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起來不讓走:剝奪行動自由與妨害自由罪的界線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0 分鐘 AI 深挖

常見問題

什麼是剝奪行動自由?
§302: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核心就是讓被害人「走不了」——鎖門、綁起來、用威嚇讓人不敢離開,只要行動自由被剝奪且有持續性,就可能成立。

剝奪行動自由和強制罪怎麼分?
時間和程度。§302 剝奪行動自由:持續性地限制行動自由。§304 強制罪:短暫性地強迫他人做/不做某事。§302 是 §304 的特別規定——如果強制的方式就是「限制行動自由」且具持續性,優先用 §302。


體系定位

2F 刑法樓 → I區(自由法益犯罪)

妨害自由罪章(§296-§308):
├── 使人為奴隸(§296)
├── 買賣人口(§296-1)
├── ★ 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302)★ ← 你在這裡
│   ├── §302 I:五年以下
│   └── §302 II:致死/致重傷
├── 強制罪(§304)── 短暫強迫做/不做
├── 恐嚇危安(§305)── 恐嚇致生畏懼
└── 優先順序:§302(最特別)→ §304 → §305

記憶宮殿位置:法律大廈 2 樓(刑法樓)→ I 區(自由法益)→ 鐵籠禁室。房間中央有一個鐵籠和一個計時器。


底層邏輯

為什麼「關人八小時」和「堵人五分鐘」要用不同的罪名?

想像兩個場景:

場景 A:你的鄰居在巷口堵了你五分鐘不讓你過,逼你道歉。你道歉後他讓開了。

場景 B:債主把你帶回他家鎖門,逼你簽本票,關了你八個小時。

你的直覺告訴你:這兩件事的嚴重程度完全不同。場景 A 是「被擋了一下」,場景 B 是「被囚禁了」。立法者的任務,就是把這個直覺變成精確的法律語言。

§302 和 §304 的本質區別不是秒數,而是「自由被剝奪的程度和持續性」。

利害關係人利益制度設計
I(被害人)行動自由——「我想走就走」是最基本的人身自由§302 保護「持續性」的自由剝奪;§304 保護「短暫」的意思自由
We(社會)區分輕重——社會資源有限,囚禁和堵路的危害不同,刑度應該不同§302 五年以下 vs §304 三年以下——反映危害程度差異
They(行為人)罪刑相當——堵人五分鐘不應該跟關人三天一樣重持續性=§302(重);短暫性=§304(輕)

吸收關係:為什麼籠中的巴掌不另算?

這是考試最愛考的:甲關乙八小時,期間打了乙一巴掌。這巴掌要不要另外算傷害罪?

立法者的邏輯:拘禁別人的過程中,幾乎不可能不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你鎖門、推人、嚇唬人——這些都是「拘禁的手段」,是拘禁行為的一部分。如果每一個手段都另論一罪,那一個拘禁行為可能同時成立強制罪、恐嚇罪、傷害罪——這對行為人不公平,也不符合罪刑相當。

所以:拘禁的「手段」被 §302 吸收,不另論。

但有一條紅線:如果暴力超出拘禁的必要——打斷肋骨、造成重傷——這已經不是「手段」了,是「額外的傷害」。超出部分另論傷害罪,和 §302 數罪併罰。

判斷標準就一句話:這個暴力是為了「維持拘禁」還是為了「另外傷害」?

§302 和 §304 的分界不是秒數——而是「你只是被擋了一下」還是「你真的走不了」。時間只是判斷持續性的線索,核心是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程度。

體系因果

§302 在自由法益犯罪中的地位:它是 §304 強制罪的「特別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同時和 §305 恐嚇危安形成光譜——恐嚇(使人畏懼)→ 強制(短暫迫使行為/不行為)→ 剝奪自由(持續限制行動)。三罪保護同一法益(意思決定/行動自由),但程度遞增。

在考試中,§302 常常和財產犯罪連動出現:甲先恐嚇取財,然後把被害人關起來逼簽本票→§302 + 恐嚇取財→數罪併罰。也可能和正當防衛交錯:被害人反抗拘禁→正當防衛?


