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分法 🎯 二試命題核心

五種遺囑哪種有效?遺囑方式的嚴格要件與常見無效情形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6 分鐘 AI 深挖


一、常見問題

Q1:遺囑有哪五種?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方式各有嚴格的形式要件——少一個要件就無效,沒有「差不多可以」這回事。

Q2:為什麼遺囑的形式這麼嚴格?
你去銀行開戶要雙證件,因為銀行要確認「這真的是你」。遺囑的問題更棘手——當它生效的那一刻,立遺囑的人已經死了,永遠不可能再站出來說「這真的是我的意思」。嚴格的形式要件就是立法者替死者建造的最後一道防火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確實是本人意思)和慎重性(不是一時衝動)。

Q3:遺囑形式不合,有沒有「治癒」的可能?
原則上沒有。遺囑方式法定,欠缺法定方式者無效(§73)。唯一的例外是密封遺囑不合密封方式,如具備自書遺囑的要件,仍可「轉換」為有效的自書遺囑(§1193)。這就像立法者說:「信封包裝雖然錯了,但裡面的東西是真的——我不忍心全部作廢。」


二、體系定位

民法
└── 第五編 繼承
    ├──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誰能繼承?)
    ├──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怎麼分?)
    │   ├── 應繼分
    │   └── 特留分 ← 前一站
    └── 第三章 遺囑 ★ 你在這裡 ★
        ├── 第一節 通則(§1186-1189)
        │   └── 遺囑能力、遺囑自由原則
        ├── 第二節 方式(§1189-1197)★ 本文焦點 ★
        │   ├── 自書遺囑(§1190)
        │   ├── 公證遺囑(§1191)
        │   ├── 密封遺囑(§1192-1193)
        │   ├── 代筆遺囑(§1194)
        │   └── 口授遺囑(§1195-1196)
        ├── 第三節 效力
        ├── 第四節 執行
        └── 第五節 撤回

記憶宮殿定位

法律大廈 3F(民法)→ D區 → 遺囑金庫

走進繼承走廊的最深處,你看到一個巨大的金庫門。推門進去,裡面不是一間房,而是一條走廊,走廊兩側排列著五扇材質完全不同的保險門。每扇門的開法都不一樣——用錯方法,門紋絲不動。這就是遺囑的五種法定方式:方式錯了,遺囑無效。


三、考古題實戰

【113 年司律二試改編】

甲年逾八旬,體弱多病,欲預立遺囑分配財產。甲口述遺囑意旨,由其子乙代為書寫,乙之配偶丙與友人丁在場見證,三人及甲均於遺囑上簽名。問:該遺囑之效力如何?

先別急著看答案。你的直覺反應是什麼——「三個人簽名了,應該有效吧?」

如果你這樣想,恭喜,你踩中了考古題設計者最愛的陷阱。問題不在「有幾個人簽名」,而在「簽名的人有沒有資格」。繼承人和繼承人的配偶,天生就被排除在見證人資格之外——因為他們就是遺囑利益的直接相關者。讓狼來看守羊圈,這不是見證,這是利益衝突。

考點拆解:
1. 遺囑方式的認定 — 本件屬代筆遺囑(§1194)
2. 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 — 三人以上見證人
3. 見證人資格限制 — §1198 各款
4. 要件欠缺的法律效果 — 遺囑無效


四、核心知識

(一)五種遺囑的法定要件

想像一個光譜:左邊是「完全自由」(遺囑人自己搞定),右邊是「完全管控」(需要國家公權力介入)。五種遺囑方式就散布在這條光譜上——越往右,形式越複雜,但防偽能力越強。

① 自書遺囑(§1190)——最自由,只靠你一個人

要件說明
自書遺囑全文必須親自手寫,電腦打字無效
記明年月日缺日期即無效
親自簽名蓋章不能取代簽名
增減塗改處另行簽名否則該部分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32 號判例: 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非自書者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自書遺囑為什麼堅持「親手寫」?因為筆跡是最原始的生物辨識——你的字跡就是你的指紋。立法者用「筆跡」取代「公證人」,讓遺囑人在完全私密的環境下也能立遺囑,代價是放棄了第三方見證的保障。

② 公證遺囑(§1191)——引入國家公權力

步驟要件
1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
2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3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4遺囑人認可後簽名
5見證人 + 公證人全體簽名

