 被害人選擇權 | 有(行為地 vs 結果地) | 無 | 無 |
| 立法邏輯 | 行為地秩序被破壞 | 利益在哪裡不當移轉 | 管理行為在哪裡發生 |
侵權 vs 契約準據法核心差異
| 比較維度 | §25 侵權行為 | §20 契約 |
|---|---|---|
| 選法自由 | 無(法定主義) | 有(意思自主原則) |
| 連結因素 | 行為地(客觀事實決定) | 當事人合意(主觀意思決定) |
| 為什麼不同? | 侵權是被動受害,被害人沒有選擇的機會 | 契約是自願締約,雙方有談判空間 |
| 例外機制 | §25 但書:關係最切 | §20 III:特徵履行推定 |
跨科連結矩陣
| 連結科目 | 連結考點 | 連結方式 |
|---|---|---|
| 民法侵權 | §184 侵權行為要件 | §25 選定準據法後 → 用該國侵權法判斷要件是否成立 |
| 民法侵權 | §191-1 商品責任 | §26 指向台灣法時 → 適用 §191-1 商品製造人無過失責任 |
| 國際私法 | 契約準據法 | 侵權(§25 法定主義)vs 契約(§20 意思自主)的對比是經典考題 |
| 國際私法 | 外國法查明 | 選定外國法後的下一步:法院怎麼查明外國法?查不到怎麼辦? |
| 國際私法 | 國際私法總論 | §25 的「侵權行為地」是連結因素理論的具體適用 |
前一站 → 契約準據法:契約的準據法讓當事人自己選——但侵權的準據法不行。為什麼差別這麼大?
下一站 → 物權準據法:從「債」的準據法跨到「物權」的準據法,連結因素又要變了——不再是「行為地」而是「物之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