考古題實戰

112 年律師二試刑法(改編)

甲因債務糾紛,將乙帶至甲之住處,鎖住房門不讓乙離開,歷時約八小時,期間並威脅乙「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且打了乙一巴掌。

問:(1) 甲成立何罪?(2) 甲在拘禁中打乙一巴掌,是否另論傷害罪?(3) 如甲只是在門口堵了乙三十分鐘,結論有無不同?


核心知識

§302 要件 + 吸收關係 + 三罪比較

剝奪行動自由罪(§302):

★ 一、構成要件:
├── ① 行為: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   ├── 拘禁:限制在一定場所不讓離開
│   │   例:鎖門、綁住、注射藥物昏迷
│   ├── 其他非法方法:
│   │   例:威脅「你敢走就殺你全家」
│   └── 合法拘束 ≠ 犯罪
│       (現行犯逮捕§88刑訴 → 合法)
├── ② 結果:剝奪行動自由
│   ├── 被害人無法依自己意思離開
│   ├── 不以完全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
│   ├── 在一定範圍內限制即可
│   └── ★ 需有一定時間的持續性
└── ③ 故意
    └── 知道自己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二、吸收關係(重要!):
├── §302 拘禁過程中的強暴脅迫 → 被§302吸收
├── 拘禁中恐嚇 → 被§302吸收,不另論§305
├── 拘禁中輕微強制手段 → 被§302吸收
├── ★ 但超出拘禁必要的嚴重傷害 → 另論
│   ├── 打一巴掌(輕微)→ 吸收
│   └── 打到重傷(超出必要)→ 另論傷害罪
└── 判斷標準:該暴力是拘禁的「手段」還是「額外傷害」

★ 三、§302 vs §304 vs §305:
┌──────────┬──────────────────┬───────────────┬──────────────┐
│          │ §302 剝奪自由   │ §304 強制    │ §305 恐嚇   │
├──────────┼──────────────────┼───────────────┼──────────────┤
│ 行為     │ 拘禁/非法方法   │ 強暴脅迫     │ 恐嚇通知   │
├──────────┼──────────────────┼───────────────┼──────────────┤
│ 核心     │ 持續限制行動    │ 短暫強迫做/  │ 使人畏懼   │
│          │ 自由            │ 不做某事     │            │
├──────────┼──────────────────┼───────────────┼──────────────┤
│ 時間     │ ★ 持續性       │ 短暫         │ 不以限制   │
│          │                 │              │ 自由為必要 │
├──────────┼──────────────────┼───────────────┼──────────────┤
│ 例       │ 關人三天       │ 堵門口五分鐘 │ 打電話威脅 │
├──────────┼──────────────────┼───────────────┼──────────────┤
│ 刑度     │ 5年以下        │ 3年以下      │ 2年以下    │
├──────────┼──────────────────┼───────────────┼──────────────┤
│ 關係     │ ★ 最特別(優先)│ 次特別       │ 最一般     │
└──────────┴──────────────────┴───────────────┴──────────────┘

VIVID 視覺定錨

場景:你走進 2 樓 I 區的「鐵籠禁室」。

房間中央有一個巨大的鐵籠,一個人(乙)被關在裡面,拼命拍打鐵欄杆:「放我出去!

鐵籠旁邊有一個大計時器,正在跑秒——已經過了8 小時!計時器上方亮起紅字:「持續性 ✅ → §302 剝奪行動自由!

為什麼是「持續性」?因為立法者要區分兩種情況:你被關了整天走不掉(§302),和你被堵了五分鐘然後就過去了(§304)。計時器就是判斷的線索——但不是唯一的線索,核心是「你真的走不了」。

甲站在鐵籠外面:「不簽本票別想走!」他順手拍了乙一巴掌。

然後神奇的事發生了——巴掌打完,一道紅光從巴掌射出,「嗖」地被鐵籠吸進去了!鐵籠的鐵欄杆微微發光,像消化了什麼東西。法官從角落走出來解釋:「拘禁中的輕微暴力 = 拘禁的手段 = 被 §302 吸收,不另論傷害!

但如果甲拿起棍棒打斷了乙的肋骨——棍棒射出的紅光太強了,鐵籠吸不進去!紅光彈回來,變成另一張起訴書:「超出拘禁必要 → 另論傷害罪 → 數罪併罰!

畫面切換——另一邊,一個人只是在門口堵了別人三十分鐘。計時器顯示「30 分鐘」,上方亮黃字:「短暫 → §304 強制罪!不是 §302!

