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到什麼程度算重傷?§278 重傷罪與 §10 IV 重傷定義
「重傷不是問『傷得重不重』,而是問『功能還在不在』。住院三個月不一定是重傷,但一隻眼睛看不見就一定是。」
常見問題 FAQ
Q1:打斷一根手指算重傷嗎?
A:不一定。關鍵是「毀敗」vs「嚴重減損」——如果一隻手其他四指功能正常,斷一根手指是「嚴重減損」但未達「毀敗」(一肢機能),實務上多數認定為普通傷害。但如果打斷的是拇指導致該手無法抓握,可能達到毀敗標準(110 台上 2187)。
Q2:§278 重傷罪與 §277 II 傷害致重傷差在哪?
A:關鍵在「故意內容」。§278 是「故意致人重傷」(重傷故意),行為人一開始就以造成重傷為意;§277 II 是「傷害致重傷」(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只有傷害故意,但結果加重到重傷。法定刑差異巨大:§278 I 為 5-12 年,§277 II 為 3-10 年。
Q3:被害人事後復原了,還算重傷嗎?
A:重傷的認定時點是「傷害造成時」,不以事後治療復原為判斷基準。即使後來醫學進步讓功能恢復,行為時已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仍構成重傷(108 台上 3256)。
體系定位
刑法大廈 2F — 分則擴建區
├── 侵害生命法益:殺人罪群
├── 侵害身體法益 ← 你在這裡
│ ├── §277 普通傷害
│ ├── §278 重傷罪 ★ 本文
│ ├── §279 義憤傷害
│ ├── §280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 ├── §282 加工自傷
│ └── §284 過失致傷/重傷
├── 侵害自由法益:強制、恐嚇
└── 侵害名譽法益:公然侮辱、誹謗
核心連結:重傷罪的地基是 §10 IV 重傷定義——這六款定義橫跨整部刑法,影響 §278(重傷罪)、§277 II(傷害致重傷)、§226(強制性交致重傷)、§332(強盜致重傷)等所有加重結果犯。掌握重傷定義,等於掌握了傷害罪群的分水嶺。
考古題實戰
【經典真題】10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二題(改編)
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持鐵棒猛擊乙頭部五下,致乙顱骨骨折、腦出血,經送醫搶救後雖保住性命,但乙右半身永久癱瘓,右手右腳無法活動。試問甲之刑事責任?
【變化題】110 年律師二試改編
甲與乙打架,甲抓起碎玻璃瓶朝乙臉部劃去,致乙臉部留下長達 15 公分之明顯疤痕,經整形手術仍無法完全消除。試分析甲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傷罪?(提示:注意§10 IV 第 6 款)
【預測題】跨科聯合出題
甲為外科醫師,手術中因重大過失切斷病患乙之視神經,致乙雙眼永久失明。試問:(1) 甲之刑事責任?(2) 乙得向甲及醫院主張何種民事上之請求?
底層邏輯
立法者的設計思考:為什麼不用「傷得多嚴重」來定義重傷?
想像你是立法者,要劃一條線區分「普通傷害」和「重傷」。你可以用兩種標準:
A. 痛苦程度:打得越痛、住院越久 = 越重。
B. 功能損失:身體的某個功能「壞了」= 重傷。
立法者選了 B。為什麼?
