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予義務訴訟:逼政府做它該做的事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什麼是課予義務訴訟?
你依法申請政府做某件事(例如核發執照),政府不理你或拒絕你。你去法院告,請法院「命令」政府做它該做的事。法條依據是行政訴訟法§5

和撤銷訴訟有什麼不同?
撤銷訴訟是「把不要的處分拿掉」(減法)。課予義務訴訟是「要政府做出我要的處分」(加法)。實務上常常併用——先撤銷拒絕處分,再命作成許可。


體系定位

4F 公法樓 → D區(行政救濟與國賠)

行政訴訟類型體系:
├── 訴願(前置程序)
├── 撤銷訴訟(§4)── 拿掉不利
├── ★ 催促鈴室(課予義務訴訟 §5)★ ← 你在這裡
│   ├── §5 I 怠為處分之訴(不理你)
│   ├── §5 II 拒絕處分之訴(拒絕你)
│   └── 判決:具體判決/答覆判決
├── 確認訴訟(§6)
├── 一般給付訴訟(§8)
└── 行政訴訟類型選擇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4 樓(公法樓)→ D 區(行政救濟與國賠)→ 催促鈴室。桌上有一顆紅色大按鈕(催促鈴),按下去法官就會命令懶惰的公務員動起來。


考古題實戰

113 年司法官二試行政法(改編)

甲依A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幼兒園許可。A法規定符合五項要件者「應」核發許可。甲符合全部要件,但主管機關以「附近已有足夠幼兒園」為由拒絕。甲訴願被駁回。

問:(1) 甲應提何種訴訟?(2) 法院判決應如何?(3) 如A法規定「得」核發,結論有無不同?

這題的精巧在第三小題——一個字之差(「應」→「得」),判決類型完全不同。這不是文字遊戲,而是權力分立的精算:「應」= 行政機關沒有裁量空間 = 法院可以直接命令;「得」= 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 = 法院不能替它做決定。一個字,牽動整個權力架構。


核心知識

兩種類型 + 要件 + 判決

行政訴訟法§5 課予義務訴訟:

兩種類型:
├── ① 怠為處分之訴(§5 I):
│   ├── 你申請了
│   ├── 行政機關不理你(完全沒動作)
│   ├── 逾法定期間或等2個月後
│   ├── 直接起訴(不需訴願)
│   └── 「按鈴但窗口沒人」
└── ② 拒絕處分之訴(§5 II):
    ├── 你申請了
    ├── 行政機關明確拒絕
    ├── 先訴願→駁回
    ├── 再起訴
    └── 「按鈴有人但被趕走」

合法性要件(五要件):
├── ① 曾依法申請
│   ├── 必須「先申請過」
│   └── 未申請→無訴訟利益
├── ② 機關拒絕或不作為
│   ├── 拒絕→有拒絕處分存在
│   └── 不作為→逾期未決定
├── ③ 訴願前置(或等待期間)
│   ├── 拒絕→先訴願
│   ├── 不作為→等2個月即可起訴
│   └── 或提訴願後起訴
├── ④ 起訴期間:
│   └── 訴願決定後2個月
└── ⑤ 訴訟權能:
    └── 主張有請求作成處分的權利

有理由性(勝訴要件):
├── 原告依法有請求權
├── 行政機關拒絕/不作為違法
└── 且侵害原告權利

★ 判決類型(最常考!):
├── 具體判決:
│   ├── 法律規定「應」核發
│   ├── 原告符合全部要件
│   ├── 行政機關無裁量空間
│   ├── → 法院直接命作成「特定內容」處分
│   └── 例:命核發營業許可
├── 答覆判決:
│   ├── 法律規定「得」核發
│   ├── 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
│   ├── 法院不能替代裁量
│   ├── → 命依法院法律見解「重為處分」
│   └── 例:命重新審查是否核發
└── 判斷關鍵:法條用「應」→具體判決
              法條用「得」→答覆判決

★ 與撤銷訴訟併用(最常見考題):
├── 申請被拒絕→
│   ├── 單純撤銷拒絕處分→還是沒許可
│   ├── 單純課予義務→拒絕處分還在
│   └── ★ 正確:撤銷拒絕+命作成許可
├── 一訴狀同時聲明:
│   ├── 撤銷拒絕處分及訴願決定
│   └── 命被告作成核發許可之處分
└── 這是考試最常見的複合型!