(聽覺:鐵欄杆被拍打的「鏗鏗」聲 + 計時器滴答聲。觸覺:鐵欄杆冰冷粗糙的觸感。視覺:紅光被鐵籠吸收 vs 彈回的視覺對比)

口訣鐵籠計時分長短——持續關=302,短暫擋=304;籠中輕傷被吸收,超出必要才另論


互動教具

§302 vs §304 vs §305 三罪判斷決策樹

行為人對被害人做了什麼?
│
├─ 限制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嗎?
│   ├─ 否 → 只是恐嚇讓人害怕?
│   │   └─ 是 → §305 恐嚇危安(使人畏懼)
│   └─ 是 → 往下走
│
├─ 限制具有持續性嗎?
│   ├─ 持續性(關數小時/數天、走不掉)
│   │   └─ §302 剝奪行動自由(5年以下)
│   │       ├─ 過程中有暴力?
│   │       │   ├─ 輕微(巴掌、推擠)→ 被吸收
│   │       │   └─ 嚴重(打斷骨頭)→ 另論傷害
│   │       └─ 致死/致重傷?→ §302 II 加重結果犯
│   └─ 短暫(堵幾分鐘、擋一下就讓開)
│       └─ §304 強制罪(3年以下)
│           └─ 強迫做什麼?
│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逼道歉)
│               └─ 妨害人行使權利(不讓通過)
│
└─ 合法拘束?
    ├─ 現行犯逮捕(§88刑訴)→ 合法,不成罪
    ├─ 正當防衛中限制([§23](正當防衛四要件.md))→ 視比例原則
    └─ 逾越必要程度 → 仍可能成立§302

吸收關係判斷對照表

拘禁中的行為是否被§302吸收理由
推擠、拉扯✅ 吸收拘禁的必要手段
口頭恐嚇「不准走」✅ 吸收維持拘禁的手段
打一巴掌✅ 吸收輕微,未超出拘禁必要
用繩子綁住✅ 吸收拘禁方式本身
打斷肋骨❌ 另論超出拘禁必要的嚴重傷害
性侵害❌ 另論完全不同的法益侵害
強迫簽本票視情況如為拘禁目的→吸收;如為另一犯罪→可能另論

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刑法 §302 I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被害人在一定時間內無法依自己意思自由移動或離開,且具有持續性。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或恐嚇罪(吸收關係)。

【惟】小前提

查甲因債務糾紛,將乙帶至甲之住處,鎖住房門不讓乙離開,歷時約八小時(①非法拘禁 ✅),乙無法依自己意思離開達八小時,具持續性(②剝奪行動自由 ✅),甲明知乙不願留在該處(③故意 ✅)。甲於拘禁期間威脅乙「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並打了乙一巴掌,該恐嚇及輕微暴力行為屬拘禁之部分行為,為 §302 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及傷害罪。

【故】結論

甲成立刑法 §302 I 剝奪行動自由罪。拘禁中之恐嚇及輕微傷害行為被吸收,不另論罪。


口訣速記

項目內容
VIVID 觸發器鐵籠計時——持續=302,短暫=304,籠中輕傷被吸收
§302 核心讓人「走不了」+持續性
vs §304§302 持續限制;§304 短暫強迫
vs §305§302 限制自由;§305 使人畏懼(不限制自由)
吸收關係拘禁中的強暴脅迫被 §302 吸收
吸收例外超出拘禁必要的嚴重傷害 → 另論
合法排除現行犯逮捕等合法拘束不算
底層邏輯壓縮不是秒數而是程度——走不了=302,被擋一下=304,輕傷是手段被吸收
記憶宮殿2F → I區 → 鐵籠禁室

零秒思考訓練

變化題 1:吸收邊界

承考古題,甲在拘禁乙的八小時內,不僅打了乙一巴掌,還用棍棒打斷乙的肋骨。

問:傷害行為是否被 §302 吸收?

解析:打斷肋骨=超出拘禁手段必要程度的嚴重傷害→不再是拘禁的「部分行為」→不被 §302 吸收→甲另成立傷害罪(§277),與 §302 剝奪行動自由罪數罪併罰。回到吸收的判斷標準:這個暴力是「維持鐵籠」還是「在鐵籠裡額外動手」?打斷肋骨顯然是後者。

變化題 2:短暫 vs 持續

甲在超商門口堵住乙三十分鐘,不讓乙離開,要求乙道歉。乙道歉後甲才讓路。

問:甲成立 §302 或 §304?

