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試:憲法與行政法
15 個年度,申論題考古題完整收錄。
第 1 題
甲公司為藥商,經遭查獲自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 日起至 5 日間,於某平面雜誌刊登未經核准的藥物廣告。主管機關認甲公司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對之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後,認為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事前核准規定違憲,擬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乙為藥師,經遭查獲自 112 年 4 月 12 日起,於某一網路媒體,持續刊播相同內容之藥物廣告一則。主管機關認定乙非藥商卻擅自刊播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乃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及同年 4 月 30 日,先後兩次以書面要求乙停止刊播上述廣告,並告知如繼續刊播,將依法處罰。乙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於同年 5 月 20 日,以乙於同年 4 月 12 日至 20 日、4 月 21 日至 30 日及 5 月 1 日至 20 日間,先後刊播 3 次藥物廣告為由,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對乙各裁處 20 萬元、30 萬元及 50 萬元之罰鍰。因乙仍繼續於同一網路媒體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管機關遂自 5 月 21 日起,至同月 25 日止,連續按日裁處乙每日各 100 萬元之罰鍰,計共 5 次。5 月 26 日起,乙公司才停止刊播上述廣告。
(一) 請從甲公司之立場,分析說明其所得主張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違憲之理由。(30 分)
(二) 假設乙認為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三) 乙不服上述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自 112 年 4 月 12 日起至 5 月 25 日止之刊播廣告應屬同一行為;縱屬違法,也只能處罰 1 次。主管機關則主張乙公司有上述之 8 次刊播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得對之分別裁處 8 次罰鍰。請問依目前實務見解,該裁罰是否有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4 條、第 27 條、第 65 條、第 66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4 項
第 2 題
甲直轄市為保障該市外送員之安全與職災權益,由該市乙議會制定「甲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該市之丙市政府公告施行。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自治條例第 10 條復規定:「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 5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嗣經民眾檢舉,戊外送平台業者有未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該市政府丁勞工局經查證屬實後,遂根據上開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對戊裁處新臺幣 8 萬元罰鍰。戊不服,經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時,認為系爭規定涉及保險法制之商事法律,根據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甲市無自治立法權限;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理應無效,行政法院可消極不予適用。縱使系爭規定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甲市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但要求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所定之保險種類,限制戊之營業自由,應有中央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中央保險法與勞動法等,皆無課予外送平台業者相關義務之規定,系爭規定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行政法院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勞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行政院察覺系爭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 107 條規定之情事,遂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將其函告無效。試問:
(一) 丁勞工局於上訴中,主張行政法院並無基於系爭規定違憲無效為由,而不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權限;即使其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亦應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丁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行政法院認為縱使強制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但在無中央法規授權下,系爭規定逕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上開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之見解有無理由?(30 分)
(三) 就行政院函告系爭規定無效部分,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請就各種可能之救濟途徑、原告適格及程序標的,分別說明之。(40 分)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0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保險法第 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題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14 日內,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 7 條及第 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第 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
請問:
(一) 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三) 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 9 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10 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0 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7 條
第 2 題
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 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102 年申請展延 5 年獲准。107 年 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 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 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 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 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 29 條改為第 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一) 行政法院應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 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二) 若乙電廠於 112 年 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 5 年(C 處分)。丙環境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業已於 112 年 2 月 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府於 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 112 年),為使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 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三)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 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 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有關碳費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第 29 條第 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第 3 條第 11 款、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第 7 條、第 30 條、第 93 條;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第 1 條、第 3 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6 條第 3 款、第 28 條、第 29 條、第 60 條;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碳費收費辦法第 15 條