因為 A 太模糊了——「很痛」是多痛?「住院很久」是多久?每個法官的標準都不一樣,法律會變成「看法官心情」。
B 是可客觀驗證的:眼睛看不看得見、耳朵聽不聽得到、手腳能不能動——這些都有醫學鑑定可以確認。六款重傷的共同邏輯是: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不問你痛不痛,問你的身體「功能還在不在」。
I/We/They 利益衡量矩陣
| 利害關係人 | 利益 | 重傷定義的制度保護 |
|---|---|---|
| I(被害人) | 身體功能完整、遭受永久傷害時獲得相應的法律保護 | 六款明確列舉→確保永久性功能損失被認定為重傷→法定刑大幅提升 |
| We(法秩序) | 法定刑的合理分級(5年 vs 3年 vs 5年以下) | 重傷定義是傷害罪群的「分水嶺」→確保刑罰與損害程度成正比 |
| They(被告/社會大眾) | 明確的構成要件→可預測性 | 六款列舉 + 第六款概括→兼顧明確性與靈活性。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重傷 |
84 年修法的關鍵轉折:「嚴重減損」的擴張
原來的法條只有「毀敗」(功能完全喪失),修法後加入「嚴重減損」(功能大幅衰退但未完全喪失)。
為什麼擴張? 因為只認「完全喪失」太窄了——一隻眼睛從 1.0 降到 0.01,幾乎等於失明,但在舊法下因為「還看得到一點光」而不算重傷。這對被害人極不公平。
頓悟點:重傷定義的演進史告訴我們一個殘酷的事實:法律永遠在追趕現實。84 年的修法不是因為立法者變聰明了,而是因為有太多被害人在舊標準下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每一次修法背後都是一群人的眼淚。
五維串聯
- 條文:§10 IV(定義)→ §278(重傷罪)→ §277 II(傷害致重傷)→ 整部刑法所有「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
- 立法理由:84 年修法增列「嚴重減損」,擴大重傷範圍,理由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機能之完整性」
- 判決實務:108 台上 3256(嚴重減損的定義)、110 台上 2187(拇指毀敗與一肢機能的關係)
- 學者見解:林山田:第六款概括條款應限縮解釋,避免過度擴張重傷範圍
- 比較法:德國 StGB §226 重傷罪採類似六款列舉結構,但在「重大永久毀容」上更明確
核心知識
一、§10 IV 重傷定義——六款列舉
| 款 | 重傷類型 | 具體內容 | 實務要點 |
|---|---|---|---|
| 1 | 毀敗/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一眼或雙眼失明、視力極度減退 | 矯正後視力仍極低(0.01以下)= 毀敗 |
| 2 | 毀敗/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一耳或雙耳失聰、聽力極度減退 | 須經耳鼻喉科鑑定分貝閾值 |
| 3 | 毀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 | 無法言語、喪失味覺或嗅覺 | 部分喪失須達「嚴重」程度 |
| 4 | 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一隻手或腳完全或大幅喪失功能 | 拇指毀敗可能 = 一肢毀敗(爭議) |
| 5 | 毀敗/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喪失生殖能力 | 包含男女,不以已婚為要件 |
| 6 | 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概括條款 | 毀容、永久性疤痕、精神障礙 |
二、「毀敗」與「嚴重減損」的實務標準
傳統見解(限縮說):僅「毀敗」(完全喪失)才算重傷。
現行通說+實務(擴張說):「毀敗」+「嚴重減損」均屬重傷。
– 理由:84 年修法增列「嚴重減損」,明確立法意旨在擴大重傷範圍
– 108 台上 3256:「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減損至對日常生活造成顯著障礙之程度」
三、§278 重傷罪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傷害行為(與§277同)
結果:重傷結果(§10 IV 六款)
因果+歸責:行為與重傷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
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重傷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關鍵:行為人對「造成重傷結果」有認知+意欲或容任
→ 區分重點:對重傷結果的認知程度(vs 僅有傷害故意)
四、重傷故意的推認(實務判斷標準)
法院綜合考量以下因素推認重傷故意:
1. 行為工具:用刀、鐵棒、槍械 → 較易推認重傷故意
2. 攻擊部位:頭部、眼睛、要害 → 較易推認
3. 攻擊次數與力道:反覆猛擊 → 較易推認
