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共犯·競合 🎯 二試命題核心

你叫他去殺人:教唆犯的故意內涵與未遂教唆

莊東碩 Dean · 閱讀時間約 17 分鐘 AI 深挖

一、常見問題

Q1:教唆犯和間接正犯到底差在哪?我每次都搞混。

一句話:看被教唆者有沒有自由意志。教唆犯的情境是——乙有完整的判斷能力,他可以選擇拒絕,但他被甲「說服」了。間接正犯的情境是——乙根本不知道自己在犯罪、被強迫、或欠缺責任能力,甲把乙當「工具」使用。想像一下:教唆犯是「吹耳邊風」讓你自己決定去做,間接正犯是「遙控你的身體」讓你不得不做。

Q2:甲教唆乙去偷東西,乙卻去搶劫,甲要負搶劫的教唆責任嗎?

不用。這叫「過剩教唆」——乙超出甲教唆的範圍自行升級犯罪。甲只對自己教唆的竊盜範圍負教唆責任,搶劫部分是乙自己的決定,甲不負責。但注意:如果甲教唆時說的是「不管用什麼手段都把東西弄來」,那就可能被認定教唆範圍涵蓋搶奪甚至強盜。

Q3:教唆犯和幫助犯差在哪?都是「幕後黑手」不是嗎?

關鍵區別:教唆犯創造了犯罪意志——沒有你的教唆,這個犯罪根本不會被想到。幫助犯只是強化已經存在的犯意,或提供便利。一個是從零到一的「惡念製造者」,一個是從一到二的「犯罪助攻手」。這個區別決定了刑罰力度:教唆犯依正犯之刑處罰(§29 II),幫助犯得減輕(§30 II)。


二、體系定位

刑法大廈 2F ─ 共犯樓層
│
├── A區 正犯與共犯區分室(犯罪支配理論)
├── B區 間接正犯室(工具理論)
├── C區 共同正犯室(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D區 共犯從屬性室(限制從屬性)
│
├── ★ E區 教唆密室 ★ ← 你在這裡
│   │
│   ├── 教唆行為(引起犯意)
│   ├── 雙重故意
│   ├── 被教唆者著手(從屬性)
│   ├── 因果關係
│   ├── 特殊問題:陷害教唆 / 未遂教唆 / 過剩教唆 / 連鎖教唆
│   └── §29 全三項
│
└── F區 幫助犯室(物理幫助+心理幫助)

記憶宮殿定位:2F-E區-教唆密室
你推開一扇沉重的黑色門,走進一間昏暗的密室。空氣中飄著紫色煙霧的甜膩味道。密室正中央,一個戴著白色面具的人(教唆者),正把嘴湊到另一個人的耳朵旁邊,不停地吹氣。那股紫色的煙霧,就是從面具人的嘴裡吐出來的。


三、考古題實戰

111 年司法官改編題

甲唆使乙去丙停在路邊的 BMW。乙到了現場,發現丙剛好在車上睡覺,乙改變主意,直接持刀威脅丙交出車鑰匙,將車開走。問甲的刑責?

考點聚焦:過剩教唆

這題的陷阱在於——考生容易直接寫「甲成立強盜罪教唆犯」。停下來想一秒:甲腦中想的是「偷」,乙腦中做的是「搶」。甲有沒有「搶」的雙重故意?沒有。

甲教唆的是竊盜(趁人不知),乙自行升級為強盜(以強暴脅迫),超出教唆範圍的部分,甲不負責。這就是立法者在§29 設計「雙重故意」要件的精準之處——教唆犯只對自己腦中「製造」的那個犯罪負責,正犯自行加碼的部分,教唆犯的惡念製造範圍不及於此。

解題方向:
1. 甲對乙有教唆行為(唆使去偷車) ✅
2. 甲有竊盜的雙重故意 ✅
3. 乙已著手實行(到達現場並取財) ✅
4. 但乙實行的罪(強盜)超出甲教唆的罪(竊盜)
5. 結論:甲成立竊盜罪(§320 I)之教唆犯(§29 I),不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 乙超出部分由乙自負其責。