注意: §1191 第 2 項,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按指印代之。但此為公證遺囑的特別規定,代筆遺囑無此規定。

公證遺囑的設計邏輯:「口述→筆記→宣讀→認可」這個迴圈,本質上是一個雙重確認機制——先從遺囑人的嘴裡出去,再從公證人的筆下回來,最後讓遺囑人確認兩者一致。這不是繁文縟節,是防止「他寫的不是我說的」。

③ 密封遺囑(§1192)——內容保密 + 形式公證

步驟要件
1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
2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3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
4向公證人提出,聲明為自己之遺囑
5如非本人自書,陳明筆記人姓名住所
6公證人記明提出日期及遺囑人聲明
7公證人 + 見證人 + 遺囑人簽名

轉換規定(§1193): 密封遺囑不具備密封方式,但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密封遺囑是一個有趣的混合體——它想同時要「保密」和「公證」。遺囑人不想讓任何人在生前知道內容,但又想借用公證制度的公信力。§1193 的轉換規定則是立法者的務實妥協:既然信封拆了但信本身是真的,何必全部作廢?

④ 代筆遺囑(§1194)——為不能書寫者開的門

步驟要件
1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
2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3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4經遺囑人認可
5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
6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實務爭議: 代筆遺囑之「筆記」是否限於手寫?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26 號判決認為代筆遺囑之「筆記」不以手寫為限,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亦可,重點在忠實記錄遺囑人口述意旨。但仍有不同見解。

為什麼代筆遺囑要求三人而公證遺囑只要二人?因為代筆遺囑沒有公證人參與。少了國家公權力這一層保障,立法者用「多一個見證人」來補償——人越多,串通偽造的成本越高。

⑤ 口授遺囑(§1195-1196)——最後的緊急出口

步驟要件
前提生命危急或其他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
方式一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 → 記明年月日 → 全體簽名
方式二遺囑人口述 → 見證人全體口述 → 錄音
見證人二人以上
失效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之時起三個月內未作→失效(§1196)
認定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1197)

口授遺囑是整個制度最極端的設計:為了讓瀕死之人也有機會表達最後意願,立法者把形式要件壓到最低。但代價是什麼?三個月自動失效。這是立法者的態度:「你快死的時候我放你一馬,但你活下來了,就必須用正規方式重新立。」——因為口授遺囑的防偽強度太低,不能讓它永久存在。

(二)見證人資格限制(§1198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① 未成年人
├── ②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③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④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⑤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效果:見證人不適格 → 遺囑形式要件欠缺 → 遺囑無效
(不是得撤銷!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1198 的設計邏輯很直白:見證人是「替死者站崗的人」——他們的存在是為了擔保「這份遺囑確實反映了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讓繼承人自己當見證人,就像讓被告擔任陪審員:他有最大的動機扭曲真相。

(三)遺囑無效 vs. 遺囑撤回

遺囑無效遺囑撤回
原因方式不合法定要件遺囑人自主決定
效果自始無效向後失效
方式前後遺囑牴觸以後遺囑為準(§1220)、行為與遺囑牴觸視為撤回(§1221)、故意破毀遺囑(§1222)

五、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一個人要在死後仍然控制自己財產的去向——這件事本身就違反直覺。你人都不在了,憑什麼你的話還算數?

立法者的回答是:因為「遺囑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最後延伸。 如果一個人生前可以自由處分財產(贈與、買賣),沒有理由在死後完全剝奪這項自由。但問題來了:死人不能上法庭、不能證明什麼是自己寫的、不能對質「這真的是我的意思」。

所以立法者面臨一道兩難題:

  • 寬鬆一點→ 更多人能順利立遺囑,遺囑自由最大化,但偽造變造的風險暴增
  • 嚴格一點→ 偽造變造被擋住了,但很多真實的遺囑因為形式瑕疵被判無效——死者的真正意願反而被犧牲

立法者的解決方案不是「選一邊」,而是設計一道光譜:五種遞減的形式門檻,讓每個人根據自身條件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能自己寫就自書,不能寫就找人代筆,快死了就口述——但形式越簡便,其他保障就越嚴格(更多見證人、自動失效機制)。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利益主體要什麼得到什麼犧牲什麼
I(遺囑人)死後仍能按自己意思分配財產五種方式可彈性選擇必須遵守形式要件,否則意願作廢
We(繼承人/社會)遺囑的真實性受到保障,不被偽造§1198 排除利害關係人作見證某些真實遺囑因形式瑕疵被犧牲
They(國家/司法)減少遺囑真偽的訟爭,維護法律安定性形式法定 → 審查標準明確放棄個案彈性(形式稍差但內容真實的遺囑仍判無效)