4. 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深仇大恨 vs 偶發口角
5. 行為後態度:繼續攻擊 vs 立即停手送醫
五、§278 各項整理
| 項 | 內容 | 法定刑 |
|---|---|---|
| I | 使人受重傷 |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 |
| II | 因而致人於死 |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
| III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得減)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比較項目 | §278 重傷罪 | §277 II 傷害致重傷 | §277 I 普通傷害 |
|---|---|---|---|
| 主觀要件 | 重傷故意 | 傷害故意 + 加重結果過失 | 傷害故意 |
| 結果 | 重傷(§10 IV) | 重傷(§10 IV) | 普通傷害 |
| 法定刑 | 5-12 年 | 3-10 年 | 5 年以下 |
| 判斷關鍵 | 行為人主觀認知 | 加重結果有無預見可能 | 傷害程度 |
| 未遂 | 有罰(§278 III) | 無獨立未遂(本罪為結果犯) | 無罰 |
| 考試重點 | 故意內容推認 | 與§278區分 | 重傷認定門檻 |
| 比較項目 | 毀敗 | 嚴重減損 | 輕微減損 |
|---|---|---|---|
| 定義 | 功能完全喪失 | 功能大幅衰退 | 功能部分降低 |
| 法律效果 | 重傷 ✓ | 重傷 ✓(通說+實務) | 非重傷 ✗ |
| 實例 | 一眼全盲 | 一眼視力剩 0.01 | 一眼視力從 1.0 降到 0.6 |
| 底層邏輯 | 紅燈全滅 | 紅燈閃爍 | 紅燈微弱但亮著 |
VIVID 認知定錨
你走進急診室,刺鼻的消毒水味道衝進鼻腔。地板上畫著一條醒目的鮮紅色粗線——「斷骨線」。斷骨線旁邊掛著一個牌子:「跨過這條線,就不只是打架——是毀掉一個人的功能。」
急診分流護理師站在線旁,手持一把六色扇形量尺。但量尺上面不只有刻度——每把量尺的底部都刻著一行小字:「問的不是痛不痛,是功能還在不在。」
第一把量尺是眼球型的,護理師往傷患眼前一晃——瞳孔不反射光線,量尺發出刺耳的「嗶——」聲,紅燈亮起:「一目毀敗,跨越紅線!」傷患被推過斷骨線,送進紅色區域。旁邊另一個傷患,一眼視力剩 0.01——紅燈閃爍:「嚴重減損!也跨線!」但第三個傷患,視力從 1.0 降到 0.6——紅燈微弱但亮著:「還沒跨線,黃色區域,§277。」
六把量尺依序上場:眼球、耳朵、嘴巴(語能味嗅)、手腳(一肢機能)、生殖器(你不由自主雙腿一夾),最後一把是碎鏡子——照出臉上永遠不會消失的疤痕(第六款:重大不治難治)。
每個跨過斷骨線的傷患,胸前都被貼上一張紅色貼紙「§278 — 5 年起跳」。沒跨線的,胸前是黃色貼紙「§277」。
你注意到紅色區域裡有兩排座位:左排寫著「我就是要讓你重傷」(§278 重傷故意),右排寫著「我只是要打你但你傷太重了」(§277 II 傷害致重傷)。兩排的人最後都到了重傷區,但左排的人刑度更重——因為故意的惡性更高。
口訣:急診紅線六把尺,眼耳嘴腿生殖碎鏡子。問的不是痛不痛,是功能還在不在。跨線五年起步算,毀敗全滅嚴減閃。
互動教具
重傷認定決策樹
傷害造成了結果
│
▼
結果是否屬於 §10 IV 六款之一?
│
├── ① 視能毀敗/嚴重減損?
├── ② 聽能毀敗/嚴重減損?
├── ③ 語能/味能/嗅能毀敗/嚴重減損?
├── ④ 一肢以上機能毀敗/嚴重減損?
├── ⑤ 生殖機能毀敗/嚴重減損?
├── ⑥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 六款都不符合 → §277 I 普通傷害(5年以下)
│
└── 符合其中之一 → 重傷 ✅
│
▼
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什麼?
│
├── 重傷故意(一開始就要致重傷)
│ → §278 I 重傷罪(5-12 年)
│
├── 傷害故意(只想打人但結果重傷)
│ → §277 II 傷害致重傷(3-10 年)
│ → 須有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
│
└── 殺人故意(想殺人結果只重傷)
→ §271 II 殺人未遂
→ 比 §278 更重
按-惟-故模板
精簡版(150 字,考場速寫)
【按】 刑法 §278 I 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重傷,依 §10 IV 第 4 款,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惟】 甲持鐵棒猛擊乙頭部五下致乙右半身永久癱瘓,右手右腳均無法活動,已達「毀敗二肢機能」之程度。且甲持鐵棒反覆猛擊頭部要害,依行為工具、攻擊部位及次數判斷,應認甲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故】 甲成立 §278 I 重傷罪。
完整版(400 字,高分寫法)