四、核心知識

(一)教唆犯的四要件

┌────────────────────────────────────────────────────┐
│             教唆犯成立四要件(§29)                  │
├────────────────────────────────────────────────────┤
│                                                    │
│  ① 教唆行為                                        │
│     └─ 唆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                         │
│     └─ 手段不限:言語、文字、暗示、利誘、激將均可    │
│     └─ 必須針對「特定犯罪」(不能泛泛說「去做壞事」)│
│     └─ 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          │
│                                                    │
│  ② 雙重故意(教唆犯最核心的考點)                    │
│     ├─ 第一層:故意引起他人的犯罪決意                │
│     │   └─ 明知且意欲讓對方「從無犯意→有犯意」       │
│     └─ 第二層:故意使他人實行「特定犯罪」            │
│         └─ 至少要認識到教唆什麼罪名                  │
│         └─ 不需要知道犯罪的所有細節                  │
│                                                    │
│  ③ 被教唆者至少著手實行(限制從屬性)                │
│     └─ 被教唆者完全沒動 → 甲不成立教唆既遂           │
│     └─ 但可能成立「教唆未遂」(§29 III,限重罪)     │
│     └─ 被教唆者著手但未遂 → 甲成立該罪未遂之教唆犯   │
│     └─ 被教唆者既遂 → 甲成立該罪既遂之教唆犯         │
│                                                    │
│  ④ 因果關係                                         │
│     └─ 教唆行為與被教唆者的犯罪決意間有因果關聯      │
│     └─ 被教唆者「本來就要犯」→ 無新決意 → 不成立教唆 │
│     └─ 這正是區分「教唆」與「心理幫助」的關鍵        │
└────────────────────────────────────────────────────┘

(二)核心法條

條文內容重點
§29 I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的定義
§29 II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獨立處罰=依正犯之刑(非從輕)
§29 III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未遂教唆的處罰限制

(三)陷害教唆

想像這個場景:甲是警察,為了蒐集乙販毒的證據,故意假扮買家引誘乙去販毒,乙上鉤後被甲當場逮捕。甲的目的是「抓人」,不是「讓人犯罪」。但法律在乎的是:甲的腦中有沒有「使乙去販毒」的認知和意欲?——有。動機是好的(執法),但故意是完整的。

爭點:甲有無教唆故意?

見解結論理由
通說/實務甲成立教唆犯甲客觀上引起乙的犯罪決意,主觀上明知且意欲乙去實行販毒,雙重故意齊備。甲的動機(抓人)不影響故意的認定。且陷害教唆本身即製造法益侵害風險,不因甲的動機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誘捕偵查應有合理懷疑,不得製造犯意
少數說甲不成立教唆犯甲欠缺「使乙犯罪既遂」的意思,甲自始計劃在乙著手時即逮捕,故無使乙完成犯罪的故意

考試寫法:以通說為主,附帶提及少數說展現論證厚度。

這裡的頓悟點是:法律區分「故意」和「動機」,而且它們是不同層次的東西。 一個人可以帶著善良的動機(抓犯人)卻具備完整的犯罪故意(明知且意欲他人去犯罪)。這不只是教唆犯的考點——這是整個刑法主觀構成要件最根本的區分能力之一。

(四)未遂教唆(§29 III)

三種情形要區分清楚:

情形說明法律效果
失敗教唆甲教唆乙,乙根本不答應乙未著手 → §29 III(限重罪)
無效教唆甲教唆乙,乙答應但始終沒行動乙未著手 → §29 III(限重罪)
被教唆者未遂甲教唆乙,乙著手但失敗乙已著手 → 甲成立該罪未遂之教唆犯(§29 I + 該罪未遂)

關鍵區別:前兩種是「教唆犯本身的未遂」(§29 III),第三種是「所教唆之罪的未遂」(§29 I),處罰依據不同。

這個區別背後的立法邏輯值得深思:為什麼§29 III 要限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為如果教唆的是輕罪(連未遂都不罰的罪),而被教唆者根本沒動,此時教唆者離法益侵害太遠——刑罰的介入就缺乏正當性。這是刑法謙抑原則在共犯領域的具體展現。

(五)過剩教唆

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範圍實行犯罪:

  • 量的過剩:甲教唆乙打丙一拳(傷害),乙把丙打成重傷 → 甲僅負傷害教唆之責,重傷部分除非甲有預見可能(§29 I + §17 加重結果犯另論)
  • 質的過剩:甲教唆乙去偷,乙去搶 → 甲只負竊盜教唆之責,強盜部分甲不負責

(六)連鎖教唆

甲教唆乙,乙再教唆丙去犯罪。甲的罪責?

