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也犯罪?放火罪三階體系與燒燬認定全攻略
常見問題
Q1:放火燒自己的東西也犯法?
你可能覺得荒謬——我燒我自己的破倉庫,又沒燒別人的東西,為什麼犯法?
因為放火罪保護的根本不是「你的財產」,而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火不聽你的話。你在住宅區點了一把火,火勢怎麼走、會燒到誰家、有沒有人來不及逃——這些你控制不了。§175 的設計就是這個道理:燒自己的東西?可以。但「致生公共危險」就不行——因為你的財產自由,不能拿別人的命來換。
Q2:「燒燬」到底要燒到什麼程度?只燒了窗簾算不算?
通說採「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說」:建築物的主要結構(樑、柱、牆壁、天花板)因燃燒而碳化變形、喪失原有效用 = 燒燬。只燒了窗簾、家具、地板局部 → 不構成「燒燬」,可能只成立放火未遂。為什麼標準這麼高?因為放火既遂的刑度是無期徒刑起跳,立法者用「結構性破壞」劃出既遂紅線,避免輕罪重罰。
Q3:為什麼放火罪比殺人罪還重?放火最高無期,殺人也是無期,差在哪?
差在「被害人數」的不確定性。殺人罪的被害人通常可以特定,但放火一棟住宅——裡面有多少人、隔壁會不會延燒、有沒有人來不及逃——全部不確定。立法者對「不可控的大規模風險」給予最嚴厲的評價,這就是§173 列在社會法益章(不是個人法益章)的原因。
體系定位
犯罪體系(2F 刑法樓)
├── D區(分則-各罪)
│ ├── 侵害個人法益
│ │ ├── 生命身體(殺人/傷害)
│ │ └── 財產(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 ├── 侵害社會法益
│ │ ├── ★ 公共危險罪 ← 你在這裡
│ │ │ ├── §173 放火燒住人房(抽象危險犯)← 最重
│ │ │ ├── §174 放火燒空房(抽象危險犯)
│ │ │ ├── §175 放火燒自己物(具體危險犯)← 最輕
│ │ │ └── §176 準放火罪
│ │ └── 偽造文書/貨幣
│ └── 侵害國家法益(瀆職/賄賂)
📍 記憶宮殿:2F → D區 → 火焰審判室
牆上三支火炬:紅色(§173)、藍色(§174)、綠色(§175)
體系洞察:放火罪被放在「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這個體系位置本身就是立法者的價值宣告:火災的恐怖不在於燒了什麼,在於沒有人知道它會燒到哪裡。 保護的是社會整體免於不可控災害的安全感。
考古題實戰
【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改編)】
甲入室行竊後,為滅證折返,購得縱火用具,不顧屋內可能仍有 A、B 在場,於別墅庭院放火。所幸 A、B 早已逃離,別墅付之一炬,但未延燒至周圍房舍。
問:甲成立何罪?
先想想你的直覺答案——A、B 都跑了,沒人受傷,甲頂多毀損罪?
真相是:無期徒刑起跳。
A、B 跑了不重要。別墅「平時有人住」=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173 抽象危險犯。更狠的是,甲「不顧 A、B 安危」= 對死亡結果有間接故意 → 還要加上殺人未遂,想像競合從重處斷。
爭點提示: ① A、B 已逃離,該別墅是否仍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② 別墅付之一炬 = 燒燬? ③ 甲「不顧 A、B 安危」= 殺人故意(間接故意)?→ §173 + §271 想像競合?