解析:三十分鐘+堵門口→時間較短,且甲的目的是強迫乙道歉(做某事),不是持續限制行動自由→更接近 §304 強制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果甲堵了三天不讓走→§302。但注意:三十分鐘不是絕對的分界線——如果甲把乙鎖在廁所裡三十分鐘出不去,可能就是 §302 了。核心不是時間,是自由被剝奪的程度和方式

變化題 3:合法拘束

甲在超商看到乙正在偷東西,甲衝上去抓住乙不讓乙離開,等警察到場,共限制乙三十分鐘。

問:甲是否成立 §302?

解析:乙為竊盜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 §88「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甲逮捕現行犯為合法拘束→不成立 §302。但甲之拘束手段須合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果甲抓住乙後還打了乙一頓——逮捕合法但暴力不合法,可能另論傷害罪。

你現在掌握了§302的「鐵籠邏輯」和吸收關係。但在考試中,§302 經常和財產犯罪一起出現:甲先搶乙的錢包,然後把乙關起來。這時候§302 和搶奪/強盜怎麼區分和競合?答案在搶奪強盜準強盜裡。另外,如果被害人反抗拘禁而傷害甲,這算不算正當防衛


相關模塊

延伸閱讀

侵占 vs 背信:你拿走的是「別人的東西」還是「壞了別人的事」?

侵占和竊盜有什麼不同? 竊盜 = 拿「不在你手上」的東西(破壞他人持有)。侵占 = 把「已經在你手上」的東西據為己有(易持有為所有)。關鍵差異:行為前財物在誰手上?

偽造文書罪的「足生損害」:沒有人受害也犯法?

Q1:什麼是偽造文書?跟「說謊」有什麼差別?

先打一拳結果死了:傷害致死 vs 殺人未遂的故意認定難題

傷害致死和殺人怎麼區分? 核心只有一件事:行為人有沒有殺人故意。打人的時候心裡想的是「讓他受傷」→ 傷害致死(§277 II)。想的是「讓他死」或「死了也無所謂」→ 殺人罪(§271)。同樣的行為、同樣的結果,罪名卻天差地別,全看腦袋裡想什麼。

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也犯罪?放火罪三階體系與燒燬認定全攻略

Q1:放火燒自己的東西也犯法?

詐騙集團為什麼判這麼重?加重詐欺三款事由與車手爭議

為什麼要有加重詐欺罪? 因為詐騙集團太猖獗。普通詐欺(§339)最重才五年,對組織性詐騙根本嚇阻不了。103 年增訂 §339-4 加重詐欺罪,刑度拉高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且不得易科罰金。

性自主的刑法保護:強制性交罪的違反意願要件演變

強制性交罪保護的是什麼? 保護的是性自主權——每個人決定是否、何時、與誰、以何種方式發生性行為的自由。法律要保護的不是「貞操」,而是「決定自由」。

恐嚇取財 vs 強盜 vs 詐欺:三罪三角區域的精準判斷

恐嚇取財和強盜怎麼分? 都是用「壓力」讓人交出財物,差別在壓力的程度。強盜:暴力/脅迫到不能抗拒——被害人沒有選擇(紅燈)。恐嚇取財:使人心生畏懼——被害人雖然害怕,但還有選擇餘地(黃燈)。

搶奪、強盜、準強盜三兄弟:暴力取財的層級區分與轉化

搶和偷有什麼不同? 偷是趁人不注意拿走東西(竊盜)。搶是用「力量」奪取,分三級:搶奪 = 趁人不備快速奪取;強盜 = 用暴力/脅迫使人不能抗拒再拿;準強盜 = 偷完之後為了保住贓物或逃跑而施暴。三者的核心差異就是「暴力程度」——從零到滿,像溫度計一樣往上爬。

讀完這篇,但考場上怎麼用?