通說:甲成立教唆犯。理由——甲透過乙「間接」引起丙的犯罪決意,因果關係仍然存在。甲是丙的(間接)教唆犯,乙也是丙的教唆犯。


五、底層邏輯:立法者為什麼這樣設計?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

教唆犯制度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一個人自己不動手,只用言語在另一個人的腦中「製造」犯罪意志——這種行為該不該處罰?該怎麼處罰?

直覺上,不動手的人似乎比動手的人「罪輕」。但立法者想得更深:如果沒有教唆者那句話,這個犯罪根本不會存在。教唆者不是犯罪的「參與者」——他是犯罪的「起源」。一個社會如果不處罰惡念的製造者,就等於默許用言語操控他人去犯罪。

教唆犯的本質不是「叫人去犯罪」,是用言語製造出一個本不該存在的犯罪意志——你創造了惡念本身。

這也解釋了§29 II 為什麼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等同正犯之刑),而不是像幫助犯那樣得減輕——因為教唆犯的不法內涵在於「製造」犯意,這個罪責重量不亞於親自動手。

利益衡量:I / We / They

利益主體要什麼得到什麼犧牲什麼
I(個人)言論自由、不因他人的行為被株連只有在具備「雙重故意」時才成立——過失教唆、無意間的影響不罰一旦具備雙重故意,即使自己不動手也承擔等同正犯的刑責
We(社會)不讓幕後操控者逍遙法外、維護社會安全教唆犯與正犯同等處罰,封堵「自己不動手就沒事」的漏洞需要精確證明「雙重故意」,增加追訴成本
They(國家)刑罰的正當性與比例性透過從屬性要件(被教唆者至少著手)限縮處罰範圍,避免過度擴張必須容忍教唆未遂的部分情形(輕罪教唆未遂不罰)

立法者的妥協:教唆犯制度的平衡點在於「雙重故意 + 從屬性」的雙重限縮。雙重故意確保只有真正意圖製造犯意的人才被處罰(保護 I 的言論自由);從屬性確保被教唆者至少已著手才處罰教唆既遂(保護 They 的刑罰謙抑)。但一旦這兩個門檻都跨過,教唆犯就和正犯承擔同等刑責——因為他製造了犯罪的「源頭」(保護 We 的安全)。

體系因果

  • 上游:教唆犯的成立前提是「限制從屬性」——被教唆者的行為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這來自共犯從屬性的基本設計。如果改採「極端從屬性」,教唆一個 13 歲少年犯罪就不成立教唆犯(因為無責任能力),只能論間接正犯。
  • 下游:教唆犯的「雙重故意」概念直接影響幫助犯的故意認定——幫助犯只需要「幫助故意」(單層),不需要「引起犯意的故意」(教唆犯的第一層)。這個區分決定了共犯體系中「教唆」和「幫助」的分水嶺。
  • 如果拿掉教唆犯制度:所有幕後操控者只能被論「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但教唆犯的情境恰好不符合這兩者——被教唆者有自由意志(不是工具,排除間接正犯),教唆者不參與實行(沒有行為分擔,排除共同正犯)。拿掉§29,這類行為就是處罰漏洞。

五維串聯

維度內容
條文§29 I/II/III
立法理由2005 年修正:從「共犯獨立性」轉向「共犯從屬性」——教唆犯不再是獨立犯罪類型,而是依附於正犯的不法。修正前教唆未遂一律可罰,修正後限縮為「重罪始罰」
判決實務最高法院 100 台上 525(陷害教唆:動機不影響故意認定);最高法院 87 台上 3649(教唆犯須對特定犯罪有認識)
學者見解林山田:教唆犯的不法核心在於「引起他人犯罪決意」,是「犯意的製造者」;甘添貴:雙重故意的第二層不要求認識犯罪細節,只要認識犯罪類型即足
制度比較德國刑法§26:教唆犯同樣依正犯之刑處罰(Anstifter),但無§29 III 未遂教唆的獨立處罰規定——德國法認為教唆未遂屬§30「犯罪之預備」處理,台灣法則在§29 III 單獨規定

六、VIVID 認知定錨

場景:教唆密室——惡念製造者

你推開 2F-E區 那扇沉重的鐵門,踏進一間伸手不見五指的密室。空氣又濕又黏,帶著一股詭異的紫色甜香。

密室正中央,一個戴著慘白面具的人(教唆者),緩緩把嘴湊到另一個人的耳朵旁邊。面具人深吸一口氣,然後——噗——吹出一股濃稠的紫色煙霧。那煙霧像活的一樣,扭動著鑽進被教唆者的耳道裡。

你聽到「滋滋滋」的聲音,像電流通過大腦。被教唆者的身體劇烈顫抖了一下,然後——雙眼猛地睜開,眼球從正常的黑色變成血紅色!

