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死不救等於殺人?保證人地位的五把鑰匙決定你有沒有罪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9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Q1:路人看到有人快死了,見死不救會不會犯法?

想像一個場景:你經過一條河邊,看到一個小孩在溺水。你站在岸上,手裡有繩子,但你選擇滑手機。小孩死了。你犯法了嗎?

答案取決於一條看不見的繩子。 刑法上的不作為犯有個大前提:你必須有「保證人地位」——法律認定你跟那個人之間有一條「責任繩子」。如果你是那個小孩的父母、游泳教練、或者是你把他推下水的人——繩子在,不救 = 等於你殺了他。但如果你是純路人?沒有繩子,見死不救頂多道德上被罵,刑法上無罪。

這就是保證人制度最精妙的設計:立法者不是不想救每一條命,而是他知道——如果對所有人課以救助義務,等於沒有人有義務。 責任必須有邊界,才有意義。

Q2:保證人地位到底有哪些來源?背得完嗎?

五個字:法、契、危、密、監。法令義務、契約義務、危險前行為、密切生活共同體、監督危險源。考試就考你能不能把案例事實對號入座到這五個來源。這五個字,是不作為犯的入場券——沒有它,後面的作為可能性、等價性全部不用討論。


體系定位

你在法律大廈 2F → B區(客觀構成要件)→ 不作為陷阱室

刑法三階層
└──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
        ├── 行為
        │   ├── 作為犯(積極行為)
        │   └── 不作為犯 ← 你在這裡
        │       ├──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明文規定不做 = 犯罪,如§149 聚眾不解散)
        │       └── 不純正不作為犯(§15)
        │           ├── ① 保證人地位? ← 本篇核心(五大來源:法.契.危.密.監)
        │           ├── ② 作為可能性?(能救而不救?)
        │           └── ③ 等價性? → 下一間房
        ├── 結果
        ├── 因果關係(不作為:若有作為→結果可避免?)
        └── 客觀歸責

你推開 2F B區「不作為陷阱室」的門——腳下是個巨大的圓形玻璃地板,下面是深淵。洞口邊緣掛著五把金色鑰匙,牆上寫著:「有鑰匙的人不救 = 犯罪。沒鑰匙的路人 = 無罪。」你低頭看,你脖子上掛了幾把?


考古題實戰

【11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1 題(節錄改編)】

丙開車追趕乙,丁不斷催促丙開快一點,導致丙在明知可能會撞到用路人的情況下,因車速過快撞上路人 B,B 因而受傷昏迷。丙、丁驚恐萬分,即使認知到若當下不施以救援,B 可能會死亡,仍立即逃離現場。半小時後,丙單獨回到現場。B 最終死亡。試問丙、丁之不作為部分之刑事責任?

先別急著看答案。問自己三個問題:
1. 丙和丁分別有沒有保證人地位?來源是什麼?
2. 「認知到 B 可能會死亡仍逃離」——這是什麼主觀心態?
3. 丁只是催促開快,她有沒有保證人地位?

破題思路:

  1. 丙的部分
    – 保證人地位:丙超速撞傷 B → 丙的駕駛行為製造了 B 受傷的危險 → 危險前行為(§15 II)→ 丙有防止 B 死亡的義務
    – 作為可能性:丙可以報警、叫救護車 → 有能力防止 → ✅
    – 主觀:丙「認知到若不施救 B 可能死亡」仍逃離 → 預見 + 容認 = 間接故意(§13 II)
    – 結論:丙就逃離不救部分,成立不作為殺人罪(§271 I + §15)

  2. 丁的部分(爭點):
    – 丁催促丙開快 → 丁的行為是否也「製造了危險」?→ 丁以言語促使丙超速,共同製造了撞擊 B 的風險 → 丁也有危險前行為產生的保證人地位
    – 丁同樣「認知到 B 可能死亡」仍逃離 → 間接故意
    – 結論:丁就逃離不救部分,亦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的共同正犯


核心知識

一、法條原文

刑法第 15 條

第 1 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第 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一句話讀懂:§15 I 說的是「有義務的人不救 = 跟殺了他一樣」。§15 II 說的是「你害的就你救」。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三要件

不純正不作為犯 = ① 保證人地位 + ② 作為可能性 + ③ 等價性

口訣:「保能等」——保證人、能做到、等於殺

三要件是遞進式檢驗:沒有保證人地位?後面全免。有保證人地位但沒有作為可能性?不成立。有前兩者但不等價?最多成立遺棄罪,不成立不作為殺人。

三、保證人地位五大來源(核心中的核心)

