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還是扶助義務?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什麼是遺棄罪?
一個三歲小孩在冬天的公園裡哭了三天三夜,身邊沒有大人。他的父親出去「辦事」就再也沒回來。遺棄罪處罰的就是這種行為:對需要你保護的人,你轉身走了。

遺棄罪保護的到底是什麼?
這是爭議的核心。生命法益說認為:保護的是生命身體安全——你的遺棄行為必須真的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才算。扶助義務說認為:保護的是扶助請求權——只要你違反扶助義務就算,不管有沒有真的危及生命。這個爭議不是學術遊戲——它直接決定哪些行為成立犯罪、哪些不成立。

遺棄和殺人怎麼分?
同樣是不管一個人,差別在你腦子裡想什麼。「我不管他了」是遺棄。「我知道他可能會死,但我不管」是殺人。那道界線只有一層紙那麼薄。


體系定位

刑法分則 —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
├── 殺人罪 §271-§276 [殺人罪六種態樣.md]
├── 傷害罪 §277-§287 [傷害致死vs殺人未遂.md]
└── 遺棄罪 §293-§294 ← 你在這裡
    ├── §293 無義務遺棄(普通遺棄)
    ├── §294 I 違背義務遺棄
    └── §294 II 遺棄致死/致重傷(加重結果犯)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2 樓(刑法樓)→ G 區(分則區)→ 遺棄荒野室。推開門,你看到一片荒涼的荒野,正中間立著一扇門,門外傳來嬰兒的哭聲。


考古題實戰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改編)

甲為三歲幼兒乙之父親。甲因經濟困難,將乙獨自留在租屋處,外出三日未返回照顧。乙經鄰居發現時已嚴重脫水。

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就遺棄罪部分討論)


核心知識

遺棄罪的兩種類型

§293 無義務遺棄§294 違背義務遺棄
主體任何人有扶養義務之人
義務來源不需特定義務法令或契約(如父母、看護)
行為對無自救力者遺棄對無自救力者遺棄或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
刑度六月以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加重§294 II 致死:無期/7年以上;致重傷:3-10年
常考度★ 高

核心構成要件

① 無自救力之人
   ├── 因年齡(嬰幼兒、老人)
   ├── 因疾病(重病、精神障礙)
   ├── 因受傷(車禍重傷)
   └── 無法自行維持生存的人

② 遺棄行為
   ├── 積極遺棄:將無自救力者移至危險環境
   │   例:把嬰兒丟在路邊
   ├── 消極遺棄: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
   │   例:父母不餵小孩吃飯
   └── 「遺棄」的解釋取決於保護法益說

③ 保護法益的爭議影響

保護法益:兩說之爭

生命法益說(實務多數)扶助義務說
保護什麼生命身體安全扶助請求權
成立門檻遺棄行為須達「具體危險」違反扶助義務即成立
範圍較窄(要命才算)較廣(不管就算)
案例影響父母不買玩具 → 不成立同左
父母不給飯吃但有鄰居會給 → 不成立可能成立
父母不給飯吃三天 → 成立成立

底層邏輯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為什麼不管不顧是犯罪?

遺棄罪的存在回答一個根本問題:法律有沒有權力強迫你照顧別人?

一般情況下,法律不會罰你「什麼都不做」——刑法處罰的通常是「做了什麼壞事」(作為犯),而不是「沒做什麼好事」。但遺棄罪是例外:你什麼都沒做,法律也要罰你。

為什麼?因為有些人如果你不照顧他,他就會死。三歲小孩不會自己煮飯。昏迷的車禍傷者不會自己叫救護車。遺棄罪的本質是:當你是某人的最後一道防線時,你不能走開。

I/We/They 利益衡量矩陣

利益主體核心利益在遺棄罪中的體現
I(被遺棄者)生存權、受扶助權§293/§294 保護「無自救力之人」——法律替不能自保的人設置一道強制保護網
I(行為人)行動自由、不被強制做事遺棄罪限縮適用——不是所有「不幫忙」都犯法,要有特定關係+具體危險
We(社會)基本人道底線§293 對「任何人」課予最低限度的人道義務——即使沒有法律上的扶養關係
They(國家)保障弱勢、社會安全加重結果犯(§294 II)的嚴厲刑度:致死=無期或7年以上