立法者的妥協:形式安全的「地板」必須守住,因為死人不能為自己辯護。寧可犧牲少數「內容真實但形式不合」的遺囑,也不能打開「形式不合但宣稱內容真實」的潘朵拉盒子——因為一旦放寬形式審查,每一份遺囑都會變成真偽之爭的戰場。這就是「形式法定主義」的代價和收益。

體系因果

  • 上游:遺囑自由原則(§1187)→ 有遺囑自由,才需要規範遺囑方式;特留分制度(§1187、§1223)→ 限制遺囑自由的外部邊界,確保繼承人最低保障
  • 下游:遺囑有效 → 才會觸發特留分侵害的問題(§1225 扣減權);見證人排除(§1198)→ 反射回繼承人身分認定(§1138)——搞不清楚誰是繼承人,就搞不清楚誰不能當見證人
  • 如果拿掉遺囑方式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拿一張紙宣稱「這是死者的遺囑」,繼承爭訟將暴增百倍。形式要件的存在,本質上是一套「事前預防機制」——用立遺囑時的不方便,換取死後的確定性

制度比較

德國民法(BGB §2231-2252)以公證遺囑為原則、自書遺囑為例外,體現的是國家對遺囑真實性的高度管控。台灣民法反過來——自書遺囑是最簡便的方式,不需要公證人也不需要見證人。這反映了不同的立法價值選擇:德國更重視「國家擔保」,台灣更重視「個人自由」。但兩者的底層邏輯一致:真實性和慎重性的雙重保障,缺一不可。

Quotable Unit

遺囑方式不是官僚主義的繁文縟節——是立法者替死者建造的最後一道防火牆。死人不能為自己辯護,形式要件替他說話。


六、★ VIVID 認知定錨 ★

你走進遺囑金庫的走廊,眼前是五扇保險門,每扇門的材質、開法完全不同。走廊入口的牆上刻著一行字:「死者無法為自己辯護——每扇門的設計,就是替他辯護的方式。」

第一扇門(黃金門 = 自書): 門上刻著:「親手寫,否則別想開。」你拿起門旁的金筆,在門板上親手寫下密碼全文 + 今天的日期 + 簽名。為什麼必須親手?因為你的筆跡就是你的指紋——這扇門不需要守衛,你的字就是你的證明。旁邊有人掏出筆電想打字,門發出刺耳警報:「嗶——電腦打字無效!」打字稿無法證明是誰打的,筆跡才能。

第二扇門(黑曜石門 = 公證): 門前站著穿黑色法袍的公證人,旁邊兩個穿白袍的證人。你必須對著公證人口述密碼 → 公證人用鵝毛筆寫下來 → 大聲念給你聽 → 你點頭說「對!」→ 三人一起把手掌按在門上 → 門才打開。為什麼要「口述→筆記→宣讀→認可」這麼繞?因為這是雙重確認迴圈——從你嘴裡出去,從他筆下回來,確保「他記的就是你說的」。

第三扇門(水晶門 = 密封): 你把寫好密碼的紙塞進閃閃發光的水晶信封 → 用蠟封好 → 在封口處簽名(蠟燙得你手指微燙)→ 把信封交給公證人,大聲說:「這是我的遺囑!」這扇門的設計哲學:內容保密,存在公證。你不想讓任何人在你活著的時候偷看,但你需要有人能證明「這封信確實是你在某年某月某日親手交出的」。

第四扇門(鋼鐵門 = 代筆): 門上用紅漆寫著巨大的「3」。你對著三個穿鋼盔的證人喊出密碼 → 其中一人拿起鐵筆刻在鋼板上 → 大聲念出來 → 你說「對!」→ 四人全部簽名 → 門開啟。為什麼代筆要三個證人,比公證多一個?因為沒有公證人在場,少了國家公權力這層保障,立法者用「多一個人」來補償——人越多,串通偽造的成本越高。旁邊有人只帶兩個證人,紅色「3」閃爍,警報大響。