📎 涉及考點
第 1 題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作成 109 年 3 月 17 日肺中指字第 1093800250 號函:「……二、醫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人員出國規定如下:(一)適用對象:於醫院服務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二)限制地區:第三級旅遊警告地區,除特殊情形外,禁止前往……。(三)報准程序:因會議、公務或其他特殊原因,欲前往第三級旅遊警告地區,應經所屬醫院報衛生福利部同意……。(四)實施期間:自 109 年 2 月 23 日起至 109 年 6 月 30 日止……。(五)出國者,返國後應依……規定,接受居家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 14 天,且於該期間不得從事醫療照護工作。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者,將依該條例第 16 條規定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函文)。甲為任職乙公立醫院具公務員身分的醫事人員,於指揮中心作成系爭函文前已訂妥機票,擬於 109 年 3 月 20 日(週五)前往經指揮中心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地區的日本旅行。甲經公文傳閱知悉系爭函文後,未經報准同意,以國內旅遊名義請假,如期前往日本。甲於同年 3 月 29 日(週日)返國入境時快篩陽性確診。乙公立醫院認為甲請假虛偽不實,且違反系爭函文,造成醫院防疫人力的調度困難,並確診成為防疫破口,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繼續曠職 6 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14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8 款規定,核定甲 1 次記 2 大過,免職(下稱系爭懲處)。甲不服系爭懲處,提起行政爭訟。試問:
(一) 如系爭函文為法規命令,其定自 109 年 2 月 23 日起實施,有無違反何種憲法原則?(30 分)
(二) 如系爭函文為一般處分,且無人對其提起行政爭訟。原告甲在訴訟中主張:系爭函文違法,系爭懲處以違法的系爭函文為基礎,亦為違法等等。被告乙公立醫院則答辯:系爭懲處雖以系爭函文為基礎,但系爭函文有構成要件效力,乙公立醫院及行政法院均受拘束,行政法院不應在系爭懲處的訴訟中認定系爭函文的違法性等等。請從憲法訴訟權保障及法安定性原則的觀點,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審查系爭函文的違法性?(30 分)
(三) 甲受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訴訟。請從基本權的保護範圍,分析甲何種憲法上基本權利受侵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3 款關於「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的規定,有無違反何種憲法原則?(40 分)
參考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14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3 項第 3 款及第 8 款;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1 項
第 2 題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 A 縣。A 縣 B 鄉 C 段 360-1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 50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於民國 105 年 1 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 3 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 111 年 6 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 10 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 112 年 1 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間為民國 70 年至 95 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權登記。請問:
(一)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 分)
(二) 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 分)
(三) 若甲於民國 111 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 111 年 5 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1 條
第 1 題
外籍遠洋漁工 A 及 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 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 A 及 B 出海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 A 及 B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件,遂依同法第 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離境班機。A 及 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 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制,非常氣憤。A 及 B 的同鄉 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 B 的同鄉 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一) A 及 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二) A 及 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 A 及 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何不同?(30 分)
(三) 在 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 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可,是否違憲?(25 分)
(四)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3 條;集會遊行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25 條
第 2 題
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可享 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 NCC)認定甲未盡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 A 處分)。此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 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遂依政黨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乙 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年內停止投資(以下簡稱 B 處分)。
甲遭 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向 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 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換照許可。」(以下簡稱 C 處分)
(一)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甲不服 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三) 乙不服 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 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50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0 條;政黨法第 19 條、第 23 條、第 34 條
第 1 題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判處甲、乙兩人死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出聲請。
(一)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 分)
(二)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才符合憲法意旨?(30 分)
(三)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之相同行為,亦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判處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 分)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3 項