紅眼人站起來,表情扭曲,抓起地上的刀就往門外衝。面具人在黑暗中無聲地笑了。

看清楚了嗎? 面具人自己一根指頭都沒動。他沒有碰刀、沒有出門、沒有接觸被害人。他做的唯一一件事,就是把一個本不存在的犯罪念頭(紫煙)吹進另一個人的腦袋裡。這就是教唆犯的不法本質——你創造了惡念本身。法律懲罰的不是你的手,是你的嘴。

但是! 你注意到密室的角落還蹲著另一個人。面具人轉向他,同樣吹出紫色煙霧——但這個人的眼睛早就已經是紅色的(本來就有犯意)!紫煙撞上紅眼,像撞到一面牆,「啪」的一聲全部彈開,散落一地。

煙吹不進去 = 沒有「製造」新的犯意 = 不成立教唆。 因為教唆犯的處罰正當性在於「從無到有」的創造——如果惡念早就存在,你的言語只是附和,頂多成立幫助犯(心理幫助)。

底層邏輯如何在場景中體現

場景元素傳遞的底層邏輯
紫色煙霧(看不見的言語影響力)教唆行為的本質:用言語「製造」犯意,而非物理參與
眼睛從黑變紅(犯意從無到有)雙重故意的核心:必須是「引起新決意」,不是強化舊決意
煙撞紅眼彈開(已有犯意吹不進去)因果關係要件:沒有「從無到有」的創造,就沒有教唆
面具人全程不碰刀(自己不動手)§29 II 依正犯之刑處罰的正當性:不動手但製造了惡念的源頭
紅眼人「自己」抓刀衝出(有自由意志)區分教唆犯 vs 間接正犯:被教唆者是自主決定,不是被當工具

口訣觸發:「惡念製造者」 ← 壓縮的是底層邏輯(教唆犯的不法本質 = 製造犯意),不是法條內容。面具人吹紫煙、眼變紅、煙彈開——三個畫面同時回答「為什麼法律要處罰不動手的人」。


七、按-惟-故模板

【按】大前提

按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成立,須具備:(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罪決意;(二)雙重故意——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決意,且故意使其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三)被教唆者至少著手實行——依限制從屬性,被教唆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有責性為必要),並至少已著手;(四)因果關係——教唆行為與被教唆者之犯罪決意間具有因果關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29 II)。

【惟】小前提

惟查本案,甲對乙明確表示「丙欠了你那麼多錢都不還,你去把他教訓一下」,乙原無傷害丙之意,聞甲之言後始萌生傷害犯意(① 教唆行為 ✅:引起新犯意)。甲明知其言語將使乙對丙施暴,且意欲乙實行傷害行為(② 雙重故意 ✅:故意引起決意 + 故意指向傷害罪)。乙遂持棍棒前往丙宅毆打丙成傷,已著手並既遂(③ 著手實行 ✅)。乙之傷害犯意係因甲之教唆而生,若無甲之教唆,乙不會為此行為(④ 因果關係 ✅)。

【故】結論

故甲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依傷害罪之刑處罰之。


八、零秒思考訓練

【練習 1】陷害教唆

甲為刑事警察,懷疑乙有販毒行為但苦無證據。甲假裝買家,多次引誘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終於答應並交付毒品,甲當場逮捕乙。問甲之刑責?

展開解析

**爭點:陷害教唆是否成立教唆犯?**

**通說(採此說):** 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教唆犯。

– 甲客觀上引起乙販毒之決意(教唆行為 ✅)
– 甲主觀上明知且意欲乙去實行販毒(雙重故意 ✅,動機不影響故意認定)
– 乙已著手並既遂(著手 ✅)
– 乙之販毒決意因甲引誘而生(因果 ✅)
– 甲之「蒐證目的」屬動機層次,不阻卻故意,亦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
– 實務參照:最高法院 100 台上 525 號判決

**少數說:** 甲欠缺使乙「既遂」之故意,僅計畫在乙著手時即介入逮捕,故不具雙重故意。

**考試策略**:寫通說為主,少數說用一句帶過即可。

【練習 2】過剩教唆

甲唆使乙趁丙不在家時,去丙家偷走丙的名貴手錶。乙到丙家後,發現丙在家,遂持刀威脅丙交出手錶。問甲之刑責?