第五扇門(紙門 = 口授): 門薄得像紙,門框上掛著倒數計時器。門上寫著:「僅限瀕死者使用。」你渾身是血、氣若游絲,對兩個證人喘著氣說出密碼 → 他們用手機錄音 → 紙門打開。但計時器正在跑——如果你活下來,三個月後紙門自動燃燒消失。為什麼?因為這扇門的防偽強度最低——沒有筆跡、沒有公證人、沒有密封——它只是一道緊急出口,不是正門。你活了,就必須回去走正門。

口訣觸發器:五扇保險門——死者的防火牆

想到「五扇保險門」→ 走廊入口「死者不能為自己辯護」→ 金門(筆跡=指紋)、黑門(口述→筆記→宣讀=雙重確認迴圈)、水晶門(內容保密+存在公證)、鋼門(3人補償無公證人)、紙門(緊急出口+三月自焚)→ 每扇門的材質就是它的設計邏輯


七、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又依同法第 1198 條第 3 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遺囑見證人不適格者,其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惟】小前提

惟查本件甲口述遺囑意旨由其子乙代筆,乙之配偶丙與友人丁為見證人。就此析之:

  1. 見證人人數不足: 代筆遺囑依 §1194 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本件僅乙、丙、丁三人,惟乙為代筆人兼見證人,須先檢驗其見證人資格。
  2. 乙為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 乙為甲之子,屬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1138),依 §1198 第 3 款,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乙之見證人資格不適格。
  3. 丙為繼承人之配偶,不得為見證人: 丙為乙(繼承人)之配偶,依 §1198 第 3 款,繼承人之配偶亦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丙之見證人資格亦不適格。
  4. 適格見證人僅丁一人: 扣除不適格之乙、丙,適格見證人僅丁一人,不足 §1194 所定三人以上之要求。

【故】結論

故甲之代筆遺囑,因見證人乙(繼承人)及丙(繼承人之配偶)均不適格,適格見證人不足法定人數,不符民法第 1194 條之法定方式,該遺囑無效


八、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自書遺囑用電腦打字(基礎)

甲於電腦上繕打遺囑全文,列印後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問:該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零秒反應: 無效。

解析: 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所謂「自書」係指遺囑人親自書寫,以確保遺囑之真實性。電腦打字列印非屬「自書」,縱有簽名及日期,仍不符合法定方式,遺囑無效。回想金門場景:筆跡是你的指紋,打字稿誰都能打——門大喊「嗶——電腦打字無效!」


【變化題 2】見證人為繼承人之配偶(進階)

甲立公證遺囑,指定友人 A、B 為見證人。嗣後發現 A 為甲之子丙的配偶。問:該遺囑效力如何?

零秒反應: 無效。

解析: 依 §1198 第 3 款,繼承人之配偶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丙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A 為丙之配偶,A 不具見證人資格。扣除 A 後,適格見證人僅 B 一人,不足公證遺囑所需之二人(§1191),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這就是 §1198 的設計智慧——讓被告當陪審員,你敢信任那個判決嗎?


【變化題 3】口授遺囑三個月失效(綜合)

甲因車禍重傷,於急救室對護理師 A、B 口授遺囑,A 以手機錄音。甲經搶救後恢復健康,六個月後甲死亡,繼承人主張依口授遺囑分配遺產。問:該口授遺囑是否有效?

零秒反應: 失效。

解析: 依 §1196,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甲經搶救後恢復健康,即「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自該時起三個月內甲未另立遺囑,口授遺囑已失效。六個月後甲死亡時,該口授遺囑已不存在。回想紙門場景:紙門只是緊急出口,你活了就必須回去走正門。計時器歸零,紙門自焚,灰飛煙滅。


九、互動教具

五種遺囑方式一覽對照表

自書 §1190公證 §1191密封 §1192代筆 §1194口授 §1195
公證人
見證人2+2+3+2+
書寫方式親筆公證人筆記自由見證人筆記筆記/錄音
口述要求
防偽機制筆跡辨識國家公證密封+公證多人見證緊急低門檻
特殊限制不能簽→按指印轉換為自書(§1193)筆記不限手寫三月失效(§1196)
防偽強度★★★★★★★★★★★★★★★★★★

見證人資格排除速查決策樹

該人能否擔任遺囑見證人?