第 2 題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違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 3 次,但 A 醫院對此 3 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同年 12 月間 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月 31 日止)。104 年 11 月間,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特約 1 年(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嗣 A 醫院於 106 年 1 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 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一) 如 A 醫院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 年 3 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 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約 1 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 3 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應否一併審查?(40 分)
(二) 如 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 分)
(三) 如 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 1 個月、終止特約 1 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6 條第 1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8 條;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 1 題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 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結果遭到 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八蛋」。請問:
(一) 甲認為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40 分)
(二) 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 分)
(三) 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40 分)
參考法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 題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 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 B 吼叫,口出惡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 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 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院治療。分局警員 D 趕至現場,要求 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以約束帶綑綁 A,將 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師 E 先對 A 施打鎮靜劑,等 A 無反抗能力後,將 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 A,遭 E 拒絕。嗣甲市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 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 E 及同院另一專科醫師 F 對 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 E 及 F 均認 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 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一) A 不服 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求救濟?(30 分)
(二)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 A 出院之目的?(20 分)
(三)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均無牴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50 分)
參考法條:提審法第 1 條、第 4 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41 條、第 42 條
第 1 題
假設有 A 黨籍之 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 C 政務委員主持 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 A 黨團,以 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 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 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D 並應報告 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 X 銀行 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 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 X 銀行董事長 Y 涉案之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 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 F 出席財政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一) 金管會主委 D、法務部部長 E、檢察官 F 及董事長 Y,是否有出席或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二)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 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三)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之意見。(20 分)
參考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第 10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第 47 條第 1 項
第 2 題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一) 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 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 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理由)。(30 分)
(二) 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 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 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 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民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2 條、第 64 條;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29 條第 12 款、第 42 條第 3 項
第 1 題
成年人 A 因曾被住家附近流浪狗群攻擊並咬傷,某日清晨攜帶家中有執照之獵槍至附近荒地,先後射殺數隻流浪狗。鄰近居民見後報警逮捕 A,後法院依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A 違反同法第 6 條,使用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處 A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罰金確定。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 A 將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A 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 A 在收到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為阻止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並為如何之實體上主張及程序上請求?(30 分)
(二) 於上述訴訟進行中,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布 A 之上述個人資料。A 認其個人資料既已公布,即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請問 A 應如何變更其訴訟類型,並調整其實體主張,以資救濟?(20 分)
(三) A 對主管機關公布其個人資料所提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公布個人資料規定部分」違憲,A 得主張那些違憲理由(包括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上述規定之目的或手段違憲等)?(50 分)