展開解析

**爭點:過剩教唆——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範圍犯罪。**

– 甲教唆乙的是**竊盜**(趁丙不在家偷取)
– 乙實際實行的是**強盜**(持刀威脅取財)
– 乙的行為屬於「質的過剩」——犯罪類型完全不同

**結論:**
1. 甲成立 §320 I **竊盜罪之教唆犯**(§29 I)——就甲教唆範圍內的竊盜部分負責
2. 甲**不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超出教唆範圍的部分,甲無故意亦無因果
3. 乙自行成立 §328 I 強盜罪之正犯

**小心陷阱**:如果題目改成「甲說『不管用什麼方法都把手錶弄來』」,教唆範圍可能被認定涵蓋強盜。

【練習 3】連鎖教唆

甲對乙說:「你去叫丙把丁打一頓。」乙遂對丙說:「丁到處說你壞話,你去教訓他。」丙聽信乙言,毆打丁致傷。問甲、乙之刑責?

展開解析

**爭點:連鎖教唆——甲教唆乙教唆丙。**

**乙的部分:**
– 乙對丙有教唆行為、雙重故意、丙已著手既遂、因果齊備
– 乙成立 §277 I 傷害罪之教唆犯(§29 I)

**甲的部分(通說):**
– 甲透過乙間接引起丙的犯罪決意
– 教唆行為不以直接為限,間接教唆(教唆他人去教唆)亦可成立
– 甲明知乙會去唆使丙、且意欲丙實行傷害行為 → 雙重故意 ✅
– 甲成立 §277 I **傷害罪之教唆犯**(§29 I)

**注意**:甲「教唆乙去教唆」,甲的教唆對象是「丙的犯罪」而非「乙的教唆行為」。因此甲是傷害罪的(間接)教唆犯,不是「教唆罪的教唆犯」(教唆犯本身非獨立罪名)。


九、互動教具

教唆犯 vs 間接正犯 vs 共同正犯:三角對照表

比較項目教唆犯(§29)間接正犯共同正犯(§28)
自己動手?✗ 不動手✗ 不動手✓ 參與實行
被利用者有自由意志?✓ 有(可拒絕)✗ 無(被當工具)✓ 有(共同決定)
犯意來源教唆者「製造」利用者「操控」共同「形成」
犯罪支配無(正犯支配)有(意思支配)有(功能支配)
處罰依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
核心不法製造犯意利用他人為工具共同實現犯罪
VIVID 畫面吹耳邊風(煙進耳朵)操縱木偶(線拉手腳)搶銀行分工(各司其職)

教唆犯成立要件快速檢查清單

  • [ ] ① 有教唆行為嗎?(言語/文字/暗示引起犯意)
  • [ ] ② 被教唆者原本沒有犯意嗎?(已有犯意 → 不成立教唆,考慮心理幫助)
  • [ ] ③ 雙重故意齊備嗎?(故意引起犯意 + 故意指向特定犯罪)
  • [ ] ④ 被教唆者至少著手了嗎?(沒著手 → §29 III 未遂教唆,限重罪)
  • [ ] ⑤ 教唆行為與犯意間有因果關係嗎?
  • [ ] ⑥ 正犯有無超出教唆範圍?(過剩教唆 → 教唆犯只就教唆範圍內負責)

2005 年修法前後對照

項目修法前(舊法)修法後(現行法)
理論基礎共犯獨立性共犯從屬性
教唆未遂一律可罰限重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者)
處罰正當性教唆行為本身即可罰須依附正犯的不法
§29 III不存在(不需要)新增:未遂教唆的限縮規定

十、相關模塊連結

  • 前一篇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教唆犯和共同正犯的核心差異:教唆犯自己不下場,也沒有行為分擔)
  • 下一篇幫助犯(教唆 = 製造犯意(從無到有);幫助 = 強化犯意或提供便利(從有到多)→ 這個區分決定了刑罰力度的差異)
  • 間接正犯(被利用者有無自主意志 → 教唆犯 vs 間接正犯的分水嶺)
  • 共犯從屬性(教唆犯為何要求被教唆者至少著手?限制從屬性的完整說明——這是§29 III 存在的前提)
  • 正犯與共犯區分——犯罪支配(從犯罪支配理論理解教唆犯的體系地位:教唆犯無犯罪支配,正犯有)
  • 刑事法完全指南(回到 2F 共犯樓層全景)