底層邏輯:為什麼政府「不做事」也是違法?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在大多數人的認知裡,「違法」= 政府做了壞事。撤銷訴訟就處理這種情境:政府做了一個違法的處分,你告它把處分撤掉。

但還有一種更隱蔽的侵害:政府什麼都不做

你符合所有條件申請營業許可,但主管機關把你的申請書壓在抽屜底層三個月不動。或者直接蓋一個「拒絕」章退回,理由是法律裡根本不存在的限制條件。你的權利不是被「打掉」,而是被「晾在那裡」——結果一樣:你拿不到許可,你的餐廳開不了。

課予義務訴訟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行政不作為和行政錯誤同樣有害,法律必須同時對付這兩種情形。 撤銷訴訟是「減法」(拿掉壞的),課予義務訴訟是「加法」(逼出好的)。一減一加,才是完整的權利救濟。

但更精巧的設計在判決類型的區分上。為什麼「應」→ 具體判決、「得」→ 答覆判決?因為這涉及權力分立的底線:法律說「應」核發,表示立法者已經替行政機關做完判斷——符合條件就必須核發,行政機關沒有選擇空間,法院當然可以直接命令。但法律說「得」核發,表示立法者刻意留給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法院如果直接命令核發,等於跨過司法和行政的界線,替行政機關做了裁量。所以法院只能說「你再想一次」(答覆判決),不能說「你必須給」(具體判決)。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利益主體要什麼得到什麼犧牲什麼
I(申請人)政府依法核發我申請的許可法院命令政府動起來訴訟耗時,答覆判決不保證拿到許可
We(法秩序整體)行政效率+依法行政消除行政怠惰,確保法律被落實法院介入行政領域的制度成本
They(行政機關)保有裁量空間答覆判決尊重行政裁量不能再裝死或違法拒絕

立法者的妥協:課予義務訴訟在「人民權利保護」和「行政裁量尊重」之間找到平衡——法院可以逼政府動起來(催促鈴的功能),但不能替政府做所有決定(具體判決 vs 答覆判決的區分)。這不是軟弱,是權力分立的精算

體系因果

  • 上游:人民有依法申請的權利 → 沒有申請權就沒有課予義務的前提
  • 下游:行政裁量 → 裁量空間的有無決定判決類型(具體 vs 答覆)
  • 如果拿掉課予義務訴訟:政府不做事就沒有任何救濟 → 行政怠惰無法律後果 → 依法行政變成空談 → 只剩「不要做壞事」的消極要求,沒有「做該做的事」的積極要求

制度比較

法域課予義務訴訟的設計特色
德國VwGO §42 I Alt.2 Verpflichtungsklage(義務之訴)與我國相同區分具體判決(Vornahmeklage)和答覆判決(Bescheidungsklage),但德國沒有「怠為」的獨立條文——怠為和拒絕都走同一條
我國行訴法§5 I(怠為)+ §5 II(拒絕)明文區分兩種類型,怠為可免訴願直接起訴——比德國對人民更友善

Quotable Unit

「課予義務訴訟的本質:政府不做事,也是一種違法——沉默不是金,是瀆職。」


VIVID 視覺定錨

為什麼是催促鈴?因為課予義務訴訟的本質就是「催促」——政府不動、政府拒絕,你按下催促鈴,法官出現,逼它動起來。催促鈴的存在本身就說明一件事:在法治國家裡,政府的沉默也是可以被追究的。

你走進 D 區的「催促鈴室」。桌上放著一顆巨大的紅色按鈕(催促鈴),旁邊的牆上寫著「政府不做事?按我!」。但按鈴有兩種按法——(視覺:紅色按鈕在白色桌面上特別醒目)

第一種(怠為):甲跑到政府窗口遞出申請書,但窗口完全沒人。等了兩個月還是沒人。甲憤怒地跑到催促鈴室,一拳砸下按鈕——「叮!」法官出現:「窗口沒人?我來!」(聽覺:催促鈴的尖銳叮叮聲)

底層邏輯:怠為比拒絕更糟——拒絕至少有一個處分可以攻擊,怠為連攻擊的對象都沒有。所以法律特別規定:怠為不需要先訴願(因為根本沒有處分可訴願),等兩個月就可以直接告。

第二種(拒絕):甲跑到窗口遞出申請書,窗口有人——但公務員直接蓋了一個紅色「拒絕」章退回。甲先去訴願(排隊大廳),訴願也駁回。甲再跑回催促鈴室按下按鈕——「叮!」法官出現。