保護法益爭議的深層意義:生命法益說 vs 扶助義務說的爭論,本質上是在問「國家的保護網應該拉多寬?」——生命法益說只在人快死的時候才啟動刑罰(最後一道防線),扶助義務說在人不舒服的時候就啟動(更早介入但更限制自由)。實務採生命法益說,是因為刑罰是最嚴厲的手段,應保留給最嚴重的情況。

體系因果與五維串聯

體系上游:遺棄罪的「消極遺棄」本質上就是不作為犯——它以「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沒有保證人地位,你沒有作為義務,就不構成消極遺棄。所以 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是遺棄罪的地基。

體系下游:遺棄致死(§294 II)和不作為殺人(§271+§15)的區分,是刑法最經典的考點之一。同樣是「不管他然後他死了」,差別只在故意內容——這直接銜接 殺人罪六種態樣

五維串聯
條文§293(無義務遺棄)→ §294 I(有義務遺棄)→ §294 II(致死/致重傷)
立法理由:§294 刑度重於 §293,是因為有義務的人遺棄=背叛信賴,可非難性更高
判決實務:最高法院多採生命法益說,要求遺棄行為達到「具體危險」程度
學者見解:學者對兩說各有支持,但多數認為生命法益說較符合謙抑原則
與殺人罪關係:遺棄致死與不作為殺人是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成立殺人則不再論遺棄

Quotable Unit:「遺棄和殺人之間只隔著一層故意——『我不管他』是遺棄,『我知道他會死但我不管』是殺人。那層紙薄得讓人背脊發涼。」


互動教具:遺棄 vs 不作為殺人決策樹

甲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該人最終死亡。

├── Q1:甲有保證人地位嗎?(法令/契約/先行行為/自願承擔)
│   ├── 否 → §293 普通遺棄(但致死結果僅為量刑因素)
│   └── 是 → 進入 Q2
│
├── Q2:甲有沒有「殺人的故意」?
│   │
│   ├── 甲有殺人直接故意(「我就是要他死」)
│   │   └── 不作為殺人(§271 + §15)
│   │
│   ├── 甲有殺人間接故意(「他可能會死,管他的」)
│   │   └── 不作為殺人(§271 + §15)
│   │
│   ├── 甲只有遺棄故意(「我不管了,但他應該不會死吧」)
│   │   └── §294 II 遺棄致死(加重結果犯)
│   │
│   └── 甲連遺棄故意都沒有(「我以為鄰居會照顧他」)
│       └── 可能僅成立過失致死
│
└── 關鍵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見死亡並容任」
    ├── 有 → 殺人(§271)
    └── 無 → 遺棄致死(§294 II)

遺棄致死 vs 不作為殺人比較表

遺棄致死(§294 II)不作為殺人(§271+§15)
故意內容遺棄故意(不管,但沒想到死)殺人故意(知道會死/容任死亡)
體系加重結果犯不作為犯
前提§294 I 遺棄罪 + 致死結果保證人地位 + 不作為 + 殺人故意
刑度無期/7年以上死刑/無期/10年以上
區分關鍵行為人有沒有殺人的故意

VIVID 視覺定錨

場景:你推開 2F 分則區的「遺棄荒野室」,眼前是一片月光下的荒涼曠野,風沙打在你臉上。

V 具象化:荒野正中央立著一扇破舊的木門(門框上歪歪斜斜寫著「§294」),門檻外放著一個嬰兒提籃。提籃裡的嬰兒穿著一件寫有「無自救力」的連身衣,正張大嘴巴嚎啕大哭,小臉漲得通紅。

I 強化感官:嬰兒的哭聲在空曠的荒野中迴盪,尖銳到刺穿你的耳膜(聽覺)。冷風從四面八方灌進來,你感覺到手指冰麻(觸覺),空氣中飄著一股乾燥沙土混著嬰兒奶味的詭異氣味(嗅覺)。

V 荒謬化:門上有兩個巨大的按鈕——紅色按鈕寫著「積極遺棄:把嬰兒搬到更遠的地方」,藍色按鈕寫著「消極遺棄:轉身走掉不管」。門的右邊牆壁上有一個溫度計,標著「保護法益爭議」:指針左邊寫「生命法益(要命才算)」,右邊寫「扶助義務(不管就算)」。溫度計指針在中間來回搖擺——兩說各有道理,但實務把指針固定在了左邊。 溫度計旁邊掛著一面鏡子,你看到自己的臉——你就是那個有義務但準備轉身走掉的人。