核心知識
一、放火罪三階體系——三把火
| 條文 | 客體 | 危險犯類型 | 刑度 | 口訣 |
|---|---|---|---|---|
| §173 |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 | 抽象危險犯 |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 紅火(最重) |
| §174 | 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 /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 | 抽象危險犯 | 3-10 年 | 藍火 |
| §175 | 自己所有之物 / §173、§174 以外之物 | 具體危險犯 | 1-7 年(他人物)/ 3 年以下(自己物) | 綠火(最輕) |
判斷心法:離「人」越近,罪越重。 這不是巧合——立法者用「行為與人的距離」作為危險推定的尺度。住人房(紅火)= 類型上必然危及人命,連證明都不用;空房(藍火)= 有延燒可能但人命風險較低;自己東西(綠火)= 只有真的波及他人才罰。
二、關鍵構成要件拆解
「現供人使用」vs「現有人所在」(§173 客體)
| 概念 | 意涵 | 實務見解 |
|---|---|---|
| 現供人使用 | 平時有人居住使用即可,不以放火時有人在內為必要 | 最高法院 76 台上 8230 號 |
| 現有人所在 | 放火當時確實有人在場 | — |
113 年考點: A、B 已逃離別墅,但別墅平時為 A、B 居住 → 仍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173 適用。為什麼實務要這樣解釋?因為放火者無法確知屋內有沒有人——可能有訪客、可能有人回來拿東西。立法者選擇以「通常狀態」而非「放火瞬間」作為判斷基準,正是為了封堵「我以為沒人」這個脫罪漏洞。
「燒燬」的認定
| 學說 | 標準 | 通說? |
|---|---|---|
| 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說 | 建築物主要結構(樑、柱、牆)碳化變形喪失效用 | ✅ 通說 |
| 獨立燃燒說 | 火脫離媒介物獨立燃燒即可 | 少數說 |
| 效用喪失說 | 建築物整體喪失使用功能 | 少數說 |
判斷公式: 主要結構(樑/柱/牆/天花板)→ 碳化變形?→ 是 = 燒燬(既遂)/ 否 = 未遂
抽象危險犯 vs 具體危險犯
| 抽象危險犯(§173/§174) | 具體危險犯(§175) | |
|---|---|---|
| 需不需要證明危險? | 不需要,行為本身就是危險 | 需要,要證明「致生公共危險」 |
| 檢察官負擔 | 輕(只要證明放火行為+客體) | 重(還要證明具體危險結果) |
| 立法邏輯 | 放火燒住宅 = 類型上的高度危險,不容反證 | 燒自己東西 = 不一定危險,保留財產自由空間 |
三、放火罪與殺人罪的競合——必考爭點
放火殺人是國考的「經典複合題型」。一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處理方式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 情形 | 處理 | 理由 |
|---|---|---|
| 放火故意殺人(以放火為殺人手段) | §173 I + §271 I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一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 |
| 放火不顧他人死活(間接故意) | 同上(間接故意仍為故意) | 甲「不顧 A、B 安危」= 對死亡結果有未必故意 |
| 放火過失致死 | §173 I + §276 想像競合 | 放火時不知有人在內 |
| 放火致死但無殺人故意 | 單論§173 I(本罪已含對生命的抽象危險評價) | 不另論過失致死 |
110 年考點: 甲縱火燒 A 透天厝,A 被迫跳樓死亡。甲「希望藉此燒死 A」= 直接故意殺人。一個放火行為同時成立§173 I(放火燒住宅)+ §271 I(殺人既遂)→ 想像競合從重論殺人罪。這裡的關鍵考點: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區分——「希望燒死」= 直接故意,「不顧死活」= 間接故意,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但都是故意。
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想像你是立法者,面對一個根本問題:火是人類最古老的工具,也是最不可控的破壞力。
一個人放火燒一棟房子,受害的可能不只是屋主——隔壁鄰居、路過行人、消防員、整條街的居民,都可能因為一把火而喪命。火災的恐怖在於它的連鎖性和不可預測性:你不知道風會往哪吹,你不知道隔壁有沒有瓦斯桶,你不知道巷子裡有沒有來不及逃的老人。
這就是為什麼放火罪被放在「公共危險罪」章、歸類為「社會法益」——立法者的判斷是:放火的危險性,不能用結果來衡量,必須用行為本身來評價。
台灣早期(日治時期)即有放火重刑傳統,因為木造房屋密集,一場火可以燒掉整條街。這個歷史背景深刻影響了§173 的設計:不等火燒到別人,放火行為本身就是犯罪。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 利益主體 | 要什麼 | 得到什麼 | 犧牲什麼 |
|---|---|---|---|
| I(行為人) | 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包括燒掉自己東西) | §175 保留「無公共危險則不罰」的空間 | 如果波及他人,即使是自己的財產也要負刑責 |