選一個 AI,3 分鐘拆解考點、爭點與答題策略

已有 114 位讀者用 AI 延伸這篇文章

點擊後提示詞自動複製到剪貼簿

新頁面輸入框按 ⌘V MacCtrl+V Win 即可貼入

提示詞已複製 ·

在新頁面輸入框按 ⌘V MacCtrl+V Win 即可貼入

📊 本考點歷年出題

共 12 次出題,點擊前往考古題頁面

11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動產登記、不溯及既往、不能未遂、不起訴、交互詰問、代理、侵占、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協商程序、告訴乃論、和解、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無效、犯意聯絡、猥褻、監察人、竊盜、竊錄、管轄、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繼承、繼承人、羈押、背信、自白、自首、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113 一試刑法 一行為不二罰、不作為、不起訴、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信賴保護、信賴原則、停止執行、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地方自治、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專利、平等原則、強制性交、強盜、想像競合、憲法法庭、扣押、承攬、拒絕證言、搜索、搜索票、搶奪、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待可能性、未遂、殺人、毀損、沒收、法規命令、注意義務、洗錢、犯意聯絡、猥褻、租賃、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董事、藏匿人犯、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被害人承諾、親權、訴願、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賄賂、贈與、辯護人、過失、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12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傷害致死、共同正犯、共有、具結、加工、加重詐欺、協商程序、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忠實義務、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收賄、收購、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猥褻、監聽、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背信、自白、董事、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違約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 111 刑法與刑訴 第 1 題 加重結果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正當防衛、詐欺、電腦犯罪 110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溯及既往、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能未遂、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內線交易、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具結、再審、分配、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扣押、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正當法律程序、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準強盜、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誤想防衛、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09 一試民法 不作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共同被告、共有、再審、分別共有、分配、占有、危險負擔、反訴、合併、和解、善意取得、喪失繼承、地上權、妨害自由、委任、婚姻無效、強制執行、得撤銷、從屬性、意思表示、慰撫金、所有物返還、扣押、扶養義務、承攬、抵押權、抵銷、拋棄繼承、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支票、收養、既判力、最高限額抵押、期限、條件、權利瑕疵、毀損、法人、法律行為、消滅時效、無效、無權代理、特留分、瑕疵擔保、當事人適格、租賃、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繼承、繼承人、舉證責任、行為能力、裁判離婚、親權、訴訟標的、詐欺、調解、財產權、買賣、贈與、送達、通謀虛偽、過失、違約金、遺囑、遺產分割、酒駕、闡明義務、陳述意見、離婚 109 一試刑法 不能未遂、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觀歸責、客體錯誤、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扶養義務、拒絕證言、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支票、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期待可能性、期限、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準強盜、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簡式審判、緊急避難、緘默權、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裁判離婚、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詰問、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陳述意見、離婚、非常上訴 108 一試刑法 一行為不二罰、上訴三審、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侵權行為、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委任、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從屬性、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支票、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有限公司、未遂、條件、正當法律程序、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沒收、法人、法律明確性、湮滅證據、準強盜、犯意聯絡、猥褻、竊盜、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舉證責任、著手、行使偽造、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過失、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防衛過當、離婚 105 刑法與刑訴 第 5 題 妨害自由、監聽 105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加工、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歷程錯誤、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支票、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董事、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詐欺、誤想防衛、誹謗、調解、變更起訴法條、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離婚 10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合併、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盜、得撤銷、想像競合、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湮滅證據、準抗告、無效、猥褻、監察人、竊盜、管轄、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詐欺、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非常上訴 103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例外、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合併、和解、因果關係、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準強盜、猥褻、直接故意、竊盜、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訴願、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故意、非常上訴
⚔️ 刑事法 / 刑法分則
中頻

關起來不讓走:剝奪行動自由與妨害自由罪的界線

口訣: 一個人被關在鐵籠裡拍鐵欄杆——旁邊計時器在跑:短暫=§304強制,持續=§302剝奪——籠中的傷害被鐵籠吸收

lawlawman.com

截圖此卡片分享到社群

「§302 和 §304 的分界不是秒數——而是「你只是被擋了一下」還是「你真的走不了」。時間只是判斷持續性的線索,核心是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程度。」

—— 關起來不讓走:剝奪行動自由與妨害自由罪的界線|莊東碩 Dean

想從頭系統化掌握刑事法?

從犯罪論體系到刑訴實務,用底層邏輯串聯所有知識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