還想知道什麼? 教唆犯和幫助犯的區分是考場上最常出的「共犯辨識」題型。下一篇幫助犯會從「強化犯意」的角度切入,和本篇「製造犯意」形成完美對照。讀完兩篇,你就能用一個問題秒殺所有共犯區分題:「這個行為是從零到一,還是從一到二?」

延伸閱讀

一起搶銀行各自分工: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什麼是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28)是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每個人都是正犯。核心要件: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每個共同正犯對犯罪的「整體結果」負責——即使你只負責把風,搶到的錢也算在你頭上。這就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共犯從屬性:正犯不犯法,教唆者還有罪嗎?

什麼是共犯從屬性? 共犯從屬性是指:教唆犯和幫助犯的成立,必須依附於正犯的行為。沒有正犯的犯罪行為,共犯就不能獨立成立。正犯是「主菜」,共犯是「配菜」——沒有主菜,配菜就沒有存在的理由。

借他一把刀:幫助犯的物理幫助與心理幫助

什麼是幫助犯?跟教唆犯差在哪? 幫助犯(§30)是指:行為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自己不是犯罪的主角。最關鍵的區別——教唆犯是「引起」犯罪決意(本來不想犯罪,被你說服了),幫助犯是對「已經有犯意的人」提供協助(他本來就要幹,你只是搭把手)。處罰上,幫助犯比正犯輕:得減輕其刑。

誰是老大誰是小弟?正犯與共犯的區分標準:犯罪支配理論

正犯和共犯有什麼差別? 正犯是犯罪的「老大」——掌控犯罪進行、決定犯罪走向的核心人物。共犯是「小弟」——協助或促成犯罪但不直接支配犯罪的人。區分很重要,因為處罰不同:正犯承擔完整罪責,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利用小孩殺人:間接正犯的幕後操控者責任

什麼是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不自己動手,而是利用他人作為「工具」來實現犯罪。被利用的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在犯罪(被騙)、沒有責任能力(小孩、精神病患)、受到強迫、或缺乏特定目的。幕後操控者對犯罪具有「意思支配」,是正犯不是共犯。

拿糖當毒藥餵人:不能未遂與迷信犯的「重大無知」判準

什麼是不能未遂? 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犯罪,但因為手段或客體的原因,結果在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例如甲拿糖粉(以為是毒藥)餵乙,乙不可能被「毒死」;或甲朝一具屍體開槍(以為是活人),屍體不可能被「殺死」。行為人主觀上想犯罪,但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成功。

刀舉起來又放下了:中止未遂的「己意」要件與必減免效果

什麼是中止未遂? 中止未遂(§27)是未遂犯中最有利的情況——行為人已經著手犯罪,但自己決定不繼續或主動防止結果發生。法律效果: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注意是「必」不是「得」)。白話說:法律給「懸崖勒馬」的人一條金色退路。

什麼時候算「動手了」?著手判斷——預備犯與未遂犯的生死分界線

Q1:什麼是「著手」?為什麼這條線這麼重要?

讀完這篇,但考場上怎麼用?