法官走到窗口,看了一下甲的申請書和法條。法條上寫「核發」——法官二話不說,直接抓著公務員的手蓋上「核准」章(具體判決 = 法院直接命令作成特定處分)。但如果法條寫「核發」——法官只能說:「你再看一次,這次認真看!」把申請書推回公務員面前(答覆判決 = 命依法律見解重新審查)。(觸覺:按下催促鈴的彈力回饋感 + 公章蓋下去的實感)

為什麼法官對「應」可以直接蓋章,對「得」只能退回?因為「應」= 立法者已經決定了,法官只是代為執行;「得」= 立法者把裁量空間留給行政機關,法官如果直接替它決定 = 越權 = 司法侵入行政。

最妙的是——甲不但要法官按催促鈴叫公務員出來(課予義務),還要法官把那張「拒絕」章撕掉(撤銷)。兩件事一起做 = 撤銷拒絕 + 課予義務併用。(嗅覺:紅色墨水的氣味——拒絕章被撕開時散發的印泥味)

口訣催促鈴(兩種按法:不理/拒絕 → 法官命令 → 應 = 具體 / 得 = 答覆 → 最常考:撤銷 + 課予併用)
壓縮的底層邏輯:政府沉默也是違法 + 具體 vs 答覆 = 權力分立的精算


互動教具

兩種類型對照表

比較項目怠為處分之訴(§5 I)拒絕處分之訴(§5 II)
觸發情形政府完全不理你(無動作)政府明確拒絕你(有拒絕處分)
訴願前置不需要(無處分可訴願)需要(先訴願被駁回)
等待期間等2個月即可起訴訴願決定後2個月內起訴
VIVID 畫面窗口沒人窗口有人但蓋拒絕章

判決類型決策樹

法條規定什麼?
│
├─ 法條用「應」(羈束處分)
│  ├─ 原告符合全部要件?
│  │  ├─ 是 → 具體判決(法院直接命作成)
│  │  └─ 否 → 駁回
│  └─ 行政機關無裁量空間
│
└─ 法條用「得」(裁量處分)
   ├─ 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
   ├─ 法院不能替代裁量
   └→ 答覆判決(命依法律見解重為處分)

撤銷 + 課予併用的訴之聲明模板

正確的訴之聲明(考試直接用):

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撤銷拒絕處分 → 把「拒絕章」撕掉)

聲明二:被告應作成核發○○許可之行政處分。
        (課予義務 → 逼政府蓋「核准章」)

★ 兩個聲明缺一不可:
  - 只有聲明一 → 撤銷了拒絕,但還是沒許可
  - 只有聲明二 → 拒絕處分還在,邏輯矛盾
  - 兩者併用 = 完整救濟

傳播設計

頓悟時刻

很多考生只記得「課予義務 = 命政府作成處分」,但忽略了最常考的細節:一個字之差改變整個判決類型

法條寫「應」→ 法院可以直接蓋核准章。法條寫「得」→ 法院只能說「你再看一次」。

為什麼一個字差這麼多?因為這一個字反映了立法者對權力分立的精算——「應」= 立法者已經做完判斷(符合條件就必須核發),行政機關只是執行者,法院替它執行沒問題。「得」= 立法者刻意留了裁量空間給行政機關,法院如果直接命令核發 = 司法僭越行政 = 權力分立被破壞。

原來如此:具體判決和答覆判決的區分,不是法律文字的機械操作——它是權力分立原則在訴訟法中最精密的體現。

高喚起(賦權感)

學會課予義務訴訟,你就擁有了一把對付政府沉默的武器。政府不理你?等兩個月直接告。政府拒絕你?訴願後告。法條說「應」?法官直接幫你蓋章。法條說「得」?法官逼政府重新認真審查。

再也沒有「政府不理你就只能乾等」的無力感。催促鈴就在那裡,隨時可以按。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行政訴訟法§5 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拒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經訴願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核發者,法院得為具體判決(命作成特定內容處分);法律規定「」核發者,法院應為答覆判決(命依法律見解重為處分)。實務上,拒絕處分之訴常與撤銷訴訟併用——同時撤銷拒絕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許可處分。