| We(社會大眾) | 免於火災恐懼的安全感;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 §173/§174 抽象危險犯=不需要等真的燒到人才罰 | 必須接受「放火行為即犯罪」的前置處罰 |
| They(國家) | 維護公共安全秩序;消防資源的合理配置 | 用重刑嚇阻放火行為,降低社會成本 | 必須承受重刑可能帶來的比例原則質疑 |
立法者的妥協:三階遞降體系就是這場利益衡量的精確結果——
- §173(紅火):行為離「人」最近,立法者完全犧牲行為自由,用抽象危險犯+無期徒刑封死
- §174(藍火):空房子有延燒風險但人命危險較低,刑度降為 3-10 年
- §175(綠火):自己的東西,立法者保留了財產自由空間,只有「致生公共危險」才罰
這就是一把尺——量的不是火有多大,而是火離「人」有多近。 德國 StGB §306 也採類似的三階結構(Brandstiftung / Schwere Brandstiftung / Besonders schwere Brandstiftung),可見這個「距離定價」的立法邏輯是跨法域的共識。
體系因果
- 上游:如果拿掉放火罪的抽象危險犯設計,改為具體危險犯 → 每次都要等「真的燒到人」才能處罰 → 消防員和鄰居的生命變成行為人「賭一把」的賭注 → 公共安全保護網崩潰
- 下游:§173 抽象危險犯的存在,使得放火+殺人必然是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因為§173 保護的是「社會法益」,§271 保護的是「個人法益」,兩個罪名保護法益不同,不能互相吸收
- 如果拿掉§175:燒自己東西一律不罰 → 有人在住宅區故意燒自己房子製造火災延燒 → 法律無法處理 → 社會大眾的安全感歸零
Quotable Unit
放火罪的三階體系,本質就是一把尺——量的不是火有多大,而是火離「人」有多近。
VIVID 認知定錨:火焰審判室的三色天秤
你推開法律大廈 2F D區的「火焰審判室」大門——一股灼熱的氣浪撲面而來,室內溫度至少 50 度。
正中央不是祭壇,而是一座巨大的天秤。天秤的左盤寫著「行為人自由」,右盤寫著「公共安全」。天秤兩側各站著三個人——左邊是放火的人,右邊是不特定的鄰居、路人、消防員。
天秤後方的牆上,插著三支火炬,從左到右越來越小:
左邊紅色火炬(§173)——火焰最猛烈,噼啪作響,上面刻著一棟住宅,窗戶裡有人影在動。紅色火炬下方,天秤完全傾斜到「公共安全」那一側,「行為人自由」被高高翹起。告示牌:「有人住的房子 = 不需要證明危險。放火就是犯罪。無期徒刑。」 立法者在這裡做了最極端的選擇:你的行為自由完全讓位給公共安全。
中間藍色火炬(§174)——火焰較小,冷冷的藍光。上面刻著一棟黑漆漆的空房。天秤稍微回到中間,但仍傾斜。告示牌:「沒人住,但可能有人來。3-10 年。」 立法者稍微鬆了手——危險降低,刑度跟著降。
右邊綠色火炬(§175)——火焰最小,像蠟燭。上面刻著一個人在燒自己的倉庫。天秤幾乎平衡——但倉庫旁邊畫了一圈紅色虛線,「致生公共危險」四個字在虛線上閃爍。只要紅線不亮,天秤保持平衡(不罰);紅線一亮,天秤瞬間傾斜(有罪)。這是立法者最精巧的設計:給你燒自己東西的自由,但以「不波及他人」為條件。
消防員法官從天秤後面站起來,手持燃燒的火柴棒法槌,用它在空中劃出三個字:「誰?人?垮?」——燒誰的?裡面有人嗎?結構垮了嗎?「記住,」他壓低聲音,「這三個字的順序就是定罪的順序。先看客體,再看人,最後看結果。」
口訣速記
核心口訣:「三把火」
三(§173/§174/§175 三階)→ 把(把人的安全放第一——離人越近罪越重)→ 火(火的顏色 = 立法者的風險定價)
口訣壓縮的是底層邏輯:三階體系 = 用「火離人的距離」決定罪責輕重,這是立法者對公共安全的風險定價機制。
| 考點 | 口訣 | 觸發的底層邏輯 |
|---|---|---|
| 三字判斷法 | 「誰?人?垮?」 | 客體→人→結果,三步定罪的審查順序 |
| 燒燬標準 | 「樑柱碳化 = 垮」 | 既遂紅線 = 結構性破壞(避免輕罪重罰) |
| §173 客體 | 「平時有人住就算」 | 封堵「我以為沒人」的脫罪漏洞 |
| +殺人競合 | 「火中有人 = 想像競合」 | 社會法益 + 個人法益 = 不能互相吸收 |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現供人使用」,依實務見解,係指平時供人居住使用即可,不以放火時有人在內為要件(最高法院 76 台上 8230 號)。所謂「燒燬」,通說採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說,建築物主要結構因燃燒而碳化變形喪失效用即屬之(最高法院 69 台上 1989 號)。又放火行為同時造成人員死亡者,因本罪保護社會法益、殺人罪保護個人法益,保護法益不同,成立想像競合(§55),從一重處斷。
【惟】小前提
查甲於 A 別墅庭院潑灑汽油放火(①放火行為 ✅),該別墅為 A、B 平時居住使用(②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雖放火時 A、B 已逃離,仍屬「現供人使用」),別墅付之一炬,主要結構顯已碳化喪失效用(③燒燬 ✅)。甲放火時「不顧 A、B 之安危」,對 A、B 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惟 A、B 事實上已逃離,殺人結果未發生,甲就殺人部分僅成立未遂。
【故】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並與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173 供人使用住宅(110 年改編)
甲在仇人 A 的三層透天厝門口潑灑汽油點火,A 被濃煙逼至頂樓,不得已跳樓身亡。整棟透天厝天花板崩塌。
問:甲成立何罪?