I 互動:你猶豫著伸手去按藍色按鈕(消極遺棄),就在你的手指碰到按鈕的瞬間——嬰兒突然不哭了,用一雙巨大的、不合常理的眼睛盯著你。那種眼神讓你的心臟停了一拍。然後門後衝出一個穿法袍的法官,一手抱起嬰兒,一手指著你吼:「§294!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D 戲劇化:你回頭想跑,但荒野四周突然豎起鐵柵欄——你被困住了。嬰兒在法官懷裡安靜下來,而你被關在荒野裡。你以為你遺棄了嬰兒,結果是你自己被法律遺棄在牢裡。 這就是遺棄罪的終極諷刺——你把別人丟在荒野,法律把你丟在監獄。

口訣荒野嬰兒門——荒野中一扇門、門外有嬰兒、你轉身走掉=遺棄罪。紅按鈕(積極丟人)藍按鈕(消極不管)。溫度計搖擺但實務偏左(生命法益說)。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之保護法益,依實務多數見解採生命法益說,遺棄行為須達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有具體危險之程度。本罪之成立須:(一)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二)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義務;(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惟】小前提

查甲為三歲幼兒乙之父親。甲因經濟困難,將乙獨自留在租屋處外出工作,長達三日未返回餵食照顧。乙因年幼(三歲)無法自行取得食物飲水(①無自救力 ✅),甲為乙之父親,依民法有扶養義務(②法令上義務 ✅),甲三日未返回照顧餵食,不為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③消極遺棄 ✅)。乙經鄰居發現時已嚴重脫水但幸獲救治。

【故】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


口訣速記

項目內容
VIVID 觸發器荒野嬰兒門(一唸出來,荒野中嬰兒在門外哭泣的畫面自動播放)
兩種遺棄紅色按鈕=積極(丟人到危險處);藍色按鈕=消極(轉身不管)
§293 vs §294無義務(任何人)vs 有義務(法令/契約)→ 刑度不同
保護法益溫度計搖擺但實務偏左 = 生命法益說(要命才算)
vs 不作為殺人遺棄故意(不管)→ 遺棄;殺人故意(知死容任)→ 殺人
核心邏輯遺棄和殺人之間只隔一層故意,那層紙薄到讓人背脊發涼
記憶宮殿2F → G區 → 遺棄荒野室 → 門前棄嬰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消極遺棄(典型)

甲為年邁母親乙之唯一照顧者。甲出國旅遊一個月,未安排任何人照顧乙。乙因無法自行進食而營養不良送醫。

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解析:乙年邁無法自行生活(無自救力 ✅),甲為乙之子女,依民法有扶養義務(法令義務 ✅),甲未安排照顧即出國一個月(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 ✅)。甲成立 §294 I 違背義務遺棄罪

變化題 2:遺棄致死 vs 不作為殺人(關鍵區分)

承上題,若乙最終因長期無人照顧而餓死。甲出國前曾想「她可能撐不住,但管她的」。

問:甲成立遺棄致死還是不作為殺人?

解析:關鍵在甲的故意內容。甲「可能撐不住,但管她的」=預見死亡結果且容任其發生=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甲有殺人的間接故意=不作為殺人(§271 + §15),不再另論遺棄致死(法條競合,特別關係)。若甲完全沒預見死亡可能(「我以為鄰居會幫忙」),則僅成立 §294 II 遺棄致死。