選一個 AI,3 分鐘拆解考點、爭點與答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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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刑法與刑訴 第 1 題 偽造文書、共同正犯、因果歷程錯誤、性自主、教唆、殺人、竊錄、肇事逃逸、間接故意 114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作為、不當得利、不確定法律概念、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共同正犯、判斷餘地、制度性保障、合併、國際私法、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外國判決、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委任、學術自由、宗教自由、定性、審查密度、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情事變更、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憲法法庭、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收養、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期限、條件、條約、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確認訴訟、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聽證、董事、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能力、裁判憲法審查、裁判離婚、親權、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調解、財產權、買賣、送達、過失、附款、隱私權、離婚 113 一試刑法 一行為不二罰、不作為、不起訴、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信賴保護、信賴原則、停止執行、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地方自治、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專利、平等原則、強制性交、強盜、想像競合、憲法法庭、扣押、承攬、拒絕證言、搜索、搜索票、搶奪、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待可能性、未遂、殺人、毀損、沒收、法規命令、注意義務、洗錢、犯意聯絡、猥褻、租賃、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董事、藏匿人犯、行政罰、行政處分、行為分擔、行為能力、被害人承諾、親權、訴願、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賄賂、贈與、辯護人、過失、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12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作為、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傷害致死、共同正犯、共有、具結、加工、加重詐欺、協商程序、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忠實義務、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收賄、收購、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猥褻、監聽、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背信、自白、董事、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違約金、遺棄、重傷、間接正犯 111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權行為、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區分所有、告訴乃論、和解、商標、委任、定性、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損害賠償、搜索、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注意義務、湮滅證據、準強盜、無效、猥褻、禁止錯誤、竊盜、竊錄、管轄、結婚、緊急避難、緘默權、縱火、羈押、背信、背書、自由心證、自白、行使偽造、被害人承諾、言論自由、詐欺、詰問、誹謗、調解、責任能力、買賣、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隱私權、離婚 110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溯及既往、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能未遂、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保證人地位、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內線交易、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共同訴訟、具結、再審、分配、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電腦、委任、專利、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扣押、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正當法律程序、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準強盜、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詐欺脅迫、詰問、誤想防衛、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重傷、間接正犯、離婚、非常上訴 109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不確定法律概念、交付、人身自由、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債權讓與、公同共有、公序良俗、共有、再審、分配、判斷餘地、利益衝突、受益人、喪失繼承、國家賠償、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夫妻財產、契約準據法、平等原則、廢止、強制執行、得撤銷、意思表示、扣押、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教唆犯、條約、比例原則、沒收、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監聽、確認訴訟、租賃、管轄、管轄權、結婚、繼承、羈押、聽證、與有過失、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買賣、辯護人、送達、過失、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離婚 109 一試刑法 不能未遂、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原因自由行為、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觀歸責、客體錯誤、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扶養義務、拒絕證言、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支票、收賄、放火、教唆、教唆犯、期待可能性、期限、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準強盜、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簡式審判、緊急避難、緘默權、緩起訴、縱火、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裁判離婚、言論自由、訴訟權、訴願、詐欺、詰問、變更起訴法條、責任能力、買賣、贈與、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陳述意見、離婚、非常上訴 108 刑法與刑訴 第 1 題 侵入住居、幫助犯、收購、教唆、正當防衛、毀損、重傷、防衛過當 108 一試刑法 一行為不二罰、上訴三審、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入住居、侵占、侵權行為、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委任、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從屬性、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接續犯、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支票、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有限公司、未遂、條件、正當法律程序、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沒收、法人、法律明確性、湮滅證據、準強盜、犯意聯絡、猥褻、竊盜、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舉證責任、著手、行使偽造、訴訟權、詐欺、詰問、誹謗、賄賂、贈與、辯護人、送達、過失、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防衛過當、離婚 