【按】 刑法 §278 I 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須有傷害行為致生重傷結果,主觀上須具重傷故意。所謂重傷,依 §10 IV 列舉六款情形,其中第 4 款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所謂「嚴重減損」,依實務見解(108 台上 3256),係指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減損至對日常生活造成顯著障礙之程度。
又 §278 重傷罪與 §277 II 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傷故意。實務上就重傷故意之推認,綜合考量行為工具、攻擊部位、攻擊次數與力道、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判斷。
【惟】 本案甲持鐵棒(危險工具)猛擊乙頭部(人體要害)達五下(反覆攻擊),致乙顱骨骨折、腦出血,經搶救後右半身永久癱瘓,右手右腳無法活動。就客觀面,乙右手右腳功能完全喪失,已達 §10 IV 第 4 款「毀敗二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就主觀面,甲持鐵棒猛擊頭部要害多達五下,以其行為工具之危險性、攻擊部位之要害性及攻擊次數之反覆性觀之,至少應認甲對造成重傷結果具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故】 甲之行為該當 §278 I 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如無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阻卻事由,甲應成立 §278 I 重傷罪。
一試選擇題陷阱
陷阱 1:重傷 ≠ 重大傷害
一試常見選項:「甲打斷乙三根肋骨,住院兩個月,成立重傷罪。」
破解:住院時間長 ≠ 重傷。重傷必須符合 §10 IV 六款之一。肋骨骨折如未毀敗機能,不構成重傷。問的是功能,不是痛苦。
陷阱 2:§278 未遂犯有罰
選項:「甲以重傷故意持刀砍乙,但乙及時閃避僅受輕傷,甲不成立犯罪。」
破解:§278 III 明定未遂犯罰之。甲有重傷故意但結果僅輕傷,成立 §278 III 重傷未遂。
陷阱 3:事後治癒不影響重傷認定
選項:「乙的眼睛經手術後視力恢復正常,故甲不成立重傷罪。」
破解:重傷認定以行為時為準,事後治療復原不影響既遂認定(108 台上 3256)。
口訣速記
「急診紅線六把尺,眼耳嘴腿生殖碎鏡子」
解碼:急診 = §278 重傷罪的門檻;紅線 = 斷骨線(跨線 = 重傷);六把尺 = §10 IV 六款;眼(一目二目視能)、耳(聽能)、嘴(語能味嗅)、腿(一肢機能)、生殖(生殖機能)、碎鏡子(重大不治難治=第六款概括條款)。
「毀敗全滅嚴減閃,跨線五年起步算」
解碼:毀敗 = 功能全滅(紅燈全熄);嚴減 = 嚴重減損(紅燈閃爍);跨線 = 跨越斷骨線 = 構成重傷;五年 = §278 I 法定刑 5 年以上。
底層邏輯壓縮:「問的不是痛不痛,是功能還在不在」——六款定義的共同核心。
零秒思考訓練
【基礎題】3 分鐘
甲因不滿乙欠債不還,持小刀刺乙左眼,致乙左眼失明。試問甲成立何罪?
提示路徑:左眼失明 → §10 IV 第 1 款「毀敗一目之視能」→ 重傷 ✓ → 持刀刺眼 → 重傷故意 ✓ → §278 I
【進階題】5 分鐘
甲乙打架,甲推乙一把,乙倒地撞到石頭,致乙脊椎受傷、下半身永久癱瘓。試問甲之罪責?
提示路徑:推一把 = 傷害行為 → 下半身癱瘓 = 毀敗二肢機能 = 重傷 → 但推一把有重傷故意嗎?→ 僅推一把、攻擊力道輕微 → 認定傷害故意而非重傷故意 → §277 II 傷害致重傷(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須有預見可能性 → 推人可能跌倒受傷 → 有過失 → §277 II 成立
【挑戰題】8 分鐘
甲持木棒毆打乙全身,致乙多處骨折,送醫後醫師丙手術過程中因重大過失切斷乙神經,致乙一腿永久癱瘓。試分析甲、丙之刑事責任。
提示路徑:甲 → 重傷故意?持木棒毆打全身,可能認有重傷故意(間接故意)→ 但一腿癱瘓是丙的過失造成 → 因果關係中斷問題 → 客觀歸責:丙的重大過失是否為異常介入因素?→ 丙:§284 過失致重傷 → 甲:若因果中斷 → §278 III 重傷未遂(結合骨折傷勢另論§277 I)
跨科連結矩陣
| 連結科目 | 連結考點 | 連結方式 |
|---|---|---|
| 刑法總則 | 因果關係、客觀歸責 | 重傷結果的因果認定與介入因素判斷 |
| 刑法總則 | 過失犯 | §277 II 加重結果犯的過失判斷 |
| 刑法分則 | 傷害罪、殺人罪 | 傷害→重傷→致死的三層升級體系 |
| 刑法分則 | 正當防衛 | 防衛過當致重傷的刑責減免 |
| 民法 | 侵權行為§184 | 重傷的民事損害賠償(§193 勞動能力喪失) |
| 刑事訴訟 | 鑑定 | 重傷程度的法醫鑑定程序 |
相關模塊
- 傷害罪.md — 普通傷害的基礎(§277 I)
- 因果關係-條件理論.md — 重傷結果的因果判斷
- 客觀歸責-三層篩選.md — 介入因素中斷問題
- 過失犯.md — §284 過失致重傷、加重結果犯的過失要件
- 正當防衛.md — 防衛過當致重傷的減免
下一步你該想的問題:如果甲只有傷害故意,但乙不只重傷——乙死了。甲成立什麼罪?這就是加重結果犯的「雙層結構」——底層故意+上層過失。翻開 加重結果犯,看看「竹籤」是怎麼把兩層蛋糕串起來的。