【惟】小前提

查甲依A法申請幼兒園許可,A法規定符合五要件者「」核發(羈束處分)。甲符合全部五項要件。主管機關以「附近幼兒園已足夠」為由拒絕→法無此限制(A法五要件中不含「區域飽和度」之要件)→拒絕違法。甲訴願被駁回,於2月內起訴(合法)。A法用「應」→行政機關無裁量空間→法院得為具體判決。

【故】結論

法院應撤銷拒絕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命主管機關作成核發幼兒園許可之處分(具體判決)。如A法規定「」核發(裁量處分),法院僅得命主管機關依法律見解重為處分答覆判決),不得直接命核發。


口訣速記

項目內容
VIVID 觸發器催促鈴(兩種按法 → 法官命令 → 應=直接蓋章/得=退回重審 → 撤銷+課予併用)
底層邏輯壓縮政府沉默也是違法;應/得一字之差=權力分立的精算
兩種類型怠為(不理,免訴願)+拒絕(被趕,需訴願)
具體判決法條用「應」→法官直接命作成
答覆判決法條用「得」→命重新審查
最常考撤銷拒絕+課予義務=併用
訴之聲明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②命作成許可處分
記憶宮殿4F → D區 → 催促鈴室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怠為處分之訴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三個月過去,主管機關完全沒有任何回應。

問:甲應如何救濟?

解析:行政機關不作為→逾法定期間或等2個月→甲得提起怠為處分之訴(§5 I)→不需先經訴願(因為根本沒有處分可訴願)→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命主管機關作成建築許可之處分。底層邏輯:怠為比拒絕更惡劣——至少拒絕給了你一個可以攻擊的目標,怠為連目標都不給你。法律因此對怠為更寬容——不需訴願就能直接告。

變化題 2:答覆判決的實際效果

A法規定主管機關「得」核發特種營業許可。甲申請被拒。甲勝訴,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依法律見解重為處分(答覆判決)。主管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裁量」為由再次拒絕。

問:甲可否再訴?

解析:答覆判決→命依法律見解重為處分→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可能再次拒絕。但!如果再次拒絕的理由與法院法律見解矛盾→違反判決拘束力→甲得再訴→法院得為具體判決。如果新理由合法→甲需視新理由再評估。底層邏輯:答覆判決不保證結果,但保證過程——法院給了行政機關「正確的方向」,如果行政機關還是走偏,法院可以升級介入。

變化題 3:撤銷 + 課予義務的聲明

甲申請A許可被拒,訴願駁回。甲想提起訴訟。

問:甲的訴之聲明應如何記載?