① 法令義務(法)

法律明文規定的保護義務——立法者直接用法條綁上責任繩子。

案例法源立法邏輯
父母對子女民法 §1084(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無自救力,父母是唯一依靠
消防員對火災現場消防法相關規定職務上的專業救助義務
醫師對病患醫師法 §21(急救義務)醫療專業壟斷 → 不救等於判死

② 契約義務(契)

因契約關係而產生的保護義務——你自願拿起這條繩子。

案例說明
保姆對嬰兒受僱照顧 → 有防止嬰兒受傷的義務
看護對病患看護契約 → 有防止病患惡化的義務
游泳教練對學生教學契約 → 有防止學生溺水的義務

注意:契約不以有效為必要。通說認為即使契約無效,只要行為人事實上已承擔保護功能,仍有保證人地位。這是實質義務說的體現——法律看的是「你實際上在保護這個人嗎」,不是「合約有沒有蓋章」。

③ 危險前行為(危)/ Ingerenz

自己的行為製造了危險,就有排除危險的義務。§15 II 的直接體現——你害的就你救。這是考試最常出現的來源。

案例說明
甲推乙下水甲製造了乙溺水的危險 → 甲有救乙的義務
甲開車撞傷乙甲的駕駛行為造成乙受傷 → 甲有送醫的義務
甲點火烤肉引發火災甲製造了火災危險 → 甲有撲滅的義務

爭點:危險前行為是否必須具備「違法性」?

  • 通說(否定說):合法行為亦可成立。合法駕駛仍撞到人 → 你製造了危險 → 你有義務救。立法者的設計邏輯是:重點不是你有沒有錯,而是危險是不是你造成的
  • 少數說(肯定說):合法行為不應產生保證人地位,否則正常社會交往都可能被課義務。
  • 考場策略:以通說為主軸論述,附帶提及少數說立場。

④ 密切生活共同體(密)

因共同生活的緊密關係而產生的相互保護義務——你們之間有一張「生活安全網」,網裡的人有互相拉住的義務。

案例說明爭議程度
夫妻同居共同生活 → 互相救助義務無爭議
同居伴侶事實上的緊密共同生活有爭議(多數肯定)
共同登山隊友共同從事危險活動高度爭議

⑤ 對危險源的監督義務(監)

對自己掌控的「危險源」有監督防止其傷人的義務——你的東西你管,你管不好就是你的責任。

案例說明
危險犬主人飼養危險犬 → 有防止咬人的義務
工廠負責人管理危險機具 → 有防止工安事故的義務
武器持有人持有槍械 → 有防止被他人取用的義務

四、保護型 vs 監督型保證人

保護型保證人(Beschützergarant)監督型保證人(Überwachergarant)
核心義務保護特定人免受各種危險監督特定危險源不傷害任何人
保護對象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任何人」
來源法令、契約、密切共同體危險前行為、危險源監督
經典案例母親保護嬰兒犬主管好惡犬
一句話你保護「他」你管好「它」

五、作為可能性

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客觀上有沒有能力採取防止行動?

甲不會游泳,看到親生兒子乙溺水。甲有保證人地位(法令義務),但甲跳下去也是一起溺死 → 無作為可能性 → 不成立不作為殺人。

但是:甲至少應該呼救、報警、丟繩子 → 如果這些都不做,仍可能成立。作為可能性的判斷要看「有沒有任何可行的救助手段」——不是只看「能不能親自跳下去」。

六、等價性(簡述,詳見下一篇)

不作為的不法內涵必須等同於對應的作為犯。母親連續三日不餵奶致嬰兒餓死 = 與積極殺害嬰兒等價。

→ 詳細論述請見:不純正不作為犯-等價性


★ 底層邏輯 ★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為什麼法律要「選人」課義務?

核心問題:一個人在路邊快死了,為什麼法律不要求所有經過的人都去救?

這不是立法者冷血。這是一個深刻的制度設計決策。

I/We/They 利益衡量

利益方要什麼取捨
I(個人自由)行動自由——我不想被強迫做任何事原則上法律不強制你行善,但如果你跟被害人之間有特殊關係,你的自由要讓步
We(社會安全)社會成員不要無辜死去社會需要一套「誰該救誰」的規則,否則責任分散效應(bystander effect)讓所有人都不救
They(國家制度)法律安定性 + 可執行性如果對所有人課以救助義務,(1) 標準不明確 (2) 執行不可能 (3) 反而稀釋責任

立法者的終局設計:不是「所有人都有義務」,而是「跟你有特殊關係的人,你有義務」。保證人制度的本質就是——在自由與安全之間,用「關係的遠近」畫一條責任邊界

這就是為什麼保證人地位有且只有五種來源。不是隨便選的,而是立法者在篩選:什麼樣的關係,強到足以讓法律犧牲你的行動自由來保護另一個人?