參考法條: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2 題
設某甲於民國 105 年 7 月間,依招生程序取得某軍事學校乙之大學教育入學資格,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並於報到時填具入學志願書,其內容完全符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7 條及相關規定之入學志願書應記載事項。依其內容,甲承諾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及如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願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有關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甲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於 106 年 8 月間,經軍事學校乙依國防部會同教育部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 40 條第 3 款予以退學,甲因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軍事學校乙乃依「賠償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6 條等規定,核算甲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通知甲於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軍事學校乙乃依「賠償辦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甲給付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上述事實及所附參考資料,請問:
(一) 行政訴訟進行中,如甲主張:「學籍規則」第 40 條第 3 款應予退學之規定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 對此主張,軍事學校乙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 如軍事學校乙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意旨,「學籍規則」第 40 條有關退學之規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應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對之,甲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二) 如甲又主張:依成績單計算,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根本未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軍事學校乙計算錯誤,且其中某一科目之分數,老師評分太低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故該退學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軍事學校乙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系爭費用」。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據以駁回軍事學校乙之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理由何在?(25 分)
(三) 如甲另主張:渠於報到時填具上述入學志願書,即與軍事學校乙締結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賠償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屬該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軍事學校乙所請求之賠償,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51 條、第 252 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軍事學校乙就甲所主張已締結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乙節,並不爭執,但另主張:本案情形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軍事學校乙此一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軍事教育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條、第 7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8 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 1 條、第 2 條、第 40 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第 7 條第 1 款;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6 條、第 8 條;民法第 250 條、第 251 條、第 252 條
📎 涉及考點
第 1 題
中秋節深夜,甲於某縣商業區街頭散發色情光碟小廣告,並向路人乙聲稱可介紹性工作者,進行性交易。乙實為便衣警察喬裝路人,乙將甲帶回警局訊問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將甲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後簡易庭以裁定處甲拘留 1 日,併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甲不服,向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丙長期主張性工作合法化,為聲援甲,丙透過網路號召群眾,擬於某日中午至乙所屬警察分局「路過」,實則集會抗議。丙於預定集會日前 7 日向主管機關即該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翌日主管機關以「同一時間、處所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為由,以書面通知丙不許可其申請。然丙仍決定於同時、地進行上述集會,當日並有群眾約 100 人至警局前抗議。主管機關先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 25 條規定,警告三次後命令丙等人解散集會,丙置之不理,繼續帶頭抗議。主管機關再度制止丙等人之集會抗議,丙隨即當場宣布:他不再是集會主持人,自即刻起大家改為自主散步。現場群眾約 100 人因此持續在警局四周走動、喊口號、唱歌等,約 1 小時後才逐漸散去。後主管機關以丙違反集遊法第 29 條為由,將丙移送檢察署偵辦。
(一) 假設普通庭審理法官認為社維法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從大法官的立場,分析檢討上述規定是否違憲?其理由為何?(40 分)
(二) 假設負責偵辦丙違反集遊法案件的檢察官認為集遊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違憲,請問在程序上,該檢察官能否自己或透過何種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理由為何?(20 分)
(三) 在實體方面,聲請釋憲者對集遊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得主張的違憲理由為何?(40 分)
參考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81 條;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第 25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2 題
甲公司經 A 縣政府以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函(下稱 A 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燃燒後之底灰)及副產石灰(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為「產品」。嗣 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縣環保局)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派員稽查 H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H 土資場),發現 H 土資場堆置之飛灰與底灰(下稱系爭物品)購自甲公司,係甲公司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所產生之副產品,屬強鹼性質,可能有害於環境。A 縣環保局調查結果,認甲公司與 H 土資場係「假買賣,真棄置」,乃以 103 年 1 月 28 日函(下稱 B 函)通知甲公司,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命甲公司於文到 7 日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甲公司未於文到 7 日內為上述申請,仍繼續營運。A 縣環保局遂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函(下稱 C 函)附具裁處書,以甲公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甲公司新臺幣 6,000 元罰鍰,並命甲公司於文到 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變更,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後 A 縣環保局另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函(下稱 D 函)附具裁處書,以 103 年 1 月 24 日稽查 H 土資場之結果,認定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且因此獲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 1 億 5 千萬元,依同法第 52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甲公司 1 億 5 千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5 月 31 日改善完成。甲公司分別對 B 函、C 函、D 函提起訴願未獲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甲公司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 針對 B 函,甲公司主張:依 A 函,系爭物品屬於產品,非屬事業廢棄物,A 縣環保局及行政法院應受 A 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拘束,不應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物品有回收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甲公司長期以來信賴該產品登記,以系爭物品為產品販賣,B 函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0 分)