107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一行為不二罰、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假扣押、假處分、兩公約、公同共有、共有、分配、占有、原因自由行為、合併、國家承認、國家賠償、國際私法、地上權、地方自治、執行名義、外國判決、夫妻財產、婚姻無效、定性、專利、工作權、干預、平等原則、平等權、廢止、強制執行、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抵押權、授權明確性、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搜索、撤銷訴訟、收養、教唆、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構成要件效力、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準據法、無效、留置權、第三人效力、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緩起訴、繼承、繼承人、聽證、行政執行、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親權、訴訟標的、訴訟權、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財產權、責任能力、買賣、送達、過失、酒駕、集會遊行、離婚 107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占、信賴原則、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務員懲戒、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分配、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結果犯、加重詐欺、合併、告訴乃論、妨害電腦、委任、幫助犯、強制執行、強制性交、強盜、性侵、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承攬、抵押權、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犯意聯絡、猥褻、監聽、竊盜、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繼承人、羈押、肇事逃逸、背書、自白、自首、行使偽造、行為分擔、親權、詐欺、詰問、調解、責任能力、辯護人、送達、過失、酒駕、重傷、間接正犯、防衛過當、離婚 106 一試商法 交付、人壽保險、代理、侵權行為、假扣押、公司設立、分配、匯票、占有、合併、和解、善意取得、執行名義、契約解除、委任、強制執行、扣押、抵押權、抵銷、損害賠償、支票、教唆、有限公司、期限、本票、條件、法人、法律行為、無效、獨立董事、監察人、私募、租賃、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火、股東會、背書、董事、董事長、複保險、證交法、買賣、送達、過失 106 一試刑法 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能未遂、不自證己罪、不起訴、交付、代理、侵占、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再審、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反訴、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從屬性、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拒絕證言、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本票、條件、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毒樹果實、沒收、注意義務、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等價客體錯誤、管轄、管轄權、精神障礙、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書、自由心證、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著手、行使偽造、親權、詐欺、誹謗、責任能力、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重傷、隱私權、離婚 105 一試公法 一般給付訴訟、不當得利、不起訴、代理、侵權行為、信賴保護、停止執行、公務員懲戒、公序良俗、判斷餘地、占有、商標、國家賠償、國際法法源、地方自治、夫妻財產、委任、干預、平等原則、平等權、憲法法庭、損害賠償、收養、政府資訊公開、教唆、有限公司、期限、條件、條約、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法人、法律保留、法律行為、法規命令、海洋法、準據法、無效、當事人適格、確認之訴、管轄、管轄權、結婚、維也納條約法、繼承、繼承人、羈押、聽證、董事、董事長、行政罰、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為能力、言論自由、訴願、財產權、買賣、辯護人、送達、遺囑、附款、陳述意見、領海 105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入住居、侵占、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加工、加重竊盜、合併、告訴乃論、和解、因果歷程錯誤、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得撤銷、性侵、想像競合、打擊錯誤、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支票、收養、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湮滅證據、無效、猥褻、竊盜、竊錄、管轄、管轄權、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繼承、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董事、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詐欺、誤想防衛、誹謗、調解、變更起訴法條、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離婚 104 一試刑法 上訴二審、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人身自由、代理、侵占、偵查不公開、偽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利益衝突、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竊盜、加重結果犯、合併、告訴乃論、因果關係、妨害公務、委任、專利、專利侵權、幫助犯、強盜、得撤銷、想像競合、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撤回告訴、擄人勒贖、放火、教唆、數罪併罰、期限、未遂、本票、條件、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湮滅證據、準抗告、無效、猥褻、監察人、竊盜、管轄、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著手、董事、董事長、行使偽造、詐欺、詰問、誹謗、變更起訴法條、買賣、賄賂、辯護人、過失、遺棄、重傷、陳述意見、非常上訴 103 一試刑法 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互詰問、交付、代理、侵占、偽證、偽造私文書、傳聞例外、傳聞證據、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具結、再審、利益衝突、加重竊盜、合併、和解、因果關係、妨害自由、委任、客體錯誤、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扣押、拒絕證言、接續犯、搜索、搜索票、搶奪、擄人勒贖、支票、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準強盜、猥褻、直接故意、竊盜、簡式審判、結婚、緊急避難、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自白、藏匿人犯、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訴願、詐欺、詰問、誹謗、責任能力、辯護人、送達、通訊監察、過失、遺棄、酒駕、重傷、間接故意、非常上訴 102 一試刑法 不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起訴、中止未遂、交付、代理、侵占、偵查不公開、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傳聞法則、傳聞證據、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再審、利益衝突、加工、加重竊盜、協商程序、反訴、告訴乃論、和解、委任、客體錯誤、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損害賠償、搜索、搜索票、搶奪、放火、教唆、教唆犯、數罪併罰、期待可能性、未遂、正當防衛、殺人、殺人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湮滅證據、準強盜、無效、營業秘密、猥褻、直接故意、竊盜、簡式審判、精神障礙、羈押、肇事逃逸、背信、自白、行使偽造、言論自由、詐欺、詰問、誹謗、賄賂、辯護人、送達、過失、間接正犯、非常上訴 101 刑法與刑訴 第 1 題 中止未遂、共同正犯、加重結果犯、強盜、教唆、買賣 101 一試刑法 交互詰問、交付、人身自由、侵占、偽證、傷害致死、公然侮辱、共同正犯、具結、再審、加重竊盜、合併、和解、商標、委任、婚姻無效、幫助犯、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取財、想像競合、意思表示、扣押、拒絕證言、搶奪、撤回告訴、教唆、教唆犯、未遂、毀損、沒收、法人、洗錢、湮滅證據、準強盜、準抗告、無效、監聽、竊盜、管轄、結婚、緩起訴、羈押、肇事逃逸、自由心證、自白、自首、舉證責任、詐欺、詰問、辯護人、迷信犯、過失、遺棄、重傷
⚔️ 刑事法 / 未遂·共犯·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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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叫他去殺人:教唆犯的故意內涵與未遂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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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本質不是『叫人去犯罪』,是用言語製造出一個本不該存在的犯罪意志——你創造了惡念本身」

—— 你叫他去殺人:教唆犯的故意內涵與未遂教唆|莊東碩 D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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