  • 法令:法律直接認定的最強關係(父母子女)
  • 契約:你自願承擔的關係(保姆、醫生)
  • 危險前行為:你製造了危險,責任因果最直接
  • 密切共同體:生活上的相互依賴
  • 監督危險源:你控制的東西,你負責

體系因果:保證人地位在犯罪體系中的連鎖效應

有保證人地位?
├── 否 → 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可能成立純正不作為犯如§149,或根本無罪)
└── 是 → 進入下一關
    ├── 有作為可能性?
    │   ├── 否 → 不成立(但可能有替代手段,如報警)
    │   └── 是 → 進入等價性判斷
    │       ├── 等價 → 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如不作為殺人 §271+§15)
    │       └── 不等價 → 可能僅成立遺棄罪(§293/§294)
    └── 主觀有殺人故意?
        ├── 有(直接/間接故意)→ 不作為殺人
        └── 無(過失)→ 不作為過失致死(§276+§15)

制度比較:德國法的對照

台灣德國
保證人法源§15(概括規定)§13 StGB(對應條款)
一般救助義務無明文一般救助義務§323c StGB 有「見危不救罪」→ 路人也可能犯罪
設計差異只處罰保證人的不作為保證人的不作為(§13)+ 一般人的見危不救(§323c)雙軌制

德國的設計多了一層:即使你是路人,見危不救也可能成立 §323c(見危不救罪),只是刑度遠低於保證人的不作為犯。台灣沒有這條,所以路人見死不救在刑法上完全不罰——這是立法者的明確選擇,不是漏洞

五維串聯

維度內容
條文§15 I(防止義務=保證人地位)、§15 II(危險前行為)
立法理由不作為犯的處罰根據在於行為人違反其「特定法律義務」,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保證人地位為核心要件
判決實務最高法院 96 台上 3680(危險前行為產生保證人義務);最高法院 107 台上 1283(密切生活共同體的認定標準)
學者見解形式義務說(傳統三大來源)→ 實質義務說(Kaufmann 功能二分法:保護型/監督型)→ 通說兼採
歷史演變早期僅承認法令+契約+危險前行為三大來源 → 學說發展出密切共同體+危險源監督 → 實務逐漸接受實質義務說的補充

★ VIVID 認知定錨 ★

場景:著火公寓裡的「五把奪命鑰匙」

一棟五層公寓著火了。三樓窗口探出一個嬰兒的臉,煙霧中傳來哭聲。

樓下圍了一群人。消防車還沒到。

【V — Visualize 具象化:五把鑰匙 = 五種責任繩子】

人群中,有五個人脖子上各掛著一把巨大的金色鑰匙,鑰匙的形狀各不相同:

  • — 一把法槌形的鑰匙。掛在一個女人脖子上——她是嬰兒的母親。鑰匙上刻著「民法§1084」,鑰匙鏈是一條臍帶,從她身上直接連到三樓的嬰兒。
  • — 一把鋼筆形的鑰匙。掛在一個穿圍裙的女人脖子上——她是保姆。鑰匙上黏著一張合約,墨水還沒乾。
  • — 一把火焰形的鑰匙。掛在一個滿臉驚恐的男人脖子上——是他打翻了蠟燭引發火災。鑰匙燙得通紅,他想拔掉但拔不下來。
  • — 一把心形的鑰匙。掛在一個男人脖子上——他是嬰兒母親的丈夫。鑰匙上刻著結婚戒指。
  • — 一把鎖鏈形的鑰匙。掛在一個穿工作服的男人脖子上——他是大樓的管理員,負責維護消防設備(他三個月沒檢查滅火器了)。

【I — Intensify 強化感官】

嬰兒的哭聲穿透煙霧,尖銳得像指甲刮黑板。你聞到塑膠燃燒的刺鼻化學味。五把鑰匙在火光映照下閃著金光,熱氣讓你臉頰發燙。「危」那把鑰匙的主人碰到鑰匙時被燙得嘶一聲——他聞到自己手掌燒焦的蛋白質味。