(二) 針對 C 函,甲公司主張:A 函業已許可甲公司出售系爭物品,故縱認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甲公司之行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或依行政處分許可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應受罰。且甲公司不服 B 函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C 函不得據以裁罰。(30 分)
(三) 針對 D 函,甲公司主張:D 函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另加計「所得利益」,而決定罰鍰總額,乃屬對甲公司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0 分)
(四) 針對 D 函,甲公司另主張:D 函所依據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未規定「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復未設罰鍰最高限額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違憲,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0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52 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 條、第 13 條第 1 項;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題
廢棄物清理法於第 1 條揭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後,復於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 27 條所列舉 10 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
甲市政府據此授權遂為下列之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市容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點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嗣於該市公告之清除區域內,未經該市環保局核准,於一處人行道側,張掛抗議其所信仰之宗教受到政治迫害之橫向墨書文字白色布幔一幅,該市環保局認其文字布幔屬於礙眼而嚴重影響市容之廣告物,已違反前開規定,即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乙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一) 若乙於訴訟中主張,甲市政府此項公告業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應屬違憲而無效,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請列舉相關爭點,分別分析其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二) 若乙同時主張其受憲法第 13 條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亦受此項公告侵害,同屬違憲,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第 27 條、第 50 條
第 2 題
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臺南市 A 地號內等 21 筆土地,乃檢附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以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X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南市政府以 105 年 3 月 10 日 Y 號公告,同日通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甲及乙。甲及乙同時於 105 年 3 月 14 日收到通知,通知上有正確之救濟教示。甲不服於 105 年 3 月 25 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甲於 105 年 6 月 6 日收到訴願決定書。甲仍表不服,與未提起訴願之乙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共同訴訟。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為那一個機關?管轄法院為那一個法院?(10 分)
(二) 甲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通知其參加於 104 年 9 月 2 日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其土地並非位於該工程範圍內,政府不得徵收其土地。若甲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且其訴訟合法,則對於甲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三) 乙主張經濟部水利署在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前,即先行評定徵收價格,已違反法律所定程序。若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對於乙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1 條
第 3 題
甲生為乙私立大學(以下簡稱乙校)法律學系四年級學生,大四必修課法理學五次未出席,已達該科教師自訂扣考標準,無法參加期末考試,學期成績被授課教師丙(以下簡稱丙師)評定為 50 分,甲生認為自己雖然缺課多次,但是自己在家認真閱讀與學習,倘若可以參加期末考試,必能取得及格成績,乃向丙師爭取補考機會,遭拒絕,因此向乙校提起申訴,希望爭取補考機會。乙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認為,甲生的行為該當乙校學則第 15 條的扣考規定,而不符合學則第 28 條所定的補考條件,因此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於甲生未能參加補考,未能完全修完法律學系所訂的必修學分,根據乙校學則將無法如期在大四畢業。
(一) 甲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15 分)
(二) 若甲生就丙師不予補考一事對乙校申評會的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教育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甲生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並為如何之主張?(15 分)
(三) 丙師依據乙校學則第 15 條「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自訂「缺席五次即扣考」的期末考扣考標準,暨依據學則之規定拒絕給予甲生補考,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援為依據,認為:「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判決甲生敗訴,甲生是否有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受到侵害?(20 分)
參考法條:大學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4 題
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該準則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據此,A、B、C 三市分別有不同作法。其中,A 市在其補習班管理規則未設置任何公開表揚或獎勵的制度,而 B、C 兩市的管理規則則分別有其規定,以處理相關事宜。只不過相對於 B 市的管理規則僅以文理補習班為獎勵對象,C 市則既不區分補習班類型,也無限定名額,凡服務優良、績效卓著,而符合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者,均核發一定數額的獎勵金。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為一家在 A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補習班。由於其辦學優良,頗著聲譽,因此對於 A 市毫無相關之表揚與獎勵措施非常不滿,擬向該市主管機關指出憲法第 167 條第 1 款之規定的存在。試問:該憲法條文對於前開準則第 33 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有何規範上的意義?而甲是否因此即取得向 A 市主管機關請求公開表揚或獎勵的權利?(15 分)
(二) 乙為一家在 B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經營之技藝補習班。當其質疑 B 市之管理規則獨厚文理補習班,於窮盡司法救濟途徑,而試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之相關規定聲請釋憲時,其聲請有無受理之可能?(10 分)