零秒解析:
– §173 I:A 透天厝 = 現供人使用住宅 ✅;天花板崩塌 = 燒燬 ✅ → §173 I 既遂
– 甲「希望藉此燒死 A」= 直接故意殺人,A 死亡 = §271 I 既遂
– 一個放火行為觸犯兩罪 → 想像競合(§55)→ 從一重論殺人罪(§271 I)
– 底層邏輯啟動:紅火(住人房)→ 社會法益 + 個人法益 → 不能互相吸收 → 想像競合
【變化題 2】§175 燒自己所有物致公共危險
甲在自己的農地上焚燒廢棄物。農地緊鄰住宅區,火勢一度蔓延至鄰地圍籬但被及時撲滅,未造成任何人傷亡。
問:甲成立何罪?
零秒解析:
– 甲燒自己所有物 → §175(綠火)
– 農地緊鄰住宅區 + 火勢蔓延至鄰地 = 致生公共危險 ✅(具體危險犯,需證明實際危險結果)
– 結論:甲成立§175 I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底層邏輯啟動:綠色火炬旁的紅色虛線亮了 → 天秤傾斜 → 財產自由讓位給公共安全
【變化題 3】§173 vs §174 客體區分(進階爭議)
甲深夜潛入一棟正在施工、尚未完工的大樓(無人居住,夜間也無工人在場),在一樓放火。火勢將整棟大樓燒毀。
問:甲成立§173 或§174?
零秒解析:
– 關鍵:施工中未完工大樓 = 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 + 現未有人所在
– → §174 I(藍火),非§173
– 如果放火時有夜間值班工人在場 → 變成「現有人所在」→ §173(紅火)
– 底層邏輯啟動:「誰?人?垮?」→ 沒人住、沒人在 → 距離「人」較遠 → 立法者給較低評價
互動教具
放火罪定罪決策樹
放火行為確認
│
▼
客體是什麼?(第一問:「誰?」)
│
├── 現供人使用住宅 /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 │
│ ▼
│ → §173(紅火)抽象危險犯
│ │
│ ├── 燒燬?(「垮?」)
│ │ ├── 是 → §173 I 既遂
│ │ └── 否 → §173 II 未遂
│ │
│ └── 有殺人故意?(「火中有人?」)
│ ├── 直接/間接故意 → + §271 想像競合
│ └── 無故意 → 單論§173
│
├── 現非供人使用 / 現未有人所在
│ │
│ ▼
│ → §174(藍火)抽象危險犯
│ ├── 燒燬?→ 既遂/未遂
│ └── 刑度 3-10 年
│
└── 自己所有物 / 其他
│
▼
→ §175(綠火)具體危險犯
│
└── 致生公共危險?
├── 是 → §175 有罪
└── 否 → 無罪(財產自由保障)
三階體系核心對照表
| 比較維度 | §173 紅火 | §174 藍火 | §175 綠火 |
|---|---|---|---|
| 與「人」的距離 | 最近(有人住/有人在) | 中等(沒人但可能有人來) | 最遠(自己東西) |
| 立法者的風險推定 | 類型上必然危險(不容反證) | 類型上有危險(不容反證) | 視個案判斷(要證明) |
| 行為人自由空間 | 零(完全犧牲) | 極小 | 有條件保留 |
| 保護法益重心 | 生命安全 > 財產 | 財產安全 + 延燒風險 | 公共安全(條件式) |
| 既遂標準 | 燒燬(主結構碳化) | 燒燬 | 燒燬 + 致生公共危險 |
相關模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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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結果犯 — 放火致死是結果加重犯還是另論殺人?經典爭點
- 間接故意vs有認識過失 — 「不顧他人死活」= 間接故意的考場判斷
- 殺人罪六種態樣 — 放火殺人涉及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的完整光譜
下一步:學完放火罪的三階體系後,去看想像競合——因為放火+殺人的競合處理,是110年和113年連續出現的考點。掌握「為什麼是想像競合而非吸收」的底層邏輯(保護法益不同),你就能處理所有複合題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