├─ 是否為未成年人?
│  └─ 是 → ✗ 不適格(§1198①)
├─ 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是 → ✗ 不適格(§1198②)
├─ 是否為繼承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  └─ 是 → ✗ 不適格(§1198③)
├─ 是否為受遺贈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  └─ 是 → ✗ 不適格(§1198④)
├─ 是否為公證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親屬?
│  └─ 是 → ✗ 不適格(§1198⑤)
└─ 以上皆否 → ✔ 適格見證人

十、相關模塊連結

下一步挑戰:你已經知道遺囑「怎樣才有效」了,但有效的遺囑如果侵害了特留分呢?回到特留分與扣減權看看繼承人的反擊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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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考點歷年出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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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民法民訴(一) 第 2 題 收養、無效、結婚、繼承、遺囑 114 一試民法 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交付、代理、借名登記、假扣押、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具結、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占有、危險負擔、反訴、合併、和解、地上權、執行名義、委任、定性、得撤銷、意思表示、慰撫金、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扣押、扶養義務、抵押權、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支票、收養、有限公司、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權利瑕疵、毀損、法律行為、消滅時效、清算、無效、無權代理、瑕疵擔保、留置權、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繼承、繼承人、自由心證、處分權主義、行為能力、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訴訟權、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辯論主義、送達、過失、遺囑、遺棄、遺產分割、酒駕、陳述意見、離婚 11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動產登記、不溯及既往、不能未遂、不起訴、交互詰問、代理、侵占、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協商程序、告訴乃論、和解、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無效、犯意聯絡、猥褻、監察人、竊盜、竊錄、管轄、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繼承、繼承人、羈押、背信、自白、自首、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113 一試民法 不當得利、不起訴、交付、代理、侵權行為、公同共有、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具結、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加工、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商標、善意取得、地上權、夫妻財產、契約解除、委任、婚姻無效、定性、強制執行、得撤銷、慰撫金、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承攬、抵押權、抵銷、損害賠償、支票、收養、期限、本票、條件、權利瑕疵、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注意義務、消滅時效、無效、無權代理、特留分、瑕疵擔保、留置權、確認之訴、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給付不能、繼承、繼承人、自由心證、董事、裁判離婚、親權、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過失、遺囑、附合、陳述意見、離婚 113 一試商法 不動產執行、不當得利、交付、人壽保險、代理、保險代位、假扣押、偽造文書、債務人異議之訴、內部人、共有、分配、加工、動產執行、匯票、受益人、合併、執行名義、委任、少數股東、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忠實義務、意思表示、扣押、承攬、抵押權、損害賠償、支票、有限公司、期限、本票、條件、注意義務、消滅時效、無效、獨立董事、瑕疵擔保、監察人、短線交易、給付不能、縱火、繼承、股份轉讓、股東會、背書、董事、董事長、送達、違約金、遺囑、關係企業 112 一試民法 不當得利、交付、代位權、代理、侵權行為、借名登記、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加工、占有、反訴、合併、同時履行抗辯、和解、善意取得、喪失繼承、因果關係、地上權、執行名義、夫妻財產、委任、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扣押、扶養義務、承攬、抵押權、抵銷、損害賠償、收養、既判力、最高限額抵押、期限、未遂、條件、法人、法律行為、注意義務、消滅時效、無因管理、無效、無權代理、物權法定、瑕疵擔保、監察人、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繼承、繼承人、背書、董事、行為能力、親權、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詐欺、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連帶債務、過失、違約金、遺囑、遺產分割、附款、離婚 112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當得利、交付、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兩公約、公共設施、公同共有、共有、再審、分配、判斷餘地、合併、國家賠償、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委任、學術自由、定性、工作權、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憲法法庭、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有限公司、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比例原則、法人、法律明確性、法規命令、注意義務、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租賃、第三人異議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緩起訴、繼承、繼承人、羈押、聽證、股東會、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親權、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違約金、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隱私權、離婚 111 民法民訴(一) 第 2 題 分配、夫妻財產、婚姻無效、無效、結婚、繼承、贈與、遺囑、離婚 111 一試民法 交付、代理、代表權、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區分所有、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地上權、執行名義、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婚生推定、強制執行、得撤銷、從屬性、情事變更、意思表示、所有物返還、扣押、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支票、收購、收養、放火、既判力、暫時處分、期限、條件、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消滅時效、清算、無效、無權代理、特留分、當事人適格、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結婚、繼承、繼承人、與有過失、舉證責任、董事、董事長、表見代理、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詐欺、調解、買賣、贈與、辯論主義、送達、過失、違約金、遺囑、遺產分割、離婚 