(三) 丙、丁兩家補習班均在 C 市合法立案,且同時向 C 市申請核發服務優良的獎勵金。其中,丙雖符合 C 市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而丁不符合,但由於主管機關審查錯誤,卻反而核發丁獎勵金,並拒絕丙之申請。丙不服,為爭取自己所應得之獎勵金,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試問:丙提起該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救濟方式?而針對丙的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受理訴願機關或法院是否應撤銷對丁的處分?又,假使 C 市主管機關在丙提起撤銷訴訟時,始發現自己最初的審查錯誤,其得否依職權自行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25 分)
參考法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3 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 涉及考點
第 1 題
某甲主張所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某法律規定某條違憲,經提起釋憲聲請而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解釋,設若該解釋:
(一)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二)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第 2 題
甲公司於民國 103 年間以其新增進用設籍於乙縣之縣民多人為其員工繼續達 1 年以上,依「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規定,向乙縣申請核發補助,案經乙縣政府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 103 年 A 號函,核發新臺幣 1000 萬元補助款。嗣乙縣政府核認甲公司設於乙縣之廠區,其事業主體為甲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丙市,不符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等規定,以 103 年 B 號函撤銷系爭 A 號函,命甲公司於文到 15 日內加計利息繳回前述已發給之補助款,逾期不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並教示救濟期間與途徑。甲公司認為乙縣政府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前述補助款與利息,經合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 B 號函。試問甲公司之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若具備,甲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50 分)
參考法條: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第 6 條
第 3 題
某直轄市為保護其轄區內的河流魚類,遂依據漁業法公告禁漁之範圍,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公告(以下簡稱「禁漁公告」),其內容如下:
- 公告機關:○○市政府。
- 公告依據: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
- 禁漁範圍:全市境內的河流及其支流至河流進入海口為止。
- 禁漁期間:自民國 101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 規定事項:前項河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包括徒手或以釣竿垂釣)採捕水產動物,違反者,依漁業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防洪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市民 A 於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一如往昔,臨溪以釣竿垂釣自樂,才剛釣到一尾魚,即被市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之人員發現,市政府於同年 4 月 9 日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之罰鍰。A 主張,單純以釣竿垂釣,對魚類生態並不至於發生影響,市政府應該檢討此一禁漁措施嚴重剝奪人民「接近自然」之基本權。請問:
(一) A 之主張其具有「接近自然」之基本權,是否有憲法上的依據?(10 分)
(二) 此一「禁漁公告」性質為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公告之禁止事項是否違反其他憲法原則?(25 分)
(三) A 如於同年 4 月 13 日就其受罰鍰之處分及「禁漁公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A 主張該「禁漁公告」違憲,行政法院亦贊同該見解,可為如何之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漁業法第 44 條、第 65 條
第 4 題
本國籍男子甲於民國 104 年初與 A 國女子乙,在 A 國辦理結婚登記,乙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所屬駐 A 國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 A 國代表處經面談結果,以甲及乙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及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分別以函文不予受理乙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乙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請問:
(一) 甲就乙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分別就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論述之)?(20 分)
(二) 外交部以外國人出入境簽證之准駁,事涉高度政治問題,應不受司法審查為由,拒絕受理 A 國女子乙提起之訴願,試問外交部之作法是否合憲?(10 分)
(三)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規定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始須安排面談,非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則無須經過面談,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0 分)
參考法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第 15 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條
第 1 題
某國立大學(以下簡稱甲校)為培養原住民族學術人才,並期待畢業生能夠回饋原住民族之發展,故設立大學部之「原住民族法律學系」,於單獨招生簡章中明文規定報考資格「限原住民族學生」。非原住民之高中應屆畢業生某乙(以下簡稱乙生),擬報考該系,但甲校告知資格不符。
乙生認為自己僅因非原住民之身分,而無法報考甲校原住民族法律學系,主張甲校此等規定,限制其受教育之權利,且屬依據種族身分而分類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一) 乙生應循何種救濟程序,請求何種司法機關審查甲校規定之合憲性?請將乙生依法得適用的司法救濟管道,分別列出並予說明。(15 分)
(二) 您是甲校之法律顧問,請說明本件爭議之爭點,正反方面之實務見解,以及該規定是否合憲。(35 分)
參考法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題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某甲自民國 90 年 1 月起於乙機關擔任前揭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但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乙機關因未確實掌握核發主管加給之要件,仍按月核發某甲主管加給。嗣經相關機關於 101 年 1 月查核要求改正,乙機關經查證後,於 101 年 6 月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請詳附理由依序說明:
(一) 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某甲不服乙機關要求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得否向法院請求救濟?(20 分)
(二) 乙機關所為,要求某甲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三) 乙機關至 101 年 6 月始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期間之規定?(15 分)
第 3 題
甲於坐落 A 市內某大樓一樓開設夜店。為炒熱氣氛,營業時間內全程以喇叭放送高分貝音樂,至凌晨 3 點打烊為止;惟該樂聲卻侵擾到同大樓二樓住戶乙。乙忍受數週後,終因不堪生活環境安寧嚴重受妨害,遂向 A 市政府檢舉。A 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測定,確認甲所發出之音樂聲超出該區噪音管制標準,遂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根據同法第 24 條命甲限期改善。嗣因期限屆至甲仍未改善,A 市政府遂再依同條規定,對其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縱然如此,甲依舊透過喇叭超標放送音樂。案經數月仍未解決,乙因噪音干擾致長期徹夜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神持續不濟,再次請求 A 市政府應對甲祭出鐵腕,令其不得再使用擴音設施放送音樂,始能治本地解決噪音問題。試問:
(一) 乙可否根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二) 乙可否直接以基本權為據,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參考法條:噪音管制法第 1 條、第 9 條、第 24 條、第 35 條
第 4 題
(一) 某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A 公司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 A 公司舉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通過,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在案。甲不服該核定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核定處分。試問:臺北市政府不服該訴願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詳細論述法條依據及相關爭點。(25 分)
(二) 嗣後,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因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告違憲。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其同意比率太低,亦經該解釋宣告違憲。請回答以下問題:基本權利之功能,向有主觀公權利與客觀法秩序之區別,請說明其內容。又上述大法官解釋涉及那些基本權利之客觀法秩序功能?(25 分)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 涉及考點
第 1 題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小學教師享有專業自主權;依據憲法第 11 條規定,大學教師享有講學自由。又工會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但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1 款仍舊排除教師的罷工權。足見工會法雖賦予教師團結權,但勞資爭議處理法卻未開放教師的「罷教權」。試問:
(一) 中小學教師的專業自主權,是否為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與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在憲法上的保障有何不同?(20 分)
(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1 款一致性地禁止中小學與大學教師罷教,涉及中小學與大學教師何種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其規定是否合憲?(30 分)
參考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
第 2 題
甲汽車修理廠與乙公路監理機關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成為乙轄區內汽車定期檢驗之代檢單位,從事汽車檢驗工作。甲與乙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 11 條約定,甲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數額代收汽車檢驗費。甲所收之汽車檢驗費,於扣除委託費用後,應於收受當日或次日 12 時前全數解繳乙所指定之公庫,遲延繳納檢驗費者,應按工作日支付乙應付檢驗費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此外,合約書第 12 條約定,甲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時,乙得依違規情節輕重,處以違規登記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車輛檢驗數、暫時停止辦理檢驗工作或終止合約。
乙對甲汽車修理廠作臨時檢查時發現,甲之車輛排氣分析儀器已逾有效期日,未依規定校正仍受理車輛檢驗,乙乃以甲違規為由,通知甲處以違規登記 1 次並依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車輛檢驗數 12 輛,為期 3 個月。3 個月後,乙又發現甲有遲延繳納檢驗費情事,因而通知甲應繳納合計新臺幣 8 萬元之違約金。試問:
(一) 此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二) 甲如不服違規登記及減少車輛檢驗數之通知,得否提起訴願?(20 分)
(三) 如甲拒不繳納 8 萬元之違約金,乙得否逕行將之移送行政執行?(20 分)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第 4 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
第 3 題
甲因經濟情況不良,繳不起房租,被迫流浪街頭成為遊民。其經常遊蕩於某公園,與該地區其他遊民聚集成群,亦常在公園附近商店與住家之騎樓或公園內之椅子休息與睡覺,造成髒亂與噪音等問題。某市政府所屬公園管理處乙,為維護秩序,並解決上述問題,雖在寒冬的環境下,仍持續多日以冷水噴灑遊民予以驅趕。又該地區之商店與附近住家因長期受到遊民問題之困擾,乃向管轄警察局陳情,請其採取措施處置遊民。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有關乙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若遊民甲不服乙之行為,應如何提起法律上救濟?又乙之行為干預甲憲法上何項基本人權之保障?(30 分)
(二) 若該管轄警察局對遊民採取管束措施,該措施是否符合管束之法律要件?又採取該措施,應否遵守憲法第 8 條之程序?(20 分)
參考法條:社會救助法第 17 條
第 4 題
某 A 縣設有污水處理廠,並有編列預算執行污水處理的工作,但由於財政困窘,無法更新其設備,致其污水未經妥善處理即行排出而違反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並斟酌其未設置水污染防治設備,節省新臺幣 3000 萬元之成本,乃裁罰 A 縣政府 3000 萬元之罰鍰。
又該 A 縣縣議會決議通過「A 縣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自治條例」,對其縣境內之車輛怠速超過 2 分鐘者,即予處罰(環保署所定「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規定逾 3 分鐘才予以處罰)。A 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之規定,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定時,環保署認為該罰鍰規定牴觸逾 3 分鐘才處罰之標準,遂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試問:
(一) 環保署對 A 縣政府科以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於法有據?(25 分)
(二) A 縣政府主張,其對於該縣境內車輛怠速之處罰,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9 款「縣(市)環境保護」之規定,應屬地方自治事項,為維護該縣之空氣品質,自得訂定更嚴格的標準。則 A 縣政府若針對該函告不服,應如何進行司法救濟?又其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26 條第 4 項
📎 涉及考點
第 1 題
A 報社總編輯為提高其報紙的閱報率,指示該報社文字記者甲報導一則假新聞,影射某藝人乙有吸毒行為。報紙出刊後,引發其他傳媒爭相報導,並對乙交相指責。乙不甘名譽受損,乃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A 報社及記者甲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審理中,A 報社及記者甲主張渠等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以為抗辯,請問:
(一)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有何不同?A 報社及記者甲得否同時主張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25 分)
(二) 普通法院得否審酌 A 報社及記者甲主張渠等享有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抗辯?A 報社及記者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第 2 題
(一) 下列各項之法律性質為何?如認為其設置或作成屬違法,有何救濟途徑?請分別論述之(30 分)。
-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之險坡標誌。
-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裁決。
(二) 某甲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其所為之罰鍰裁決不服,提起救濟,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其並不爭執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情事,惟主張該標線之設置為違法,其自不應受罰。請問該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法院得否審查甲對該標線合法性之爭執?(20 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8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題