【V — Violate 荒謬化:路人的「合法冷血」】

這時,一個穿著夏威夷襯衫的遊客走過來,朝著火的窗口拍了張照,然後打開外送 APP 點了一杯珍珠奶茶。他轉頭對你眨眨眼:

「各位,我又沒拿到鑰匙。我見死不救,完——全——合——法。

他在著火的公寓旁邊擺了一張躺椅,翹著二郎腿等奶茶送到。

你憤怒了——但他說的是對的。 這就是保證人制度的殘酷精準:法律不強迫所有人當英雄。它只問你脖子上有沒有鑰匙。

為什麼要這樣設計? 因為如果圍觀的 100 個人都有義務衝進去,會發生什麼?每個人都會想「別人會去救」——然後沒有人去救。 這就是旁觀者效應。立法者的解法是:不找 100 個人,只找那 5 個跟嬰兒有「繩子」的人,把責任精準綁在他們身上。

【I — Interact 互動】

你低頭一看——你的脖子上也掛著「法」那把鑰匙。它突然變得像鉛球一樣重,拉著你往火場方向移動。鑰匙上浮現一行燒紅的字:「§15: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你伸手想去救——這就是「作為可能性」的檢驗。你有手有腳有能力 → ✅。如果你雙腿殘疾上不了樓?→ 至少打 119。連電話都打不了?→ 無作為可能性。

【D — Dramatize 戲劇化】

嬰兒從窗口滑落的瞬間——五個戴鑰匙的人腳下同時裂開一個深淵。他們如果衝上去救了嬰兒,深淵會合攏。但如果他們站著不動?鑰匙的重量會把他們拉進深淵——不救 = 你自己掉進犯罪的深淵

那個喝奶茶的遊客呢?他腳下的地板紋絲不動。他舉起奶茶向深淵裡的人敬了一杯:「掰掰,下次記得救啊。」

觸發器與口訣

「法契危密監」 → 五把金色鑰匙 → 著火公寓 → 有鑰匙不救 = 掉進深淵 → §15

「保能等」 → 保證人地位 → 能做到嗎 → 等於殺了他嗎 → 三要件遞進檢驗

Quotable Unit:「立法者不強迫所有人當英雄——他只問你脖子上有沒有那把鑰匙。」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同條第 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須具備三要件:(一)保證人地位——行為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其來源包括法令義務、契約義務、危險前行為、密切生活共同體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二)作為可能性——行為人客觀上有能力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三)等價性——不作為之不法內涵與對應作為犯等價(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680 號判決參照)。

【惟】小前提(以「母親不餵嬰兒致死」為例)

惟查甲為未滿一歲嬰兒乙之母親,依民法第 1084 條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法令上之保證人地位。甲在家中備有奶粉及餵食器具,客觀上有能力餵食嬰兒,具有作為可能性。甲連續三日不餵食乙,致乙因脫水及營養不良死亡,其持續不作為之不法內涵,與以積極行為殺害嬰兒等價。又甲連續三日不餵食,對嬰兒因此死亡之結果至少有所預見而容認之(間接故意,§13 II)。

【故】結論

故甲之不作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271 I),應以不純正不作為犯論處(§15)。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單一來源辨識——契約義務)

甲是游泳教練,帶學生乙去溪邊練習。乙溺水,甲正在滑手機沒注意,乙溺斃。甲之刑事責任?

零秒拆解:
1. 保證人地位:甲是乙的游泳教練 → 契約義務(教學契約)+ 危險前行為(帶學生去溪邊製造危險情境)→ ✅ 雙重來源
2. 作為可能性:甲是游泳教練,會游泳 → ✅ 有能力救援
3. 等價性:教練帶學生去危險水域卻不監看,不法內涵等同積極致死 → ✅
4. 主觀:甲「滑手機沒注意」→ 無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14 II)
5. 結論:甲成立過失致死罪(§276)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變化題 2(危險前行為 + 遺棄罪區分——主觀是關鍵)

甲開車過失撞傷乙(骨折流血),甲下車看了一眼,決定不報警不送醫就開走。乙因失血過多於路邊死亡。甲之刑事責任?