變化題 3:積極遺棄

甲將剛出生的嬰兒乙放在深山寺廟門口後離去。寺廟住持發現後報警,乙獲救。

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解析:乙為新生嬰兒(無自救力 ✅),甲為乙之母,有法令上扶養義務。甲將乙「移至」深山寺廟門口=積極遺棄(將無自救力者移至可能危及生存之環境)。雖然寺廟有人,但深山環境仍有高度風險。甲成立 §294 I 違背義務遺棄罪。(若乙因此死亡,成立 §294 II 遺棄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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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剛學到「不管一個人」可能是遺棄、也可能是殺人——差別在故意內容。但如果反過來,是你被逼著做壞事呢? 槍抵在你頭上,歹徒命令你去搶銀行,你去了。你有罪嗎?法律能「期待」一個刀架在脖子上的人還乖乖守法嗎?這就是 期待可能性 要回答的問題——罪責審查的最後一道防線,也是刑法最人性化的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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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一試民法 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交付、代理、借名登記、假扣押、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具結、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占有、危險負擔、反訴、合併、和解、地上權、執行名義、委任、定性、得撤銷、意思表示、慰撫金、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扣押、扶養義務、抵押權、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支票、收養、有限公司、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權利瑕疵、毀損、法律行為、消滅時效、清算、無效、無權代理、瑕疵擔保、留置權、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繼承、繼承人、自由心證、處分權主義、行為能力、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訴訟權、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辯論主義、送達、過失、遺囑、遺棄、遺產分割、酒駕、陳述意見、離婚 11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動產登記、不溯及既往、不能未遂、不起訴、交互詰問、代理、侵占、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協商程序、告訴乃論、和解、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無效、犯意聯絡、猥褻、監察人、竊盜、竊錄、管轄、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繼承、繼承人、羈押、背信、自白、自首、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112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傷害致死、共同正犯、共有、具結、加工、加重詐欺、協商程序、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忠實義務、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收賄、收購、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猥褻、監聽、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背信、自白、董事、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違約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 111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權行為、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商標、委任、定性、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損害賠償、搜索、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注意義務、湮滅證據、準強盜、無效、猥褻、禁止錯誤、竊盜、竊錄、管轄、結婚、緊急避難、緘默權、縱火、羈押、背信、背書、自由心證、自白、行使偽造、被害人承諾、言論自由、詐欺、詰問、誹謗、調解、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隱私權、離婚 110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溯及既往、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能未遂、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內線交易、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具結、再審、分配、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扣押、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正當法律程序、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準強盜、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誤想防衛、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09 一試刑法 不能未遂、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觀歸責、客體錯誤、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扶養義務、拒絕證言、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支票、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期待可能性、期限、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準強盜、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簡式審判、緊急避難、緘默權、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裁判離婚、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詰問、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陳述意見、離婚、非常上訴 105 一試民法 不當得利、交付、代理、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序良俗、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分配、區分所有、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地上權、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平等原則、強制執行、得撤銷、情事變更、意思表示、慰撫金、所有物返還、扣押、承攬、抵押權、抵銷、損害賠償、撤銷權、收養、既判力、期限、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注意義務、消滅時效、無效、當事人適格、租賃、管轄、管轄權、精神障礙、結婚、給付不能、繼承、繼承人、肇事逃逸、舉證責任、行為能力、裁判離婚、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訴訟權、詐欺、調解、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連帶債務、過失、遺囑、遺棄、酒駕、重傷、陳述意見、離婚 105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加工、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歷程錯誤、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支票、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董事、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詐欺、誤想防衛、誹謗、調解、變更起訴法條、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離婚 10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合併、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盜、得撤銷、想像競合、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湮滅證據、準抗告、無效、猥褻、監察人、竊盜、管轄、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詐欺、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非常上訴 103 一試民法 不當得利、交付、代理、代表權、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加工、區分所有、占有、反訴、和解、地上權、委任、婚姻無效、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扣押、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支票、收養、既判力、期限、未遂、本票、法人、法律行為、消滅時效、無效、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監察人、租賃、第三人異議之訴、管轄、結婚、給付不能、繼承、繼承人、股份轉讓、與有過失、舉證責任、董事、行為能力、訴訟標的、訴訟權、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過失、違約金、遺囑、遺棄、遺產分割、陳述意見、離婚 103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例外、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合併、和解、因果關係、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準強盜、猥褻、直接故意、竊盜、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訴願、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故意、非常上訴 101 一試刑法 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侵占、偽證、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加重竊盜、合併、和解、商標、委任、婚姻無效、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拒絕證言、搶奪、撤回告訴、教唆、教唆犯、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洗錢、湮滅證據、準強盜、準抗告、無效、監聽、竊盜、管轄、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自由心證、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詐欺、詰問、辯護人、迷信犯、過失、遺棄、重傷 100 刑法與刑訴 第 1 題 遺棄、保證人地位、不作為
⚔️ 刑事法 / 刑法分則

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還是扶助義務?

口訣: 荒野嬰兒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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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和殺人之間只隔著一層故意——「我不管他」是遺棄,「我知道他會死但我不管」是殺人。那層紙薄得讓人背脊發涼。」

—— 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還是扶助義務?|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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