甲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於民國 98 年 1 月 19 日向監察院請求提供乙彈劾案相關資訊,經監察院於 98 年 2 月 12 日函覆,略以:「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公務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即違失)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乙因涉及性騷擾,故予以彈劾。本院依據憲法、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與第 7 條規定,僅有彈劾審查會投票結果:成立或不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乙彈劾案因出席委員同意彈劾票數超過半數,同意公布票數未過半數,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後段規定辦理,不予公開。」(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於 98 年 2 月 16 日向監察院提起訴願,請求監察院撤銷原處分,另作適法處分。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甲之訴願。甲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起訴書中主張監察院自 97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 月 31 日,共將 19 件彈劾案文件公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乙彈劾案自應予以公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本件訴訟當中,監察院提供甲所請求之資訊。試問:
(一) 政府資訊公開法對監察院有無適用?(10 分)
(二) 甲應提起何種訴訟?(15 分)
(三) 彈劾案成立後公布與否,是否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15 分)
(四) 監察院既已提供甲所請求之資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10 分)
參考法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0 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第 7 條
第 4 題
假設於民國 80 年初,甲欲開設牙科診所需安裝 X 光機,廠商安裝時察覺該診所內之輻射背景值異常,於是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原能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時發現該診所內有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游離輻射反應,並初步判定輻射源應係建築用鋼筋;原能會認為,該會依據原能會組織條例雖為游離輻射事務之主管機關,但並無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法律依據,因而並未採取相關措施,亦未告知甲及社區居民。民國 97 年 10 月間,媒體報導揭露上述情節,甲及社區居民才知情,並認為原能會當初應主動告知房屋受輻射污染一事,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由於原能會未採取必要的處置,使他們 17 年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居住於遭輻射污染之房屋,罹患癌症的機率遠較一般人高,身體健康受損害。甲及社區居民隨即於民國 98 年 1 月向原能會請求國家賠償。請問:
(一) 甲及該社區居民得主張何項基本權利受損害?(15 分)
(二) 若當時相關法令確實未有原能會針對游離輻射得採取命令或管制措施之規定,則原能會在本案中究竟有無採取相關措施之職務義務,因而得作為甲及該社區居民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20 分)
(三) 若原能會確實具有採取必要措施之職務義務,但原能會又主張其對於是否採取因應措施擁有行政裁量權,試問其抗辯是否成立?(15 分)
參考法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6 條
第 1 題
假設甲直轄市政府為節能減碳,減少髒亂,於中秋節前公告:中秋節及之前三天,將加強取締在該市公園內烤肉者,違者依該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10 款及第 4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甲市市民 A 和家人共 10 人,於中秋節下午在家附近之社區小公園內烤肉,為執法人員查獲。因 A 一家人共使用三個大型烤肉架,加上桌椅等設備用品,約占了近半個公園。執法人員先勸導 A 離開,A 不服,質疑執法人員為何不同時取締公園內的另一家人以及隔街騎樓和路旁的烤肉者,雙方因此發生言語衝突。執法人員最後對 A 處以新臺幣 6000 元罰鍰,本在公園內烤肉的其他人見狀迅速收拾離開,未被處罰。
(一) A 提起訴願,並在訴願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條例及處罰違憲,請問訴願委員會得否停止審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為何?(10 分)
(二) A 於用盡審級救濟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雖不爭執系爭條例屬於地方自治權限,也不爭執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具形式合憲性,但主張其限制內容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宣告系爭條例規定及罰鍰處分違憲。假使大法官擬召開言詞辯論,並請甲直轄市政府以相對機關地位對本件聲請案表示意見。假設你是甲直轄市政府聘請之律師,受託撰寫意見書,請附理由說明你對本案聲請解釋事項的意見。(40 分)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5 目;甲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46 條
第 2 題
A 市為轉型為工商業之都市,B 為政商關係良好之養猪企業,C 為轄區內活躍之環保團體,經常成功扮演官民合作,共同維護居住環境品質之角色。B 向 A 市申請設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經 A 市政府許可在案,B 機構亦已正式營運。惟嗣後 C 環保團體發現,B 機構所提污染防治計畫書與廢棄物處理設備清冊顯然不實,以致營運後排放之廢污水過量,遂向 A 市政府檢舉,市政府承辦人起初堅持原許可無誤,經 C 檢具資料向檢察官告發,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A 市政府迅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撤銷 B 之申請許可、命立即停工,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科處 B 最高額罰鍰三十萬元。B 則以該廢污水並非其獨力所造成,鄰近養猪戶亦為共同污染者為由,拒絕停工且拒繳罰鍰。試問:
(一) A 市政府可否以案經 C 檢舉或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即撤銷 B 之許可並據以處罰?(15 分)
(二) 倘若 B 所稱污染非其獨力所造成,A 市政府之處罰過當為屬實,則 A 市政府之處分瑕疵,主要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規定之那些原理原則?(20 分)
(三) A 市政府對於 B 機構拒絕停工,如何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迫使其真正停工,以維環境品質?(15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2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條
第 3 題
由於近年來國人生育率日益降低,影響社會人口結構與未來國家之生產力,內政部兒童局為積極鼓勵生育,設若訂定「婦女生育津貼補助要點」,規定申請婦女生育津貼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 具合法婚姻關係者;未婚婦女,則僅能領取最高百分之五十之生育津貼;2.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排富條款);3. 不具備依其他法令不得領取津貼補助之事由。未婚甲女因遭性侵害產下一子,知悉兒童局有此項補助,即依要點之規定向兒童局申請補助,卻遭駁回,其理由為,因性侵產子違反善良風俗,不符合要點補助之精神,因此不予補助。
(一) 甲女認為,兒童局作出拒絕其申請之決定前,並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該項決定違法應予撤銷。此外,甲女認為僅以兒童局自訂之補助要點規範婦女生育津貼事項,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此類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試評論甲女之看法。(30 分)
(二) 若甲女合乎申請補助之資格,但由於其未婚生子,因此兒童局僅同意補助百分之五十之生育津貼。甲女認為對於已婚婦女與未婚婦女生育津貼之不同規定,違背鼓勵生育之目的;且此項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違背平等原則之要求。試評論甲女之看法。(10 分)
(三) 訂定排富條款限制生育津貼之請領,是否違反平等原則?(10 分)
第 4 題
教育部擬在不修改現行法規之前提下,試辦「大學自主治理方案」,計畫將原教育部依法對大學監督之部分事項(如新增系所之核准、年度預算之核可等 8 項),以行政契約方式與甲、乙二國立大學簽訂附條件及負擔之「大學自主治理試辦契約」,轉由該二國立大學以內部控管機制自行嚴格控制,教育部僅進行嗣後之形式上備查程序。該附條件及負擔分別為:1. 條件:如立法院另行修法或立法,致無法繼續辦理或大學之行為違法無效或經撤銷,則試辦結果溯及既往失效,一切措施回復原狀;2. 負擔:大學必須設自主治理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外部成員,並達一定比例、定期接受教育部評鑑試辦之成效,以決定是否提前解約或續約。
(一) 在我國行政法制上是否容許教育部與國立大學簽訂此種行政契約?其原因何在?(20 分)
(二) 如教育部與甲、乙二國立大學簽訂「大學自主治理試辦契約」,將教育部原依法對大學監督之部分事項,轉由該二國立大學以內部控管機制自行嚴格控制,教育部僅進行嗣後之形式上備查程序。教育部此舉是否有違反憲法第 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之疑慮?請從憲法該條之規定意旨分析闡釋之。(15 分)
(三) 當前國立大學欲增設新系(所)或學院,除必須經校內程序審議通過外,尚必須經教育部核准。請問:教育部此一核准與否之控管程序,是否與憲法保障大學學術自由及大學自主之精神相符?(15 分)
📎 涉及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