零秒拆解:
1. 保證人地位:甲的過失駕駛撞傷乙 → 危險前行為(§15 II)→ ✅
2. 作為可能性:甲可以報警、叫救護車 → ✅
3. 等價性:甲撞傷乙後棄而不顧致死,不法內涵等同積極致死 → ✅
4. 主觀(爭點核心):
– 甲下車看了一眼 → 甲看到乙的傷勢(骨折流血)→ 甲有無預見乙可能死亡?
– 骨折流血可致失血性休克 → 一般人可預見死亡風險 → 甲預見
– 甲仍決定不救 →「看了一眼就走」= 容認結果 → 間接故意(§13 II)
5. 結論:甲成立不作為殺人罪(§271 I + §15),非僅遺棄致死(§294 II)
6. 區分關鍵:不作為殺人 vs 遺棄致死,差在主觀——對「死亡」有故意 = 殺人;僅對「遺棄」有故意但對「死亡」為過失 = 遺棄致死

變化題 3(進階——保證人地位有無的爭議 + 主觀分界)

甲與乙為登山社好友,相約攀登百岳。途中乙不慎墜崖受傷,卡在崖壁上無法動彈。甲評估自己能力不足以攀下救援,但甲身上有手機、有訊號。甲因天色已暗擔心自身安全,決定先下山再說。甲下山後到家倒頭就睡,隔天才報警。乙在夜間因失溫死亡。

零秒拆解:
1. 保證人地位(爭點):
密切生活共同體?甲乙是登山社好友,共同登山 → 有爭議。通說認為共同從事危險活動者之間有相互救助義務 → 傾向肯定
危險前行為?甲「相約登山」→ 是否算「自己行為製造危險」?→ 有爭議。若甲主動邀約或共同決定前往困難路線,可能構成
2. 作為可能性:甲攀不下去 → 無法直接救援。但甲有手機有訊號 → 可以立即報警呼叫救援 → 有「替代性」的作為可能性 → ✅
3. 甲的行為:甲下山後倒頭就睡、隔天才報警 → 有手機有訊號卻延遲十幾小時 → 「能防止而不防止」→ ✅
4. 主觀:甲知道乙受傷卡在崖壁、夜間高山會失溫 → 預見乙可能死亡。甲仍選擇回家睡覺 → 容認?還是「確信乙撐得到天亮」?→ 爭點(回到間接故意vs有認識過失的分析)
5. 結論:若認定甲有保證人地位且有間接故意 → 不作為殺人。若認定有認識過失 → 過失致死。


互動教具

保證人地位判斷決策樹

案例事實出現「某人沒有做某事→結果發生」

Step 1:有保證人地位嗎?
├── 是法律明文的義務?(父母、消防員、醫師...)→ 法令義務 ✅
├── 有契約關係?(保姆、看護、教練...)→ 契約義務 ✅
├── 是自己的行為製造了危險?(推人下水、撞傷人...)→ 危險前行為 ✅
├── 有密切共同生活關係?(夫妻、同居...)→ 密切共同體 ✅
├── 掌控了危險源?(惡犬、危險機具...)→ 監督危險源 ✅
└── 以上皆無 → 無保證人地位 → 不成立不作為犯 ❌

Step 2:有作為可能性嗎?
├── 能親自救?→ ✅
├── 不能親自救但能報警/呼救?→ ✅(替代性作為可能)
└── 什麼都做不了?→ 無作為可能性 → 不成立 ❌

Step 3:等價性?(→ 詳見下一篇)
├── 不作為的不法內涵 = 作為犯?→ 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 不等價?→ 可能僅成立遺棄罪

五大來源速記卡

口訣字來源保證人類型一句話經典案例
法令義務保護型法律叫你救母親不餵嬰兒
契約義務保護型你簽約要救保姆不顧嬰兒
危險前行為監督型你害的你救推人下水不救
密切共同體保護型一起生活一起救夫妻一方見死不救
監督危險源監督型你的東西你管惡犬主人不管狗

比較表:作為犯 vs 不作為犯

比較項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行為積極做了某事什麼都沒做
核心門檻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有沒有保證人地位?
因果判斷若無此行為 → 結果不發生若有作為 → 結果極可能可避免
額外要件保證人地位 + 作為可能性 + 等價性
典型案例甲持刀刺死乙母親不餵嬰兒致餓死
法律依據各罪構成要件§15 + 各罪構成要件

相關模塊連結

  • 下游不純正不作為犯-等價性 — 確認保證人地位後,還要過「等價性」這一關。等價性問的是:你不做,跟你做了,嚴重程度一樣嗎?
  • 上游行為概念與反射動作 — 不作為也是刑法上的「行為」。先搞懂「行為」的定義,才知道為什麼「什麼都沒做」也能犯罪。
  • 因果層因果關係-條件理論 — 不作為的因果關係用反面公式:「假設有作為 → 結果可否避免?」
  • 延伸罪名遺棄罪 — 不作為殺人 vs 遺棄致死的分界線在哪?答案是主觀:對死亡有故意 = 殺人,對死亡僅有過失 = 遺棄致死。
  • 主觀連結間接故意vs有認識過失 — 不作為犯的定罪結果,往往取決於這條分界線。「知道會死但不救」是間接故意還是有認識過失?→ 這裡有答案。