解析:正確聲明 = 兩部分: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撤銷拒絕處分——撕掉「拒絕章」)。
(2)「被告應作成核發A許可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逼政府蓋「核准章」)。
→ 如果只寫(1)→撤銷了但還是沒許可(章撕了但新章沒蓋)。如果只寫(2)→拒絕處分仍存在(新舊章矛盾)。必須兩者併用才是完整救濟。底層邏輯:減法(撤銷)+ 加法(課予)= 完整的權利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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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作為、不當得利、不確定法律概念、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共同正犯、判斷餘地、制度性保障、合併、國際私法、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外國判決、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委任、學術自由、宗教自由、定性、審查密度、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情事變更、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憲法法庭、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養、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期限、條件、條約、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聽證、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能力、裁判憲法審查、裁判離婚、親權、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調解、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附款、隱私權、離婚 113 一試公法 交付、人格權、人身自由、代理、假處分、停止執行、債權讓與、公共設施、公務員懲戒、再審、告訴乃論、國家承認、國家賠償、國際私法、地方自治、外國判決、大學自治、委任、定性、工作權、廢止、強制執行、情事變更、憲法法庭、承攬、提審、撤銷訴訟、收養、政府資訊公開、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營業自由、直接故意、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繼承人、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過失、違憲宣告、酒駕、間接故意、附款、陳述意見、領海 112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當得利、交付、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兩公約、公共設施、公同共有、共有、再審、分配、判斷餘地、合併、國家賠償、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委任、學術自由、定性、工作權、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憲法法庭、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有限公司、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比例原則、法人、法律明確性、法規命令、注意義務、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租賃、第三人異議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緩起訴、繼承、繼承人、羈押、聽證、股東會、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親權、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違約金、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隱私權、離婚 111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溯及既往、不當得利、交付、人格權、人身自由、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共同被告、分配、合併、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定性、干預、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情況判決、意思表示、憲法法庭、所有物返還、扣押、抵押權、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收購、政府資訊公開、有限公司、條件、條約、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消滅時效、準據法、無效、無效行政處分、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聽證、股東會、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複保險、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酒駕、附款、陳述意見、離婚 110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當得利、不確定法律概念、人格權、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讓與、公共設施、分配、反致、合併、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委任、婚姻無效、定性、干預、廢止、強制執行、情事變更、扶養義務、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既判力、期限、條件、條約、構成要件效力、權利瑕疵、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因管理、無效、猥褻、瑕疵擔保、監察人、確認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聽證、自衛權、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陳述意見、隱私權、離婚 109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不確定法律概念、交付、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公序良俗、共有、再審、分配、判斷餘地、利益衝突、受益人、喪失繼承、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契約準據法、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教唆犯、條約、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監聽、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羈押、聽證、與有過失、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離婚 108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代理、公共設施、公務員懲戒、分配、受益人、合併、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委任、婚姻無效、定性、干預、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憲法法庭、授權明確性、損害賠償、撤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解釋、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竊盜、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聽證、著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調解、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遺囑、附款、離婚 107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兩公約、公同共有、共有、分配、占有、原因自由行為、合併、國家承認、國家賠償、國際私法、地上權、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外國判決、夫妻財產、婚姻無效、定性、專利、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抵押權、授權明確性、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搜索、撤銷訴訟、收養、教唆、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構成要件效力、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留置權、第三人效力、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緩起訴、繼承、繼承人、聽證、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親權、訴訟標的、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責任能力、買賣、送達、過失、酒駕、集會遊行、離婚 106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人身自由、代理、信賴保護、假處分、停止執行、債權讓與、公共設施、公平交易法、制度性保障、反致、合併、因果關係、國家責任、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委任、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授權明確性、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養、期限、條約、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營業自由、第三人效力、管轄、管轄權、結婚、聽證、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過失、酒駕、附款、陳述意見、隱私權、集會遊行、離婚 104 憲法與行政法 第 4 題 平等原則、撤銷訴訟、法律保留、結婚、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104 一試公法 不當得利、交付、信賴保護、假扣押、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分配、制度性保障、合併、國家承認、國家責任、國家賠償、國際私法、執行名義、委任、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收養、有限公司、條件、條約、比例原則、法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與有過失、著作權、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裁判離婚、言論自由、訴訟標的、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誹謗、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陳述意見、集會遊行、離婚 103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溯及既往、人格權、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信賴原則、假處分、停止執行、公務員懲戒、共同訴訟、再審、反致、合併、國家責任、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委任、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憲法法庭、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賄、政府資訊公開、期限、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規命令、海洋法、消滅時效、準據法、無效、確認之訴、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繼承人、羈押、著作權、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親權、言論自由、訴訟標的、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誹謗、財產權、送達、過失、遺囑、陳述意見、隱私權、領海 102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作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不溯及既往、交付、人格權、人身自由、信賴保護、債權讓與、兩公約、公共設施、公序良俗、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再審、分配、和解、國家賠償、契約準據法、委任、宗教自由、定性、專利、工作權、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扶養義務、承攬、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養、有限公司、本票、條約、正當防衛、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營業自由、特留分、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聽證、背書、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能力、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集會遊行 101 一試公法 ICJ、一般給付訴訟、信賴保護、債權讓與、共同訴訟、再審、分配、反致、受益人、合併、國家承認、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基本權功能、外國判決、大學自治、委任、廢止、得撤銷、憲法法庭、抵押權、抵銷、損失補償、撤銷訴訟、收養、期限、條件、條約、法人、法人格、海洋法、消滅時效、準據法、無效、猥褻、確認訴訟、竊盜、管轄、管轄權、結婚、著手、董事、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買賣、送達、過失 100 一試公法 交付、人身自由、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再審、分配、受益人、國家賠償、夫妻財產、婚姻無效、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廢止、得撤銷、憲法法庭、扣押、承攬、授權明確性、提審、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暫時處分、期限、條件、條約、法人、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聽證、訴願、詐欺、課予義務訴訟、調解、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附款、隱私權、非常上訴
⚖️ 公法 / 行政救濟與國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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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逼政府做它該做的事

口訣: 按下紅色催促鈴——法官命令懶惰的公務員動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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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的本質:政府不做事,也是一種違法——沉默不是金,是瀆職。」

—— 課予義務訴訟:逼政府做它該做的事|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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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憲法基本權到行政救濟,用制度邏輯理解公法全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