110 民法民訴(一) 第 2 題 分配、收養、結婚、繼承、繼承人、贈與、遺囑 110 一試民法 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交付、代理、代表權、侵權行為、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共有、具結、再審、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區分所有、占有、反訴、合併、同時履行抗辯、和解、善意取得、地上權、執行名義、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強制執行、得撤銷、從屬性、意思表示、慰撫金、應繼分、扶養義務、承攬、抵押權、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支票、收養、期限、條件、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注意義務、消滅時效、無效、無權代理、留置權、租賃、管轄、管轄權、精神障礙、結婚、繼承、繼承人、自由心證、與有過失、董事、處分權主義、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親權、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調解、買賣、買賣不破租賃、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過失、遺囑、遺產分割、離婚 109 一試民法 不作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占有、危險負擔、反訴、合併、和解、善意取得、喪失繼承、地上權、妨害自由、委任、婚姻無效、強制執行、得撤銷、從屬性、意思表示、慰撫金、所有物返還、扣押、扶養義務、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支票、收養、既判力、最高限額抵押、期限、條件、權利瑕疵、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消滅時效、無效、無權代理、特留分、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租賃、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繼承、繼承人、舉證責任、行為能力、裁判離婚、親權、訴訟標的、詐欺、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過失、違約金、遺囑、遺產分割、酒駕、闡明義務、陳述意見、離婚 109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不確定法律概念、交付、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公序良俗、共有、再審、分配、判斷餘地、利益衝突、受益人、喪失繼承、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契約準據法、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教唆犯、條約、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監聽、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羈押、聽證、與有過失、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離婚 108 民法民訴(一) 第 2 題 特留分、繼承、繼承人、遺囑、遺產分割 108 一試民法 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交付、代位權、代理、代表權、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偽證、債權讓與、共同侵權、共同被告、共有、具結、再審、分配、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地上權、委任、強制執行、得撤銷、從屬性、意思表示、所有物返還、扣押、扶養義務、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撤銷權、支票、收養、期限、法人、法律行為、清算、無效、無權代理、瑕疵擔保、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自由心證、與有過失、董事、表見代理、裁判離婚、親權、訴訟參加、訴訟標的、調解、買賣、贈與、辯論主義、送達、通謀虛偽、過失、違約金、遺囑、遺產分割、重傷、限定繼承、陳述意見、離婚 108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代理、公共設施、公務員懲戒、分配、受益人、合併、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委任、婚姻無效、定性、干預、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憲法法庭、授權明確性、損害賠償、撤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解釋、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竊盜、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聽證、著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調解、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遺囑、附款、離婚 107 民法民訴(一) 第 1 題 意思表示、收養、結婚、繼承、遺囑 107 一試民法 不作為、不溯及既往、不起訴、交付、代理、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具結、再審、分配、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善意取得、夫妻財產、契約解除、委任、婚姻無效、定性、得撤銷、意思表示、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扶養義務、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支票、收養、既判力、期限、本票、條件、權利瑕疵、法人、法律行為、消滅時效、無效、無權代理、營業秘密、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縱火、繼承、繼承人、董事、裁判離婚、訴訟標的、詐欺、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辯論主義、送達、過失、遺囑、遺產分割、離婚 106 一試民法 不作為、不當得利、交付、代理、侵權行為、假扣押、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善意取得、喪失繼承、地上權、執行名義、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慰撫金、應繼分、扣押、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支票、收購、收養、既判力、最高限額抵押、本票、條件、權利瑕疵、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注意義務、消滅時效、清算、無效、特留分、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與有過失、行為能力、親權、訴訟標的、詐欺、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連帶債務、過失、違約金、遺囑、遺產分割、酒駕、重傷、限定繼承、離婚 105 一試民法 不當得利、交付、代理、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序良俗、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分配、區分所有、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地上權、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平等原則、強制執行、得撤銷、情事變更、意思表示、慰撫金、所有物返還、扣押、承攬、抵押權、抵銷、損害賠償、撤銷權、收養、既判力、期限、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注意義務、消滅時效、無效、當事人適格、租賃、管轄、管轄權、精神障礙、結婚、給付不能、繼承、繼承人、肇事逃逸、舉證責任、行為能力、裁判離婚、訴之變更、訴訟標的、訴訟權、詐欺、調解、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連帶債務、過失、遺囑、遺棄、酒駕、重傷、陳述意見、離婚 