Zeigarnik 鉤子:保證人地位只是第一關。你確認了「有義務」之後,等價性才是真正的戰場——什麼情況下「不做」等於「做了」?答案在下一篇:不純正不作為犯-等價性

延伸閱讀

想殺人結果殺了狗:不等價客體錯誤為何阻卻故意

什麼是不等價客體錯誤? 等價客體錯誤是「人→人」(A 和 B 都是人,法益等價)。不等價客體錯誤是「人→狗」或「狗→人」——行為人攻擊的對象和實際被害的對象,在法律保護的法益上不等價。

加重結果犯的雙層結構:基本行為故意 + 加重結果過失

什麼是加重結果犯? 行為人故意做了基本犯罪,但產生了比基本犯罪更嚴重的結果,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只有過失。例如:甲故意傷害乙(基本:傷害故意),結果乙死了(加重:死亡),甲對死只有過失 → 傷害致死(§277 II)。

以為打死了丟水裡才淹死:因果歷程錯誤與概括故意

什麼是因果歷程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是指:行為人想殺人,也確實殺了人,但「死法」和行為人預想的不一樣。例如甲把乙從橋上推下去,想讓乙溺死,結果乙摔到橋墩頭部撞擊而死。結果相同(乙死了),但到達結果的路徑(因果歷程)和甲預想的不同。

殺錯人照樣算殺人?等價客體錯誤與法定符合說

什麼是客體錯誤? 客體錯誤是「看錯人」——行為人瞄準的是眼前這個人,但以為他是另一個人。例如甲要殺仇人 A,在黑暗中把路人 B 當成 A 射殺。關鍵:行為人的攻擊對象和實際被害對象是同一人(都是眼前的 B),只是行為人對 B 的身分認知有誤。

瞄準 A 打到 B:打擊錯誤為什麼變過失?具體符合說的邏輯

什麼是打擊錯誤? 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是「手殘」——行為人看到的是正確的目標,瞄準的也是正確的目標,但手歪了、風吹偏了、子彈跳彈了,結果打到旁邊的人。關鍵:行為人的攻擊目標(A)和實際擊中對象(B)不是同一人——攻擊發生了偏離。

「我不是故意的」有用嗎?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分界線

什麼是刑法上的故意? 故意=知+欲。「知」是你知不知道會死人;「欲」是你想不想要他死。刑法§13分兩款: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和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兩者都是故意犯,但量刑可能不同。

開車撞死人一定是過失嗎?過失犯的注意義務與信賴原則

過失和故意最大的差別是什麼? 故意是「知道+想要/接受」;過失是「應該知道但沒注意」或「知道但確信不會發生」。過失的核心是違反注意義務——你應該注意但沒注意到,或注意到了但確信沒問題。

他說他以為閃得過——間接故意 vs 有認識過失,那一念之差值多少年?

Q1:間接故意和有認識過失,差在哪一個字? 差在「意欲」。兩者的認知層面完全相同——都預見到結果可能發生。但意欲層面天差地別:間接故意是「死了也沒差」(容認),有認識過失是「應該不會死吧」(確信不發生)。就這一念之差,殺人罪最高死刑,過失致死最高五年——你說值不值得搞清楚?

讀完這篇,但考場上怎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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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傷害致死、共同正犯、共有、具結、加工、加重詐欺、協商程序、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忠實義務、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收賄、收購、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猥褻、監聽、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背信、自白、董事、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違約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 111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權行為、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商標、委任、定性、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損害賠償、搜索、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注意義務、湮滅證據、準強盜、無效、猥褻、禁止錯誤、竊盜、竊錄、管轄、結婚、緊急避難、緘默權、縱火、羈押、背信、背書、自由心證、自白、行使偽造、被害人承諾、言論自由、詐欺、詰問、誹謗、調解、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隱私權、離婚 110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溯及既往、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能未遂、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內線交易、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具結、再審、分配、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扣押、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正當法律程序、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準強盜、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誤想防衛、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05 刑法與刑訴 第 2 題 不作為、中止未遂、保證人地位、放火、殺人、間接故意 100 刑法與刑訴 第 1 題 遺棄、保證人地位、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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