105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當得利、不起訴、代理、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停止執行、公務員懲戒、公序良俗、判斷餘地、占有、商標、國家賠償、國際法法源、地方自治、夫妻財產、委任、干預、平等原則、平等權、憲法法庭、損害賠償、收養、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當事人適格、確認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繼承人、羈押、聽證、董事、董事長、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願、財產權、買賣、辯護人、送達、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領海 104 一試民法 交付、代理、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共同侵權、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占有、反訴、合併、同時履行抗辯、和解、善意取得、地上權、契約解除、委任、強制執行、得撤銷、性侵、意思表示、慰撫金、應繼分、扣押、扶養義務、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支票、收養、既判力、有限公司、期限、無效、無權代理、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租賃、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舉證責任、行為能力、裁判離婚、訴訟參加、訴訟標的、調解、買賣、贈與、通謀虛偽、過失、遺囑、遺產分割、重傷、附合、離婚 103 一試民法 不當得利、交付、代理、代表權、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加工、區分所有、占有、反訴、和解、地上權、委任、婚姻無效、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扣押、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支票、收養、既判力、期限、未遂、本票、法人、法律行為、消滅時效、無效、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監察人、租賃、第三人異議之訴、管轄、結婚、給付不能、繼承、繼承人、股份轉讓、與有過失、舉證責任、董事、行為能力、訴訟標的、訴訟權、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過失、違約金、遺囑、遺棄、遺產分割、陳述意見、離婚 103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溯及既往、人格權、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信賴原則、假處分、停止執行、公務員懲戒、共同訴訟、再審、反致、合併、國家責任、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委任、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憲法法庭、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賄、政府資訊公開、期限、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規命令、海洋法、消滅時效、準據法、無效、確認之訴、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繼承人、羈押、著作權、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親權、言論自由、訴訟標的、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誹謗、財產權、送達、過失、遺囑、陳述意見、隱私權、領海 102 一試民法 交付、侵占、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再審、分配、占有、危險負擔、反訴、受益人、合併、和解、喪失繼承、地上權、夫妻財產、委任、得撤銷、從屬性、意思表示、所有物返還、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撤銷權、撤銷訴訟、支票、收養、未遂、本票、條件、法人、消滅時效、無效、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背書、董事、董事長、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訴訟權、詐欺、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過失、遺囑、重傷 102 一試商法 交付、人壽保險、代位權、公開收購、分配、匯票、危險增加、受益人、合併、善意取得、因果關係、庫藏股、得撤銷、損害賠償、支票、收購、有限公司、期限、本票、條件、毀損、注意義務、消滅時效、準據法、無效、監察人、私募、租賃、股東會、背書、董事、董事長、過失、遺囑、關係企業 102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作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不溯及既往、交付、人格權、人身自由、信賴保護、債權讓與、兩公約、公共設施、公序良俗、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共有、再審、分配、和解、國家賠償、契約準據法、委任、宗教自由、定性、專利、工作權、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扶養義務、承攬、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養、有限公司、本票、條約、正當防衛、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營業自由、特留分、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聽證、背書、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能力、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贈與、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集會遊行 101 一試民法 交付、人格權、代表權、假處分、偽證、公同共有、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區分所有、占有、反訴、和解、喪失繼承、地上權、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得撤銷、從屬性、意思表示、所有物返還、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收養、最高限額抵押、期限、條件、正當防衛、毀損、沒收、法人、消滅時效、清算、無效、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給付遲延、繼承、繼承人、股東會、與有過失、舉證責任、董事、董事長、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詐欺、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過失、遺囑、闡明義務 100 一試民法 交付、人格權、代表權、假扣押、公同共有、共同訴訟、共有、具結、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加工、占有、反訴、合併、和解、地上權、夫妻財產、委任、婚姻無效、得撤銷、從屬性、意思表示、應繼分、所有物返還、扣押、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收養、期限、毀損、法人、消滅時效、無效、瑕疵擔保、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繼承人、自由心證、舉證責任、董事、董事長、處分權主義、訴之合併、詐欺、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過失、遺囑、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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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種遺囑哪種有效?遺囑方式的嚴格要件與常見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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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方式不是官僚主義的繁文縟節——是立法者替死者建造的最後一道防火牆」

—— 五種遺囑哪種有效?遺囑方式的嚴格要件與常見無效情形|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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